略论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制度的设立

合集下载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管理问题逐渐凸显,为了解决各地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混乱和不透明现象,我国于2016年10月1日全面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对于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权威、高效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实现不动产权益的明确和确权登记工作的规范化。

通过全面统一登记,可以避免重复登记、虚假登记和冒名登记等问题,从而减少不动产纠纷的发生,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登记范围扩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从传统的房地产扩大到了土地、林权、矿权等不动产类型,确保了各类不动产的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2. 登记程序简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登记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化,取消了一些繁琐的登记手续和要求,提高了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3. 登记信息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求将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公开,包括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地籍图等信息,提高了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登记机构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流程等,提高了登记机构的专业性和服务水平。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首先,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得到了大幅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时间大大缩短,减少了企业和个人的等待时间和成本。

其次,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得到了有效保护,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大幅减少。

最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不动产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管理体系、维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培训和规范,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2010年第5期(总第8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5 2010(Sum No .80)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戴国勇(佳木斯大学人文学院,黑龙江佳木斯154007) 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此次物权法确立了登记要件主义原则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并且为了有效地完善不动产物权制度,相应的规定和创设了一些新的配套登记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但在理论和现实中仍有一些不足之处尚需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5-0101-03 收稿日期:2010-02-11 基金项目佳木斯大学人文社科项目(W —) 作者简介戴国勇(5),男,黑龙江佳木斯人,讲师。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涵及功能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从登记的内容上看,主要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变更两部分。

(一)物权设立的公示功能除了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物权的产生都以公示为条件,公示方法一旦不存在,则物权制度也不存在,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该协议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物权的产生与设立的公示是不可分离的,设立公示是物权产生的重要条件,只有建立完备的公示制度,才能使当事人明确哪一些物权已经设立。

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设立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

设立的登记不仅可以彰示物权的产生,而且有助于解决物权的冲突,这就是说在同一物之上存在两个以上的物权时,应当以登记的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应当确认和保护哪一项物权。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变更和消灭进行登记,以确认不动产权益的归属和交易的合法性,保障社会公平、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制度安排。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出现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

在古代,土地属于权贵阶层所有,没有普及的土地登记制度。

而随着社会迅速发展,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日益复杂的不动产交易需求,使得不动产登记制度越来越重要。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确认不动产权益的归属和交易的合法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明确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归属,确保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登记制度能够提供权利的清晰性和可追溯性,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可以为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担保,并有效减少不动产争议和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需要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国家需要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律,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效力。

同时,还需要制定不动产权证明的规定,确保登记的权益得到合法有效的证明。

其次,国家需要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专业的登记服务,确保登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此外,还需要建立科技化的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捷的查询和交易服务,提高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一个清晰、透明且有序的不动产权益交易体系,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提供这样的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其次,不动产登记制度是金融机构的重要依据。

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业务时,需要依靠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质押和抵押,以获取对不动产权益的担保,保障资金的安全性。

再次,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

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为政府提供有力的土地资源管理工具,促进国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实施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登记和交付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登记和交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定义、意义、现状、案例分别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及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在特定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记录注册,记载其权益状况、使用状况、限制状况、状况变动等情况的程序。

它在土地及其使用、房地产、财产保护、司法审判、金融信贷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登记可以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

只有进行了登记,才能确立权属关系和界定边界,从而维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权属归属的明确性。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问题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其次,不动产登记可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当前,我国的经济已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设显得更加重要。

通过制度化的国家机构,规范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的流程,使不动产通产流通更加自由、保值增值更加稳定,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崛起及健康和持续发展。

再者,不动产登记可以加强社会管理。

在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不动产作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资本,为政府尤其重要。

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规范社会资源配置,保障公共安全以及民生福利等方面的需求。

同时,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让不动产相关企业和个人都遵守规则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有助于社会管理体系的建设。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实施的。

最新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后开始实施,授权了土地登记机构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和备案工作。

但是其仍有一些问题,例如登记的基础还不够扎实,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不够全面。

此外,不动产登记在批准的速度和业务量上也存在问题。

最近,为了加快进程,国务院印发了《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

方案提出,到2020年,将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全覆盖,推进不动产登记基本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

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基础练习题-第三十四章物权法律制度-一、物权概述

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基础练习题-第三十四章物权法律制度-一、物权概述

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基础练习题-第三十四章物权法律制度-一、物权概述[单选题]1.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物权的特征的是()。

A.是一种支配权B.客体一般为物C.是一种相对权D.具有追及(江南博哥)效力和优先效力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物权是绝对权,选项C说法错误。

[单选题]2.根据物权有无从属性可以将物权区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下列不属于从物权的是()。

A.所有权B.抵押权C.地役权D.留置权正确答案:A参考解析:从物权是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存在,都属于从物权。

所有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物权,属于主物权。

[单选题]5.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这指的是物权的()原则。

A.一物一权B.一权一物C.物权法定D.物权公示正确答案:A参考解析: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单选题]6.物权的权利人不必依赖他人的帮助就能行使其权利,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指的是O特征。

A.物权是绝对权C.物权属于支配权C.物权的设定采用法定主义D.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正确答案:B参考解析:此题考查物权的特征。

特征中,物权属于支配权指的是物权的权利人不必依赖他人的帮助就能行使其权利,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

[单选题]7.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中“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是()。

A.一个特定的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用益物权B.一个特定的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担保物权C.一个特定的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D.一个特定的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物权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此题考查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中的“一物一权原则”含义是一个特定的标的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不得设有两个以上相互冲突和矛盾的物权。

[单选题]8.未经()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林地使用权登记、草原使用权登记等。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保证登记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分级管理,上下联动。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性的统一管理,省级、地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依托,实现公开、透明、高效和便民的服务。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保护不动产权益,注重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库,提供便捷的查询和服务。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注重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培训体系的建设,提高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惩处机制,严厉打击不动产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享受不动产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及时处理申请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审核申请材料,确保登记实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定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明确工作责任和流程,确保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履行公告、征收等程序。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在我国物权和产权是⾮常受到重视的,不管是个⼈的知识产权还是个⼈产权不动产物权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包括了⼟地、房屋等不能移动的财产物权。

可是有的⼈在不动产物权⽅⾯还有⼀点不了解,不知道怎么保护⾃⼰的不动产物权。

那么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下⾯店铺的⼩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您解答。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按照《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法律效⼒,未经登记,不发⽣法律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说,设⽴、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都要登记,不登记不承认其物权,也不承认物权的任何变动。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4种情况:⼀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为什么可以不登记?因为登记是起⼀个公⽰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这些⾃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已起到了公⽰作⽤,所以不必再履⾏登记⼿续。

这⾥所讲的是国家所有⾃然资源,是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使⽤权仍然要登记。

⼆是第⼆章第三节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况,也可以不登记即产⽣物权。

因⼈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书或者⼈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书或者⼈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效时发⽣效⼒。

即拿着法院判决等,不办理过户登记,也承认判决书上写的权利⼈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效⼒。

即⽗亲死亡,⼉⼦继承,⼉⼦不去办理变更登记,也承认⼉⼦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为设⽴或者消灭物权的,⾃事实⾏为成就时发⽣效⼒。

农民在宅基地上建房⼦,该房⼦不登记,也承认他的物权效⼒。

以上三种情况都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登记的,但有《民法典》第232条⼀个特别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物权效⼒。

”举个例⼦说明这话什么意思,某房产原来归夫妻共有,双⽅离婚后,法院判决该房产归⼥⽅所有,⼥⽅可以不登记,⼥⽅拿着判决书,就能证明归她所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略论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制度的设立魏灵提要: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当事人的申请登记行为是启动登记程序的前提。

申请登记行为不仅须当事人意思合意,还须双方共同配合实施方能完成,任何一方基于其利益考量拒绝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登记程序无法启动,也就不能达到完美物权的效果。

为使社会经济秩序安全有序,有必要赋予登记权利人登记请求权以维护其利益。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美〕博登海默引言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因存在风险称之为瑕疵物权,经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因其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称之为完美物权。

登记生效是完美物权实现的前提,登记由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结合而成,申请行为引发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成就,没有申请行为,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也就丧失存在的基础,因而,申请行为在登记程序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又同时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当事人变动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其二,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合意。

对于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合意,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达成,而请求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合意不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合意,还须共同配合实施申请登记行为方能完成,任何一方基于其利益考量拒绝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登记行为无法启动,也就不能达到完美物权的效果。

为使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有序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律有必要赋予登记权利人一定的权利即登记请求权。

所谓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

登记请求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为其办理登记手续;二是负有办理登记义务的一方,有权利请求对方协助办理登记义务。

一、法律功能:设立不动产登记请求权之价值分析(一)现实渴望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中国,经济生活处于转轨时期,市场体制不健全,信用体系缺失。

特别是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较为普遍。

由于利益驱使,一方出于效益违约的动机,拒绝或怠于登记,物权因此便不会发生变动。

此时,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给恶意一方造成可乘之机,现实生活中“一房数卖”的现象比比皆是。

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意于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但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须基于协议约定。

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交易市场如商品房预售,出卖人常常处于强势地位,买受人往往属于弱势群体,如果出卖人不同意与买受人订立预告登记条款,买受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因而,为了避免效益违约和欺诈行为给交易秩序带来的紊乱,将办理登记作为合同的义务,使登记请求权成为合同请求权的内容,当对方当事人拒绝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及时寻求司法救济,请求负有登记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登记义务。

(二)司法期待由于我国《物权法》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不动产登记请求权。

在实践中,不动产登记义务并未作为一种合同义务,登记请求权也未作为一种合同上的权利,从而造成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不能在因对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而使自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行使登记请求权。

当这类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的裁判也往往只是依据合同判令出卖人交付房屋,对于出卖人拒绝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的行为却因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无法对其产生约束力。

有的虽判令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登记手续,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因判决条款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而难以执行。

如果赋予当事人登记请求权,不仅使法院的裁判有法可依,也便于法院执行,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效力需求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的公式方式,其效力对物权的变动产生直接影响。

从各国物权法来看,不动产登记效力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

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不须进行登记即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登记后,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未经登记的,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登记生效主义,以德国、瑞士为代表。

即不动产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有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能否生效的效力。

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主要是英美法国家的作法。

即除了登记外,还有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产权一经登记,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国家给予保障。

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

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确立变更或设立,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从我国《物权法》规定来看,显然以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而,登记就象物权的保险箱,权利人要取得效力完全的完美物权,就必须启动登记程序,赋予权利人登记请求权,也就给予了权利人开启这个保险箱的钥匙。

正如张龙文先生所说:“若无得使其协力之权利,则不仅使登记权利人,因此而不能登记,蒙受损害,同时,亦使登记制度,失却其机能。

”因此,有必要设立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制度,以实现登记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社会国家维护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的目的。

二、法律性质:物权与债权之辨按照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的主张,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契约)。

有学者认为,登记请求权的依据是物权实体法中法律关系,它既可以是物权性法律关系(如抵押权因为债权受偿而消灭,但没有办理涂销登记,同一不动产上的典权人即可根据自己的物权请求权请求涂销该抵押权的情形),也可以是债权性法律关系(如房屋买受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房屋出卖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形)。

因而,对于不动产登记请求权是物权上的请求权还是债权上的请求权?理论界存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既包括物权请求权,也包括债权请求权。

例如在登记请求权中登记订正请求权属于物权的请求权,属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的一种。

通说认为,登记订正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登记订正请求权在第三人因公信力取得该项不动产物权时,不得行使。

”也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上的请求权。

对不动产登记请求权性质的界定,我们不妨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层面进行分析:物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债权是权利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 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义务主体不同。

物权反映的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

债权反映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特定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

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基于法律或交易合同,反映的是与登记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登记义务人为其义务主体,具有主体的特定性。

2、标的物不同。

物权关系是主体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因而,物权的标的物是物而不是行为。

债权的标的物因债权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债权直接指向的是行为,而间接涉及到物。

即使以财产的给付为客体的债,债权也只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行为,不能直接针对债务人的财产。

而登记请求权的标的物直接指向的是登记义务人履行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行为。

3、权利基础不同。

物权是基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产生,债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

不动产物权在登记生效之前因没有完成公示物权尚未发生变动,权利人还未能享有物权,也就不能基于支配权产生请求权,只能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不动产登记请求权。

4、权利本质不同。

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

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债的内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因权利人不享有物权,登记请求权为支配权也就无从谈起。

从登记请求权的内容上看,登记请求权表现为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其本质仍是一种请求权。

5、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物权的实现只需物权所有人自己行使权利,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

债权的实现须凭借债务人履行义务,非经债务人的行为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

而登记请求权因权利人尚不享有物的支配权,须凭借登记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合同目的,登记权利人无法自己实现。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请求权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债权上的请求权,在登记生效之前,物权因未完成公示程序而尚未发生变动,权利人不享有物权,也就不能基于物权提出请求,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登记义务人履行登记义务。

三、法律基础:不动产登记请求权设立的依托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的设立可依托于三个平台:法律、合同和司法裁判文书,即可源于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缔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可凭借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行使。

(一)法律依托登记请求权制度不但能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对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具有积极的确立和实施作用,现代各国对之也重视有加。

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学说都认可了登记请求权这项权利。

如瑞士民法第665条规定:“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对所有人有请求登记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

”德国《民法》第894条也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司法判例更是广泛地确认了登记请求权。

台湾学者李肇伟先生认为,若原物所有人不办理申请设定或移转登记者,相对人即得诉请法院判令强制执行办理申请设定或移转之登记。

我国《物权法》没有设立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制度,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4条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可视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登记请求权。

其实不然,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的时间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物权,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负有登记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享有登记请求权。

因此,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时,当事人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

即使当事人合同没有约定登记义务,也可依据法律主张权利,此种义务一旦为法律所固定下来,便可以自动转化为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此种义务,都将构成违约。

[8](二)合同依托登记请求权还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

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另一方据此可以享有请求对方办理登记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经依法成立生效即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