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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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讼 纠 纷 一 次 解 决 、 避 免 矛 盾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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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 苑
提 起上 诉 ,实 际上是 维 护 自身权 益 的第 一 次 诉讼 , 却是按 照第二 审程 序进 行 的 , 判结 果 审 具 有终局 性 , 这违背 了两审终 审 的原则 。 其 三 ,关于 无独 立请 求权 第 三人 的诉 讼 地 位 ,过去 只是 规定 其 有 当事人 的诉 讼权 利 和 义务 , 并在具 体权 利上 有一 些 限制。由于 立 法 规定 的模糊 ,造 成 理论 界对 其 诉讼 地位 的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理 论 , 无 独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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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 ,本诉 被 告 为 了 摆脱 责 任 承 担 , 嫁 民事 责 任 给第 三 人 , 转 将 自己认 为 的 民事责 任 人 作 为无 独 立请 求权 第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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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摘要]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我国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保护机制欠缺,本文旨在从参诉方式讨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护机制的完善。
本文首先检索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进而指出其弊端,并对参诉方式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一简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引起巨大分歧,致使人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没有统一认识。
本文主要从参诉方式的角度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研究之前,让我们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界定有所认识。
由上述法律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定义可以看出,界定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国之间及其国内的学说并不一致。
我国传统教科书较多从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但并不透彻。
笔者以为我国台湾所做的一个司法判例在此问题上的阐述相当精辟,它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1]。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所谓申请参加,是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马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马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
例如甲够得乙汽车制造公司的汽车一辆,在行驶中发生车祸,于是甲起诉乙公司,后经查明,车祸原因是由丙公司生产的轮胎质量原因造成的,法院据此追加丙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由以上定义可以发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三个特点:第一,对当事人双方诉讼的标的物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二,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第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就是本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里所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是指与某一有争议的事件有权利义务关系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在民诉法中,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中与民事法律有牵涉的,即如果法院确认本诉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可能最终由该第三人承担。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中被普遍接受,但是这一制度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
(一)诉讼地位上的缺陷表一:当事人与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比较表二:当事人与第三人诉讼义务的比较总结可以发现发现: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在诉前的权利,有按规定出庭的义务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中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后须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是提起上诉的权利受到限制(二)法律逻辑和司法实践上的缺陷在法律逻辑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是国家强制力迫使其承担的,这违背了原告的诉讼意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是国家强制力在私法中的滥用。
在在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是由法院追加承担诉讼责任的,第三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综上所诉,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不平等的,所以就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该法律关系并不是此案的审理对象;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责任指向是单向的,仅仅指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分歧较多的问题。
立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对此,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入手,浅要地分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我国传统的学理研究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1]但是细究起来,第一点和第三点是有一定问题的。
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言下之意即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没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
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合并[2],即原诉[3]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
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一)诉讼法律地位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内容提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由于没有从理论上理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这一基本法理问题,从而造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疏漏,有关规范还存在着内在的矛盾,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立法意图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尽管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迄今没有统一的意见。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的状况,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合理化建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
欲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要研究清楚立法上创设这项制度的意图。
我国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有关其身份、诉讼地位、参诉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其激烈。
但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却往往忽视。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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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经 贸 大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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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也出现许多困惑,以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本文试图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第三人制度理念,来重新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和制度构建。
标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陷;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
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
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
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
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雷桂萍民事诉讼通常是在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原、被告之间进行,但有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原、被告之外的人,认为原、被告所进行的诉讼与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利害关系进而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诉讼中,这种人被称为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问题最多的无疑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从理论上讲都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他人之间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践安排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追究真正民事责任者的功能,因此就有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于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方式:一是本人申请参加;二是经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三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传统教科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未予区分。
在这种统而不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观念之下,学界一般只认可前两种方式,对第三种方式多持质疑和否定态度。
这是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现状。
实际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真正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很少,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作为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前提性的连带关系,而具有这种关系的情形并不多。
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的情形却很多,直接作为因果关系环节中一环的第三人显然比作为存在前提的第三人要多。
所以实践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强制参加诉讼就成为较普遍的现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划分近年学者在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其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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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分歧较多的问题。
立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对此,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入手,浅要地分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传统的学理研究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1]但是细究起来,第一点和第三点是有一定问题的。
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言下之意即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没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
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
合并[2],即原诉[3]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
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诉讼法律地位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
这种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不明确,也直接导致了其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法条使用了“判决”一词,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采用“判决”这一结案方式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如果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其结果又将如何呢?是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呢?其次,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此时他只享有上诉权和二审中的当事人
权利和义务。
那么,在判决之前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第三,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对当事人作出,而根据法条表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决前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即他此时并非当事人。
那么,法院怎能对不是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判决,并且是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利判决呢?种种疑问表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类型
单纯从法条表述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并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种是纯粹地起辅助性作用,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而参加到诉讼当中的第三人,他并不最终获益或承担民事责任,称为“辅助型”第三人;另一种是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与诉讼的,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称为“被告型”第三人;还有一种是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最终同原诉的原告共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即“原告型”第三人。
其中第三种情况少之又少,本文略去不谈。
对于“辅助型”第三人,国外立法早已有之。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条等均有“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等规定。
“辅助型”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他们在诉讼中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不具有当事人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义务纯粹是为了防止对己不利判决、维护自身利益、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而参加到诉讼中的,最终绝对不会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同原诉的原告一起获得利益。
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而被迫参加诉讼的,应当具有当事人的性质。
这种类型的第三人,不仅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是原诉原告请求权的对象,是被强制纳入诉讼的。
在一般的公众观念中,“参加”是积极主动的,而非消极被动的。
但事实上,这类第三人是因为有可能替原诉被告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而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一种“应诉”行为,但是同原诉被告不同,他没有一定期限的答辩期准备,不能提出和解或反诉,缺少重要而且必要的诉讼权利。
因此,这种类型的第三人在现实中仅具有当事人的名份而没有实质上的权利。
我国立法上笼统地把上述三种类型的第三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6条中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合理的。
该条司法解释明显地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相矛盾,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
因此,如果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并规定详细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有帮
助的。
(三)参加诉讼的途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因此,理论上存在着三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行申请参加;2.原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并通知其参加;3.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