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 唐 金 明 张 万 庆
随着人 民代表 大会 制
.
要 有责 任 感 。 选 民把
重 构 的 设 想
完 善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制 度 , 可 以 从 划 分类型开 始 , 行 分解 重构 。 进
特 的诉 讼 当事人 制 度 。该 制 度 很 大程度 上 实 现 了司 法 资源 节 约和
诉 讼 纠 纷 一 次 解 决 、 避 免 矛 盾 判
将 利 害 关 系 理 解 为 因 果 关 系 ,容 易造成 无独 立请 求权 第 三
人范 围 的扩 大 :
决 的制 度 设计 目的 。但 因法律 对 该 制度 存 在 一些 不 明确 、不完 善
其 一 ,在注 重 建 立 民 事责 任
判” 的命运 。无 独立 请 求权第 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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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 苑
提 起上 诉 ,实 际上是 维 护 自身权 益 的第 一 次 诉讼 , 却是按 照第二 审程 序进 行 的 , 判结 果 审 具 有终局 性 , 这违背 了两审终 审 的原则 。 其 三 ,关于 无独 立请 求权 第 三人 的诉 讼 地 位 ,过去 只是 规定 其 有 当事人 的诉 讼权 利 和 义务 , 并在具 体权 利上 有一 些 限制。由于 立 法 规定 的模糊 ,造 成 理论 界对 其 诉讼 地位 的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理 论 , 无 独 立
来 的不利 法律 后果 。
其二 ,本诉 被 告 为 了 摆脱 责 任 承 担 , 嫁 民事 责 任 给第 三 人 , 转 将 自己认 为 的 民事责 任 人 作 为无 独 立请 求权 第三 人 。
定 。在 司 法 实践 中 , “ 对 法律 上 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完善路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完善路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指在法律体系中,第三人在双方主体关系之外的情况下,对某一方主体具有请求权的情形。
在国内法律体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广泛,但是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于第三人请求权的约束和界定不够清晰,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探索完善路径,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从国外经验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和实践经验,例如美国、欧洲国家等。
这些国家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适用范围、请求权的限制条件、请求程序、请求的效力等方面都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我们可以从中借鉴一些做法和经验,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基于对国外相关经验的借鉴和总结,可以提出以下完善路径:1.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条件和程序。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可以明确第三人提出请求权的条件和程序,如在何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提出请求权、何种程序可以采取等,从而避免滥用请求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审查和监督。
在第三人提出请求权之后,需要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请求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可以借鉴欧洲国家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对第三人请求权进行审查和监督,防止请求权的滥用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
3.加强第三人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在处理第三人请求权案件时,需要加强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在审理第三人请求权案件时加强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确保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4.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
在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适用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时,需要充分考虑第三人请求权的特殊性,确保单独的请求权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内容提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由于没有从理论上理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这一基本法理问题,从而造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疏漏,有关规范还存在着内在的矛盾,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立法意图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尽管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迄今没有统一的意见。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的状况,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合理化建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
欲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要研究清楚立法上创设这项制度的意图。
我国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有关其身份、诉讼地位、参诉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其激烈。
但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却往往忽视。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除原告和被告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即成为第三人。
这一制度的出现,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但在实际运行中却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完善。
本文将从不足之处和如何完善两个方面来探讨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方面,在具体操作中,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过于严格,限制了第三人的申请权。
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在申请参加行政诉讼时,必须具备明确的利害关系,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这导致了很多真正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无法充分证明利害关系而无法申请参加诉讼,从而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使得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实际效果受到了限制。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和权利受到了一定的局限,无法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尽管第三人被允许申请参加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并不够充分,常常只是作为旁听者、辅助者存在,其权利往往受到忽视。
法院在判决中通常只注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益,并未充分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导致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意义大打折扣。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需要进行相关的完善。
应该放宽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降低对利害关系的严格要求,给予更多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第三人资格的机会。
法院应该更加关注和尊重第三人的权利,不仅需要公平对待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还应该在判决中充分考虑第三人的权益,作出对第三人有利的判决。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与此我们也可以从其他角度出发,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可以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第三人的权利和地位,使得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更加稳固和有力。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加强对于第三人权利的实际保护,建立一套完善的第三人诉讼权保护机制,包括设立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加强对第三人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等措施。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能 会触 及影 响第 三 人的 民事 权益 ,可能 产生 对其 民事权 益 的 限 发 生抵 触 。
1 连关 系 . 牵
对 民事 争议 进 行裁判 的权 利 。
民事责 任 的无 独立 请求 权 的第 三人 有权 提 出上 诉 。但该 第三 人 求 或者 申请 撤诉 。 这样 本来 应相 互呼 应 的法律 和 司法解 释在 此 ”
法 上 的请求 权 , 指 当事人 为 了维护 自己的 合法 权益 , 是 要求 法 院 在 一审 中无 权对 案 件的 管辖权 提 出异 议 , 无权 放 弃 、 更诉讼 请 变 无 独立 请求 权是 指 , 双方 争议 的 民事 法律 关系 中 , 不享 处 却 出现 了抵 触 , 体体现 在 : 在 既 具 法律 中规定 “ 只有 当第三 人被确 定 有 权利 , 也不承担 义 务, 能独 立提 出诉 的 声 明和事 实 、 由。 不 理 因 为 有 民事法 律责 任 的时 候才有 当事 人 的权利 义 务” 而解 释 中将 , 而 也无 权 向法 院提 出诉 讼请 求 。这 是无 独立 请求 权 第三 人 与有 其 在时 间上 的适 用扩 大 到了整 个一 审程 序 。 次 , 律规 定其 有 其 法
有当 事人 的诉 权 利义 务 。这 个规 定使无 独立请 ” 首 先 ,这种 牵连 关 系是 法律 上 的而 不是 事 实上 的 。它可 分 责任 的第三 人 ,
为 :1两法 律 关系 中主 体牵 连 , () 即同一 个主 体涉 及 了两 个不 同的 法 律关 系 , 并且 这两 个法 律 关系 有一 定 的牵连 。 () 2 权利 义 务 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本文概述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
这一制度设计旨在保护那些虽未直接涉及原被告争议,但可能因判决结果而受到影响的第三方利益。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理论认识、法律规定、实践操作等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和问题,提出相应的改革与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首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梳理,明确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通过实证分析,揭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司法适用中的困境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三个层面提出改革与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在立法层面,应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参加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在司法层面,应加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确保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理论研究层面,应进一步深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为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通过这些改革与完善措施,本文期望能够推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向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的方向发展,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制度,它旨在保护那些虽非直接涉及案件争议,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却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也出现许多困惑,以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本文试图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第三人制度理念,来重新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和制度构建。
标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陷;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
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
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
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
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其无效的诉讼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其作用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诉讼的公平、公正进行。
在实际应用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也存在不少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1. 第三人地位不清晰在实际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常常不明确,缺乏具体的界定标准。
有些案件中,第三人只是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并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但是被视作第三人而受到牵制。
与此有些与案件直接有利害关系的人却无法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导致其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2. 第三人权益受限虽然行政诉讼法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的参与权、申诉权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足。
在一些行政诉讼案件中,第三人的利益往往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和排挤,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3. 第三人责任不清在实际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责任往往是不明确的,尤其是对于第三人的证据提交、权益保护等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就导致了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和责任不明确,容易出现不当行为或者不当申诉,影响了整个案件的公正和合理性。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需要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和规范。
1. 明确第三人的地位和条件应当对第三人的地位和条件进行明确的规定,确保第三人的参与是基于合法、必要、有利益关系等具体条件,避免无关的人或者利益参杂造成行政诉讼的混乱和不公正。
2. 加强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应当加强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包括第三人证据提交、陈述申辩、申诉救济等方面的权利,确保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和维护,使其能够在案件中充分行使其权利和义务。
4. 加强对第三人的管理和监督应当建立健全的第三人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第三人的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其参与行政诉讼的意识和能力,同时加强对第三人的监督,及时制止滥用和不当利益参与等不良行为,维护行政诉讼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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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
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
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
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
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
其意在于避免两个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在当代,第三人制度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的通用制度。
〔2〕大陆法系称为诉讼参加制度,包括主参加诉讼和从参加诉讼两种。
英美法虽无明确名称,但通常各国也都强调第三人同本诉讼的联系。
美国设定了第三人引入制度,将第三人置于被告的地位。
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源于前苏联,苏联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诉讼目的则是寻求责任的真正承担者,本身充满了矛盾。
从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发展的脉络来看,设定该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相互勾连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保障和义务分担的问题,避免相互关联的案件作出悬殊的裁决,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和减少诉累。
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应该从这几个方面考虑。
(二)不同制度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多国家都有其规定,只是名称不同而已。
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称之为辅助参加人。
“参加人辅助当事人之一造,间接保护自己权利者。
”〔3〕辅助参加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法院无权判决辅助参加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辅助参加人既无上诉权,也不能提出与本诉相反的主张。
本诉判决结果对辅助参加人和被辅助参加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具有既判的效力。
美国的第三人制度规定了两大类,一是诉讼参加,二是第三人引入。
其中第三人引入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似,是指本诉的被告认为案外人对本诉原告的请求应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于立刚,李司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天津300380)[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也出现许多困惑,以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本文试图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第三人制度理念,来重新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和制度构建。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陷;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12)05—0018—03[收稿日期]2012—09—22[作者简介]于立刚(1977—),男,天津蓟县人。
副科长,研究方向:刑诉法和民诉法2012年第5期理论观察N o.5,2012(总第77期)Theoretic ObservationS erial N o.77●●特别关注18——当承担责任,但该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从而将其引入诉讼,第三人具有被告的诉讼地位。
〔4〕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与我国法院的实际操作异曲同工。
前苏联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由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影响他对于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被传唤或自行参加到本诉当事人一方中进行诉讼的人。
〔5〕就其制度设定初衷是维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就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则为寻找责任承担者,同时不授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经典定义也可以看到它的影子。
我国学界公认的定义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人。
〔6〕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此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允许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基于判决本身的内容,而不是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联。
就判决的结果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判决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后一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较好的行使了攻击和防御功能,支持或辅助一方当事人胜诉。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并未能很好地涵盖这两种类型的第三人,而德、日“从参加人”的定义加之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能较好地涵盖之。
因而笔者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应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因其同一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无论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暴露出其缺陷。
主要表现在:(一)现行法律规定自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对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没有明确界定,为司法实践乱列第三人找到法律依据。
同时“案件处理结果”是指诉讼完毕以后法院的具体判决,既然判决书都出来了,没有必要再追加第三人了。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这一规定存在“先天不足”。
其一、如果法院是以调解的方式而非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在调解书中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又如何呢?其二、现行立法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从逻辑上讲,判决下达之前还不是当事人的话,只能针对当事人而作的判决,又怎么能够去判定尚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义务呢?事实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未被立法予以明确的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又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这一解释本身而言,无论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更具合理性。
但仔细分析起来,适用意见的解释与现行立法实际上是相抵触的,并且自身仍有不足之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制度放在当事人一节,显然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看作是当事人,当事人就应该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依附哪一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与本诉中的当事人都不匹配,尤其是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有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以后才被赋予上诉权。
可见,作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本诉中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悬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未加任何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其适用的时间跨度亦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在适用的诉讼主体、诉讼阶段以及其他适用要件上均无特别的要求。
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则“明确暗示”:其一,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二,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只能始于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由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实际上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理基础匮乏请求权包括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
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用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纠葛;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则是为保证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实现的程序权,是一种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只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受到损害的一方才有诉权,诉权是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本诉中的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从而本诉中的原告丧失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被告的法理基础。
司法实践中,寻找第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其承担责任。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似应该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完整诉权,否则现行民事诉讼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就缺乏法理基础。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法益扭曲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正与效率被作为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法益主要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同案判决结果悬殊,体现司法正义。
但是现行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依附本诉中的一方,主要是被告方,既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公正性难以保证。
加之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因19——素,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诉其参加诉讼,这又有什么公正可言?即使被法院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经常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而难以执行,因此,其效率及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法益难以实现。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微妙,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在世界市场分工益加细化的情况下,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关联度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