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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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认 识一直 动履职尽 责
。 唐 金 明 张 万 庆
随着人 民代表 大会 制

要 有责 任 感 。 选 民把
重 构 的 设 想
完 善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制 度 , 可 以 从 划 分类型开 始 , 行 分解 重构 。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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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讼 纠 纷 一 次 解 决 、 避 免 矛 盾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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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 苑
提 起上 诉 ,实 际上是 维 护 自身权 益 的第 一 次 诉讼 , 却是按 照第二 审程 序进 行 的 , 判结 果 审 具 有终局 性 , 这违背 了两审终 审 的原则 。 其 三 ,关于 无独 立请 求权 第 三人 的诉 讼 地 位 ,过去 只是 规定 其 有 当事人 的诉 讼权 利 和 义务 , 并在具 体权 利上 有一 些 限制。由于 立 法 规定 的模糊 ,造 成 理论 界对 其 诉讼 地位 的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理 论 , 无 独 立
来 的不利 法律 后果 。
其二 ,本诉 被 告 为 了 摆脱 责 任 承 担 , 嫁 民事 责 任 给第 三 人 , 转 将 自己认 为 的 民事责 任 人 作 为无 独 立请 求权 第三 人 。
定 。在 司 法 实践 中 , “ 对 法律 上 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审判实务中是否需要坚持执行第三人制度?答: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诉讼经济和保护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依法、正确执行第三人制度,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就应该准许当事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提起诉讼由其自主决定,法院不能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

3、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掌握什么原则?答: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严格依法进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当事人申请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对该案外人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通知其参加诉讼。

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4、如何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我们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联系,也就是说,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关系,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负有某种法律上的责任。

二是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联系,这里的案件处理结果应作广义的解释,如果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或判决主文中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或判断,将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导致第三人因此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或承担责任,即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具有预决效力的,应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马渊博【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中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从法理和司法实践上,探讨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分析了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及其弊端,提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建议.【期刊名称】《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00)001【总页数】3页(P52-53,56)【关键词】诉讼参加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作者】马渊博【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当中,实质上是原告和被告之诉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当事人一方之诉的合并,是诉的合并,但这种合并之诉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的特殊性而略显特殊。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诉讼参加人说、狭义当事人说和附条件的狭义当事人说[1]。

诉讼参加人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是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2]审判实践中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参加之诉中的狭义当事人,将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已经比较普通。

而主张狭义当事人说的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几个诉讼的合并,一个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本诉,其余的则为本诉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

”[3]实践表明,基于某种原因,本诉当事人一方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一定向对方提起参加之诉,这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显然在诉讼中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内容提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由于没有从理论上理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这一基本法理问题,从而造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疏漏,有关规范还存在着内在的矛盾,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立法意图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尽管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迄今没有统一的意见。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的状况,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合理化建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

欲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要研究清楚立法上创设这项制度的意图。

我国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有关其身份、诉讼地位、参诉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其激烈。

但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却往往忽视。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

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

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

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

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

其意在于避免两个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在当代,第三人制度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的通用制度。

〔2〕大陆法系称为诉讼参加制度,包括主参加诉讼和从参加诉讼两种。

英美法虽无明确名称,但通常各国也都强调第三人同本诉讼的联系。

美国设定了第三人引入制度,将第三人置于被告的地位。

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源于前苏联,苏联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诉讼目的则是寻求责任的真正承担者,本身充满了矛盾。

从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发展的脉络来看,设定该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相互勾连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保障和义务分担的问题,避免相互关联的案件作出悬殊的裁决,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和减少诉累。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作者:金宏武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24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

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确立了第三人参加之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来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近几年在我国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上述制度本身固有的特点,在面对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竟然变成缺陷,导致其制度功能难以发挥,即便第三人能够利用这些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诉讼成本也逐渐增加。

首先,就第三人参加之诉而言,法律能够给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第三人必须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追加而成为当事人,否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一般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产生效力,也就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诉讼已经发生,人民法院也很难毫无遗漏地发现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尤其是在原被告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这些第三人就更是无法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其次,如果通过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样也需要一个前提,即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这两项制度的原理即在于通过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如果法院的判决是给付判决,且被告主动履行,第三人就无法通过上述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等到发现权益受损,则只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由于再审立案审查严格,且周期长,无疑为第三人的维权增加难度,诉讼也会提高。

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第三人未直接占有执行标的,同样也存在第三人因无从知道执行行为从而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的情形。

此外,法院的判决如果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由于此种判决不存在执行的问题,也就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而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也会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范文最新推荐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

民诉法已确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诉讼制度。

而与之相配合的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也体现了立法者使民诉法更具备科学性和完备性的意志。

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体现在:一、有利用全面查清案情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却错综复杂,它几乎涉及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一件民事案件不但涉及到和纠纷的原、被告的利益纠葛,也有可能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而第三人是与该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我们知道对一件案件作出正确裁决的前提是要全面查清案情。

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查清案情,又怎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裁判。

而人民法院现在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将只能留于口号。

二、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因而也可另行起诉,如不合并审理不仅造*力财力上浪费,拖延纠纷的解决,而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由于第三人另行起诉未能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共同审1 / 9理,容易造成法院对同一内容的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

或由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形成不能完全查清案件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抛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

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优越性已经得到了验证。

然而也正是多年的实践,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容和操作中一些矛盾之处也随之暴露出来,就其成因和表现如下:1、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也是颇有争议的,且存在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对此所述的篇幅也较小,仅用民诉法第56条用了2个条款作了相关的规定。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雷桂萍民事诉讼通常是在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原、被告之间进行,但有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原、被告之外的人,认为原、被告所进行的诉讼与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利害关系进而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诉讼中,这种人被称为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问题最多的无疑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从理论上讲都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他人之间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践安排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追究真正民事责任者的功能,因此就有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于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方式:一是本人申请参加;二是经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三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传统教科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未予区分。

在这种统而不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观念之下,学界一般只认可前两种方式,对第三种方式多持质疑和否定态度。

这是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现状。

实际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真正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很少,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作为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前提性的连带关系,而具有这种关系的情形并不多。

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的情形却很多,直接作为因果关系环节中一环的第三人显然比作为存在前提的第三人要多。

所以实践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强制参加诉讼就成为较普遍的现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划分近年学者在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其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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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 魏军栋 ]——(2013-12-17) / 已阅45次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形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就是《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前后不一致,导致两种相反的观点都可以从中找到依据。

虽然该问题很早就有人发现,但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予以解决,任凭学术界的不断争论和实务界的不同判决。

一、关于《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矛盾规定《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规定由两句话组成,第一句是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定义,即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二句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中有四个概念,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请求权和利害关系人。

为了准确把握第三人的定义,有必要先介绍一下这四个概念。

关于当事人,在这里仅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方。

通说认为当事人有狭义的当事人和广义的当事人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同时规定在第五章当事人一节中,似乎采用的是广义的当事人概念,但在对第三人的定义中又将当事人与第三人区别开来,且《民诉法》条文中只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表述,并没有当事人三方的表述,似乎采用的又是狭义的当事人概念。

关于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有三种学说,最早出现的是旧实体法学说,认为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主张。

之后出现的是诉讼法学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该学说经历了从二分支说到一分支说的演变,二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的声明,一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诉的声明。

最晚出现的是新实体法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提出的实体法上的主张。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关于请求权,指的是民事讼诉中的请求权,即当事人就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

关于利害关系人,在《民诉法》中有三类:一是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和被告,直接受判决约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质上就是间接利害关系人,间接受判决约束。

二是非诉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诉前保全申请人和宣告失踪申请人等,三是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执行异议人等。

虽然利害关系在文义上包括利和害,但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人均是认为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

在了解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中的四个概念后,我们可以发现该定义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第三人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外的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主张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不履行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既然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义务人,也就不应当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第三人是因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的利害关系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案外人,介于当事人和案外人之间,当事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直接约束,案外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毫无关联,而第三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间接约束,可能导致其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第三人是通过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而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参加的,不是当事人所诉求的对象。

既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因为申请参加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将不会有任何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民诉法》规定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这一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既然第三人是通过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的,不是当事人的请求对象,也就失去了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否则就成了无诉之判。

通过对《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的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法院不得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只是因该判决有可能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民诉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可以直接从文义上得出结论:法院可以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同一法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对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得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失误,有必要尽快予以解决。

还需要指出的是,《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规定对原告还是被告承担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均是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

而法院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者是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由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或者是法院释明原告变更由第三人为责任主体,或者是法院以职权变更由第三人为责任主体。

在我国并没有设立原告可以变更责任主体的制度,如果原告认为起诉的主体错误,只能通过撤回原来的诉讼而重新起诉,法院以职权变更责任主体更是对原告诉权的肆意干涉。

二、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第三人的相关规定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讼诉中针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设置了诉讼参加人制度,包括主参加人制度和辅助参加人制度,主参加人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类似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辅助参加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胜诉对其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从而辅助该当事人诉讼的第三人。

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包括申请参加和当事人告知参加,辅助参加人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法院的判决对辅助参加人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仅对其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产生参加的效力。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讼诉中设置了诉讼参加制度和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诉讼参加制度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引入诉讼制度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就是法院可以判决被引入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同之处就是第三人是由被告引入的,而不是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的,被告引入第三人的理由是其对被诉请求负有责任,引入的目的就是要求其对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还有一点不同之处就是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主张而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而不是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关于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想之所以《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自相矛盾,是因为将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人制度和英美法系的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生硬的拼凑到了一起。

借用辅助参加人制度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防止第三人的利益被侵害,帮助查清案件事实;借用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裁判的出现,但两种第三人是不同性质的第三人,是不能混同使用的,混同的结果只能是自相矛盾。

为了吸收两种制度的优点,我们可以分别使用。

关于辅助第三人制度,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被侵害可以申请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来,由于第三人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能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

之所以会依附原告,是因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就有可能成为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原告是某一产品的买受人,被告是该产品的出售人,第三人是原告委托的承运人,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有可能以运输不当而导致产品不合格为由起诉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会辅助原告起诉被告。

之所以会依附被告,是因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果支持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就可能成为被告的被告,例如原告是某一产品的买受人,被告是该产品的销售者,第三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有可能起诉第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会辅助被告反驳原告。

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不但是为了辅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便与事实的查明,还是为了防止因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以及被告消极应诉而损害自己的利益。

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并不知道当事人诉讼的存在,也就不可能通过申请参加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通过法院通知的方式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但容易受到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影响,也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丧失中立立场的合理怀疑。

为此,可以考虑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由当事人告知的方式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第二次诉讼的发生以及矛盾判决的出现,比照英美法系国家可以设立第三人引入制度,即由被告将第三人引入到诉讼中来,作为被告的被告(第三当事人被告),如果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则会判决或可能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直接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该第三人也是当事人,为第三方当事人,所以在诉讼中应当享有完全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在第三人被引入之后,就有两个诉存在,即原告对被告之诉和被告对第三人之诉,法院就应当对两个诉进行合并审理。

综上,通过对我国《民事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的分析,以及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第三人制度的了解,不难发现该规定前后矛盾,为了避免该矛盾的发生,以及更有效的发挥第三人制度的优点,可以将两大法系的第三人制度植入到我国的第三人制度。

作者单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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