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可操作性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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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介绍及实物操作

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介绍及实物操作
➢ 物流公司逐渐将眼光投放在增值服务上,单纯提供运输或 货代业务已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求。
➢ 即使是大型的分销商也存在资金周转的问题,急需银行协 助。
➢ 银行需要扩大贷款业务范围。
动产质押监管基础知识
动产质押监管基础知识
动产质押监管基础知识
动产质押的业务类型
自有仓库的在库监管 利用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对于存放于仓库、场地的动 产所提供的库内、场内的监管服务
负责填制《盘库库存明细 表》,并确保信息准确性
信息反馈
工作要求
合理调动各项资源,保证项目正 常运转 与客户和银行协商解决工作中存 在的问题
严格按照作业标准进行各项操作, 并做好信息采集工作
合理安排设施设备及人员使用, 既满足客户要求又节约成本
将各类单据分类妥善保管,并将 原始数据在电脑中准确及时留存
5.根据公司指令,对拟质押货物进行质押监管 操作,并将完成信息通知项目负责人;
6.关注监管质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变化,维护 监管质物的安全,定期向公司汇报监管质物 的情况;
7.负责监管质物标签的建立、管理和标识维护 。
8.监控企业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出现异常情 况及时上报。
监管人员注意事项
监管员须明确质物最低控货要求、质物库存警戒线、质物 实际库存等。
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根据中国《物权法》的规定, 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并不以质物占有的移转作 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中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 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 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 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动产质押的核心内容是债权人的质权。质物 移交质权成立。
动产质押监管基础知识
输出监管 为存放于出质人仓库、场地或公共仓库、场地的动产所提供的库 内、场内的监管服务

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对我国质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兼论民法典质权制度对物权法、担保法的完善与发展

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对我国质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兼论民法典质权制度对物权法、担保法的完善与发展

【法学与法制建设】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 2021年2月(第2期,总第286期)Feb .,2021(No.2,G eneral No.286)收稿日期:2020-12-16作者简介:韦伟强(1965-),广西都安县人,广西高级法院执行裁判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广西审判专家,广西师范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广西政法学院客座教授,研究方向为民法、经济法。

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对我国质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兼论民法典质权制度对物权法、担保法的完善与发展韦伟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广西南宁530028)摘要:质押是一种设立质权的行为。

新颁布的民法典多个条文从多个方面对质押、质权进行了规定,从内容看,是对物权法、担保法等规定进行了补足和发展。

文章正是在一起典型案件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基础上,概述目前对质押、质权如何理解和适用的不同法律观点,通过对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质押、质权及其设定质权的效力分析,对我国质押、质权的发展、演变情况进行深入探讨,总结民法典对质权制度的补足和发展情况,提出笔者对民法典质权制度对我国传统民法的发展、适用的理解,进而提出实践中仍需进一步明确与填补的相关问题和思考。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动产质押;权利质押;账户质权;优先受偿权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21)02-0111-07一、一起典型案例中提出的法律问题(一)案例。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银行支行、一审第三人某融资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基本案情:2011年某银行支行与某融资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订立保证合同,乙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乙方在甲方的营业部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履约保证金账户;乙方将新增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存入在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专户;合作期限至2016年4月7日。

”某融资公司在某银行支行开立了账号为06315的履约保证金帐户,户名为某银行(某融资公司)。

对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几点思考

对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几点思考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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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 , 在银行贷款担保问题上 , 些商业银行在贷款业 收益如何体现呢? 一 就只有通过收费权 了。 如作为 高速公路受益
务中 , 除了采用传统 的保证 、 抵押 、 产质 押及以存单 、 单、 者 的车辆使用者 、 为污 水处理受 益者的居 民 , 动 仓 作 就应当交费 。
《 担保法》 第7 条具体规 定 了可以质押的 三种 类型 的权 5
动 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 用权 、 典权 、 采矿权等用益物权为标的 利 , :1债权 类。包括票据 ( 即 () 汇票 、 票 、 票)债 券、 本 支 、 存款 的担保 权 , 一般称其为抵押权 , 而以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为标 单 、 仓单、 提单 ;2 股权类 , () 即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 、 股票 ;3 () 的的担保权才称 为质权 。因此 , 所谓 的权益质 押 , 是指非 以实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即依法可 以转 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
续完善问题 , 以公路 收费权 、 经营权为出质标 的权 益质 押贷 款 担保问题 , 既扩大 了银行 的业务 , 又保障 了银行 的信贷 资产安
另外 , 作为收益权质押标 的的经 营权 , 还具有无形资产 的 第二 , 操作上的法律性要求更强。 在权益质押合 同的约定
方式发展快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 了银行一些贷 款业务上 的 性质 , 如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就是一种无形资产。
第一 , 出质标 的的特殊性。作 为权益质押的收费权 , 实际 能作为出质标 的。 上是一种 投资收益权 。 对于 高速公路 、 污水处理等投资金额巨 大的社会公 益项 目, 在当今中国的体制下 , 单纯依靠企业和个 设质则不能成为质 押关 系的标的 。 如土地使用权 , 管也 是一 尽 人来投资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 需要政府的积极参与 , 甚至政府 种财产权利 , 但不适于设质 , 只能成为抵押关系的标 的。 也直接作为投资主体。那么 , 是—种公益 事业 的投资 , 既然 其 第三 , 均为可让与的财产权。 即该财产权按照法律规定可

应收账款质押必须注意的10大问题+10个建议(强烈建议)

应收账款质押必须注意的10大问题+10个建议(强烈建议)

应收账款质押必须注意的10大问题+10个建议(强烈建议收藏!)融资租赁或其他经济活动中,应收账款质押是经常出现的一种担保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盘活快、操作简便、接受程度高,但同时,法律关系复杂、规则薄弱、盲点较多。

可以说,既寄托了很多期望,又发育不完善,有很多亟待讨论的问题。

应收账款的本质是什么?从法律性质来看,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一种权利,是债权,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涉及质权人(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对于其中容易认识模糊的问题,我们一一展开讨论。

一、适合应收账款的构成要件以及不适于质押登记的类型?一般来讲,权利质押的标的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财产权,基于人身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继承费,以及基于人格权、生命权、名誉权被侵害所应获得的赔偿,均应排除在外;二是适于设质的权利,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法则,设质的权利应当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范围,适于出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准物权,包括采矿权、捕捞权等不能成为质权客体;三是须有可转让性,可转让性主要包括:可转让,如专利权;可兑现,如票据、仓单等;可使用,如知识产权;可转变,如提单等;养老金、抚恤金、退休金请求权等基于自身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或者依法、依约不能转让的权利,均应排除在外。

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押在符合上述要件的基础上,还需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交易所质押债券品种

交易所质押债券品种

交易所质押债券品种介绍交易所质押债券是一种金融工具,通过将债券作为质押物,在交易所进行质押交易。

本文将对交易所质押债券品种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

交易所质押债券的概念交易所质押债券是指投资者将债券作为质押物,在交易所进行质押交易的金融工具。

通过质押债券,投资者可以获得资金,用于投资或满足其他资金需求。

同时,质押债券也为交易所提供了一种流动性管理工具。

交易所质押债券的特点交易所质押债券具有以下特点: 1. 可流通性:质押债券可以在交易所进行买卖,具有良好的流通性。

2. 高度透明:交易所质押债券的交易过程透明,投资者可以清晰了解市场行情。

3. 低风险:由于质押债券是以债券作为质押物,具有一定的抵押性质,因此风险较低。

4. 灵活性: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质押债券品种和期限,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交易所质押债券的品种交易所质押债券的品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政府债券政府债券是国家政府发行的债券,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和较低的风险。

政府债券可以作为质押物,为投资者提供一定的流动性。

2. 企业债券企业债券是企业发行的债券,具有一定的信用等级和风险。

投资者可以选择将企业债券作为质押物,从而获得资金支持。

3. 中期票据中期票据是银行和企业发行的债券,具有一定的期限和流动性。

投资者可以选择将中期票据作为质押物,以满足资金需求。

4.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是以资产为基础发行的债券,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和较低的风险。

投资者可以选择将资产支持证券作为质押物,获得资金支持。

5. 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是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具有一定的信用等级和风险。

投资者可以选择将地方政府债券作为质押物,获得资金支持。

6. 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公司发行的债券,具有一定的信用等级和风险。

投资者可以选择将公司债券作为质押物,获得资金支持。

交易所质押债券的交易流程交易所质押债券的交易流程如下:1.投资者选择合适的质押债券品种和期限。

信托实务专题之(二):通过公证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问题探析

信托实务专题之(二):通过公证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问题探析

信托实务专题之(二):通过公证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问题探析By King & Wood Mallesons on October 15, 2012Posted in Corporate, Dispute Resolution作者:尤杨黄思哲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与诉讼、仲裁程序相比,具有免除当事人的诉累、节约权利实现成本的优点,但由于有关立法不完善,适用范围有限且司法实践中的反映不一,因此在实践中没有广泛被采用。

近年来,民间借贷和非银行融资(例如通过信托方式融资)活动逐渐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看到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简便、快速的优势,选择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实现债权主要方式的情况已经比较普遍。

通常情况下,无论是普通的借贷还是各种方式的信托融资,都会要求债务人或关联方为债权提供担保,如果主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担保合同往往也与主合同一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期争议发生时能马上执行担保财产。

那么,担保合同是否也能依法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呢?目前民间借贷和信托融资的资金量很大,结构也比较复杂,涉及担保合同能否通过公证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质疑绝非个案,但现实是目前尚无相关明确立法,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进行简要分析、总结,供大家参考。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介绍一、概念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是指公证机关依据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以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制度。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相关立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如何做好动产质押监管

如何做好动产质押监管

如何做好动产质押监管【质押】浅谈动产质押监管的兴起质押也称质权,就是债务⼈或第三⼈将其动产移交债权⼈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优先受偿。

在⾦融界我们会经常听到风险和风险控制这两个词,银⾏放贷如何控制风险,顺利收回贷款和利率,将信贷风险降到最低是其永恒的主题。

近来兴起的动产质押贷款业务更是将控制风险放在了必须⾸要考虑的重点位置。

动产质押贷款是以银⾏认可的合法的动产作为质押担保,银⾏给予融资的贷款⽅式。

正是由于动产质押贷款质押物的特殊性,这和不动产质押的质押物(如房产)有明显的区别,带来其质押物监管的难度,从⽽加⼤了信贷风险。

虽然该业务推⾏时间不长,但是也不乏由于操作失误⽽给银⾏造成的信贷损失。

其实仔细分析这些事故的产⽣,主要还是由于质押物监管失误所造成的。

动产质押的风险其实就是对质押物的监管风险,对质押物监管不利,从⽽造成银⾏的信贷损失。

银⾏对控制动产质押风险的需求,给第三⽅质押监管市场带来⼴阔的空间。

如何做好动产质押监管,降低动产质押贷款风险,也就是让银⾏贷款放⼼呢?让我们先从“动产质押在我国的兴起”看起。

⽬前,在我国社会信⽤体系相对脆弱的情况下,⼀⽅⾯⼤量的中⼩企业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产⽣⼤量的资⾦融⼊需求,但由于其规模⼩、经营风险⼤,难以获得信⽤担保,⼜缺乏⾜够的符合⾦融机构认可的不动产抵押物(如房地产等),很难从银⾏获得贷款;另⼀⽅⾯,随着我国居民收⼊⽔平的提⾼,银⾏积聚了⼤量的存款,但迫于风险压⼒⼜不敢轻易贷出。

银⾏与中⼩企业的这种融资上的“两难”⽭盾⽬前在我国具有普遍性。

押监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

它较好地解决了银企之间的融资⽭盾。

⾸先,质押监管业务允许中⼩企业利⽤原材料和在市场上经营的商品作质押进⾏贷款,解决了企业实现规模经营与扩⼤发展的融资问题。

其次,质押监管促进了银⾏安全放贷,银⾏(或担保公司)通过与第三⽅监管的合作,可以对中⼩企业发放频率⾼、数额⼩的贷款。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性质研究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性质研究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性质研究[摘要]随着大众理财意识的增加,银行理财产品业务在不断增长,个人理财产品在城市和农村都得到了不断推广,很多银行都推出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质押业务。

但是,由于个人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理财产品的质押,所以很多投资者还没有办法将个人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物品进行融资,财产价值无法体现,给投资者带来许多不便。

本文从两大部分研究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第一部分是银行理财产品现状,第二部分是文章主要内容,研究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性质,最后总结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应属一般权利质押。

[关键词]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性质[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10-0017-01在现实中有的银行已经开展了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业务,有些在收益上没有特别高的优势的理财产品,由于能够被允许质押贷款,而获得投资者的喜爱。

但由于缺乏法律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保护,不能公示,在开展个人理财产品质押的业务中,没有方法对抗司法机关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银行理财产品现状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指:在知道客户的信息以后,并且利用金融产品的优势,了解客户有什么样的要求,并且从客户的角度帮他们分析他们的经济情况,知道客户的情况以后,帮他们制订出个人财务的管理计划,帮助他们了解自己最适合的金融产品,帮助他们选择。

在西方很多发达国家里,个人理财业务的历史已经有三百多年,在最近几十年已经发展到了相当成熟的地步。

而在我国的历史中,个人理财业务出现的则很晚,出现的时间大概是上世纪90年代后期。

在前几年,随着我国加入到wto组织,很多股份制银行和外商独资的银行出现在我国的金融市场里,使得我国的国内金融市场的竞争极大加剧。

但是同时,因为经济发展迅猛加快,我国城市农村的经济水平也不断提高,这些因素使得我国的个人理财业务也迅猛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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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可操作性的探讨[摘要]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有其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且允许转让。

其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必须通知原债务人。

为主债权清偿期已到,入质债权清偿期未至时,质权人只能首先向其债务人要求清偿。

质权的行使仍需等到作为质押标的的一般债权届满方可。

第三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要求偿债,按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质权应首先得到实现。

[关键词]一般债权,押标的,操作性近年来,由于各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意识的日益增强,一般在向发放贷款时,均要求借款提供物的担保,以确保自身债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由此而产生的担保纠纷不断增加,其中不乏因质押产生的纠纷。

本文将试就一般债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A公司向B银行申请贷款,B银行经审查原则同意贷给100万元,但要求A 公司找一单位做贷款担保人。

A公司遂找到C房产公司为其担保。

经C房产公司同意,A公司将填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6个月,B银行及帐号等内容的合同书让C房产公司签字盖章。

之后,A公司将借款合同及C房产公司的财务报表一并送B银行。

但银行经办人认为C房产公司是亏损,不符合担保人的条件,要求A公司另找有担保能力的,并另交给A公司空白合同书一式三份。

A公司应银行要求找到D商行,D商行同意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

B银行遂如约放贷,借款合同实际履行。

然届期A公司未能还款,D商行亦处于歇业状态。

B银行经催讨未果,以A公司与C房产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经审查,确认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为D商行,但该商行已歇业,无代为偿付能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与B银行达成协议,A公司愿以其对某塑料厂的债权为质押担保。

协议达成后,A公司将以上债权的凭证交B银行。

该案件引发了这样一个问题:一般债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持肯定意见者认为:一般债权与以债券、存单等形式表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本质上的差异。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债权亦可作为质押标的。

持否定态度的意见是:一般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当多的不确定因素,实践中很难操作。

且对质权人权利的实现无强有力的保证,目前法律未规定这一设质方式,该质押不应认可。

二、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的立法依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进行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以上是《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列举式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补充的对普通债权质押的规定。

其中均未提及一般债权,即前述形式以外的债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问题。

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

笔者认为:(一)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这样做不仅对促进“三角债”的清偿、提高案件的执行率以及债权人债权的真正实现,均有相当大的意义,而且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二)一般债权可作为质押标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既然债权是允许被转让的,债权作为“一种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财产”(注:王利明。

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71.)业已广泛地进入流通领域,就有理由允许一般债权设立质押。

(三)将一般债权进行质押的做法,与《合同法》关于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规定一脉相承,对债权的担保起到了极相类似的作用。

《合同法》对于代位权的规定的用意,无疑是要有效维持责任财产,以确保债权的切实保全。

从这一点而言,民事法律规范立法的意图应当是相通的。

(四)类似的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8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及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同样有迹可循。

前者第21条规定:被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后者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五)国外及地区的立法亦有先例可循。

参看日本和我国的台湾、澳门等地区的民法典,均未将普通债权排除在质押标的之外。

由此可见,以普通债权人质的作法在各国或地区法律中都是得到认可的。

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设立应当具备的条件一般债权质押与其他形式的权利质押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以票据、债券等出质的,除需满足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这一共同的基本前提而外,同时出质人必须将有价凭证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将其交付债权人,这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

换言之,设定质权时,除设质书面合意外,质押成立以出质人为设质目的而将有价证券交付于质权人即告条件充分。

而以股份、股票或知识产权设质时,须依法进行质押登记。

然而出质人以一般债权质押,绝大多数情况下除有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以外,未必同时持有其他的书面凭证,也无相应的登记机关。

如此一来,该设质债权造成一定程度的困难,即如何使其他种类的权利质押享有同等的公示效力。

此外,债权人债权不能受偿之时,质权的实现尚需得到出质人之债权人的清偿,这意味着债权的最终转移。

基于上述的原因,笔者认为对一般债权设质应有相应的限制。

首先,设定质押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这是由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

质权人同时作为债权人,当其债权届时得不到清偿时,就获得了设质债权的请求权,即取代了出质人的债权人地位。

因此,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都能作为质押标的。

例如,在雇佣合同中雇佣人对受雇人的债权、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债权等。

这类债权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

如若转让此类债权,这种信赖关系就将遭到破坏。

(注:王利明。

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71.)基于相同的理由,劳务之债权一般也不可转让。

笔者认为,带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同样不能作为质押标的。

诸如继承权、亲属的抚养费请求权、退休金领取权、抚恤金受领权以及基于人身伤害产生的赔偿金等。

另外,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义务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如原批准机关对权利的转让未批准,则转让无效。

象这类债权以及当事人自行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都不应设定质押。

值得一提的是,附期限的债权及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能否成为质押标的?笔者以为:附期限的债权无论所附期限的长短如何,是否确定,一旦期限届满,该债权必然发生。

所以只要质权人能够接受,这类债权仍可设定质押。

但附条件的债权则不宜作为质押标的。

因为这类债权虽具有让与性,但债权究竟能否发生,取决于将来尚未发生的无法确定的事实,如对此设质,很可能遭致质权人质权的落空,故附条件的债权不应成为质押标的。

其次,以一般债权设定质押,必须通知原债务人。

关于债权设定质押与债权转让的条件是否完全一致,债权的转让是否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不同看法。

大多数的学者认为:约定的债权转移只要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损害,也不妨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但是应该由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的情况及时通知给债务人。

(注:佟柔。

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根据这一观点,许多学者认为,债权的质押也无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

但债权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债务人关于债权已设质的情况。

对于通知债务人系质权的成立要件抑或对抗要件,各国立法向有分歧。

德国、法国民法典中通知均为债权质的成立要件,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为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日本民法典则视其为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

反观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债权设定质押方法的规定。

但结合我国民法对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并对一般债权设质的目的加以推敲,笔者认为,可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对抗第三债务人(即出质人之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

这一作法兼顾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既有利于鼓励担保,也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质押不知情而遭受损害。

四、一般债权质权的实现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一)一般债权质权如何体现优先受偿一般债权设质之后,实际上就存在着两个债权。

其一是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债权,其二是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

这两个债权首先涉及孰前孰后履行的问题。

情况不外有三:其一,被设质的一般债权的清偿期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一致。

这是比较鲜见的一种情形,基本上不存在争议。

清偿期到来后不履行,将同时导致质权行使的开始。

其二,被设质的一般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

此时,质权人的债权尚为一种期待权,其债务人是否会履行债务仍不得而知。

质权人既不能要求其债务人提前清偿,也不能立即实现质权。

综合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此场合有两种方法:一是第三债务人向质权人和出质人为共同的清偿,第三债务人因此而免责。

二是提存,至质权所担保的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际,质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参照担保法关于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的规定,即质权人在入质的一般债权履行期届满时与出质人协议将该债权所获的款项用于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如果质权人或出质人均不同意第三债务人向对方作出清偿,则第三债务人有权请求将其清偿金额提存,以免除其清偿责任。

更慎密的作法是在提存的文件中记载质权存在的情形,到质权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到来时,质权人得领取提存优先受偿。

其三,入质一般债权的清偿期迟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

这种情形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清偿期先至,而设定质押的一般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

一般来说,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行使其质权。

因为“标的债权关系为一独立债权关系,不因债权人将其入质而丧失其全部独立性。

”(注:王成。

论债权质权的设定及效力[J].民商法,20XX (1)。

)第三债务人在该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仅负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偿债的义务,并不因此加重或改变其承担的义务。

另就质权人而言,早在质权设定之时质权人就知悉作为质权标的的一般债权的清偿期,既然接受该一般债权入质,就意味着同时愿意承受由于清偿期过长带来的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而不断将这样的不利转嫁他人。

在这一点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对证券债权的清偿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行使质权的规定,也体现了这样的内涵。

(注:参阅《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

)综上所述,当主债权清偿期已到,入质债权清偿期未至时,质权人只能首先向其债务人也即出质人要求清偿,如不获清偿,出质人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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