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判决书事实与理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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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判决书事实与理由部分

原告徐某与被告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的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公交车,约9时20分同时有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一辆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的后门时突然摔倒致伤,此时,被告彭宇从第一辆公交车后门下车。被告发现老太太摔倒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200元医药费。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并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一大笔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作为证据,该询问笔录表明被告人承认于原告相撞。在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询问笔录原件在派出所装修时丢失,只有一份照片形式的电子档案,而该电子档案经查明是由原告的儿子用手机拍下来的。询问笔录的照片和誊写材料都属于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故该询问笔录电子档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表示案发

当日他就在车站,目睹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并且上前搀扶原告。庭审中,证人陈述了当天他所看到的情况:当日,在两辆83路车到站以后,原告由于是在跑向第二辆车时摔倒,被告人看到原告摔倒在地才去扶。原告对于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表示事发当时证人并不在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于证人陈二春的证言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原告摔倒受伤是否是被告的直接过错,原被告双方争执不下。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是被告将其撞倒并致其严重损伤,那么原告就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所以应由原告承担其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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