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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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政策的特点及启示

美国版权政策的特点及启示

美国版权政策的特点及启示【摘要】美国版权政策作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典范,具有明显的特点和启示价值。

本文从美国版权政策的历史演变、法律框架、重点保护对象、对创意产业的促进作用、以及对数字化时代的适应性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

美国版权政策以保护创作者权益为核心,注重平衡创意产业发展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在数字化时代积极探索新的版权保护模式。

总结指出,美国版权政策的灵活性与创新性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借鉴意义,同时也引发了对于版权保护的深刻思考。

通过研究美国版权政策,可以为全球版权保护事业贡献宝贵经验,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美国版权政策、历史演变、法律框架、重点保护对象、创意产业、数字化时代、促进作用、适应性、借鉴意义、版权保护、思考、特点、启示1. 引言1.1 美国版权政策的特点及启示美国版权政策作为世界上最为完善和权威的版权政策之一,在其长期的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独特的特点和启示。

这些特点不仅反映了美国版权制度的深厚历史渊源,还体现了其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意产业发展以及应对数字化时代挑战等方面的优势和经验。

通过深入探讨美国版权政策的特点及启示,我们不仅可以加深对其具体情况的了解,还能够从中汲取借鉴和启示,为其他国家的版权政策制定和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美国版权政策的特点可谓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其源远流长的历史演变,也涉及其健全的法律框架和重点保护对象等方面。

美国版权政策在与创意产业的关系、数字化时代的挑战应对等方面也展现出了独特性。

在深入研究美国版权政策的特点及启示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中蕴含着宝贵的经验和教训,这不仅对我国版权政策的制定与改革具有借鉴意义,也能够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事业作出积极贡献。

对于美国版权政策的特点及启示的深入探讨,不仅有助于增进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理解,也能够推动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美国版权政策的历史演变美国版权政策的历史演变可以追溯到美国宪法的制定时期。

音乐版权的发展历程

音乐版权的发展历程

音乐版权的发展历程音乐版权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古代,作曲家和音乐家通常是为贵族和教会创作音乐,他们的作品被视为私有财产,并且不容许被他人使用或演奏。

然而,这些版权的概念并没有得到明确的法律保护。

随着印刷术的发明,音乐作品能够更广泛地传播。

因此,音乐家和作曲家开始意识到他们的作品可能被盗用或未经许可地演奏。

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一些音乐家开始在他们的作品上加上署名和日期,并明确标明“版权所有”。

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音乐产业开始迅速发展,音乐的商业化趋势愈发明显。

此时,音乐家们开始团结起来,争取更好的版权保护。

他们组成了作曲家协会和音乐出版社,通过合同和授权来确保自己的作品被公正地使用和销售。

进入20世纪后半叶,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引发了音乐产业的巨大变革。

盗版问题日益严重,音乐作品被大量非法复制和共享。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和音乐产业组织开始制定有关版权的法律和规定。

1998年,美国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这是一项旨在保护数字内容版权的法律。

它规定了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和数字音乐的合法使用方式。

在互联网的普及和音乐流媒体服务的崛起下,音乐版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音乐流媒体平台和版权管理组织为艺术家和音乐发行商提供了更多的收入来源和保护机制。

各国政府也加强了对互联网上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

如今,音乐版权仍然是音乐产业中一个重要的议题。

艺术家和音乐发行商需要寻求合理而有效的版权保护措施,以保障他们的权益。

同时,消费者也需要遵守版权法律,以支持并尊重音乐创作者的劳动成果。

音乐版权的发展仍在进步中,并将继续适应数字化和互联网时代的挑战。

世界电子商务立法基本情况介绍

世界电子商务立法基本情况介绍

世界电子商务立法基本情况介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成为了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可持续发展,各国纷纷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立法。

本文将介绍世界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基本情况。

一、美国电子商务立法美国是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之一,其电子商务立法也较为健全。

1998年,美国制定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以保护数字版权。

另外,美国还有《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E-SIGN Act)和《消费者隐私保护法案》(Consumer Privacy Protection Act),以加强在线交易的安全和隐私保护。

二、中国电子商务立法中国是全球最大的电子商务市场之一,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中国也加大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力度。

2004年,中国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明确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2013年,中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管理。

三、欧盟电子商务立法欧盟各成员国在电子商务领域也有一系列的法律和规章,为欧盟内的电子商务提供了一致的法律环境。

2000年,欧盟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规定了各成员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另外,欧盟还有《数据保护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用于加强对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保护。

四、日本电子商务立法日本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也积极作出了一系列的措施。

2002年,日本通过了《电子商务推进法》,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政策和法律支持。

此外,日本还有《个人信息保护法》(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用于保护个人数据的安全和隐私。

版权管理规定

版权管理规定

版权管理规定现在,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发展,版权侵权现象也越来越严重。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相应的版权管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版权管理规定。

一、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数字千年版权法是美国1998年颁布的一项法律,旨在防止数字著作品的盗版和侵权行为。

该法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设立“版权代理人”,接收相关侵权通知,并及时从网站上删除侵权内容。

这项法律实行以来,对于保护数字版权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成为了其他国家类似法规的借鉴对象。

二、欧盟版权指令欧盟版权指令是欧洲联盟于2001年颁布的版权法规,规定了欧洲范围内各国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和版权管理规定。

其中,“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豁免规定”是该指令的主要亮点之一。

该规定规定,如果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满足某些并不严格的条件,比如没有知道侵权内容和没有获得经济利益等,他们就不会被认为是侵权主体。

这一规定保证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促进了其业务发展。

三、中国版权法中国版权法分为两个版本,分别是1990年版本和2010年版本。

其中,2010年版本是在原有法律基础上修订而来的,针对互联网时代的版权管理和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该法律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当制定合理的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户上传内容的审核,及时删除具有侵权性的信息。

此外,该法律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犯版权行为的发生,比如采用数字水印、技术防范等方式。

总结以上是几个常见的版权管理规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保障网络环境的良性发展。

在此基础上,我们也应该注重自身的版权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共同维护知识产权和网络安全。

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的规定
法制0902 卢婉0904080235 避风港原则是在1998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512条中规定的,即当网络服务商实际上不知道也没有意识到能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时,在接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后,及时移除侵权内容的,不承担责任。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三个:一,网络服务商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知道既包括明知,也包括应知;二,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了合格的通知书;三,网络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及时移除了侵权内容。

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吸收了有关避风港的内容,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

依据《条例》第22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以下情形下承担着更高的注意义务:(1)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2)对传输的信息进行了积极的控制或影响(如编辑或修改等)。

以上情形下,即使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也不能免责。

《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侵权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在第23条又有一个但书,即“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里又对避风港规则进行了一定限度的限制。

数字千年版权法

数字千年版权法

但我们还必须关注到这一细节:各国知识产权法 一般都有为保存版本而允许图书馆复制馆藏作品的合 理使用条款。那么这一合理使用条款是否延伸到数字 环境中呢?DMCA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DMCA第404条对知识产权法第108条中有关图书馆 的豁免条款加以修订,允许图书馆制作3份包括数字复 允许图书馆制作3 允许图书馆制作 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 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再 现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生产, 现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生产 , 还允许图书馆制作新格 式的复制件。 式的复制件。
我国图书馆完全可以利用这条规定,对美国提供上网 收费服务的商业性全文数据库进行解密,并供读者浏 览。但是图书馆要享受上述免责条款,必须符合DMCA 的提出的两个条件:1、非赢利性。2、结合DMCA第404 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 条的规定,图书馆只能在馆内 馆内提供这种服务,不得通过 馆内 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这种服务。 总的来说,这条免费规定对传统图书馆是利好, 总的来说,这条免费规定对传统图书馆是利好,对
数字图书馆为节约读者上网时间,加快传输速度,可 以用系统缓存方法,在虚拟馆藏中保存其他网站上数字文 件的复制件,其目的旨在满足日后读者对同一信息传输需 求,而不再从网上的原始出处检索该文件。数字图书馆要 享受系统缓存免责保护,就必须符合DMCA第512系(b)款提 出的5个条件:(1)所保存的内容必须不被修改。(2)必须 利用原地址的更新材料替换缓存的复制品。(3)当技术满 足特定要求时,OSP不得干预将合适的信息退还给张贴者 所采用的技术。(4)一旦接到通知,未经版权人同意而
所谓的“存取”虚拟馆藏的手段是指利用各种搜 索引擎和网络指南全面开发网络信息资源,以超文本 链接和系统缓存方式,组建专业信息资源指引库。读 者在数字浏览过程中就会形成“暂时复制”,暂时复 制件分别存于计算机内存和硬盘之中。在上一讲中我 们试图用“公共借阅权”的引入来解决“暂时复制” 的问题,那么,对于由“暂时复制”行为引发的一系列 版权行为DMCA又是如何规范呢? DMCA的第2章在知识产权法中新增第512条,对OSP规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革新及其对著作权的影响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革新及其对著作权的影响【摘要】美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于网络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等保护一直处于世界的领先地位。

在后TRIPS时代,美国进一步对著作权保护法制建设做出了发展和完善,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本文对美国著作权法的典范法规之一的《数字千禧版权法》进行介绍,并对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进行反思。

【关键词】数字千禧版权法;著作权;影响一、《数字千禧版权法》概述《数字千禧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于1998年10月28日由当时的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

该法案还通过了两项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内容: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同时,DMCA还着重强调了几项与版权有关的问题。

DMCA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8年文本的实施说明;第二章:“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创制了网络服务供应商在特定行为下对自己侵权行为免责的规定;第三章:“计算机维修竞争保险法”,创制了一条复制计算机程序侵权的例外条款,该条规定网络维修计算机而为的复制程序行为不构成侵权;第四章:“船体设计保护法”,创制了一种新的保护船体设计的方法。

本文主要以DMCA的第二章为切入点,研究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免责事由问题。

(一)“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综述DMCA第二章对版权法增加了第512条,从而创建了四种新的对于网络服务供应商实施的侵犯版权行为的免责条款。

这些限制是基于以下四种服务供应商的行为创制的:1.短暂通信;2.系统缓存;3.在系统或网络中为用户储存信息;4.信息位置工具。

同时,新的512条同样包括关于对非营利教育机构使用这些限制条款的特别规定。

每一条免责条款都完全不需要承担金钱赔偿义务,同时规定了各方面禁止令救济的有效性(512条j款)。

每一条限制条款具有不同的功能,而且判断一个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否符合其中一条免责条款并不以其他三种免责条款为依据(512条n款)。

计算机法律法规

计算机法律法规计算机法律法规引言计算机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问题。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演进和完善。

本文将介绍一些与计算机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探讨其重要性和实施情况。

1. 隐私保护法律法规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应用程序的发展,个人隐私问题逐渐受到关注。

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隐私保护法律法规,旨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1.1 GDPR欧洲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是欧洲联盟于2018年实施的一项隐私保护法规。

GDPR的核心原则是个人数据的保护和处理目的的透明度。

1.2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国于2018年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该法旨在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和传输,保护个人隐私权益。

2. 网络安全法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网络安全法律法规,旨在保护网络空间的安全。

2.1 美国网络安全法美国制定了多项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包括《网络安全法》和《网络犯罪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涉及网络攻击、网络犯罪和网络侵权行为的定罪和处罚。

2.2 中国网络安全法中国于201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旨在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保护和管理。

该法规对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个人用户提出了具体的安全要求,并规定了网络安全监管制度。

3. 版权法律法规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促进了信息的传播和共享,但也带来了版权问题。

为了保护创作人的权益,各国制定了版权法律法规。

3.1 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美国于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该法案规定了网络上版权保护的原则和措施。

3.2 中国著作权法中国的著作权法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版权的法律法规。

该法规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使用许可和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

美国DMCA保护下的游戏直播侵权案

美国DMCA保护下的游戏直播侵权案1998年,美国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Copyright Act,简称DMCA),试图解决互联网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然而即使如此,受到直播行业兴起的影响,美国也出现了大量直播行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其争议也非常多。

近期出现的作曲家马乌尔(Alex Mauer)在YouTube上的版权维权案便是一个例子。

故事要从一款叫作《Starr Mazer: DSP》的游戏讲起。

这款2016年由Imagos Softworks出品的横版射击游戏其实不算出名,在网络上甚至搜索不到中文译名。

马乌尔是一位小有名气的作曲家和音效师,《Starr Mazer: DSP》游戏的音乐就是由她谱曲的。

《Starr Mazer: DSP》游戏上架半年后,也就是到了2017年2月,突然被Steam商店下架了,原因是马乌尔发起了基于DMCA的索赔请求。

据悉,马乌尔与游戏制作商发生了合同纠纷,在律师的指导下,马乌尔向其提出了索赔,并禁止对方再使用自己拥有著作权的音乐。

游戏在删除了马乌尔制作的音乐后,重新在Steam商店上架。

但为时已晚,马乌尔的打击面已经扩展到了《Starr Mazer: DSP》的视频作者群体,她要求对YouTube上所有涉嫌“音乐侵权”的视频做下架处理。

当时,有许多游戏主播在YouTube上上传了《Starr Mazer: DSP》的游戏视频,无论是娱乐类的还是评论类的,只要沾上了《Starr Mazer: DSP》都在劫难逃,几乎是所有的主播都开始收到马乌尔基于DMCA发出的版权警告。

版权警告在YouTube上可不是闹着玩的,有点像是足球比赛里的黄牌警告,只要被警告一次,系统就会严格限制视频作者在网站上的行为,3次警告就可以永久关闭作者的频道。

在这里,一个绕不过去的坎就是DMCA法案。

DMCA是美国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互联网上的作品著作权实施保护的法律依据。

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

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美国版权局提供概要)引言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由总统克林顿于1998年10月29日签署成为法律。

该立法是为实施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两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DMCA共分为5章:·第一章,“199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与表演、录音制品条约实施法”,是为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

·第二章,“网上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规定了网络在线服务商在从事某些类型的行为时,对其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

·第三章,“计算机维护竞争保障法”,规定了为维护或维修之目的,因启动计算机而复制一份计算机程序的例外。

·第四章包括6个其他条款。

涉及版权局的职能、远程教育、版权法中关于图书馆和临时录制的例外、录音制品在因特网上的“网络广播”和电影版权转让时对集体交易协议义务的应用。

·第五章,“船壳设计保护法”,规定了对船壳设计保护的新的规则。

本文对DMCA的各章做简要介绍,它仅提供对该法的一个概览。

为简短和易读而省略了一些重要细节。

全面了解DMCA的任何一条规定,需要直接研读法律文本。

第一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第一章是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

首先,该章对美国法律进行了某些技术性修订,以提供适当的出处与条约相关联。

其次,它在美国法典的第17章中增设了两项新的禁止条款:一个是禁止规避版权所有人为保护其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

另一个是禁止破坏版权管理信息。

该章还增加了对违反此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救济和刑事惩罚。

另外,第一章要求美国版权局与商务部的国家电信和信息管理局(NTIA)联合进行两项研究工作。

技术性修订国民资格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均要求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或由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创作的某些作品提供保护,这些保护不得低于对国内作品的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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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美国版权局提供概要)引言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由总统克林顿于1998年10月29日签署成为法律。

该立法是为实施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两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DMCA共分为5章:·第一章,“199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与表演、录音制品条约实施法”,是为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

·第二章,“网上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规定了网络在线服务商在从事某些类型的行为时,对其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

·第三章,“计算机维护竞争保障法”,规定了为维护或维修之目的,因启动计算机而复制一份计算机程序的例外。

·第四章包括6个其他条款。

涉及版权局的职能、远程教育、版权法中关于图书馆和临时录制的例外、录音制品在因特网上的“网络广播”和电影版权转让时对集体交易协议义务的应用。

·第五章,“船壳设计保护法”,规定了对船壳设计保护的新的规则。

本文对DMCA的各章做简要介绍,它仅提供对该法的一个概览。

为简短和易读而省略了一些重要细节。

全面了解DMCA的任何一条规定,需要直接研读法律文本。

第一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第一章是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

首先,该章对美国法律进行了某些技术性修订,以提供适当的出处与条约相关联。

其次,它在美国法典的第17章中增设了两项新的禁止条款:一个是禁止规避版权所有人为保护其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

另一个是禁止破坏版权管理信息。

该章还增加了对违反此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救济和刑事惩罚。

另外,第一章要求美国版权局与商务部的国家电信和信息管理局(NTIA)联合进行两项研究工作。

技术性修订国民资格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均要求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或由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创作的某些作品提供保护,这些保护不得低于对国内作品的保护水平。

版权法第104条规定了其他国家作品获得美国法律保护的条件。

DMCA第2条(b)对版权法第104条做了增补,在版权法第101条中增加了新的定义,以将美国法的保护延伸到WCT和WPPT所要求保护的作品。

版权保护的追溯两个条约要求参加保护其他成员国的在其起源国尚未超过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已有作品,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也有类似的规定。

1995年,该义务在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得以实施,在版权法中增加了第104条A,对伯尔尼公约和WTO成员国在其起源国内仍受到保护的作品给予保护,即使这些作品以前因未履行当时美国法定的手续而在美国已进入共有领域,或因没有条约关系而得不到保护。

DMCA的第102条(c)对104条a做了修订,以在同样条件下对WCT和WPPT的作品给予追溯保护。

其他的技术修订是关于两个条约禁止以履行手续作为享有行使权利的条件,版权法第411条(a)要求版权所有者在提起法律诉讼之前向在版权机关提出登记要求,但对许多国外作品予以免除,以符合伯尔尼公约已规定的义务。

DMCA第102条(d)对411条(a)做了修订,将此免除扩大到对所有外国作品。

技术保护和版权管理系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均以同样明确的语言规定了成员国防止规避用于为保护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和防止破坏版权管理信息完整性的义务。

该义务是对版权法所赋予的专有权技术性附带规定。

国际版权界认为该规定提供的法律保护对在数字网络中安全和有效利用作品至关重要。

防止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一般规定。

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行使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WPPT第18条包含了几乎相同的语句。

DMCA第103条在《美国法典》第17篇中加入新的12章。

新的1201条规定了充分和有效的保护规避版权所有者为保护其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

第1201条将技术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防止未经授版权保护作品的措施,一类是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措施。

在某些情况下(见下述),禁止捏造和销售规避任何一类技术措施的设备或服务设施。

至于规避行为本身,该条规定禁止规避前一种技术措施,但并未禁止后者。

进行这种区分是保证公众继续拥有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能力。

由于在某些适当的情况下复制作品可能属于合理使用,第1201条没有禁止规避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

相反,由于合理使用理论不能作为未经授权访问作品的抗辩理由,因此规避访问作品技术措施的行为是被禁止的。

第1201条规定的所谓设备或服务设施属于以下任何一类:·原本就是为进行规避而设计或生产。

·除进行规避外,仅有有限的、重要商业意义的目的。

·为用于规避使用而进行销售。

非强制性第1201条明确规定。

对规避装置的禁止并不要求消费电子产品、电信或计算机设备的制造商严格根据任何特定的技术措施对其产品进行设计(1201条(c)(3)。

尽管有此“非强制性”的一般规则,1201条(k)对一类特定技术作出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法颁布后18个月内,所有模拟信号的录像机必须在设计上与某些规定的其他模拟信号进行未经授权的复制。

该条规定禁止权利人将这些特定技术用于可自由接收节目的电视机和有线电视。

免责条款1201条规定了两条一般性免则条款。

首先,1201条(c)(1)规定1201条对权利内容补救措施、权利限制和侵权抗辩(包括合理使用)没有任何影响。

1201(c)(2)规定1201条对共同和间接侵权没有扩大或减小。

例外:最后,1201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还有一些例外,一个例外是针对整节规定的适用。

它不适用法律实施活动或其他政府活动(1201条(e)。

其他例外是关于1201条(a)的针对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的种类的规定。

最宽泛的例外规定,1201条(a)(1)(B)-(E),确立了一种常设的行政规则制定程序,用来评估禁止规避控制访问技术措施所带来的影响。

对此行为的禁止规定要到两年后才生效,即应对某种特殊类型作品的使用者适用一项例外,条件是如果这种连非侵权性使用也禁止的规定对这些使用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该例外规定的适用要由版权局局长和负责通讯和信息的商务部长助理商议后提议,由国会图书馆通过一定的规则决定。

六个附加的例外规定是:1.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例外(1201条(d))。

对禁止规避访问作品控制措施适用一例外规定,即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仅为善意决定是否有必要取得访问作品的许可而规避技术措施。

2.反向工程(1201)条(f)。

该例外允许规避技术措施和对此规避技术手段的开发。

条件是此人合法地取得了使用该计算机程序的权利,并单纯识别或分析程序的组成以便达到与其他程序相兼容的目的。

该行为还要以版权法所允许的程度为限。

3.加密研究(1201)条(f)。

加密研究例外允许规避访问控制措施和为此对技术手段进行的开发,以识别加密技术的缺陷和弱点。

4.未成年人保护(1201条(h))。

该例外允许法院在将该禁止适用于访问控制技术的某组成要件或部分时,考虑其是否必要包括在防止未成年人访问因特网材料的技术中。

5.个人隐私(第1201条(i))。

该例外允许对技术措施进行规避,如果该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能够搜集或散播有关某个自然人的网上活动的个人身份信息。

6.安全测试(1201条)。

该例外允许规避访问控制措施和对此规避的技术手段进行开发,目的是为在得到所有者或操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测试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的安全性。

上述每一种例外均有其各自的适用条件,不在本概要所述范围。

版权管理的完整性WCT第12条在相关部分中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的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服役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WPPT的第19条包含了相同的语句。

新的1202条规定是为实施保护版权管理信息(CMI)的义务。

保护的范围分为两段。

一段是关于错误的CMI。

另一段是关于去除或改变CMI。

(a)款禁止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因特网提供或散播错误的CMI,以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侵权,(b)款禁止未经许可对 CMI故意去除或改变,以及明知该CMI已被未经许可地去除或改变而对CMI或作品复制件进行散播。

(b)款规定的义务要求该行为是在明知情况下所为,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侵权。

(C)款将CMI定义为关于作品、作者、版权所有者,以及在某些情况下,表演者、作品的编剧或导演的身份信息,以及使用作品的期限和条件,还有其他诸如版权局在其规定中可能描述的信息。

关于作品使用者的信息被明确地排除在外。

1201条适用一项对法律实施、教育和其他政府活动的一般例外(1201条(d))。

该条还规定了对广播电台和有线电视系统的责任的限制。

即在某些没有故意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侵权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1201条(e))。

补救措施任何人由于违反1201条或1202条的规定而受到损害,均可向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203条赋予法院有判定一系列类似版权法中的规定的公平的和合理的经济补偿、包括法定赔偿的权力。

法院有权对善意侵权减少或免除赔偿,如果侵权者能够证实其不知或没有理由确定其行为构成侵权(1203条(c)(5)(A))。

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被给予特殊的保护。

在某些情况下,这些部门被完全免除赔偿责任(1203条(C)(5)(B))。

另外,为获取商业利益或个人财富之目的而故意违反1201条或1202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

根据1204条的规定,对初犯者,惩罚为高达500,000美元的罚款和5年的监禁。

对再犯者,罚款1,000,000美元和10年监禁。

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则完全被免除刑事责任(1204(b))。

版权局和NTIA有关技术发展的研究DMCA的第一章要求版权局与NTIA进行两项研究。

一项是关于加密问题。

另一项是关于技术发展对目前版权法规定的两项例外的影响。

《美国法典》第17篇新1201条(g)(5)要求版权局局长和负责通讯和信息商务部长助理自法律颁布生效后一年内,向国会提交报告,报告加密研究免责规定新1201条(g)对加密研究、加密技术的发展,用来保护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保护版权所有者防止未经许可对其加密作品进行访问所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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