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特区的建立与管理法令

合集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15【实施日期】1992.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制定法规的范围:(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制定法规的原则:(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法规草案的拟订第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7.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1994.07.1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公布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法规类别】海南经济特区【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88.08.01【实施日期】198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1988年8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开发海南,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用好、用活、用足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从简、从快办理审批、登记及其他手续。

第二条国内其他地区的人员来海南举办个体、私营生产企业、商业、社会服务业及其他行业,直接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发放营业执照。

第三条从事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审查,核定等级,领取基建许可证。

从事装饰业的企业,注册登记时可免交许可证。

第四条境外投资者在海南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举办工业、旅游业的同时,允许经营内外贸和批发、零售业务。

第五条海南土地实行优惠的有偿使用政策。

对从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高技术开发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投资者,实行更优惠的土地有偿使用政策。

鼓励外商成片承包、综合开发工业区及本省沿海岛屿。

设立台湾投资区,给台湾投资者以更方便的条件。

简化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手续和环节。

建立土地市场,土地出让采取公开拍卖和竞投的方式。

第六条允许企业一业为主,交叉经营工业、商业、服务业、旅游业及其他业务。

第七条扩大市、县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和企业自主权。

省内各地利用当地资源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开发又不涉及国家进口配额的建设项目,通什市及各县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海口、三亚市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可自行审批。

各市、县在确定项目以前,必须做好项目的经济技术论证。

在此额度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经济计划厅审批。

利用外省资金举办的建设项目投资额,通什市及各县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海口、三亚市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1,000万人民币以下,其建设、生产、产品销售、投资、外汇等条件能够自行平衡,并有偿还能力的,由各市、县和企业自行审批或决定。

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其制度

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其制度

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其制度
特别行政区(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AR)是中国大陆的一种行政区划。

目前中国设立了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背景是为了落实“一国两制”的方针,使这些地区在保持高度自治的同时纳入中国的统一管辖。

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基本法: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是依据中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进行的。

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法律,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法律地位、行政权限等重要内容。

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财政、司法、外交等领域拥有高度自治权,享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系。

中央政府支持:特别行政区设立后,中央政府会给予特别行政区各种支持和帮助,同时保障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和法律地位。

行政首长:特别行政区设有行政首长,负责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和施政。

立法机构:特别行政区设有立法机构,负责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工作。

司法体系:特别行政区设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包括独立的法院和法律体系。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持特别行政区的繁荣稳定、发展独特文化和社会制度,同时保障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合作与关系。

以上是关于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其制度的一般概况。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0)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0)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4•【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0.12.04•【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公安等相关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经济特区法律文件

经济特区法律文件

经济特区法律文件我国经济特区的发展和成功离不开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

这些法律文件为经济特区的建设和运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保障了经济特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特区的繁荣发展。

本文将分析几个关键的经济特区法律文件,探讨它们的重要性和作用,以及影响。

首先,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经济特区制度的建立。

该法律文件明确了经济特区的设立目的、范围和管理权限,以及特区企业的税收政策、海关政策等特殊优惠政策。

这为经济特区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障,吸引了大量国内外投资。

同时,该法律文件还为经济特区的运营提供了明确的管理体制和规定,增强了特区的法治环境。

其次,2006年《海南省经济特区法》的实施,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经济特区的发展。

这一法律文件在原有的经济特区政策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了法律规范和管理制度。

该法律文件明确提出了海南经济特区的管理范围和特权政策,强调了环保、资源开发、金融服务等领域的合理管理和可持续发展。

这为海南经济特区的形成和壮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吸引了更多的投资和人才,推动了海南经济特区的快速发展。

此外,2010年《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的实施,对深圳经济特区的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

该法律文件为深圳经济特区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护,明确了特区的管理范围和权限,规定了特区的税收政策、土地使用政策等。

这为深圳经济特区的创新创业提供了有力支持,促进了特区在科技、金融、文化等领域的快速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的崛起不仅仅是中国改革开放的标志,也是法律保护和规范的结果。

最后,2017年《自由贸易港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该法律文件明确了自由贸易港的管理范围和政策,为自由贸易、金融自由化、法治保护等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

这为自由贸易港的发展带来了重要机遇,吸引了国内外大量投资和人才。

同时,该法律文件还规定了自由贸易港的治理结构和制度机制,增强了特区的管理效能和创新能力。

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制度的决定权规章制度

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制度的决议权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本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其制度的决议权的行使,确保特别行政区的合法性、透亮度和有效性。

本规章制度遵从法律法规的原则,敬重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和人民的意愿,促进特别行政区的可连续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过程和决策方案,包含决议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条件、程序、权限、参加方和实施细则等内容。

第二章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条件与程序第三条设立条件设立特别行政区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和界限;2. 在文化、历史、地理等方面具有特殊性;3. 具有较高的经济实力和发展潜力; 4. 能够保障特别行政区自身的稳定和安全。

第四条设立程序1.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决议权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2.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决议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地区人民和相关专家学者的看法,并经过公开讨论和公众参加;3.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决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和公布。

第三章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决策权和权限第五条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订立和实施本身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权,并应当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应当与国家的法律相协调。

第六条行政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行政权和行政管理权,负责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特别行政区应建立健全的行政体制和行政机构,保障公正、高效、透亮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司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审判权,负责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事务。

特别行政区应建立独立的司法机构和司法制度,保障司法的公正、独立和高效。

第八条财政权特别行政区享有肯定的财政自主权,有权订立和实施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政策,管理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和支出。

特别行政区应加强财政管理,确保财政的稳定和透亮。

第九条外交权特别行政区依据国家的统一外交政策,享有肯定的外交自主权和参加权。

特别行政区应在外交事务中发挥乐观作用,维护特别行政区的利益和形象。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南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提高海南经济特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促进经济特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尊重业主权益,保护业主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的物业管理体系,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各类物业,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写字楼等。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各方责任和权利。

物业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资质和素质,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经营稳定,财务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法乱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保守业主的个人信息和相关业务秘密,不得泄露或滥用。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在合法经营范围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包括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公示、维修保养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健全的组织机构,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定期向业主公开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的投诉,并记录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维修保养计划,保障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十四条业主享有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合理使用共用设施和场地,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第十五条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以及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六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机构提供公开、透明、真实的物业财务信息。

第十七条若业主与物业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投诉,并依法行使诉讼权。

国务院关于批转《当前试办经济特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批转《当前试办经济特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12.03•【文号】•【施行日期】1982.12.0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特区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关于批转《当前试办经济特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1982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原则同意《当前试办经济特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纪要》,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试办经济特区,是我国在新的历史时期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

广东、福建两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特区工作的指导,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解决前进中出现的新问题,力求使特区办好。

中央书记处和国务院分工由谷牧同志具体负责。

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也都要确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本部门与特区有关的工作。

当前试办经济特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纪要(1982年11月15日)一九七九年七月,中央决定试办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

随后,国务院先后批准了它们的位置和区域。

一九八0年八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公布中外。

今年以来,这四个特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批转<广东、福建两省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发<1982>17号文件)精神,按照陈云同志关于“特区第一位的任务是认真总结经验”的批示,总结经验,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工作又有新的进展。

我国试办经济特区,是根据对外开放的要求,参考国外经验提出来的。

它是我国人民民主政权管辖下的一个行政区域,在政治、思想、文化上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在经济上坚持以社会主义经济为领导,允许多种经济成分存在,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采取更加开放的方针,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发展生产,扩大出口,改善人民生活,稳定边境地区秩序。

我们的特区,是利用国外资源和国际市场的一条特殊渠道,为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现代化建设宏伟战略目标服务。

办好经济特区,对收回香港、促进台湾回归,实现社国统一大业,也具有重要意义。

特别行政区制度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而设立的一种地方行政区域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法律规定,明确了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政治体制、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文化制度等,为特别行政区的繁荣稳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1. 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2. 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 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4. 特别行政区保持自己的财政独立,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

三、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1. 特别行政区实行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负责执行中央人民政府的指示和特别行政区法律。

2. 行政长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3. 行政长官负责制定特别行政区的施政方针,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并负责处理特别行政区内外事务。

4. 特别行政区政府由行政长官任命,对行政长官负责。

5. 特别行政区设立立法会,负责制定和修改法律。

四、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制度1. 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实行市场经济。

2. 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关税区地位,可自主制定关税政策。

3. 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区的地位,享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金融等方面的自主权。

4. 特别行政区实行低税制,鼓励投资和创业。

五、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1. 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2. 特别行政区实行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制度,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

3. 特别行政区鼓励文化、艺术、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丰富居民的精神生活。

4. 特别行政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六、特别行政区的文化制度1. 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文化。

2. 特别行政区鼓励文化、艺术、学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文化交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经济特区的建立与管理法令柬埔寨王国民族宗教君主柬埔寨王国政府例号148 AN KR BK关于经济特区的建立与管理法令王国政府- 参阅柬埔寨王国宪法- 参阅于2004 年7 月15 日签署关于委任柬埔寨王国政府的第NS/RKM/0704/124 号王令- 参阅于1994 年7 月20 日签署颁布关于政府内阁的组织与运作法颁行的第02/NS/94 号王法- 参阅于1994 年8 月5 日签署关于柬埔寨王国投资法颁行的第03/NS/94 号王法及于2003 年3 月24 日签署关于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修改法的第NS/RKM/0303/009 号王法- 参阅于1997 年2 月24 日签署关于税务法颁行的第NS/RKM/0297/03号王法及于2003 年3 月31 日签署关于税务法修改法案的第NS/RKM/0303/010 号王法- 参阅柬埔寨王国国家理事会于1989 年7 月26 日签署,关于货物的进出口税的第57KR 号法令- 参阅于2005 年9 月27 日签署关于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修改法实施的第111 ANKR-BK 号法令- 参阅于2005 年12 月29 日签署关于柬埔寨发展理事会的组织与运作法的第147 ANKR-BK 号法令- 参阅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之申请书- 根据王国政府的需要决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令的宗旨与实施1.1 宗旨该法令的宗旨是建立和管理经济特区,有利于增进投资环境,为产品生产能力、竞争取胜、促进出口、经济增长、人民就业机会,以削减贫穷。

同时还为经济特区的建立及管理投资各种活动的协调相关的法律程序作确定,并为在柬埔寨王国境内的地区开发商和经济特区内的投资商的投资促进鼓励。

签于上述宗旨,王国政府将提高经济特区,以便实行对投资商的透明度及快捷操作的责任感的原则和条件,使投资者获得所需要的讯息及与王国政府历来下达的政治纲领的一致性。

1.2 法令的实行本法令是给与获得与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和经济特区行政单位批准投资登记注册并提供的各种奖励和投资保障的所有这些经济特区的区域开发商及投资商相关任务,王国政府的有关部门机构的所有活动实行的。

第二条:定义本法令内容中有以下技术词汇:●理事会:指依据柬埔寨王国投资法第三条款所建立的柬埔寨发展理事会。

●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指按法令建立附属于柬埔寨发展理事会的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其任务决定建立及领导管理柬埔寨王国全国的经济特区。

●合格投资项目:指已获得最终注册证书的投资项目。

●经济特区:指发展经济的特别中心,聚集工业方面和其他有关活动,并可能有一般性工业区和出口生产加工工业区。

每一个经济特区必需有生产区和自由贸易区、服务区、住宅区和旅游区。

●一般性工业区:指为工业活动及为国内市场或出口需要服务、与商品生产及加工活动有关的其他活动而建立的一个一般性工业区。

●出口加工区:指工业活动及专为出口服务需要的商品生产、加工有关的其它工业活动的区域。

●生产输入(Production Inputs):指的是,必须完全使用在合格投资项目的生产中,为生产转化服务的,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及辅助材料的进口后不超过两年的使用期的商品(货物)。

本定义不包含办公用品及傢俬、石油产品、车辆及其零配件。

●柬埔寨籍法人:指的是,已在柬埔寨王国境内有经营场所并已注册登记由柬埔寨籍人仕占或超于51%股份的公司。

●外籍法人:指的是,非柬埔寨籍法人或没有依柬埔寨王国法令建立的公司。

●自由贸易区:指的是,生产产品、材料设备或其他物质的输出的库存、展示、包装、清理或终端工序的服务区。

该区内的输出或输入得到豁免税收,除非输出到柬埔寨王国境内的其它地方,则该输入与输出原料将按现行法律承担关税及其它税收。

●生产输出(Production Ouputs):指的是,被转化的生产输入所生产的商品(货物)。

●服务区:指扶持工业与商业之活动的区域,如工业区的组织与执行的办公室,银行、邮政、日常用品商店和其它各种运输服务等等。

●住宅中心:指经济特区内工人职员和顾主的居住区域。

●经济特区行政:指国家的行政管理单位驻经济特区的单一窗口机制。

由有关部门与机构全面授权,其任务是批准证书认可,许可证,注册簿包括各种优惠的批核,在区域中的投资运作中代理该部门与机构,向该地区投资出具解决与管理职权相关的各种建议(要求)。

●生产材料设备:指的是,转化生产输入中主要的基本使用的机械工具,且这些物资不得自行转化或不在进口后两年之内被全部用尽。

所有这些机具不包括作为合格投资项目生产的运作以外的其它使用目的的信息学设备及车辆。

●地区开发者:指实行合格投资项目的柬籍或外籍的自然人或法人已获得为开发建设基础设施进行投资的批准,并组织经营,服务,提供各种安全的保安,为地区内的投资商服务者。

●地区内的投资商:指持有经营合格投资项目的柬籍和外籍的自然人或法人,已经购买和租用地区开发者的不动产,并在地区内进行经营生产业、服务业、商业的投资活动者。

第二章建立经济特区的法律程序第三条:经济特区的建立3.1 建立经济特区的条件:1.经济特区可以设立在柬埔寨王国境内按柬埔寨政府根据理事会的单一窗口的决议所决定的合适及具战略性地点。

2.经济特区可以由国家或私人,或国家与私人合营,策划创办。

3.设立经济特区必须遵照如下条件:(甲)须拥有50(伍拾)公顷以上的地皮,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位置。

(乙)地区周边有围墙(出口加工工业区,自由贸易区和在每个区域内,各投资商自己的位置)。

(丙)有工作办公室,地区行政办公室,有宽畅的大小交通网络、自来水及电力系统,有邮政和通讯网络,以及防护偶然发生火警的消防系统。

根据可行性及实际情况,特区内可以有备用土地,以便作为工人,职员和顾主的住宅区,有休闲公园,有医疗所,专业培训学校、加油站、餐厅、车场,商店或市场等等。

(丁)有排污水系统,液体废料净化处理系统,有存放与正当处理固体废料的地点,有按照实际情况需要的环保设备和其他基础设施。

(戊)服务于建筑的技术条件、法规及各种基本规范,为上述经济特区开发的环保工作及其它专业,必须由有关专业部门、机构规定,并依据每个特区的地理及实际面积,按照法律和国家与国际标准编辑规范。

3.2 设立经济特区的法律程序1.有意在某地区投资发展建立经济特区的所有地区开发者,必须事先向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申请及办理注册合格投资项目。

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有责任对申请作评语,然后向理事会单一窗口机制理事会会议提呈讨论,以便对特区的设立申请作原则上之批准或否定的决定。

在提交申请书时,地区开发者必须向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缴纳7,000,000 里尔(柒佰万)的申请登记费。

2.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至迟应在28(贰拾捌)个工作日内,向地区开发者作认可或否决的答复。

3.获得经济特区委员会原则上批准特区开发的地区开发者,应在180(壹佰捌拾)个工作日内制订详细的经济可行性考研计划,若有明确原因,可以延期该计划的制订,其中包括特区内的基础设施总规划图。

从特区通往外面的道路、水电供应系统,环保系统,特区内各种服务费,工地与厂房租金和投资者提供工人、职员住宿和培训中心的水、电、电话费、保安费及区内公共场所使用费和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按各有关部门、机构要求的各相关资料与其他文件,这些要求必须在附有条件注册证书中规定。

4.从特区开发者将投资计划呈交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之日始计100(壹佰)个工作日内,如第三条款3.2 章节的第3 点所述,在按本章节规定,向地区开发者出具最终注册证书的同时,柬经济特区委员会必须代者开发者向政府有任务提供以下文件的有关部门和机构获取认可、批准、许可证和其他文件。

5.在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向特区开发者提供最终注册证书的同时,经济特区的设立和每个经济特区的地界都要由法令规定。

6.在获得最终注册证书后的365 (叁佰陆拾伍)个工作日之内,若特区开发者未能实施投资资金的30%(百分之三十)计划时,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有权吊销开发区批准及原来最终注册证书所提供的各种优惠。

3.3 投资商在特区内注册的法律程序在属于某经济特区内开始进行法律与法令所允许的生产或服务领域活动的地区投资商,必须按法律程序办理手续,即准备投资注册申请书,在工作时间内,向有责任在法律、行政及专业上对投资申请注册作决定的经济特区行政办公室申请,以便取得符合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修改法实施法令所规定的投资注册法律程序的最终注册证书。

特区投资商有权获得的投资优惠,必须由经济特区行政办公室通过经济特区行政就地的单一窗口机制,按照现行法律与相关法规作决定。

在投资商运作过程中各种申请,经济特区行政办公室与政府各部门机构,依照各专业作为协调人为地区内投资商解决。

第三章管理框架与任务第四条:经济特区的管理框架4.1 经济特区调解委员会经济特区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及时的调解经济特区内所发生的技术、法律方面的各种问题,或者属于由部际、机际解决的,且逾越经济特区行政或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的能力所及的综合职权中问题。

除此,经济特区调解委员会,也是负责接受并解决特区开发商和投资商提交的抗议书的机制。

该委员会的办事处设在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办公楼,并有权使用柬埔寨发展理事会的印章。

经济特区调解委员成员如下:1.柬埔寨发展理事会联合主席联合主席2.政府内阁办公厅部长委员3.经济与财政部部长委员4.商业部部长委员5.国土规划、城市化与建设部部长委员6.环保部部长委员7.工、矿业与能源部部长委员8.公共工程与运输部部长委员9.劳工与职业培训部部长委员10.柬埔寨发展理事会秘书长委员11.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秘书长秘书在必要情况下,该委员会可以邀请理事会的某一位委员出席该委员会的各个会议。

经济特区调解委员会会议按经济特区调解委员会秘书根据该委员会联合主席的指示邀请召开。

4.2 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是负责经济特区运作的发展、管理、监督的单一窗口。

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的任务是:1.负责在柬埔寨境内开发经济特区与政策、战略、计划的提呈及制定方针等各种事务中,作为政府的参谋。

2.在委任经济特区行政相关工作原则与所有法规,组织特区单一窗口机制、管理特区运作的一般行政工作,调解偶然发生的纠纷和解散特区工作。

3.履行向开发商提供税务与非税务的优惠,并对经济特区行政依现行法律与法规向投资者提供的优惠原则作指导。

4.拟订劳工管理与劳工培训原则,环保、建筑工程、进出口、获得投资优惠和其他技术业务原则,包括与政府各部门、机构的联系工作提供便利,以保障经济特区工作能顺利和有效运作。

5.对特区内的不正常活动进行检察。

6.解决与特区开发商、投资商、工人、职员、顾主利益相关的一切要求及技术和各种法律、各种建议。

4.3 经济特区行政:是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设立的单一窗口机制,以便长驻在每个经济特区,其组织框架和工作制度如下:1.经济特区行政成员:●柬埔寨经济特区委员会代表主席●海关与货物税务总署代表成员●柬埔寨进出口货物检查与伪假遏制局代表成员●商业部代表成员●劳工与职业培训部代表成员以上官员由各自部门、机构的委任并在该经济特区开始运作时长驻该特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