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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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成为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基地,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高新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经济性区域。

第三条高新区应成为大规模、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区,高新技术企业运行机制试验区,国内、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区及高新技术人才的培训教育区。

第四条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服务机构,施行对高新区的管理。

第六条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由市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行使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建设高新区的方针、政策和决定;(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项目、土地、资金和管理制度;(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具体管理高新区各项相关行政事务。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1992年6月1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立以来,特区农村的经济发展、村镇建设、生活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和进一步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加速特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把深圳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特区农村和农民系深圳特区范围内68个村委会、沙河华侨农场和所属持特区内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渔鱼和蚝民。

第三条实施农村城市化(即实现农村转化为城市、村民转化为城市居民)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着眼未来,平衡过渡;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加强基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我市未来发展目标的实现;在实施过程中,不损害群众的正当利益,不降低集体分配水平,不平调集体财产。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四条对特区农村现行的管理体制按照职能分解、归类理顺、分步实施、不断完善的原则进行转变。

即将原村民委员会的发展集体经济和组织村民自治的两大职能分开,分别由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撤销村民委员会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居委会。

各居委会的名称一般应保留原村地名,并上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原各村集体企业的基础上组建和完善城市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承担发展集体经济的职能。

(三)上述职能以外的其他职能,原则上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承担。

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区委、区政府负责。

(四)境外有土地的村,在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中,一定时期内保留原村委会的牌子和印章,以利境外土地权属的合法保留。

(五)在体制转变初期,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居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支持,以保证新居委会的建立和工作的顺利进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全文

When you no longer worry about yesterday, it is when you begin to live happily.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

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1992年6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法定的出让方式,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时间、出让方式、用途、面积、预计收取的地价款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五条特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对象为: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一)工业用地三十年;(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三十年;(三)住宅、办公用地五十年;(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30年历程

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30年历程

30年前,百废待兴的中国选择了改革开放,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土地作为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焕发出前所未有的活力。

地财涌动,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由此打下坚实的基础。

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30年历程,是一部成功启用经济杠杆的历史,是一部成功引入竞争机制的历史,并正在继续谱写向纵深推进、切实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臵中基础性作用的历史。

回顾过去,可以更好地展望未来。

启用经济杠杆,土地由无偿、无期限、无流动向有偿、有期限、有流动转变30年前,刚刚从10年“文革”中走出来的中国,经济濒临崩溃,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严重束缚着生产力的发展,也束缚着土地资源的合理配臵和利用。

农村土地由集体统一经营,国有土地按计划配臵,实行行政划拨,土地资源处于一种无偿、无期限、无流动使用的状态。

旧的体制,带来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

1985年以前,我国耕地每年净减少最高达1500多万亩。

国家从土地上得不到收益,城市建设只得再从别的地方筹集资金,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导致经济发展越快,城市建设欠账越多,财政越困难。

房地产成了国家只有投入而无产出的包袱,宽地窄用、好地劣用等现象十分突出。

改革开放首先冲破的是土地无偿、无期限、无流动的禁区。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和颁布施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可以出租批租土地给外商使用。

同年12月31日,成立不久的广东省深圳市,签订了第一个吸引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合同,由深方提供土地,香港妙丽集团投入资金,合作兴建和经营住宅楼,规定税后纯利深方、港方按85∶15分成。

由于合作经营很成功,妙丽集团进而申请独资开发经营。

1981年2月,双方签订合同,深圳市提供6000平方米“地皮使用权”,由妙丽集团“独资兴建和经营商住大厦”,土地使用年期30年,使用费每平方米5000港元。

至1981年12月的两年间,深圳房地产公司单在罗湖小区就“引进外商独资经营房地产项目10个,订租(出租)土地4.54万平方米,土地使用费21360万港元;另有8.1万平方米土地作为4亿多港元的物化资本,在10个项目中与外商6亿多港元的投资合作建造商品楼宇”,“使昔日杂草丛生的罗湖小区,很快变成了高楼林立的商业、金融中心”。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深府[1992]354号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深府[1992]354号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1992年8月3日深府<1992>354号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成片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行政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将成片未经开发的土地交由企业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区域。

开发区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划定。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局是各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国土局的授权,对辖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地政进行管理,并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地政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

组织开发区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对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的建设活动负保证责任,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开发企业受市规划国土局的委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实施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国土局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开发区的规划进行调整。

开发企业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批。

第八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服从。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深府[1987]42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深府[1987]42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1987年9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进一步搞好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坚决制止违章占地、违章建筑及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的违法行为,现根据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则属违章用地:(一)使用的土地未经市规划局(或被授权机关)批准,未领取使用土地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二)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用地范围的;(三)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四)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五)临时用地逾期不交还的;二、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则属违章建筑:(一)未经市规划局(或被授权机关)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规模或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四)临时性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三、违章处理办法:(一)经检查确认属违章用地或违章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规划、城管部门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对不服从制止的,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划、城管部门的通知协同处理;基建施工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单位的施工证书;开户银行停止拨款;供水部门停止供水;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房管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工商部门不发或吊销营业执照;规划部门停止办理用地、报建业务,直至结案为止。

继续违章抢建的,要加重处理,强行拆除或按每平方米罚款一千元。

对情节恶劣或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者,则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9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9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申请人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时,如不能提供《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的,可以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凡1982年7月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至今占有使用,但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全或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由用地单位向国土部门申请,经调查、测绘后,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特区内在1982年8月至1988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宝安、龙岗两区在1993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报建资料但无土地权属证明的,经用地单位申请,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年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使用年限。

年期从土地开始使用时起算。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年期,从开始使用时计算。

1982年7月以前已建成竣工的,从1982年7月起计算。

(二)补办规划确认文件特区内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宝安、龙岗两区在《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土地权属证明但无报建资料或报建资料不齐的,经用地单位申请,规划部门核实建筑物现状功能、面积,除严重违反规划外,应补办规划确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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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三章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公共设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五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客商在本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可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后,定点划线,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自《土地使用证书》生效起六个月内,客商应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否则,吊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付款项不退还。

工程投产计划应按时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客商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原批准机关审查确认有正当理由,方得适当延长时间;无故拖延者,亦得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客商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需经主管机关验收核定始得正式投产。

客商对用地范围的建筑物,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

第十一条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市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客商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应按合同、协议书规定的用途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客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土地使用证书》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

如需扩大用地范围,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最长使用年限为:(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包括餐馆)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客商经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报经特区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续约。

第十六条客商的独资企业或与我方合资企业用地,不论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都应计收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地区条件、不同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

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十至三十元;
商业用地七十至二百元;
商品住宅用地三十至六十元;
旅游建筑用地六十至一百元;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凡在特区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可一次过付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也可分年付款,按年息八厘加收利息,如遇调价,则按调价后的数额缴纳。

第十九条上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兴办企业、事业的所有单位。

第四章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客商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应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一条客商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其衔接与用地范围外的各种干线的安装费和出装费应由客商支付。

第二十二条客商用地范围内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的要求,并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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