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国有划拨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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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规范,保障国家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使用、收益的行为。

第二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条件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符合国家有关土地利用政策,合理、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符
合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第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经过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划拨土地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等条款。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
用途、用地范围。

第四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监督与管理,定期对划拨土
地使用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对违反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
警告、罚款等处罚,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制定部门所有,如有需要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应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以上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希望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共同遵守,共同维护国家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与管理。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前言为规范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以下简称“划拨地价”)评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估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由自然资源部提出并归口。

本指导意见起草单位: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司、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本指导意见由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1. 地价定义本指导意见所述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是指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无年期限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2. 引用的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指导意见中引用而构成本指导意见的条文。

本指导意见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指导意见的各方应使用下列各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 18508-2014《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7-2014《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21010-201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TD/T 1052-2017《标定地价规程》TD/T 1009-2007《城市地价动态监测技术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3.评估方法(1)成本逼近法(2)市场比较法(3)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4)收益还原法(5)剩余法划拨地价评估,应至少选用以上评估方法中的两种。

4. 评估要点除遵循《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一般规定外,各方法还可按以下要点评估:4.1成本逼近法(1)采用成本逼近法评估划拨地价,应选用客观的土地取得及开发成本数据,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利息、利润等分项。

(2)合理确定土地取得费。

结合估价对象所处区位及周边区域用地结构,分析在估价期日模拟获取估价对象类似用地可能采用的土地取得方式,测算相应土地取得费。

估价对象位于城市建成区外或远郊区域的,以估价对象周边区域平均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作为土地取得费。

2017年最新国有划拨土地管理办法

2017年最新国有划拨土地管理办法

2017年最新国有划拨土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划拨的法律规定(3篇)

划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划拨是指土地使用者因建设项目需要,依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原土地使用者手中转移给新的土地使用者。

在我国,划拨土地是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土地产权的变更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本文将详细阐述划拨的法律规定,包括划拨土地的适用范围、划拨程序、划拨土地的使用期限、划拨土地的收回等内容。

二、划拨土地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等使用土地。

2. 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设施等。

3.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4. 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三、划拨程序划拨土地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拨土地申请。

2. 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是否符合划拨条件。

3. 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 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5. 登记:土地登记机构依法对划拨土地进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四、划拨土地的使用期限划拨土地的使用期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因素确定。

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等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

2. 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

3.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

4. 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期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划拨土地的收回1. 违反法律法规: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予收回划拨土地。

2. 建设项目完成:划拨土地用于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完成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将土地交还国家。

3. 土地闲置:土地使用者未按约定使用划拨土地,且连续闲置超过两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回划拨土地。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吗?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吗?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吗?张涛;陈金凤【期刊名称】《资源导刊》【年(卷),期】2017(000)004【总页数】1页(P50)【作者】张涛;陈金凤【作者单位】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正文语种】中文某商贸公司租赁某储运公司一块土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该储运公司把自己公司使用的一块国有划拨土地及地上的工棚出租给商贸公司使用,商贸公司租赁上述地块15年,每年支付给储运公司场地使用费15万元,有关建房手续由商贸公司负责办理。

某商贸公司未办理任何相关报批手续就建了房屋,经营餐饮、娱乐等业务。

国土资源部门巡查中发现此种违法行为,对此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在1个月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

该建筑物被拆除后,两家公司产生纠纷,商贸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储运公司赔偿先期投入的经济损失398余万元,并要求返还已交的场地使用费。

法院最后判定:储运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储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商贸公司场地使用费,其余双方损失自负。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必须依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才能进行,未经批准的擅自行为,将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对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4.依照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这些规定表明,只有特定的土地使用者,才能行使此项权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经过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的转换,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区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区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区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1.13•【字号】新府办发〔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区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府办发〔2017〕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新建区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区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月13日新建区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洪府厅发〔2016〕12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是指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住宅房屋(包括直管公房、集资建房、解困房、安居房及单位自建房等房改房和商品房、拆迁安置房,不包括政府摇号的经济适用房、村民安置房)。

若另有拆迁安置政策或办法对拆迁安置房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方式及金额等进行明确的,执行该政策规定。

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是指依法取得的城镇住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因转让产生的转移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新建区实际管辖区域。

第四条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工作由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新建分局(新建区不动产登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房屋原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二)不动产权属无纠纷;(三)其它法定不动产转让的条件。

国有划拨土地管理规定

国有划拨土地管理规定

国有划拨土地管理规定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2017年最新国有划拨土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划拨地管理规定(3篇)

划拨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划拨地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划拨地,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自身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第三条划拨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程序;(二)合理利用,提高效益;(三)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划拨地的取得第五条划拨地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二)符合土地供应计划;(三)符合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四)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划拨地取得程序:(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划拨地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

(三)公示。

对审核通过的划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批准。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划拨决定。

(五)登记。

申请人取得划拨决定后,应当到土地登记机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章划拨地的使用第七条划拨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八条划拨地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划拨决定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二)保持土地的生态环境,不得造成土地污染;(三)按照规定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四)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划拨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划拨地使用者因破产、兼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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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新国有划拨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就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她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她经济组织与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她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与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就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她附着物转移给她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与赠与等出售就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就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就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就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她附着物租赁给她人使用,由她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就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她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她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但地上建筑物、其她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她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她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她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她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
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与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与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与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与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
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标定地
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与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与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与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与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她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与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济组织以外的其她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她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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