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国管房地(20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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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7.07.10•【文号】国管房地[2007]201号•【施行日期】2007.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房地〔2007〕201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企业各单位: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登记、规划、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遵循统一归口、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集约利用和规范处置、从严控制的原则。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03•【文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规范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对1999年印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1999年印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二○○八年四月三日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监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宗国有建设用地业经依法批准,决定以划拨方式提供。

使用本宗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规定。

本决定书是依法以划拨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申请土地登记的凭证。

签发机关:签发时间:年月日摘要一、本宗地的批准机关和使用权人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项目名称:。

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5.04.06•【文号】•【施行日期】1995.04.06•【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1995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的请示》([1994]国土[办]字第42号)收悉。

为加强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系统、高法院机关、高检院机关等,下同)使用土地的管理,现批复如下:一、对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机关事务分别属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行政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调查工作要按照地籍调查的统一要求,由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分别会同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调查汇总工作于1995年9月30日前完成。

二、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的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指导下,分别由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在调查的基础上,抓紧进行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并建立审查、备案制度。

中央在京和国家机关要根据地籍调查结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分别经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北京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地籍管理的统一要求,审核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分另送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也要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加强管理,在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归口管理下,切实解决好机关建设用地。

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其用途。

如确需改变,必须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报经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北京市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凭审查、批准文件方可到北京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报送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6.11.22•【文号】国管房地[2006]511号•【施行日期】2006.1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管房地〔2006〕511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的要求,为维护中央单位在京用地合法权益,推动中央单位在京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开展,规范中央单位在京用地规划、利用和处置工作,制定了《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预登记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单位在京用地权属管理,规范中央单位在京用地规划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和处置,推动中央单位在京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维护中央单位在京用地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归口管理的中央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具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中央企事业等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以下(简称预登记)是国管局对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中央单位的在京用地来源、土地使用权人、坐落位置、面积、用途及地上物状况等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2.07.25•【文号】国管办房地字[2002]8号•【施行日期】2002.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办房地字[2002]8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厅(室)、北京市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市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精神,规范办公用房资产管理,保证机关办公正常使用,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及变更登记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房地产管理司统一申请。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占有使用并可确认为中央国家机关所有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范围占用的土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均应登记在国管局名下。

三、未经国管局批准,各部门、各单位将办公用房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并进行登记的,应予以收回并进行变更登记。

四、由各部门、各单位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占有使用,用于对外经营服务的办公用房,因对外开展业务需要,确需保留房屋所有权的,须向国管局提出书面申请。

五,国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普查数据和历年房地产统计资料,整理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清册,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提供。

六、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土地权属登记,由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具体工作由北京市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中心承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1.08.06•【文号】国办发[2001]58号•【施行日期】2001.08.06•【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以及《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六日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是中央政府行政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部门工作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

经过多年努力,中央国家机关的办公条件有了较大改善,但长期以来由于办公用房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规划建设,从而造成了建设标准不统一、部门之间差别较大、房产余缺难以调剂、建设和管理成本费用较高等问题。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构改革的要求,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必须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建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管理体制。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属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权属统一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国管局统一申办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登记范围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经费和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关系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有关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的土地。

2008北京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2008北京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京地税地[2008]92号 04-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初始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工程又有其他商品房工程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第四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手续时应在报送有关资料的同时附送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标准格式见附件1)。

第二章清算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一)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一年以上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中央在北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中央在北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中央在北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局2003年9月22日)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

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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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国管房地[2008]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地[2007]201号)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以下简称土地处置)类型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出让、抵押、机构变动、企业改制及拆迁占地中的土地处置。

第五条 土地处置应当遵循“统一归口、分类处置、分级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土地处置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处置管理规章制度,监督和审核土地处置行为。

各部门负责将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事项列入本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查监督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行为。

第七条 管理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土地调配方案,并通知有关土地使用单位。

土地供应和需求单位按照土地调配方案办理土地调配手续。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单位置换土地的,置换方案报管理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置换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土地转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

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且确需转让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划拨土地出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出让手续并进行登记。

土地出让后再转让的,需另报管理部门审核。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划拨土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抵押事项时,须报管理部门审核。

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抵押权实现时,管理部门在补偿后可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

中央国家机关及各部门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用地不得抵押。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机构变动时,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将土地处置事项报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国务院对机构变动中土地处置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需转让土地或企业破产需以土地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单位报管理部门审核。

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第十四条 拆迁占地单宗300平方米以下(含)的,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报各部门审核,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占地单宗或连片300平方米以上的,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理部门审核。

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需对住户进行安置,对房屋进行产权补偿,根据实际情况对土地进行适当补偿;非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除需对住户和房屋分别进行安置和产权补偿外,还需按市场评估价格对土地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为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补偿方式,确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符合要求的,可协商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可采取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处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将土地处置需求报送各部门审查,各部门审查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向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二)管理部门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土地使用单位性质、土地处置原因、方式及必要性,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用途、性质、规划条件及地上物状况等进行审核;
(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使用单位依法办理土地处置手续;
(四)土地处置后,土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向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处置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一)土地处置申请报告;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
(四)土地处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五)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六)需经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处置,还需提交相关的批复文件;
(七)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出让、转让、占地补偿等所获得的收入(按规定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行政事业单位按20%比例、企业单位按10%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配和整理。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土地。

擅自处置土地的行为无效,对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处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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