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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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2018年局部修订)条文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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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2018年局部修订稿)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市海洋局)第4章密度分区与容积率本章在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结合深圳市容积率管理实践与经验,以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为指导思想,按照生态优先、集约发展、公平有序的原则,根据功能定位、区位条件、生态环境、城市风貌、公共服务、交通市政条件和资源承载力等综合确定用地开发强度的空间分布。

用地开发强度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容积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

4.1 城市密度分区4.1.1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是指在宏观规划的指导下,合理预测并提出城市发展空间密度布局和用地开发强度控制要求,是促进集约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塑造风貌特色的重要路径之一。

4.1.2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分五个等级,不包括机场、港口、核电站等特殊管理地区。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等级基本规定详见表4.1.2。

具体范围见图4.1.2。

表4.1.2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等级基本规定4.1.3 根据城市发展需求,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应适时进行动态修订。

因城市规划调整而出现的密度分区未覆盖用地,位于一般地区的原则上按相邻片区同等密度分区确定;用地临近生态敏感地区的,原则上应比相邻片区密度分区下降一级确定。

4.2 地块容积率4.2.1 地块容积是指地块内的规定建筑面积,包含地上规定建筑面积与地下规定建筑面积。

地块容积率是地块容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本标准与准则主要对居住、商业服务业、工业和物流仓储四大类用地及其混合使用的地块容积及容积率确定予以指引,对公共服务设施、交通市政设施、机场、港口、核电站等用地的地块容积及容积率不作规定。

4.2.2 地块容积及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公共服务设施承载力、交通市政设施承载力、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保护等要求,并满足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

在特殊地区,还应满足文物保护、机场净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微波通道、油气管线防护、危险品仓库、核电站防护等相关控制要求。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立体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城管规〔2019〕1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立体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城管规〔2019〕1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立体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立体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深圳市立体绿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2019年1月8日深圳市立体绿化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打造美丽中国深圳样本,在保障平面绿化建设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我市的立体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提升景观质量,拓展绿色空间,增加绿化覆盖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立体绿化是指以建(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面)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窗阳台绿化、硬质边坡绿化等形式实施的绿化。

第三条立体绿化应当坚持安全可行、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举的原则,保证节地、节能、节水、节材。

第四条鼓励对新建非属公共建(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此项立体绿化由该物业产权业主或管理单位以社会参与方式自愿参加。

多个业主共同拥有该物业产权的,参与实施立体绿化则由业主自行共同约定。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立体绿化推进工作应当纳入现有的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管理,负责研究、协调、统筹解决立体绿化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和职责范围,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完成立体绿化规划、设计任务、建设推进和安全监管。

第六条市级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为:(一)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立体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立体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立体绿化任务下达、技术指导、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和推行,制定立体绿化建设和管理考核评价相关规范性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设立第三章项目建设第四章项目验收第五章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201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201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03【实施日期】2018.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3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八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特区城市园林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督、人居环境、公安、建设、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管理相关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六条中的“镇”。

三、将第八条、第十九第三款、第二十四第一款中的“园林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园林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管理。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园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市辖各行政区以及大鹏管理区。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中共深圳市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06•【字号】深发[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2012年7月6日深发〔2012〕10号)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城市发展质量的决定》(深发〔2011〕8号),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进一步提升我市的城市绿化水平和生态环境质量,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开展市容环境提升行动的基础上,以2017年深圳举办第19届国际植物学大会为契机,在全市广泛开展“城市绿化提升行动”,全面提升城市绿化的生态化、人文化、精细化和均衡化水平,使深圳城市绿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努力打造国际一流生态宜居城市。

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与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环境(一)30多年来深圳城市绿化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以来,历届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绿化工作,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城市绿化建设成果丰硕。

城市绿量大幅度增加,绿化景观水平和生态功能不断提升,绿地网络系统基本形成,公园之城建设初具规模,市场化管理模式基本建立,绿地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城市绿化水平在全国大中城市中处于领先地位,绿化主要指标位居全国前列,先后被评为国际花园城市、全国绿化模范城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示范市。

但与深圳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的要求相比,城市绿化还存在较大差距,突出表现在:原特区内、外绿化水平不均衡,“二元化”现象突出;缺乏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端城市绿化精品;园林园艺水平不高;人文内涵不足;从业人员素质和精细化管理水平亟待提高。

(二)加强新时期城市绿化工作意义重大。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7.03【实施日期】2018.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全文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管、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二)规划国土、农业渔业、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建设与改造第四章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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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深圳经济特区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7.03
【实施日期】2018.07.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特区城市园林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督、人居环境、公安、建设、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

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

第五条城市园林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建设计划,保障市政园林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的管理、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编制,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服务半径对城市园林合理布局。

第八条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市政建设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制定就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园林用地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红线。

在建设开始前或者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绿化,并实施保护性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由建设单位按本条例及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新建的城市园林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的规划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务设施及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十四条动物园和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创造适宜动植物生息和生长的环境,并按动物或者植物的生态特性适当分区,提供优美、安全的游览条件和开展科研,科普工
作的条件,以满足观赏、游览、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及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和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第十五条市政园林内不得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品市场、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他与市政园林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

但为游人提供服务和园林管理所必需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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