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信任条款效力解读
盘点公司章程精选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效力

盘点公司章程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的效力企业运营需要遵守的基本规则为企业章程,以及以《企业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
企业章程是企业必备的,由企业全体股东共同拟定的,并对企业、股东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拥有约束力的调整企业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其调整的是股东之间、股东与企业之间、企业的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企业章程作为企业的宪法,拥有基本法的地位。
若是企业章程作为基本法所规定的股东权益及其执行的特别限制与企业法中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那么章程中的这些特别规定的效力如何呢?本文针对企业章程也许股权管理方法中对股东特别规定的效力问题进行商议。
一、同钱不相同股即有限责任企业股东出资与持股比率不一致时。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企业资本的基础,但企业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吻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质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率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其实不影响企业资本对企业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其实不是闪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企业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
尽管有限责任企业股东出资比率和持股比率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但是,为了防范出现大股东也很多数股东欺凌小股东也许少许股东的状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见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赞成。
诚然企业法中仅规定企业的重要事项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经过,但持股比率关乎到股东在企业享有的表决权、分红权以及新增资本认购权等股东权益,因此要求出资比率与持股比率不一致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赞成是吻合法理及客观实质的。
案例: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企业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企业、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企业、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瓜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 在企业注册资本吻合法定要求的状况下,各股东的实质出资数额和拥有股权比率应属于企业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
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解

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解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其股东、高管和员工对公司的债务和资产承担责任,而对公司的客户、供应商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的责任则相对较轻。
下面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解及其拓展: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公司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其资产和负债都是有限的。
这意味着,公司不能承担过多的债务和资产责任,其股东、高管和员工也只需要承担其实际工作中所负责任即可,而不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好处在于:1. 保护公司资产和利益: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公司不能承担过多的债务和资产责任,从而保护了公司的资产和利益。
2. 降低公司风险:有限责任制度可以降低公司的风险,因为公司不能承担过多的债务和资产责任,从而减少了因债务违约而导致的损失。
3. 鼓励公司专注于核心业务:有限责任制度鼓励公司专注于核心业务,因为只有核心业务对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股东和高管才能够通过专注于核心业务来提高公司的业绩和盈利能力。
拓展阅读:1.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背景和演变:有限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现代公司制度中普遍采用了有限责任制度。
2. 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保障:有限责任制度需要遵守特定的法律条款,如《罗马法》中的股东责任条款,以及《欧盟法》中的个人责任条款等。
3.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与高管责任:高管在实行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中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勤勉职责、忠实职责等。
此外,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也涉及到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责和运作机制等。
4.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与员工责任:在实行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中,员工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勤勉职责、忠实职责等。
同时,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也涉及到员工薪酬和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规定。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附原文、最高法院民二庭答记者问)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附原⽂、最⾼法院民⼆庭答记者问)2019年4⽉28⽇最⾼⼈民法院发布公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已于2019年4⽉22⽇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9年4⽉29⽇起施⾏。
本⽂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逐条进⾏详细解读,并附最⾼院民⼆庭负责⼈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答记者问,供读者参考理解。
——编者按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背景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共六条内容,分别对合法程序关联交易不能免除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关联交易合同的⽆效与撤销、董事职务的⽆因解除及补偿、规范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股东纠纷重在调解等⽅⾯做了规定。
主要侧重于保护公司中⼩股东的利益、保护公司法⼈主体的利益,避免⼤股东⼀股独⼤⽽⾃利的局⾯,是在⿎励企业发展过程中进⼀步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
保护好公司中中⼩股东的利益,从⽽促进投资,规范经营。
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等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第三款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因关联交易关联⽅有回避表决的制度,以往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以程序是否完备优先考虑,取得完备的程序保障,关联⽅回避表决后通过决议的通常认为合法有效。
本解释第⼀条内容⾼调将关联交易“公允性”放到了⾸位,即使在履⾏了合法的程序后,通过的交易是不公允,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章程的解读

企业内部章程系列公司章程的解读(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14516公司章程的解读Interpretation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说明:为规定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基本准则,并通过所有股东共同一致认可,从而提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效率,特此制定。
公司章程解读【1】一、公司章程的概念与特征(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公司章程,被形象地称为“公司宪法”,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是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准则。
公司章程的概念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
形式意义的公司章程,是指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实质意义的公司章程,则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
(二)公司章程的特征二、公司章程的作用(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
(2)公司章程是全面指导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规范。
(3)公司章程是公司向其成员表明信用并向外表明商誉的证明。
(4)公司章程构成对政府的书面保证,成为政府对公司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
三、公司章程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区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可以将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四、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对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对于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需要经由其他认股人参加的创立大会确认才能有效。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也称公司章程的变更,是指在公司章程登记生效后,增加、删减或改变公司章程内容的行为。
有限公司章程解读【2】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亮点之一就是大大提升了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有人把公司章程形容为“企业的宪法”,说明其在公司法和公司里的地位十分显赫。
公司章程的效力

• 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经营范围,这样,就使 经营范围可以成为保护小股东约束大股东和公 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一种重要机制。
• 此外,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还表现在,“公司 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特别是公司章程中有关 解散事由和经营期限的约定方面。一旦解散事 由发生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将进入清算。
• 束力。
• 二、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
• 所谓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可以对哪些 人产生约束力。章程对人的效力既包括哪些人可以依据 章程取得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这些人的权利应受到 公司章程的制约甚至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 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制定者之问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 秩序,而是一种涉他性的文件。这种涉他性体现在:第 一,约束主体——效力的涉他性。各国公司法大都认可 ,除了章程制定者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约束以外,公司章 程的效力还具有扩张性,它可以约
• 束制定者以外特定范围内当事人的行为。尽管 公司章程制定者只是公司设立阶段的投资者, 但其效力却可扩及到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公司 本身和公司的管理层,这些被公司章程效力影 响的人主要局限于公司内部,不妨称为公司内 部关系人。其实,公司章程的影响力远甚于此 ,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也 可能受其约束。其二,记载事项的涉他性。公 司章程记载事项大体上可以分为有关公司内部 组织、成员关系的事项和有关公司外部事务的 事项两类。前者如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权责及 划分等,后者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
• 公司章程的这种涉他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对人 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 l条规定,公司章程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约束力。这就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公司章程的
约束范围,包括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我 国《公司法》第217条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 司对 外 担 保 的效 力 认 定 一 直 是理 论 界 及 实 务 界 讨 论 的热 点 问题 之 一 。 担保 合 同被 认 定 为 有 效 与否 ,直 接 关 系 到 担 当担 保 人 的 公司 、 公 司股 东、 债权 人 及债 务人 的直接 利 益和 法律 责 任 。 相 对 于 旧 《公司 法 》 对 公 司担 保 的保 守 态 度 ,新 《 司法 》 公 就 担 保 问题 显示 出较 多 的灵 活 性及 开放 的态 度 ,但 仍 然存 在 矛 盾 和 冲 突 。 而 这些 矛盾 和 冲 突 使 得 同类 案 件 在 不 同地 域 的裁 判 机 构 甚 至 同一裁 判 机构 的 不 同裁 判者 会作 出截然 相 反 的法律 评 价 。 新 《 司法 》第 1 条 明确 规 定 了 公 司可 以对 外 提 供担 保 ,并 公 6 且 规 定 了相 应 的程 序 ,其 意 义 无 疑 是积 极 的 。不 过 , 虽然 公 司为 本 公 司 的股 东或 者 其 他 个 人 债 务提 供 担 保 而 订 立 的 担 保合 同不 再 当 然 无 效 ,但 其 是否 有 效 将 受 到 公 司章 程 、股 东 会 、 董事 会 决 议 以及 担 保数 额 的制 约 :并 且 对 于在 章程 没 有 规 定 的情 况下 所 提 供 的 担 保 效 力 ,新 公 司法 没 有 予 以明确 。 因此 ,尽 管 新 《 司法 》 公 已经 生 效 , 由于 这 一 条 款 的 含 义 并不 清 晰 ,学 界 及 实务 界 对 第 1 6 条 的歧 义和 争 议 已经 发 生 : 首 先 ,在 公 司章 程 未 作 规 定 的情 况 下 ,公 司 是 否 具有 对 外 担 保 能 力 的 问题 ;其 次 ,超 出章 程规 定 的 限额 或 条 件 后 担保 合 同部 分 无 效 还 是全 部 无 效 的 问题 ; 再 次 ,公 司行 使 对 外 担保 权 未 经 法 定 程序 是否 必然 导致 担 保 合 同 无效 ;最 后 ,债 权 人在 接 受 公司 提 供 担保 之 前 ,是 否 有 义 务 审 查 担保 人 公 司的 章 程 及 董 事会 、股 东 会 的决 议等 符 合 公司法 的规 定 。 基 于上 述 ,公 司 对 外 担保 的这 把 双 刃 剑 使 得 人们 在 利 用 它 的 同 时 必 须注 意控 制 风 险 。而 实 务 界遇 到 的 困境 和 争议 的 问题 迫 切 需 要 理 论 界进 行 系 统 的研 究 和梳 理 ,最 终 满 足 在 法律 的框 架 内充 分 实现 担保 的最 大 商 业 价 值 , 以更 好 地 服 务 于 社 会经 济 的快 速 发 展。 本 文仅 以有限责任 公司对 外担保 的效力作 为讨论 的范围 , 因 为 , 相对 于股 份 有 限公 司 而 言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相对 封 闭 ,对 于 《 公司 法 》 的规定 应 如何 理解 和 适用 ,更需 要 明确 规 范 。 公 司章 程未 明 确规 定 时有 限 责任 公 司对 外担 保 的效 力 在 公 司章 程 没 有 就 公 司对 外担 保 作 出规 定 时 的 公 司对 外 担 保 的 效 力 问题 ,实 务 中争 论 很 大 。在 新 《 司 法 》 实施 以前 ,公 司 公 章 程 不对 公 司对 外 担 保 作 出规 定 的情 形 较 为 常 见 。有 学者 认 为 ,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2019-07-08摘要:《公司法》71条第4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股东的意思⾃治预留了空间,但实践中因约定的条件多种多样,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各异。
本⽂通过列举我国和国外关于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再从不能⼀概否定或承认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应该具体事项具体分析,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不能损害第三⼈利益和限制转让要有利于公司发展和公司利益的原则下从初始章程、修订章程,以及实践中个⼈遇到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进⾏分析和提出见解。
关键词: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效⼒中图分类号: D922 ⽂献标识码: A ⽂章编号: 1673-1069(2017)06-11-3引⾔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合兼资合的特性,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意思⾃治预留了空间。
71条第4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践中章程制定⽅因不同商业利益需求对于股权转让往往在公司章程中做了限制性规定。
笔者在⼯作中就曾遇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利益、股东⽅诉求、职⼯持股等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及退出做了特殊规定。
如:⼀⽅股东向关联⽅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应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取得某⼀⽅股|(⼀般是控股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股权;对于员⼯股权的转让明确规定了受让⽅(必须是某⼀⽅股东或者股东会、董事会指定的受让⽅)、转让价格,对于员⼯退休、离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份不适格(失踪、死亡、丧失民事⾏为能⼒等);违反敬业禁⽌业务、违法犯罪等各类情形发⽣时必须转让股权在章程条款中进⾏了明确;⼀些国有出资的股东在章程中会直接明确股权的转让需取得国资管理部门的许可和履⾏国资转让程序。
经济业务的多样性带来了司法实践中各式各样涉及章程限制条款案件的不断涌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经济⽣活中涌现的疑难问题⼀直在进⾏探索、研究,以期让当事⼈在章程中进⾏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约束时可以明确知悉⾃⼰的⾏为产⽣的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范文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篇一一、引言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本联合、风险共担的特点,成为市场经济中最为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
而股权转让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环节,其合法性与效力性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本文旨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的效力,分析其对公司内部治理及外部市场的影响。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资合公司,其股权转让原则上应遵循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即保障股东权益、促进公司发展。
然而,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公司章程往往会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
这些限制通常包括对转让条件、程序、价格等方面的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司自治原则,即公司内部治理应当尊重股东的共同意愿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些通用的条款和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权转让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四、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一)章程条款的效力性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其内容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组织架构、管理规则等重大事项。
因此,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只要这些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
(二)对内效力的分析对于公司内部而言,章程中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具有约束力。
这些条款可以规范股东的行为,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人合性。
当股东违反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时,其他股东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回购股权、解除合同等。
(三)对外效力的分析对于公司外部而言,章程中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这些条款可以作为公司与外部投资者之间的约定,规范外部投资者的行为。
然而,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如果其不知悉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性条款而进行了股权交易,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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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信任条款效力解读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下面就一起来看看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信任条款效力解读吧。
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前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之外,均授权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进行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关系较好,股东们善意地认为:“既然公司是大家共同出资设立的,而且彼此之间又都很熟悉,因此,在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互相商量求得统一的意见是理所当然的,股东之间不会出什么分歧。
”为了践行股东之间的前述共识,通常会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这样的条款。
我们将此种条款称之为“信任条款”。
此种信任条款极易引发公司僵局,从字面上来看,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一致。
那么,公司章程中设置的此类信任条款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值得深入思考。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中出现的“信任条款”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中的“信任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变更。
例如,在“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章程变更 * ”中,余姚市 * 即认为:《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 *秩序,促进 * 市场经济的发展。
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注)”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
本案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 * 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但是,由于本公司的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
当然,根据本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在本案中,华昌公司章程第十九条(注: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信任条款”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例如,在“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孙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案号为:(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 * 认为:《 *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 撤销。
就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而言,米蓝公司各股东就米蓝公司xx年1月28日的xx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并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等决议事项是否违反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一节产生了争议,故本案应从米蓝公司该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加以考量,从而判定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 * 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生效程序作了相应规定,即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如何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最低限度,即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但对上限并无限制。
因此,公司章程中如规定了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度要求的表决程序的,法律并不禁止,应属公司自治范围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关于公司章程中设置的“信任条款”是否违反《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
三、“信任条款”的效力分析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设置的“信任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将其变更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主要理由在于:(1)“信任条款”的设置违背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精神。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为了在股东会会议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进行决议时,践行资本多数决这一更加公平的方式,一方面防止大股东擅权,侵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则要保护表决权单独或者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能够依据一个客观的标准实现其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背后的价值取向在于:将股东会中占有表决权超过公司全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而且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意思对表决权占少数的股东产生拘束力。
如果允许公司章程通过设置“信任条款”的方式来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这实际上导致了该条规定的规范目的落空,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在公司治理中形成小股东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绑架”,持有极少表决权的股东即可否决“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这样的后果是非常荒诞的,会直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
(2)持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相应地承担较大风险,因而在公司治理中应当拥有更多的发言权。
在股东会意见不一致时,有些股东可能因为惧怕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而行使否决权。
但如果采用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标准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股东会议案,就极可能发生公司僵局,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营运。
股东会应当以公司的利益作为其决议的标准,但由于股东会是由个体股东组成,因此难免会出现股东根据各自利益投票的情况。
在公司的决策过程中,即使少数股东的利益真的受到侵害,根据“帕累托最优”理论(注: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Pareto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讲义》和《政治经济学教程》中提出了如下定义:对于某种经济的资源配置,如果不存在其他生产上可行的配置,使得该经济中的所有个人至少和他们在初始时情况一样良好,而且至少有一个人的情况比初始时严格地更好,那么这个资源就是最优的。
此即帕累托最优理论。
),如果股东会的该项决议在使受益股东补偿受损股东损失后还有结余,这项决议或行为就具有合理性。
因此不应当一味排斥将有可能损害部分股东利益的决议,这就是表决权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性以及法理基础所在。
公司章程不得通过设置“信任条款”的方式剥夺表决权多数决存在的基础。
(3)《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要求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是对股东会会议对修改公司等重大事项作出表决时的表决结果的最低限度要求,只要股东会在就这些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超过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至于超过了多少则在所不问。
而一旦公司章程设置“信任条款”,其实质上是废止了公司法的前述强制性规定,使其成为一纸空文。
(4)有观点认为,包含“信任条款”的章程是经过了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属于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的合同,即使“信任条款”引发公司治理危机甚至公司僵局,任何股东均应受到“信任条款”的约束,否则即违背了“禁反言原则”。
我们不同意这样的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初始公司章程系由股东共同制定,亦即初始章程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可以视为合同。
但是,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采取的是表决权多数决原则。
两者暗含着不同的法理,体现了从股东意思到社团意思的转变。
因此,以合同原理来解释股东要受到初始章程中违背公司法精神的“信任条款”的约束力缺乏正当性的基础。
(5)《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实质上规定了“信任条款”发生效力的形式,股东无需再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设置。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在内的11项股东会职权。
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范目的就在于防止股东因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信任条款”导致公司僵局,故赋予股东“就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经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即通过”的权利,借此达到既在股东之间设置了“信任条款”又不至于因此而出现公司僵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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