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 号《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第三章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第四章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加强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满足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服务需求,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提供,具有公共性的法律服务活动、服务产品、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保障、无偿提供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国家对公共法律服务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协调、改革创新,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法治建设规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志愿服务条例》解读

《志愿服务条例》解读首先,《志愿服务条例》明确了志愿服务的定义和基本原则。
其中,志愿服务被定义为公民自愿、无偿参与的为他人或社会提供帮助的行为,强调了志愿服务的自愿性、无偿性和帮助性。
这一定义体现了志愿服务的非利益性和社会性质,强调了志愿服务的自愿性和参与度。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志愿者的权益,保护志愿者合法权益,确保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的尊严和安全。
《志愿服务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和社会组织在志愿服务中的责任和义务。
政府鼓励支持、引导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营造良好的志愿服务环境。
各级政府要加强志愿服务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确保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权益得到保护。
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社会组织要加强组织、管理和培训,确保志愿服务活动的质量和效果。
此外,《志愿服务条例》对志愿服务的培训和评价提出了要求。
政府要加强志愿服务的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培训资源和平台,提升志愿者的素质和能力。
政府还要予以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者的评价,建立评价机制,确保志愿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志愿服务条例》还对志愿服务的权益保护和纠纷解决提供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志愿者享有言论自由、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要保护志愿者的安全和权益,建立志愿服务活动的保险制度和责任险制度,确保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的安全。
对于志愿服务活动中产生的纠纷,条例规定了解决纠纷的程序,保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总结来说,《志愿服务条例》以法律形式规范了志愿服务活动,明确了志愿服务的定义和基本原则,强调了政府和社会组织在志愿服务中的责任和义务,保护了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权益,促进了志愿服务的有序开展,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志愿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杭州市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

杭州市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为加强对全市注册志愿者的管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工作,根据《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志愿者是指出于本人自愿,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个人。
二、基本条件1、具有奉献精神;2、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身体条件;3、根据自身愿望和条件选择志愿服务项目,从事一定时间的志愿服务工作(倡导每人每年不少于48小时的志愿服务);4、遵纪守法;5、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要在监护人的陪同下或在有组织的情况下参加志愿服务)。
三、权利1、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2、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3、参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4、参与志愿服务计划的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完整信息;5、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6、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7、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和服务;8、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9、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四、义务1、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规定;2、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3、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4、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6、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识;7、相关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注册1、报名。
(1)申请人直接向有《杭州市志愿服务组织证》的志愿服务组织报名;(2)申请人也可通过杭州志愿服网()提出报名申请。
2、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在一个月内对新申请加入的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理念培训。
3、选择项目。
培训完后,申请人可根据自身的专长、爱好,选择志愿服务队伍或服务项目,编入各志愿服务队或项目组进行管理。
浙江省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

浙江省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浙江省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一、总则1.1 目的和意义浙江省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浙江省范围内的志愿者活动,促进志愿者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提升志愿服务的质量和效能,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1.2 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所有注册志愿者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社区、学校、医疗机构、公园等各类机构或组织开展的志愿者服务活动。
1.3 定义(1)注册志愿者:指在浙江省志愿者服务管理系统完成注册手续,获得志愿者编号的个人或组织。
(2)志愿者服务活动:指由机构或组织组织开展,旨在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志愿者活动。
(3)主办单位:指组织和承办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机构或组织。
(4)承办单位: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具体执行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机构或组织。
二、志愿者注册管理2.1 注册要求(1)个人志愿者应具有合法身份,年满18周岁,并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知识。
(2)组织志愿者应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或其他符合资格条件的机构。
(3)注册志愿者需提供个人联系明或组织登记证明,并按照要求填写相关志愿者信息。
2.2 注册程序(1)个人志愿者可通过线上平台或线下申请方式完成注册手续。
(2)组织志愿者应向浙江省志愿者服务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并经审核合格后完成注册。
2.3 注册志愿者权益(1)注册志愿者享受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志愿服务证书。
(2)注册志愿者的个人信息及隐私将受到相应的保护,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2.4 注册志愿者义务(1)注册志愿者应遵守志愿者服务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2)注册志愿者应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志愿服务活动管理3.1 服务项目(1)各类机构和组织可根据实际需求组织不同类型的志愿服务活动,如环境保护、教育支持、社区服务等。
(2)志愿服务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道义。
3.2 活动计划(1)主办单位应提前制定志愿服务活动的详细计划,包括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参与人数等。
志愿服务规章制度条例

志愿服务规章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推动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激发社会公众的志愿服务积极性,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志愿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条例。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条例适用于在国家、地方或社会组织等单位及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志愿服务的原则是自愿、无偿、独立和合法。
第四条:志愿服务的目标是关爱社会弱势群体,促进社区发展,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志愿者应当具备基本的法律储备知识和志愿者服务技能,注重实践能力和道德修养。
第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特长和意愿进行合理的分工和安排。
第二章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及义务第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负责筹划、组织、评估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管理制度,确保志愿者的权益。
第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志愿者培训,提升志愿者的服务技能和素质。
第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保险保障,确保志愿者在服务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专业的志愿服务人员,提供志愿者服务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志愿者享有自由选择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十三条:志愿者享有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平等机会。
第十四条:志愿者享有合理的服务环境和工具条件。
第十五条:志愿者享有参与志愿服务培训的权利。
第十六条:志愿者应当履行诚实守信、积极参与、保守机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志愿者应当按时履行志愿服务义务。
第十八条:志愿者应当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规章制度。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第十九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布局。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确保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注重宣传和推广,提高社会公众对志愿服务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活动的评估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对志愿者的表现进行合理的评价。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注重实效和持续性,追求社会公益的最大化。
志愿者服务条例

志愿者服务条例第一条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社区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社区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第四条志愿者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五条个人可以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第六条本社区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第七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本社区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第十条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社区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第十一条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第十三条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四组织志愿者在本社区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第十四条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三志愿者的培训;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五风险保障措施;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八争议解决方式;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第十六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二)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四)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第十七条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就志愿服务项目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风险以及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第十八条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1年)-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1年)正文:----------------------------------------------------------------------------------------------------------------------------------------------------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修正文本)(2015年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家养老服务第三章机构养老服务第四章养老服务人员第五章养老服务激励保障第六章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社会养老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三条赡养、扶养老年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四条社会养老服务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挥市场在社会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志愿者激励嘉许实施办法

志愿者激励嘉许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我市广大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的热情,营造良好的志愿服务氛围,进一步推进志愿服务工作深入发展,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志愿者激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和响应有关部门、单位号召或由志愿服务组织派遣在市外开展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激励嘉许,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被激励嘉许的志愿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三)在“志愿浙江”系统、志愿服务系统或其它我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注册且具有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四)无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四条志愿者的激励坚持精神激励为主、物质激励适当的原则,鼓励关注激励对象的需求,切实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市实施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市级志愿者星级评价标准和激励嘉许措施。
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主体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在组织(队伍)内部或围绕项目、活动,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激励嘉许措施。
第二章星级评价及表彰第六条志愿服务记录时长累计达到IOO小时、300小时、600小时、IOOO小时、1500小时的,可以分别评价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志愿者的星级评价由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根据前款规定自动生成。
第三章礼遇优待和激励回馈第七条邀请出(列)席重要活动(会议)。
举行全市性庆祝、庆典等活动或重要会议时,应当邀请特别优秀或有特殊贡献的志愿者代表出(列)席。
第八条开展评优评先活动。
慈善奖、“道德模范”“好人”“最美人”等评选活动,应当设立奖项或分配名额用以激励优秀志愿者。
市级、县区级实施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最美志愿者”“最美志愿服务工作者”“最佳志愿服务组织”“最佳志愿服务项目”“最美志愿服务村(社区)”等评选活动。
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主体可根据实际开展专项评优评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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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制定了《浙江省志愿服务》,下面是详细内容。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专门从事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以自身知识、技能等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第八条省、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
登记注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的、,制定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措施;
(二)制定志愿服务,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管理、表彰,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和理念教育;
(四)根据志愿者要求,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者协会协助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志愿服务计划,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服务组织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
志愿服务标识的式样、使用及管理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服务组织进行重大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前十五天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三章
第十五条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浙江省志愿服务》
《浙江省志愿服务》
(一)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弱、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科普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
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对志愿服务有贡献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把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大专院校和中学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其纳入社会实践课或者综合实践活动课。
第二十八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第三十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
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