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第一节收押检察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监所检察在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抓落实的方法和措施

告缓 刑 、 暂予 监外执行 、 裁 定假 释 、 被 被 以及 被 剥 夺 政 治权 利 并 在 社 会 上 服 刑 的 五 种 罪 犯 。首 先 , 明 确 监 外 执 行 ( 区 要 社 矫正 ) 工作 6 坚 持 基 本 原 则 , 其 法 院 、 个 尤 检 察 院 、 安 司 法 等4 司 法 部 门 分 工 公 个
督职能作用 , 监所 检 察 在 监 外 执 行 ( 区 社
是 基 层 院 开 通 “ 察 机 关 机 要 通 检
道 ” 确 保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交 付 执 行 、 督 , 监
管 理 、社 会 矫 正 各 环 节 有 序 衔 接 . 办 法 是 , 监 所 检 察 部 门选 有 职 级 、 _ 经 在 有 丁作 验 、具 有 熟 练 的 微 机 和 网络 操 作 能 力 的 人 ,担 任 监 外 执 行 机 要 员 。采 取 短 期 培
交 付 执 行 专 人 负 责 、 畅 、 范 , 监 外 顺 规 为 执 行 ( 区 矫 正 ) 检 察 监 督 奠 定 工 作 基 社
础。
关 , 强 和 规 范 监 外 执 行 交 付 执 行 。 文 加 按
件 规 定 有 关 交 付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抄 送 检 察 机关 监 所 检 察 部 门 .就 意 味 着 检 察 机 关 对 监 外 执 行 ( 区矫 正 ) 社 的启 动 . 是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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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 0 1号 文 件 规 定 . 强 和 规 范 监 外 2 93 0 加 执 行 工 作 , 保 社 区矫 正 工 作 见 实 效 。 确
2 .确 保 司 法 机 关 各 尽 其 职 各 负 其 责 。把 好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到 社 区改 造 第 一
训、 岗上 培 训 等 措 施 , 保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01.15 【实施日期】2007.01.15【法规类别】侦查监督【全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7]2号)(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法学期刊7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已经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
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联合工作机制办法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联合工作机制办法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案件决定前听取意见机制
在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收监执行决定前,可以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审查案件,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要时可当面听取检察院意见,并作为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参考之一。
二、建立案件同步监督机制
XXX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同步跟踪监督,以保障案
件程序规范,法院决定有效实施。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
并要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及时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政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同步监督,发现司法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发现应予收监的情况,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建议,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对人民法院决定收监、决定逮捕,而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有效执行逮捕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情反馈给XXX应主动及时开展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
三、建立健全长效联络机制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长效联络机制,各自明确专门联络人员,保持联络畅通;各自建立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台账资料;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办案机关的意见,研讨案件,统一办案尺度。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高检发监字[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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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正文:----------------------------------------------------------------------------------------------------------------------------------------------------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3月23日高检发监字[200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交付执行检察第五条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12.25•【文号】高检发办字〔2018〕46号•【施行日期】2018.12.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18〕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已经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上半年,非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先行开展监狱巡回检察试点工作。
2019年7月1日后,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2月25日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监狱巡回检察工作,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保证国家法律在刑罚执行活动中正确实施,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纠防冤假错案,促进监狱提升改造质量,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巡回检察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落实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与刑罚执行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刑罚执行的公正。
第二章巡回检察组织与人员第五条人民检察院组成巡回检察组对监狱进行巡回检察。
巡回检察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进入监狱开展工作不得少于二人。
监外执行的程序是什么

监外执行的程序是什么1、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2、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3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批准后,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监外执行是刑法中一种比较特殊的执行方式,针对的是已经被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
罪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申请监外执行。
此时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下面小编就来告诉大家监外执行的程序是什么。
监外执行是一种特殊的刑法执行方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刑罚,可暂由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并由罪犯原属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协助监督的一种特殊刑罚执行方法。
▲监外执行的适用程序如下: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知识拓展: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03.23•【文号】高检发监字[2008]1号•【施行日期】2008.03.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本篇文件中有关规定与《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高检发办字〔2018〕46号)不一致的,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高检发办字〔2018〕46号为准。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2008年3月23日高检发监字[200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狱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监狱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监、出监检察第一节收监检察第五条收监检察的内容:(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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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交付执行检察第五条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七条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三章监管活动检察第九条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一)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条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一)查阅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档案;(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四)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五)公安民警对监外执行罪犯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六)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的;(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
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四章变更执行检察第一节收监执行检察第十三条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一)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一)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二)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五)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2.骗取保外就医的;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二节减刑检察第十六条减刑检察的内容:(一)提请、裁定减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十七条减刑检察的方法:(一)查阅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等情况;(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本办法对管制、缓刑罪犯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第五章终止执行检察第二十条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二)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三)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四)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五)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六章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第二十三条纠正违法的程序:(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二)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
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十五条发现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章其它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察。
第二十七条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行“一账三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
“一账三表”是指《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监所检察部门登记“一账三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