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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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内容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内容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内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内容第一条为了保护滩涂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滩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内滩涂的保护。

太阳岛风景名胜区内有围堤的区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滩涂,是指河道内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间自然演变形成或者人工修建的,并经认定的滩地和沙洲。

第四条滩涂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滩涂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滩涂管理机构负责滩涂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段西起哈尔滨市道里区与双城市交界、东至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坝址河道内滩涂的保护。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滩涂的保护。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林业、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农业、民政、档案、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滩涂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滩涂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滩涂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滩涂保护的资金投入,保证滩涂保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多渠道的生态环境补偿方式,建立健全滩涂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滩涂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滩涂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滩涂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进行认定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滩涂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2020修正)(1996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防护林带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带营造、抚育、管护和更新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城防护林带(以下称林带)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带建设规划,在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地带营造的防护林。

林带含沿中环公路村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驻哈部队造林绿化用地及其林木。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31•【字号】•【施行日期】1996.08.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树木。

第四条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教兴林战略。

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植树造林和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地、林木权属第八条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修正)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修正)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汛前提出渡汛防洪方案,经上级防汛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渡汛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在发生超标准洪水或者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防汛机构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非常措施,保障水库的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向下游地区报警。
(十三)毁坏进库、环库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进库、环库公路两侧边沟外缘3.5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采砂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挖坑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
(三)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或者放牧;
(四)洗刷储存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船、容器;
(五)建造与水库工程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耕地或者林地上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开荒、采石、采矿、建坟或者擅自取砂、取土;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采矿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进行其他方面的开发。
第十一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不准建设冶金、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制药等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09年7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城市特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文化、财政、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商业运作等形式,有效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内容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文化、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答复。

对在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对环境有影响不适宜在居住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在居住区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逐步控制原煤散烧。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4.06.1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6.19【实施日期】2014.06.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6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6月19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
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11.26
【实施日期】2009.11.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2009年11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城市绿地、广场、公益性体育场地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绿色人文空间,对提升城市品位、改善生态人居环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哈尔滨市历史遗存和近年兴建的城市绿地、广场、公益性体育场地,防止随意侵占、破坏上述公共设施情况的发生,不断拓展绿色空间,提高市民生产生活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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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Leabharlann 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10日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哈尔滨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

哈尔滨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哈尔滨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内容哈尔滨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网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电力线路,是指电压等级在380伏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和电缆线路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突发事件,是指因自然灾害、生产交通事故等原因,致使电力设施受损严重、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工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务、林业、交通、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公用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电力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其他电力设施由其电力设施所有人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第七条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经营和委托的管理人(以下统称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提高电力设施的防护技术,对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定期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电力设施所有人在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排除故障、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应当避免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协助配合电力设施所有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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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
城市绿地、广场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2009年11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城市绿地、广场、公益性体育场地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绿色人文空间,对提升城市品位、改善生态人居环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哈尔滨市历史遗存和近年兴建的城市绿地、广场、公益性体育场地,防止随意侵占、破坏上述公共设施情况的发生,不断拓展绿色空间,提高市民生产生活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明确原则,加强对城市绿地、广场、公益性体育场地(以下简称保护地块)的保护工作。

坚持全面保护,分级负责,动态管理,永续利用的指导思想,按照政府组织,人大监督,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对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和规划预留的保护地块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保护。

二、强化措施,将保护地块纳入规范管理的轨道。

市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保护地块目录,落实管护责任,做到定址、定位、定量、定责。

并采取政府挂牌、媒体公布、专门管理的方式对保护地块实施保护。

根据保护地块规模、功能、社会认知和群众利用程度等因素,将保护地块分为两个等级。

本次会议决定将市政府提报的兆麟公园、哈尔滨游乐园、八区体育中心等50个地块确定为一级保护地块;其他为二级保护地块。

对于新建成的符合保护条件的保护地块及时补充到保护目录中。

三、突出重点,切实加强保护地块用途管制。

纳入保护目录的保护地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吞食地块面积,砍伐、移植树木,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与保护地块功能无关的其他设施,不得在保护地块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对因事关全局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地块用途,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由市政府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30天提出调整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同意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形成决议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属于二级保护地块的,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保护地块调整实行占用补偿制度,凡占用保护地块的必须落实好易地建设空间和资金,做到占补平衡。

四、严格监管,形成对保护地块实施全面保护的合力。

市规划、国土、城管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严格执法,加强对保护地块的保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新闻媒体要加大对“保护”工作的宣传报道力度,为“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

单位和个人要增强对保护地块保护的责任意识,积极行使地块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监督“保护”工作的浓厚氛围。

市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对保护地块保护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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