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历史建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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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暂行办法各市文物局,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暂行办法》已经省文物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文物局2016年9月23日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记在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包括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

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保护利用,按照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是指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有关程序,自愿出资对文物建筑进行保护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文物建筑属于个人所有的,所有人为保护利用责任人;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使用人为保护利用责任人。

第七条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能力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安排社会力量投资实施保护利用。

第八条需要社会力量投资进行保护利用的文物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社会投资人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文物建筑相关信息选择保护利用对象,向文物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保护利用申请。

申请的内容包括:选择保护利用的文物建筑、对文物建筑本体的投资计划、修缮计划、对文物建筑周边环境的整治计划、展示、利用计划等。

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

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

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山西是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的代表之一,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

为了保护山西的历史文化名城,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一、加强法律保护为了保护山西历史文化名城,山西省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等。

同时,对于违法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法律惩处,加大了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力度。

二、加强管理机构建设为了更好地保护山西的历史文化名城,山西省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如山西省文物局、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等,加强了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这些机构负责制定保护规划、管理文物、加强监督等工作,提高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效果。

三、加强文物修缮和保护山西的历史文化名城众多,其中包括了许多珍贵的古建筑和文物。

为了保护这些宝贵的遗产,山西省加大了对文物修缮和保护的力度。

通过对古建筑的修缮和保护,使之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

同时,还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如加强文物保管、加强文物防火、加强文物防盗等,确保历史文化名城的安全。

四、加强宣传推广为了提高公众对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视程度,山西省加强了宣传推广工作。

通过举办各种文化活动和展览,向公众普及历史文化名城的知识,增强公众的历史文化意识。

同时,利用互联网和新媒体等渠道,扩大宣传的范围和影响力,让更多的人了解和关注山西的历史文化名城。

五、加强合作交流为了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水平,山西省加强了与其他地方和国际组织的合作交流。

通过与其他城市的经验交流和合作,借鉴先进的保护经验和技术,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水平。

同时,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吸引更多的国际资源和专业人才参与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来,推动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山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措施多种多样,涵盖了法律保护、管理机构建设、文物修缮和保护、宣传推广以及合作交流等方面。

这些措施的实施,为山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后续的保护工作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1.23•【字号】•【施行日期】1987.01.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革命文献产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全面保护与整体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遗址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合理利用,强化教育功能,突出社会效益,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晋文物字[1992]65号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晋文物字[1992]65号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晋文物字〔1992〕65号1992年6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维修工程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和文化部颁发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文物维修工程,包括对革命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纪念建筑(含附属文物)、石窟寺石刻等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维修工程分现存文物的维修和增设保护性的建筑物与构筑物两大部分。

其中现存文物的维修又分经常性的保养维修工程、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程、局部复原工程四类。

第四条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做到修旧如旧,不得大拆大改,搞“焕然一新”。

原有构件能保留的尽量保留(包括经过加固的),不得随意更换。

原有构件因折断、糟朽已无法加固使用而必须更换的,要经过专家充分论证,始可更换。

更换后的原构件要妥为保存,作为研究的佐证。

第五条文物维修工程主要是对现存文物进行维修保护,已经塌毁不存的文物建筑和其他砖木石雕等,一般不再复建,特殊情况需要复建,应在掌握充分科学资料的基础上提出设计方案,经专家充分论证,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建。

残损的壁画、彩塑,应原状保护,不得随意补绘补塑。

特殊需要补绘补塑的,应取慎重态度,在掌握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制定补绘补塑方案,经专家论证和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技术人员亲自主持,先进行局部试验,然后视效果再按方案进行,已经不存在的壁画、彩塑,一般不再重绘重塑。

山西地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西地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申报、初审以及其他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历史建筑保护、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西南部早期建筑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山西南部早期建筑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山西南部早期建筑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9-06—08 11:48:41 点击:16山西南部早期建筑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山西南部早期建筑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山西南部工程)的管理,确保山西南部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南部早期建筑是指分布在运城、临汾、长治、晋城市行政区域内保存有元代以前(含元代)木构建筑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山西南部工程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四条山西南部工程包括文物本体修缮、附属文物保护、保护性设施建设、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山西省文物局(以下简称省文物局)成立山西南部早期建筑保护工程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和山西南部早期建筑保护工程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领导组下设山西南部早期建筑保护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工程由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的独立的文物行政机构和文物保护单位正式的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领导组全面负责山西南部工程的组织领导工作;决定并组织实施工程总体计划、年度计划和重大项目;决定重大经费开支,落实解决保护工程的国拨经费和地方配套经费,负责协调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八条办公室是山西南部工程的临时法人单位和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编制年度工作计划、经费使用计划、保护工程的项目申报;负责组织保护规划、勘察设计方案论证和经费预算的审核和申报;负责指导山西南部工程招投标、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负责山西南部工程管理与研究平台搭建工作;负责各种统计报表和所有档案资料、固定资产的管理,编发工作简报;负责上级领导、专家的考察接待以及专家组的协调联络;组织对参建各方的相关人员进行文物保护培训,年度考核.第九条专家组是山西南部工程的技术咨询机构,受领导组委托,协助对工程中的保护规划、方案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资料管理、模型制作和工程实施中的技术问题进行审核指导。

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

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

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山西作为中国的历史文化名城之一,拥有着丰富的历史遗迹和独特的文化传承。

为了保护山西历史文化名城的独特风貌和传统文化,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的核心是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的保护意识。

山西有着悠久的历史,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历史遗迹的保护。

当城市发展需要进行城市扩建或重建时,要充分尊重历史文化遗产的存在,并采取合适的措施保护和修复历史建筑。

同时,要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外观和建筑风格,保持与历史文化名城整体风貌的协调一致。

其次,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还包括完善规章制度的建设。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职责和权限,并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确保专业人员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复工作,提高保护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另外,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还涉及教育和宣传工作。

通过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宣传,提高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教育,培养公众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同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以多媒体的形式介绍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背景和价值,进一步调动公众的参与和支持。

除了以上措施,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还需要注重综合治理。

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周边环境的保护,保持城市的整洁和卫生。

控制车辆和人流量,减少对历史建筑的磨损。

同时,注重对历史文化名城的景观保护,修复和保护城市公园、绿化带和景观道路,使历史文化名城的环境更加优美,更能展现其独特魅力。

总之,山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旨在保护和传承山西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城市的独特风貌和传统文化。

通过加强规划建设、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和综合治理等多方面的工作,有效地保护和传承山西历史文化名城的价值和意义,使之得到更好的发展和利用,为后代留下珍贵的历史和文化遗产。

保护山西历史文化名城还需加强文物保护与修复工作。

山西作为历史悠久的省份,拥有大量的古建筑和文物,这些文物承载着丰富的历史传承和文化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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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历史建筑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管理,根据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文物建筑构件是指已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
单位中的文物建筑本体构造及装饰不可或缺的各个构件,如柱、梁、枋、斗拱、雀替、博风、墀头、天花、藻井、勾阑、垂鱼、叉手、替木、椽、昂、门窗、门罩、隔扇,及柱础、砖、石、木雕件、琉璃件、画像砖、瓦当等。

第三条经文物普查登记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寺庙、古祠堂、古民居、书院、会馆、名人故居、石窟寺、古塔、古桥、古牌坊、古照壁、古城墙等建筑本体不可或缺的各种材质的构件和艺术品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文物普查登记的具
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寺庙、古祠堂、书院、会馆、名人故居、石窟寺、古塔、古牌坊、古照壁、古桥、古城墙等建筑,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专项管理
办法或采取合理措施,妥善保护文物建筑及建筑构件。

第五条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文物建筑保护知识,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保护文物建筑的自觉性、积极性。

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建筑管理、
使用单位或所有人、使用人的日常监管和指导,共同做好文物建筑及建筑构件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建筑构件不得非法买卖。

国有文物建筑的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抵押。

非国有文物建筑的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第七条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文物建筑构件。

文物建筑构件确需拆除、更换的,必须在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现存的和普查登记的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物
建筑构件,由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安全保存条件的场所保管或收藏。

第九条文物建筑维修应尽可能使用原有构件。

已失去承载或装饰功能不能继续使用,但具有收藏价值的原有建筑构件,由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收藏。

保管或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建筑构件安全。

第十条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文物建
筑构件保管或收藏单位,参照规定,建立文物建筑构件保管或收藏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文物建筑构件和文物建筑原有构件是否失去承载或装
饰功能、能否继续使用,由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省级古建筑保护研究机构会
同古建筑质量监督机构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不得办理文物建筑构件及与文物
建筑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出境鉴定手续。

第十三条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常态化执法巡查,并对执法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要重视社会监督,并根据实名举报线索,及时对擅自拆除、更换、转让文物建筑构件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如情况属实,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拆除、更换、转让,并依法进行处理。

拆除、更换、转让文物建筑构件行为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买卖文物建筑构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发现擅自转让、抵押文物建筑构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属于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函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其文物行政部门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山西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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