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4篇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22年)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2•【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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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2〕27号)平江、沧浪、金阊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苏州是一座具有2500多年历史,人文荟萃、历史遗存众多的历史文化名城。
目前,仅城区就存有控保建筑232处、文保建筑121处,总建筑面积达25万平方米左右,其中70%以上都是直管公房,承租住户3500多户。
实施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是市委、市政府为了更好地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作出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件改善百姓居住条件、提高百姓生活品质的惠民实事。
为有效推进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加大对古建老宅的抢修、保护和利用力度,更好地让历史文化遗存流传后世、永续利用,根据《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苏州市古建筑抢修保护实施细则》等法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决定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保护修缮对象和工作目标、原则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的主要对象是分布在古城区内的文保建筑、控保建筑等具有苏州典型历史文化特色的古建筑。
根据古建老宅的历史文化内涵、社会影响、保护利用条件等因素,按轻重缓急、以点带面,分期分片实施,创造条件、加大力度,逐步让古城区的古建老宅恢复历史原貌、焕发新的历史文化价值,为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作出贡献。
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的实施原则是:“两个统一”,即政府统一组织、主导和管理,统一修缮规划和使用功能定位;“两个多元”,即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允许产权多元化,允许使用模式多元化;“两个注重”,即注重运作市场化,审批规范化。
苏州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

苏州市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送审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存江南水乡古镇的突出普遍价值,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江南水乡古镇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的华盛顿宪章》等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江南水乡古镇是指已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以及后续加入该预备名单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包括甪直、周庄、同里、千灯、锦溪、沙溪、黎里、震泽、凤凰等镇。
第四条(保护原则)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应当遵循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及原则,保持和延续古镇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古镇的真实性、完整性,保障古镇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将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江南水乡古镇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世界遗产保护要求,对古镇遗产实行监测,及时公布年度报告。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江南水乡古镇保护规划,并对古镇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保护主体责任)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镇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一)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制定古镇保护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开展古镇区文化遗产普查,建立保护清单;(三)有计划实施修缮保护工程,有效消除安全隐患;(四)完善古镇基础设施,有效改善环境风貌;(五)根据古镇自身特色,合理确定古镇产业布局及发展方向;(六)定期对古镇的保护工作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请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七)发展与古镇保护相关的公众教育,宣传普及乡土文化和遗产保护知识;(八)其他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苏州市太湖生态岛条例

苏州市太湖生态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4•【字号】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苏州市太湖生态岛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4日苏州市太湖生态岛条例(2021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保护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治环境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太湖生态岛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筑牢苏州高质量发展生态安全屏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太湖生态岛的规划、保护和发展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生态岛,是指金庭镇区域范围内的西山岛等二十七个太湖岛屿和水域。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驱动、共治共享的原则,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实行生态空间管控,将太湖生态岛建设成为低碳、美丽、富裕、文明、和谐的生态示范岛。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湖生态岛保护和发展工作的统一领导,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吴中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并建立健全以绿色生态指标为主的绩效考核机制。
金庭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主体职责,落实相关工作。
市、吴中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深化完善实施机制,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

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轨道交通沿线等区域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一城(古城——护城河以内)、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留园片、寒山寺片)(见附图)。
第四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强制性内容有:(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储不得扩建,并应当根据规划更新改造。
(二)不得新建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
(三)水巷两岸新建临水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3-6米,不得破坏沿河传统建筑风貌。
(四)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同类管线合并入地;新的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管道必须按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五)古城内除观前、南门地区外,不得新建大型商贸设施。
(六)古城内不再新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现有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控制其建筑规模和用地规模的总量,不得扩大。
(七)干将路、人民路两侧50米范围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20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24米。
(八)干将路、人民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红线宽度在大于等于24米的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二分之一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8米;红线宽度在大于等于18米且小于24米的道路两侧3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二分之一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古城内除上述各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住宅必须按双坡屋顶处理,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2米;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它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12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九)建筑色彩应当以黑、白、灰为主,体现淡、素、雅的城市特色。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第二十六条 盘门、观前、十全街三个地区为传统风貌地区。应当保护区域内文物古迹及有价值的历史建筑,新建建筑物应体现苏州传统的建筑和空间形态,集中体现苏州地方文化和城市独特风貌。
第二十七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形式、体量、高度和色彩,保持苏州建筑固有的体量适中或适度、造型轻巧、色彩淡雅、清幽整洁、粉墙黛瓦的特色,体现苏州古城的传统风貌。
(七)新治理的河道沿河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有较高文物价值的控制保护建筑和有关文物遗存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风貌协调区,并设立保护标志,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
(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规划在该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条 直、同里、周庄、东山、西山、木渎、光福、震泽、沙溪为江苏省历史文化名镇。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古镇可按照《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6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66号](https://img.taocdn.com/s3/m/2bba6b37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d64632b.png)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6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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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4篇《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 1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文化、建设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二)擅自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的;(三)擅自在古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房屋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四)擅自移建零星古建筑的;(五)破坏古村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的;(二)未组织编制古村落内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未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三)未落实古村落保护经费的;(四)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古村落格局破坏,或者古建筑坍塌、损毁的;(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六)未开展古村落动态监测、年度评估工作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 2第九条(申报认定)对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意见,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申报苏州市古村落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三)文物古迹清单;(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第十条(直接认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申报建议;市规划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后,镇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市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编制)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规划。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内容)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的划定;(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五)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批准和修改)古村落保护规划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的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 3第十五条(保护总体要求)对古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要求)禁止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要求,并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风貌协调区内的保护要求)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在古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保证古村落重点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古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文化部门。
文化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编制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政府保护资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和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按照一定比例安排落实古建筑抢救修缮资金和古村落日常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奖励机制,并重点支持和推动任务较重的镇、村的古村落保护工作。
古村落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多渠道参与)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集体控股公司,具体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古村落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或者租用古建筑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风貌整治和抢救修缮)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和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按时完成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
古村落风貌整治方案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古建筑抢救修缮应当符合文物、古建筑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完成后,由规划、文化部门分别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古建筑修缮资助)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自筹资金修缮古建筑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给予贷款贴息、奖励,或者按照文物维修和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古建筑流转)古村落内的古建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古村落保护。
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古村落内的古建筑、房屋的产权。
古建筑、房屋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各地根据实际,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古村落内的古建筑价格评估办法。
第二十四条(移建古建筑和保护构件)对非古村落内尚存的零星古建筑,经文化部门同意,并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迁移到古村落中实施保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用于古建筑的修缮。
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管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规划、文化、建设等部门,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古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保护利用)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古村落内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鼓励古村落居民在古村落内居住,参与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收益。
鼓励利用古村落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
第二十七条(金融创新)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古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古建筑可以依法作为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动态监测和评估)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建设等部门建立古村落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对古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并对古村落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动态监测、年度评估意见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评价体系,作为年度考核和评比的重要依据。
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古村落资源破坏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警告;因开发利用造成古建筑和传统风貌、格局破坏性影响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濒危警示。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和志愿者服务)建立古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
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古村落保护专家、居民任监督员。
鼓励建立古村落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条(保护工作检查、汇报)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古村落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分别向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 4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和条件)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历史久远、文物和古建筑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的自然村落。
本条例所称的古村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村落主体形成于1911年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三)文物古迹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四)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原则)古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抢救第一、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古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古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古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古村落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古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林业)、环保、旅游、园林绿化、工商、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镇政府职责)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八条(村委会职责)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保护工作:(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门报告;(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