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津民规〔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民规〔2021〕5号各区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事业管理处: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民政局制定了《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现将《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5月31日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进一步规范我市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二条养老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包括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的事业单位。
营利性养老机构是指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形式存在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申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形式的养老机构,向区政务服务部门提交设立登记申请。
申办事业单位形式的养老机构,向编制部门提交设立登记申请。
申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设立登记申请。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形式的养老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主要包括:(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的安全生产条件;(二)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三)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四)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以及养老机构内设医务室、护理站等设置标准;(五)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2.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现将《江西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2022年8月12日江西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次性建设补助第三章运营补助第四章资金来源和项目审批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社会力量增加养老服务有效供给,加大对民办养老机构扶持力度,促进民办养老机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21〕1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购买用房或采取承包、租赁、联办等方式运营,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以及集中行使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院、老年养护院等养老机构,包括经营性民办养老机构和公益性民办养老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护理型养老床位是指在养老机构内为保障失能老年人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的床位设施。
护理型养老床位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配备护理床,具备移动、防滑、辅助起坐等基础护理功能;(二)老年人居室、卫生间、浴室、餐厅、公共活动空间实现无障碍;(三)配备协助失能老年人移动、就餐、洗浴、如厕等基本生活和服务所需辅助器具;(四)按照全失能、部分失能人员1:3、1:6的比例配备养老护理员。
民办养老院运营模式方案

民办养老院运营模式方案一、引言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加剧,养老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
然而,公立养老院的资源有限,难以满足老年人的需求。
因此,民办养老院作为补充公立养老院的重要渠道,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
本文将探讨民办养老院的运营模式方案,以提供更好的养老服务。
二、民办养老院的优势民办养老院相比公立养老院具有以下几个优势:1.资源丰富:相比公立养老院,民办养老院在资金、器材和人力资源方面具有更多的优势,可以提供更加舒适和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2.创新灵活:民办养老院可以根据老年人的需求和偏好制定养老计划和服务,更加灵活和个性化。
3.品质保障:由于民办养老院在经营上需要依靠自己的品牌和声誉,他们更注重服务质量和用户体验,提供更加高品质的养老服务。
三、民办养老院的运营模式1.服务内容民办养老院可以提供以下服务内容:- 生活照料:包括饮食、洗漱、康复训练等日常生活照料;- 医疗护理: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包括日常医疗、康复治疗等;- 文体娱乐:为老年人提供文体活动和娱乐设施,包括舞蹈、游戏、音乐表演等;- 社交互动:为老年人提供交流和社交的机会,组织社区活动和互动。
2.运营管理为了保证民办养老院的良好运营,需要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人员管理:招聘合适的员工,包括医护人员、服务人员、文娱人员等,保证运营的专业性和全面性。
- 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合理安排资金使用,确保运营的可持续性。
- 设备设施管理:购买和维护必要的器材和设备,为老年人提供舒适和安全的居住环境。
- 安全管理:加强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演练,确保老年人的安全。
3.与公共机构合作为了提供更完善的养老服务,民办养老院可以与公共机构合作,共享资源和信息:- 卫生部门合作:与附近的医疗机构合作,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保障老年人的健康。
- 教育机构合作:与当地学校和教育机构合作,组织文体活动和义工服务,促进老年人的学习和交流。
- 社会组织合作:与社会组织合作,共同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培训等活动,提高养老服务的影响力。
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制度

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养老机构,包括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老敬老、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全面、优质、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安全。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养老机构服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六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文化程度、生活习惯等因素,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服务内容,包括:(一)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包括饮食、起居、清洁、洗衣、沐浴等日常生活照料;(二)医疗保健服务:包括定期健康检查、常见病治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等;(三)文化娱乐服务:包括组织老年人参加文化娱乐活动,提供图书、报纸、杂志等阅读资料;(四)心理关爱服务:包括与老年人进行交流、沟通,倾听老年人的需求和意见,提供心理支持和关爱;(五)安全保护服务:包括提供安全的环境,防止老年人发生意外事故,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六)其他服务:根据老年人的需求,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第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流程、服务标准、服务考核等内容。
第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流程,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人员等,确保服务的高效、规范进行。
第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标准,包括服务设施、服务环境、服务人员等方面,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考核制度,对服务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服务人员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充足的服务人员,包括护理人员、医生、护士、心理咨询师、厨师、清洁工等。
我国关于民营养老院政策有哪些

我国关于民营养⽼院政策有哪些⿎励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服务⿎励民间资本在城镇社区举办或运营⽼年⼈⽇间照料中⼼、⽼年⼈活动中⼼等养⽼服务设施,为有需求的⽼年⼈,特别是⾼龄、空巢、独居、⽣活困难的⽼年⼈,提供集中就餐、托养、助浴、健康、休闲和上门照护等服务。
关于⿎励民间资本参与养⽼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励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服务⿎励民间资本在城镇社区举办或运营⽼年⼈⽇间照料中⼼、⽼年⼈活动中⼼等养⽼服务设施,为有需求的⽼年⼈,特别是⾼龄、空巢、独居、⽣活困难的⽼年⼈,提供集中就餐、托养、助浴、健康、休闲和上门照护等服务,并协助做好⽼年⼈信息登记、⾝体状况评估等⼯作。
符合民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居家和社区养⽼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登记为民办⾮企业单位,其他机构依法登记为企业。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调指导、评估认证等⽅式,⿎励民间资本举办家政服务企业、居家养⽼服务专业机构或企业,上门为居家⽼年⼈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
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居家养⽼服务企业实⾏规模化、⽹络化、品牌化经营,增加和扩⼤⽹点,提⾼养⽼服务的可及性。
⽀持社区居家养⽼服务⽹点引⼊社会组织和家政、教育、物业服务等企业,兴办或运营形式多样的养⽼服务项⽬。
⿎励专业居家养⽼机构对社区养⽼服务组织进⾏业务指导和⼈员培训。
推进养⽼服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对⽼年⼈信息的动态管理。
⽀持民间资本运⽤互联⽹、物联⽹、云计算等技术⼿段,对接⽼年⼈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主体服务供给,发展⾯向养⽼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发展⽼年电⼦商务,为⽼年⼈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服务项⽬。
有条件的地⽅,可为居家⽼年⼈免费配置“⼀键通”等电⼦呼叫设备。
⼆、⿎励民间资本参与机构养⽼服务⽀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政府和民间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或发展养⽼机构。
⿎励社会⼒量举办规模化、连锁化的养⽼机构,⿎励养⽼机构跨区联合、资源共享,发展异地互动养⽼,推动形成⼀批具有较强竞争⼒的养⽼机构。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收费行为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省物价局会同省民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市(州)、县(市)价格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收费类别包括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公办养老机构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养老机构,包括市(州)、县(市、区)社会福利院(中心)和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民办养老机构是指政府及其部门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养老机构。
其他类型养老机构包括政府及其部门与社会力量合作、合资和公建民营等养老机构。
第二章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第四条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和农村五保对象免费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孤寡、失独、高龄以及失能、半失能等经济困难老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其床位费和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按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
第五条市(州)及所辖区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公办养老机构,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县(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公办养老机构和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
养老机构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制定、调整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核定,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
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按照护理服务等级分级定价。
第七条床位费服务成本包括:职工(管理、清洁、勤杂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包括水、电、气、油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等与住宿相关的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昆明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和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机构以外的法人、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租赁等方式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托管、医疗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人护理院、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医养结合服务设施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老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民办养老机构筹建审核备案和服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税务、环保、安监、食药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养老机构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民政、老龄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老龄事业发展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方向、布局布点及设置规模,编制辖区内民办养老服务设施发展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兴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七条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接受民政、老龄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服务设施发展专项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保标准的服务场所;(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原则上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五)新建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不低于50张床位,改造改建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不低于10张床位;(六)配置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七)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和服务人员;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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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养老机构,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第三条民办养老机构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民办养老机构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人社、国土、环保、住建、卫生、税务、工商、质监、安监、食品药品、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民办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对民办养老机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置、变更和终止第七条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积极扶持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八条设置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符合当地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二)设置民办养老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五)有规范的名称,名称应符合《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六)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七)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八)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配备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并定期组织住养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九)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服务队伍。
第九条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举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办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申请筹建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书;(二)设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五)拟办机构的意向场地资料;(六)举办人属于合伙性质的,还须提供合伙协议书。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同意筹设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准书》(以下称《筹建批准书》);(二)不同意筹设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举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举办人取得《筹建批准书》后,凭《筹建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法人资格等相关手续。
根据拟办民办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筹建批准书》有效期为1—2年。
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内未筹设完工的,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批准筹建的民政部门进行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书;(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六)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符合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民办养老机构因故变更和终止的,要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民办养老机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
在其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方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中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赠的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在机构存续期间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置。
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养老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外,增值部份,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民办养老机构建设投入。
第十七条民办养老机构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一)所有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二)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三)偿还其他债务。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第十八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8;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三)制定适合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
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或托养单位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二)服务内容和方式;(三)服务期限和地点;(四)收费标准和方式及预付款数额;(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二条民办养老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社工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
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捐赠情况应向捐赠人、民政部门及时报告,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第二十四条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养老机构按规定享受如下扶持和优惠政策:(一)新建民办养老机构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优先审批;(二)新建、改扩建民办养老机构免收土地出让金;免征养老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残疾人保障金、人防工程建设费;(三)民办养老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以及土地使用税;(四)单位和个人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利润总额的12%扣除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五)民办养老机构在用电、用水、供暖、管道燃气等方面享受居民使用价格;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其安装费、收视费等按70%收取;(六)给予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运营、困难老人入住机构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意外伤害保险;(七)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优先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八)民办养老机构享受有关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方面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地可依托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搞好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管。
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
具体考评办法由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制定,报同级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探索小型民办养老机构依托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管理的路径。
床位在50张以下的民办养老机构可纳入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中心,开展连锁服务。
第二十八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膳食经费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民办养老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
应当参照执行企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年检制。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验检手续。
民办养老机构自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业务活动,并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收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五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三)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四)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