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制度探究
浅谈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浅谈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管理人是一个独立的、专业的、负责任的机构,用来确保破产程序的正确有效执行、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并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和个人的财产价值。
然而,在中国的实践中,破产程序常常不受重视,破产管理人的质量也较为简单。
为了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确保专业人才和行业道德的要求。
首先,应该制定统一的招聘条件和标准,如法律知识、经济知识、职业经验等方面。
其次,应该加强考核机制和评价制度,确保破产管理人拥有专业知识、道德标准高、执业经验丰富的资格,以确保高质量的破产管理。
二、健全破产管理人的内部管理应该建立独立、有效的内部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专业且规范的运行程序,确保内部管理机制的完善和破产管理人的操作规范。
此外,应该建立信任保障机制和安全标准,为破产管理人提供安全保障和利益保护。
三、正确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纠纷在破产程序中,有可能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供应商等多个方面的利益纠纷。
为了保护其权益,破产管理人应该积极协调,开展全面、透明的沟通。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应该开展法律教育,提高各方面的法律意识,减少意外纠纷和矛盾。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机制破产管理人作为行业独立机构,应该加强自身的行业自律,完善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和行业准则,确保破产管理人的职业道德行为符合规范标准。
此外,还应该加强监管机制,建立破产管理人绩效评估及监督机制,促进其职业规范行为。
总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是当前中国破产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破产管理人的职业素质,健全破产管理人的内部管理,正确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纠纷,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机制,这些都是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重要途径。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破产程序的合法有效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试论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制定了企业破产法,并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本文将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三个方面来探讨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破产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时由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士,其主要职责是代表破产企业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具体职责包括:1. 管理破产财产,制定破产清算方案,保护破产财产不受侵害;2. 组织债权人会议,协商债务重组或清算方案;3. 处理债权人的申报和认证工作,确定债权人的权益;4. 处理破产企业的债务纠纷,代表破产企业进行诉讼和仲裁;5. 完成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制度存在的问题虽然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 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质不高。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选拔标准不够严格,导致有些破产管理人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难以胜任工作。
2. 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冲突。
有些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时,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导致其不能客观公正地处理破产企业的事务。
3. 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不明确。
在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不够明确,难以追究其责任。
三、完善建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 加强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选拔。
应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
同时,应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拔,确保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2. 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利益披露制度。
为了避免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冲突,应该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利益披露制度,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时,必须公开自己的利益关系。
3.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应该明确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组过程中的责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对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综上所述,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浅谈【摘要】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成员、法律责任以及监督机制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及其成员;法律责任;监督机制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详细规定了资不抵债的企业的破产程序,从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成立,这期间为公司存续保留了两个转机,一是和解,二是重整。
如果这些努力都不能挽救公司,法院则正式宣布该公司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以下就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内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学说[1]:1、法定机关说(职务说):该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破产程序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
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观点,我国也不例外。
2、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只是代理人,其职能是解决破产人于债权人的私人清偿关系。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4、管理机构人格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有管理和处分权。
参考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其既要对申报债权行为进行核实,因此不是单纯的债权人代表,又要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行为进行监督和追回,因此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
从务实角度说,“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职务说更符合立法实际。
因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中立的、独立的依法行使权利的机构。
其实现在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定主义的诟病,并不在其性质,而是在于这种制度操作中导致的权力寻租、法律责任模糊、监督不力等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现状及建议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从现实的法律规定看,并没用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职业资格”,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外,仍然保留了“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基本使用原企业留守人员,这其中的弊端清晰可见,债务人的员工作为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保障的。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而管理人制度则是整个破产程序中至关重要的环节。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破产程序的运作、资产的管理和清偿债务等事宜。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就开始负责管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追回企业遗失或被转移的财产、清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和资产,并制定破产清算方案和管理方案。
管理人还要根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布公告,并接受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的审核和执行要求。
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管理人还需要提交破产清算报告,向法院提出结案申请。
管理人制度的实施,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首先,管理人通过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和妥善管理,促进了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其次,管理人能够制定详尽的清算方案和管理方案,为企业的清算和管理提供有力的保障。
还有,管理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能够保证其在清偿债务和资产处置中做出公正的决策,保证了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但是,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往往缺乏专业性,导致其对企业状况的了解不足,难以做出正确的决策。
其次,管理人的责任存在不对称性,一方面管理人面临巨大的压力和风险,另一方面管理人的收入却往往比较有限,导致其工作积极性不高。
最后,由于管理人制度的实施存在一些漏洞,一些不法之徒往往利用破产程序“高利好”和管理人的漏洞,通过各种手段卷走企业财产,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和损失。
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管理人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管理人的培训和考核机制,提升其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二是完善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建立更加完善的管理人考核机制,对不负责任的管理人进行严肃处理;三是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更加独立、专业的管理机构,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四是加强对破产程序中的不法行为监管,加大打击破产欺诈的力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
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使用破产财产负债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原则。
在实际破产程序中,由于大量破产财产的存在和利益分配的困难,需要专业的管理人来实施破产程序。
下面,本文将对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进行浅析。
一、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概念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被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士,负责对破产案件进行管理,实施破产程序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能力,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顺利进行。
二、管理人的职责1、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管理人必须对破产财产进行全面、准确地核查,制定合理的管理方案,确保破产财产的安全和有效的管理。
同时,管理人还要制定破产财产的清偿计划,按照优先顺序分配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实施破产程序:管理人必须根据法院的指令,并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实施破产程序。
在实施破产程序的过程中,管理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破产程序的公正性。
3、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必须代表债权人评估和清算破产财产,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制定清偿计划和破产财产的分配中,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优先顺序进行分配,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4、拓展破产财产:管理人必须尽可能地进行拓展破产财产,以增加财产总值,为债权人的清欠提供更多的利益。
在进行拓展破产财产的过程中,管理人必须依据法律程序和程序要求,确保破产财产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三、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管理人的任命必须经过法院的指定,一般情况下,由债权人或者破产人提出推荐人选。
推荐人选一般应当是具有法律、财务或者经济学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
经过法院审查后,由法院决定任命相应的管理人。
四、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人根据破产法规定,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管理人的权利包括:管理破产财产、制定破产财产的清偿计划、担任破产财产的出售人、破产手续费的优先支付等。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对企业的破产进行调控和组织的编制,当企业陷入破产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国家可以通过破产法进行有序的清理,让企业重新站起来。
而在破产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是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破产法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保全、管理、清算等措施,要通过聘任一名专业的管理人,加以组织和协调。
破产管理人是指由破产法院指定,由该管辖区的专门机构或特定人员担任,或者由受权法定机构指定,代表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进行各项管理和处置行为。
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理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在破产过程中对各方面的利益进行平衡,最大程度地实现有关各方的合理利益。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理工作中必须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不能因为与某一方的利益有牵连而影响到破产清理工作的进行。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保管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必须制定财产保全计划,以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安全,防止财产遭到清盘、破坏,保障破产清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进行财产清理:破产管理人要认真核实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以确定企业的财产清理方式和路径,包括对处分资产方式的选择和拍卖、变卖等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清理方式。
三、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破产管理人要从破产财产中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要求,保护其利益,保障了破产企业在清理中的合法权益。
四、查明破产事实:破产管理人要认真核实破产企业破产原因,查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资金流向,以及各方之间的关系,防止恶意破产、诈骗破产等侵权行为,确定有关各方责任和限制。
五、保持透明公开:破产管理人要及时通报各方有关信息,公开财产清理情况和破产进展,维护破产清理的透明公开性,保障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合理性。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法中可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其合理性使得所有破产企业采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方式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各方的利益。
在破产清理工作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仅仅是指令命令,更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通过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要求进行全面权衡和多方参考的调度和协调,以保证资产管理、各方利益的保障和破产清理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近年来先进制度的集成结果,它的意义深远,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有助于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由于经营问题而无法偿还债务,因此,破产管理人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将探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历程、体制特征、存在问题及未来发展趋势,以期对该制度有个更深入的认识。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历程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还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当时的企业主要是国营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不被重视,因为国有企业的破产并不常见。
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企业开始由国有企业向私营企业转型,加上亚洲金融风暴的爆发,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开始重视起来。
这些事件促进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
2006年,我国出台了《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
之后,法律逐渐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发展。
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现代企业治理制度模式。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体制特征1. 破产管理人的角色: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破产企业进行收支管理,处置债务和资产等工作,以确保债权人得到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保障企业的充分清偿能力。
2. 机构设置:我国破产管理机构包括破产受理机构、破产管理机构和破产清算机构。
破产受理机构主要负责受理申请破产的企业,破产管理机构则是破产法院在其管辖区域内设立的机构,主要负责企业破产管理工作,破产清算机构则是破产管理人成立的机构。
3. 工作域:破产管理人制度覆盖了所有经营失利的企业,而且适用于所有企业类型,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同时,破产管理人还要对各种企业类型进行不同的管理。
4. 效果: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效果明显,一方面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假债和披露不当,另一方面也能够促进企业的市场调整和提高市场运转效率。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但是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一项涉及到破产企业债权人权益保护、破产清偿以及破产程序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而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机构和角色,其作用举足轻重。
那么,什么是破产管理人制度?它的职责和权限又是什么?今天我们就来浅析一下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依法指定的负责管理和处理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
其主要职责是代替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实施债务清偿方案,保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促进破产清偿工作有序进行。
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和运作,对于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破产清偿和繁荣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破产管理人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
破产程序开启后,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和代表,有责任和义务对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和审计,以确保债权人向来传统的财产投资上进行净额的增加及其投资所得。
破产管理人还会制定合理的还款方案,合理安排债务清偿顺序,确保债权人能够按照一定比例获得清偿,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中立性、专业性和公平性,有助于提升法治水平,增强企业诚信意识,稳定市场预期,促进经济繁荣。
破产管理人还可以积极参与破产企业的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推动企业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转型升级,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和就业机会。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它能够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破产清偿工作的有序进行,同时对于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也应当看到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资格标准不完善、管理人员缺乏经验等。
未来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和监管,建立健全的管理人员培训和评估机制,推动破产管理人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更好地发挥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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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制度探究作者:方来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2期摘要竞争、淘汰是市场经济自我调节的重要手段,而破产管理人则是市场淘汰机制的一环——市场出清的重要参与者,进而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重要参与者。
为统一有序地把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考评、奖惩、培训、报酬确定等工作管理起来,我国诸多地方建立起了省或市级破产管理人协会。
不过从目前省、市的破产管理人协会的实践模式看,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主管单位主要还是人民法院。
这不仅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影响司法正义的实现,也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鉴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有编制、有经验、熟悉法律事务并且主管律师协会等行政特质,破产管理人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应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担任,人民法院可以对破产管理人协会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完善行业自律和监督机制、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行为、组织开展破产管理人业务、技能、法规等教育培训、开展行业信用监督和评价、参与行业职业资格审核、资质审查管理等相关工作进行规范指导。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协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竞争、淘汰是市场经济自我调节的重要手段,而破产管理人则是市场淘汰机制的主要一环——市场出清的重要参与者,进而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主要参与者。
其能力、责任、担当以及职能的发挥,不仅对破产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也会对破产审判、企业重整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产生直接影响。
因此,破产管理人的制度建设是破产当事人利益保障的基石,也是破产审判工作质量保障的基础。
我国对破产管理人的制度建设的探索始于2006年,即我国在200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确立了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并授权人民法院相应的指定破产管理人、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等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在2007年相继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
自此,人民法院定制了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组成的破产管理人名冊,加强了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具体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负责相应企业的财产管理、财产处置、财产分配、以及组织债权人会议等具体事务。
在我国人民法院引领并逐步确立起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一方面居中裁判、置身事外,另外一方面又积极参与破产管理人的制度建设并与破产管理人保持近距离接触。
从正面的角度看,这为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顺利推进、甚至便捷高效创造了条件;但是从负面的角度看,这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也考验着法官居中的“良心”与公正。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于繁忙的审判工作之外,还要统一组织有关破产管理人的培训、破产管理人的选择、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筹措、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等管理工作,这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而法官与破产管理人过多的管理、指导,会促使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履职、事事向法官“请示”的不良习惯。
也可能在微微侵蚀着公正的法律实体价值和“居中”的程序价值。
另外,破产业务这一行毕竟是跨界的、涉及多专业的一个独立的行业,需要法律、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等知识的相互补充与结合。
因此,该行业的从业者需要不同的知识背景以便组成相互配合、竞争有序的选拔机制、工作团队。
这就需要形成一个破产管理人自律组织,一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进行行业组织的通盘建设。
正因为如此,一些勇于“吃螃蟹”的省、市尝试建设了一些带有地方特色破产管理人协会,如河北省、浙江省成立的省级破产管理人协会;广州市、温州市、无锡市、济南市、南京市、杭州市、厦门市、宿迁市、泉州市等地的市级破产管理人协会。
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后,如果人民法院不再担任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把破产管理人的破产管理人选、考评、培训、报酬等一系列管理工作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协会及其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将有利于司法机关专心于自己的审判业务工作。
但是,正如下文考证的那样,这些尝试建立的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其业务主管单位主要还是由人民法院承担。
换言之,在这些省、市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后,人民法院担任的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工作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
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担任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还存在法律上的瓶颈。
为此,讨论并完善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制度问题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破产管理人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的实践模式人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究竟哪个更合适担任于破产管理人协会主管单位,实践中颇费周章。
从目前省、市的破产管理人协会的实践模式看,破产管理人协会在主管单位方面主要存在三种模式:其一,法院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导模式。
例如,河北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由“省法院会同省司法厅业务指导”。
其二,人民法院担任业务主管单位模式。
实践中主要是市的破产管理人协会明确确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业务主管单位。
例如,2018年12月1日福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一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的《福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福州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三,未明确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主管单位但确认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模式。
例如,《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本协会的登记机关是广州市民政局,并接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此外,杭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在《杭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中第四条也存在类似的规定,即“本会在杭州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接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我们知道,按照2016年我国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的成立,都必须有主管单位、接受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在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前提下方可依法登记。
鉴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性质,鉴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审判性质的定义与职权的规定,实践中大多数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会明确其对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身份,因此之故,各种模式之间并不统一,各种模棱两可的有关“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的提法,虽然与“业务主管单位”相差无几,但毕竟存在差距。
人民法院担任业务主管单位有种首当其冲的、舍我其谁的豪情,也有“羞羞答答”的勉为其难。
但由于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具有重要作用,加之破产管理人的业务素质与能力又需要加紧培养,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成为人民法院的迫切需要,所以,人民法院首当其冲、勉为其难地担当了这个业务主管单位的角色。
(二)人民法院担任破产管理人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的制度供给问题由上可知,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主要由人民法院担任。
有论者因此认为,“司法系统与其言之凿凿地宣称自己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之权,倒不如做个顺水人情,以主管单位的名义出一份‘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推动全国破产管理人协会尽早成立。
”持相同论者的主要理由是: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第22条规定有这样的精神,即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4月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文件。
但是,问题是:企业破产法有关“指定管理人”、“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与作为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的主管单位是两码事。
破产管理人协会在我国是新生事物,在没有破产管理协会、在破产管理人协会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情况下,法律必然把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权、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的办法、确定报酬的办法授权于人民法院。
因为在业务关系上,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助手”。
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因此当然成为破产管理人协会业务的主管单位。
因为相应的制度供给并不充足。
从制度供给上看,其一,人民法院组织法未有相应的授权。
2018年修订的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对我国人民法院的国家审判机关的性质作了规定,该法第二章所确定的人民法院的职权仅限于审判权。
换言之,国家要求人民法院专职司法业务,要心无旁骛,业精于勤。
如果说,1986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尚有“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这样的规定,而这规定可以为人民法院司法能动、司法职能扩张赋予概括性的或者模棱两可的法律依据的话,那么,在2018年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删除了上述规定后,就很难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找到确切的、能使人民法院成为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的法律依据了。
其二,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多以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担任为宜。
2016年我国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换言之,该条例的精神是: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各部门擔任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比较合适,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这与1989年民政部关于《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的解释基本一致的,即“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各级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
其三,人民法院如果成为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将不堪此重。
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不仅管理社会团体的业务繁重,并且因此还要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按照2000年民政部颁发《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的规定: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各业务主管单位必须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负责。
按照该“通知”的精神,按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要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该“通知”还要求,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并必须负责到底,决不能撒手不管。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要作为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不仅要全面切实地负责协会的各项业务工作,而且为了便于管理必须成立新的管理机构,而这一切都超出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授权。
另外,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即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显然,人民法院的业务管理不能涵盖包括行政部门等组成的破产管理人的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