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

曲靖市商业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曲靖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征信业务活动,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工作,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并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活动指我行依法合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查询及使用客户信用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客户信用信息是指我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的、与客户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包括:(一)基本信息。
即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法人客户的性质、地址等信息。
其中自然人客户的基本信息不包括: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二)信贷交易信息。
即客户在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三)反映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即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反映客户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包括企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异议处理管理、用户管理等内容.第四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合规:各行部(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信法律法规,并保障我行征信制度得以贯彻落实;(二)客户真实:各行部(中心)相关部门在录入、查询及使用客户信用信息时,以及系统在进行客户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存储过程中,不得歪曲、篡改,确保客户信用信息真实无误;(三)安全保密:各行部(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客户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侵犯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确保客户信用信息不被泄露.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风险管理部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牵头部门;公司业务部、零售业务部、授信评审部、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部门;信息科技部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技术支持部门;各行部(中心)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的提供者。
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操作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操作管理办法为规范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和运营,保护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制定了《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操作管理办法》。
下面就其内容进行详细阐述:一、总则1.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落实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加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和运营,规定了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操作管理办法。
2.本办法所称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指以个人为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由银行负责建设和运营。
3.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主要用于银行业务决策、风险评估、业务推进等相关工作,供银行内部使用。
4.银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安全管理1.银行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建设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前需要经营管理层批准。
2.银行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和运营,明确各职责和权限。
3.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技术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安全培训,严格管理个人信用信息的存储、传输和使用,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4.银行应当对员工从事个人信息工作进行安全审查,保证员工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5.银行应当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对违反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1.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当采集与银行牵涉到的业务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范围应当明确、合法、规范。
2.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3.银行应当及时更新个人信用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确保对个人信用信息处理的合法、规范、正确。
4.银行应当充分考虑个人隐私和知情权,明确采用合法手段获取个人信用信息,明确个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提供或撤回对部分或全部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
7.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银发2014-323号)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银发[2014]323号 2014.11.17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员用户、数据报送用户、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等各类用户管理的一般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查询信息的机构进行用户设置与管理,并为各类机构建立内部审计和培训机制提供指导。
2. 术语与定义2.1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信用信息:能够反映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等。
2.2 征信业务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2.3 用户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库的各类用户所在机构。
2.3.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负责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2.3.2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查询网点:设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支行的查询网点,提供对外查询、异议处理服务。
2.3.3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非金融机构。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贷信息,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金融监管部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
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一致后,通过接入方式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贷信息,用于防范金融风险,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
2.4 用户各类机构管理、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用户,包括管理员用户、报送用户、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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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报送和整理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12.23•【文号】银发[2005]393号•【施行日期】2005.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39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数据报送(一)各商业银行要按照附件1的规定按时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二)各商业银行要在数据产生的相关环节指定数据核查、更正责任人,建立快捷的错误数据处理机制,加快对错误数据的更正和重报工作。
二、关于异议处理(一)各商业银行总行及具有个人贷款和信用卡审批权限的分支机构都要指定异议处理部门,安排专人作为异议处理人员,负责异议处理工作。
请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各级分支机构于 2006年1月13日之前将异议处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国有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人员名单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异议以及个人查询信用报告的申请受理工作。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于2006年1月13日之前将省内各级负责异议以及个人查询信用报告申请受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异议受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汇总后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设立专门的场所,配备必要的通讯、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
(三)商业银行及人民银行的各级异议处理(受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见附件2)的规定,及时处理个人的异议申请。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雅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降低公积管理中心的信用风险,规范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工作,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各家商业银行参与开发的,包含全国范围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个人信用报告反映的,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以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科负责个人征信系统的日常运行和使用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协调开展工作。
查询用户在个人信用信息的提取、传递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用户管理第五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用户分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
数据上报用户负责个人公积金数据的报送工作,信息查询用户负责日常业务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六条各用户须由专人负责,不得互相兼任。
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更不能设置“公共用户”。
第七条个人征信系统中所有的用户均不能删除,只能对用户进行启用/停用的相关操作。
第八条查询用户离岗后,应立即通知征信中心将该用户予以停用,重新创建查询用户。
第九条各类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密码。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规定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规定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系统”)的数据安全,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规范系统中各级用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信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用户管理、数据上报及信息查询。
第四条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划分、创建以及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二用户种类及其权限第五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两种。
第六条金融机构的用户角色和权限。
(一)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下一级用户管理员,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分别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对人民银行的数据上报。
1、信息查询员: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2、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三用户的职责第七条金融机构的各级用户管理员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
对创建的所有用户都应登记造册,以备征信服务中心检查。
第八条金融机构的数据上报员应按征信服务中心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本行的数据。
第九条信息查询员由金融机构负责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审核、风险管理的业务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要保存与查询目的相关的原始文档,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有权对各行查询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是否有查询行为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查询记录为准。
四用户的创建第十二条各级用户的创建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

中国⼈民银⾏关于印发《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和《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融机构⽤户管理办法(暂⾏)》的通知⽂号:银发[2005]62号颁布⽇期:2005-03-16执⾏⽇期:2005-03-1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民银⾏各分⾏、营业管理部,省会(⾸府)城市中⼼⽀⾏,⼤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在各有关银⾏的积极配合下,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已成功投⼊试运⾏,个⼈信⽤数据上报和个⼈信息查询已经成为各商业银⾏重要的⽇常⼯作。
为保障各商业银⾏数据报送⼯作顺利进⾏,规范个⼈信⽤信息的查询与使⽤,⼈民银⾏制定了《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和《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融机构⽤户管理办法(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请⼈民银⾏各分⽀⾏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要求各城市商业银⾏结合系统推⼴进度,认真贯彻执⾏。
⼈民银⾏各分⽀⾏要做好相关的监督⼯作。
附件1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总则第⼀条为做好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采集⼯作,加强数据报送机构报送个⼈信⽤信息的管理,确保个⼈信⽤信息的保密和安全,制定本规程。
第⼆条中国⼈民银⾏银⾏信贷征信服务中⼼(以下简称“征信服务中⼼”)负责中国⼈民银⾏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常运⾏和维护。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数据报送机构是指向征信服务中⼼报送个⼈信⽤信息的商业银⾏和其他⾦融机构。
第四条数据报送机构应按照中国⼈民银⾏的要求,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报送本机构所有个⼈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等业务的个⼈信⽤信息。
第五条数据报送机构和征信服务中⼼在个⼈信⽤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报⽂的⽣成第六条数据报送机构应按照“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接⼝规范”的要求形成报送账户记录。
第七条数据报送机构在⽣成报⽂准备报送前,应先使⽤征信服务中⼼提供的预校验程序对报⽂进⾏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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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系统”)的数据安全,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规系统中各级用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信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用户管理、数据上报及信息查询。
第四条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划分、创建以及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二用户种类及其权限
第五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两种。
第六条金融机构的用户角色和权限。
(一)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下一级用户管理员,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分别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对人民银行的数据上报。
1、信息查询员: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
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2、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三用户的职责
第七条金融机构的各级用户管理员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
对创建的所有用户都应登记造册,以备征信服务中心检查。
第八条金融机构的数据上报员应按征信服务中心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本行的数据。
第九条信息查询员由金融机构负责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审核、风险管理的业务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要保存与查询目的相关的原始文档,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有权对各行查询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是否有查询行为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查询记录为准。
四用户的创建
第十二条各级用户的创建规则。
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总部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机构的用户管理员,以此类推。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需新增总部级用户管理员时,应先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征信服务中心根据需
要为该机构增加新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
五用户的管理
第十四条本系统采用多级用户管理,各级用户管理员只能对本级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管理,不能越级管理。
第十五条本系统的所有用户均不能删除,只能对用户进行停用或启用的操作。
第十六条各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本级普通用户和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停/启用操作:总部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总部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一级分支机构的用户管理员进行停/启用;以此类推,逐级管理。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将各级普通用户和用户管理员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同时,将报总部,由总部汇总后统一报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任。
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更不能设置“公共用户”。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离岗后,应立即通知征信服务中心将该用户管理员停用,重新建立该行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
第二十条用户管理员应定期检查清理用户登记册,用户所在部门及人事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户管理员停用离岗的用户。
第二十一条用户的基本信息有变动时,应立即向管辖自己
的用户管理员提出修改本人信息的申请,用户管理员根据申请修改该用户的信息。
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修改各用户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
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
第二十三条用户管理员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
交由部门负责人保存。
部门负责人接到新密码后必须同时将原密码销毁。
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重置其管辖用户的密码。
第二十四条用户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退出系统。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用户违反本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停用
该用户。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的实施细则,
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1.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总部用户管理员申请表
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备案表
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信息变更表
附1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金融机构总部用户管理员申请表
申请机构名称:(盖章)
填表人:申请部门主管:
年月日征信中心领导意见:
征信中心经办人:
年月日
附2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备案表机构名称:(盖章)
填表人:年月日
附3: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信息变更表
机构名称:(盖章)
填表人:年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