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高校和就读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高校。
第三条(收费项目)民办高校可向就读学生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以及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民办高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民办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学费标准,应统筹考虑办学成本、教案质量、培养层次、学科专业设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体现优质优价。
制定住宿费标准,应统筹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宿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宿舍设备配备以满足学生学习生活基本需要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体现确有必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
第六条(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民办高校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教委审核,由市教委报市物价局批准。
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市物价局、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报)民办高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近两年年度检查结论等材料。
(二)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职工人数(分专职、兼职)、按规定标准折合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
2023修正版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1. 引言陕西省民办教育事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为了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保障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本管理办法。
2. 收费标准2.1 学费收费标准根据学校的教学质量、办学成本等因素,确定学费收费标准。
学费应当合理,不得超过成本范围,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
2.2 杂费收费标准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一定的杂费,但必须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且合理合法,不得违反相关教育法规。
3. 收费程序3.1 收费通知学校应提前向学生及其家长发出收费通知,明确收费项目、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信息,确保信息的透明。
3.2 缴费凭证学生及其家长缴纳学费后,学校应当及时提供缴费凭证,并保存相关收费记录。
4. 收费管理与监督4.1 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收费的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教育收费的合法合规。
4.2 学校内部管理学校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明确收费责任部门和人员,并加强内部管理,防止收费违规行为的发生。
5. 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招生资格等。
同时,学生及其家长也有权利向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6. 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的民办教育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修改。
以上即为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内容,旨在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保障学生和家长的权益。
希望通过本管理办法的实施,能够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教育经费与财务
【发文字号】发改价格[2005]309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5.03.02
【实施日期】2005.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附: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OO五年三月二日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条本实施办法适⽤于本省⾏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利⽤⾮国家财政性经费,⾯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
民办学校为学⽣在校学习期间提供⽅便⽽代收代管的费⽤,应遵循“学⽣⾃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并统⼀收取。
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申请,经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确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收费标准审批申请。
包括:1.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校长,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2.现⾏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3.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4.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负担及学校收⽀的影响;(⼆)提交《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登记证书》复印件;(三)学校近三年的收⼊和⽀出状况,包括教职⼯⼈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数、⽣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修理⽀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资总额及其福利费⽤⽀出等主要指标;。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陕西省内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行为,维护教育市场秩序,保障广大学生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收费标准
1. 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合法,不得高于当地同
类公办教育机构收费标准。
2. 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收费项目
1. 学费:学费应当按学期进行收费,不得要求提前交纳多个学
期学费。
2. 杂费:杂费应当明细化,学生不得被要求交纳无关费用。
3. 退费:学生在退学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退费手续,退费
应当及时、足额。
四、资金管理
1.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资金监管账户,专门用于接收学生缴纳的学费等费用。
2. 资金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挪用、侵占学生的费用。
五、监督检查
1.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检查。
2. 对发现的收费违规行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六、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附则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已经存在的收费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以上为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敬请遵守。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教育机构收费行为,维护受教育者和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民办教育机构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住宿费、教材费、考试费等,具体收费项目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民办教育机构收费标准应根据教育成本、市场需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明确收费项目、标准、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八条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确需调整收费的,应提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收费监督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规收费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民办教育机构应接受社会监督,对受教育者和家长的合理诉求应及时回应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示例文本,具体条款和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制定和调整。
民办学校学费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学费管理,保障学校合法权益,维护学生及其家长的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校所有民办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收费政策。
第二章学费收取标准第四条学费收取标准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学校办学成本、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
第五条学费收费标准分为以下类别:(一)基本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学校办学成本,确定基本收费标准。
(二)特色收费标准:针对学校特色课程、特长教育等,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三)减免收费标准: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校可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六条学费收取标准一经确定,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学校内公示。
第三章学费收取程序第七条学费收取程序如下:(一)学校制定学费收费标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学校将学费收费标准在学校内公示,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三)新生入学时,学校向家长发放《入学须知》,告知学费收费标准及缴费方式。
(四)家长按照规定缴纳学费,学校出具正式收费票据。
(五)学校对学费进行严格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学费管理第八条学校设立专门的财务部门,负责学费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学费收入实行专户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条学费支出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规定,用于学校教育教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等方面。
第十一条学校定期对学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二条学校设立收费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学校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对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学校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学校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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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价格〔2005〕309号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
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
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
200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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