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冀价行费[2005]44号)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民助中小学和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要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收取。严禁学校或个人借为学生代购代办服务之机从中盈利或捞取好处。

第四条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审批和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

制定和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省及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技工学校,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中小学、幼儿园,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召开价格听证会,并经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批准。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教学计划等;

(二)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四)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六)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七)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八)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经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住宿费收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普通学生住宿费成本主要包括房屋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修缮费和宿舍管理费用等。学生公寓住宿费成本主要包括公寓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床位、桌椅、电器等必要设施的设备折旧费和公寓管理费等。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教学计划等;

(二)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学校申请收费标准备案的正式文件;

(四)办学成本测算资料及学校财务收支情况;

(五)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受当地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学生收取的杂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民办学校在实施收费前,须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按期年审。申领《收费许可证》须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

(三)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民办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按学年收取,其他民办学校按学期收取。学校不得跨学年(期)收取。收费标准调整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学生退学退费,参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要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所需帐簿、票据、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2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冀环〔2003〕13号·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冀环[2003]13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河北省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 2、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阶段验收备案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效能和质量,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立项前的初审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字[2000]96号文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把关工作。立项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新建项目拟选厂址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是否符合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和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要求。 2、扩、改建项目现场址是否具备扩、改建条件;现有运行部分是否达到了环保要求;是否办理了排污许可证。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应采用统一规范的格式,明确以下事项: 1、是否同意拟建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对已批准立项的要予以注明); 2、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提出下一阶段应编制何种类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其它要求。 (三)对于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到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并填报《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后,方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退费标准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以下统称学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前一个学期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及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拟调整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收费的范围; (五)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物价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并考虑适应社会需求状况,兼顾促进学校发展的因素制定。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学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捐赠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其他经营性费用支出。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其中,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按学期收费;高等学校按学年或学期收费。 学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民办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关于关税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五、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 2.《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

河北省绿化条例(新)

河北省绿化条例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推动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和美丽河北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加强绿化养护和管理,提高绿化科技水平,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

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和科学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的人员参加绿化活动,履行植树义务,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妨碍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造林绿化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全省和分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明确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相关技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幼儿园)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自主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四条民办学校可向学生收取学费(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非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以及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需要等因素确定,按规定抄送物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由各地政府按照市场化方

1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各民办学校自主确定。 民办学校为学生提供服务,可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可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相关费用。民办学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凡属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的服务内容,不得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另行收取。代收费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按学期或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并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民办学校应遵循学费调整的原则和程序,合理制定学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调整学费标准要广泛听取学生及学生家长意见,并提前一个学期向学生及家长做好宣传、告知工作。 第六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收费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民办学校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

民办教育合理回报政策分析

民办教育合理回报政策文献综述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史,除了晚近的《物权法》的讨论,立法至今的七个年头里,没有哪一部法律能像《民办教育促进法》那样引起如此巨大的争议,形成如此截然相反的观点。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实践上人们还在观望, 登记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寥寥无几。笔者在中国学术期刊网上下载了五十余篇有关民办教育合理回报政策的文章,研读二十余篇。概括起来,学术界的争论的主要聚焦在以下三方面。 争论之一:民办学校该不该取得“合理回报” , 民办教育的公益性能否得到保证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 我国《教育法》第条已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 如果民办学校要取得合理回报, 那么民办学校是公益性事业就受到质疑。在他们看来, 取得合理回报就是事后的剩余索取, 事后的剩余索取就是营利。因为在现阶段, 要对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让学校公开收支情况, 很难操作, 工作很难落到实处, 也给了办学者很大的空子可钻。然而,广少奎在《赢利不是营利——对民办教育利益回报及相关问题的思考与建议》中却认为,民办教育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应该允许适当的赢利。如果不允许有合理回报,民办教育投资者就没有积极性,不利于民办教育的发展。鲁玲也有类似的观点,她认为民办教育的投资者拿出了资金,承担了风险,获取合理的回报就是他们理应享有的权利。

争论之二: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应不应该享受优惠政策的问题。《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 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不难看出,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有所区别。有学者认为, 民办学校取得了合理回报, 就是享受了优惠政策, 既然如此, 他们就不能再要求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相反地,有学者认为民办教育在教育内容和培养目标方面与公办教育基本没有区别。因而,民办学校应该和公办学校一样要求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争论之三:关于合理回报的比例问题。有学者提出,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民办学校可以取得一定的合理回报,但是并没有规定合理回报的比例是多少,认为这是《实施条例》的一个漏洞,缺乏可操作性。 综观上述研究,国内外教育界和法律界在民办教育合理回报政策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为笔者的论文写作提供了一定的研究基础。但是我们要明确的是,民办教育获取合理回报与适度的盈利政策的立足点并不是鼓励民办教育投资者追求高额利润,而是为了加快民办教育的扩展,以此促进整个教育事业的进步与长足发展。我们要做的关键不是去争论回报到底合理不合理,而是只要它能促进我们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就鼓励这种方式。

银川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银川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银川市各类民办教育收费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8〕1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宁价费发〔2017〕5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宁政规发〔201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银川市辖区(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办学性质】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章民办学校收费管理 第四条【价格形式】根据民办学校办学性质不同,对民办学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模式管理,积极稳妥推进民办教育收费改革,为民办教育事业创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政府指导价】民办非营利性普通高中、民办义务教育阶段中学、小学学费及住宿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根据学校办学成本、社会承受能力、市场需求等因素进行核定。允许民办学校在不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2016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

大连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非学历民办教育收费与退费的通知

大连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非学 历民办教育收费与退费的通知 【文 件 号】大价发[2003]112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3-09-26 【实施时间】2003-11-10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市、县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收费单位: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教育厅(辽财综字[2003]478号)文件精神,本着“放开收费标准,管好收费行为”的原则,进一步规范我市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与退费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民办教育机构举办的、不需国家纳入计划和承认学历文凭、面向社会招生、学员自愿参加学习、助学性质的各类培训学校(班)。驾驶员培训不在此范围。 二、规范收费行为 1.办理收费许可证。民办教育机构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由各教育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学员消费承受能力及教育机构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标准,教材资料费按实际成本核收。办理收费许可证时须持教育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各教育机构确定收费标准后,须在收费前10日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区、市、县)物价局备案,同时办理收费许可证。

2.全日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可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收费,业余学校(班)的收费应按学程或学期收取;学程不满半年的按学程收费,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学期收费,不得一次预收两个(含两个)以上学程或学期的学费。 3.在办学的一个学年、学期或学程中,教育机构不得随意提高招生时制定的学费及住宿费标准;也不得对同班、同专业学习的学生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4.实行收费公示制。教育机构必须在学校或教学地点醒目处张贴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的大连市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收费标准公示表及退费规定,列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培训内容、课时、授课老师及教材费。各种招生广告所公布的收费标准必须与公示表及实际收费标准一致。 5.教育机构应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册、报表等会计资料。 6.各民办专修学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收费、执行省教育厅、省物价局下发的辽价发[2003]103号文件的规定。 三、退费有关规定 1.教育机构因虚假广告、擅自变更教学计划及内容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2.学生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下述原则退费(学费、住宿费):每学年(学程)开学前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收取的本学年(学期或学程)全部费用的90%;每学年(学期或学程)四分之一时间内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收取的本学年(学期或学程)全部费用的70%;每学年(学期或学程)二分之一时间以内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收取的本学年(学期或学程)全部费用的40%;超过二分之一学年(学期或学程)时间内要求退学的,不予退费。

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分析与建议

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分析与建议 摘要:民办教育发展仍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问题,突出表现在,学校法人属性、产权回报、教师身份、优惠政策、信贷融资以及办学自主权等方面的问题,尚未能从宏观层面得到有效破解,已成为制约民办教育深入持久发展的瓶颈因素,严重阻碍着民办教育的发展,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促进教育公平和发展,为民办教育改革指明方向,为民办教育迎来了难得的快速发展机遇,转变政府职能,站在教育事业全面发展战略高度,加快促进民办教育政策的落实,增进教育改革,使教育不断的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需求,保证民办教育扶持的资金落实,切实改善民办教育办学环境,实现教育平等。 关键词:民办教育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改革办学环境 一、民办教育发展背景 民办教育发展尽管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民办教育发展仍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问题,突出表现在,学校法人属性、产权回报、教师身份、优惠政策、信贷融资以及办学自主权等方面的问题,尚未能从宏观层面得到有效破解,已成为制约民办教育深入持久发展的瓶颈因素,严重阻碍着民办教育的发展,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目的在于促进教育公平和发展,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多更好的合格人才,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出要“健全政府补贴、政

府购头服务、助学贷款、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为民办教育迎来了难得的快速发展机遇。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对民办教育发展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为民办教育改革指明了制度性方向,民办教育的发展需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更需要政府扶持和管理,只有政府坚持为公众服务的宗旨,不断的深化政府转变职能,才能站在教育事业全面发展战略高度,加快促进民办教育政策的落实,增进教育改革,使教育不断的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需求,解决好民办教育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落实民办教育优惠政策,保证民办教育扶持的资金落实,切实改善民办教育办学环境,实现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待遇平等。 二、民办教育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对民办教育认识不足。一些地方政府对民办教育的认识很大程度还只是停留在诸如弥补政府投入不足、缓解入学压力等层面上,没有从经济发展战略高度,去认识公办教育、民办教育发展对未来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存在着“重公办-轻民办”的思想,由此而产生种种制度政策歧视,由于部分民办校办学质量差、特色不明显,使得公众对民办教育的认可度低。 (二)法人性质不明、民办学校权益难以得到全面保障。根据相关规定,民办学校是在社团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民非企业。这一法人属 性的界定与公办学校法人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使得民办学校在与公 办学校同等待遇的问题上始终存在政策壁垒,无法真正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8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XX]309号)和《山西省定价目录》(晋发改法规发[2018]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不含学前教育)。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培训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 第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根据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 (一)以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本科院校学历教育收费; 2、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 4、太原市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 (二)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 自主确定。 第六条政府定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 实行分级管理。制定或调整本科院校、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省属公办学校参与举办 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学校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市属、县属公办 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太原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

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研究

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研究 [摘要]民办学校的收费问题是当前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当前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政策选择重点问题之一。民办教育中的成本核算及收费标准的制定问题与民办教育的发展密切相关。只有在科学分析民办教育成本的基础上,结合影响民办教育收费的相关因素,制定出合理的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才能促进民办教育的长远发展。 [关键词]民办教育;教育成本;收费标准;直接成本;间接成本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有知情权,同样作为教育消费的消费者而言,学生和家长也有教育收费的知情权。他们有必要知道学费的构成、制定收费标准的依据,以及学费的金额。但是从目前来看,教育收费可以说是一本糊涂账,民办学校不知道哪些属于收费内容,哪些不属于收费内容,家长更是无从知晓。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在这个无形的博弈中,家长和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各种不明不白的收费项目,民办学校也不知它的收费是否收回了它的投资成本和运营成本,是收多了还是少了,因此,导致民办学校收费逐年攀升而教育消费的消费者却无处诉说,也不知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高昂的教育个人支出有人长叹:“教育成本:不堪承受之重”。更何况,民办学校的学生还要交纳建校费等,使家庭的教育负担更为沉重。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已经逼近甚至超过了我国广大普通居民的承受能力极限。那么,民办学校该收什么费?民办学校收费的依据到底是什么?如何确定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这些问题都关系到教育消费的知情权。在民办学校产生后,国家出台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民办学校的学费标准以教育成本来确定。招生学校应根据学生教育成本报有关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可见,高等教育成本核算指标是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的依据,同时也是增加民办学校收费的透明度,民办学校学费应按合理教育成本原则来确定。那么,如何根据学校当地实际情况和实际教育成本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收费标准。这个问题会直接影响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收费的合理性已经刻不容缓。 1民办学校教育成本内容及项目 1.1民办学校教育成本内容 高等教育成本是劳动力在接受高等教育阶段所消耗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以及维持个人生理需要所消耗的价值总和。高等教育成本就其内容范围来看,可以分为广义教育成本和狭义教育成本。广义教育成本是指培养一个高校学生,民办学校、家庭和社会所耗费的全部费用。从这一划分的角度出发,广义教育成本可包括:①教育人员费用、学习设施费用、物资耗费、设备设施折旧费等,也可称为“机构成本”,属于学校的经常性开支和基建设备等的资本投入。②学生生活成本,包括学费及日常学习和生活开支,以及为学习需要的学费、书本、文具、其他教育费用及服装费用、往返交通支付的费用。这些成本与学生的生活水平、居住情况(住校、租屋、走读)和院校所在地区有密切的关系。③因学习而放弃工

01-15年政策教育政策文件汇总

资料来源:根据国务院网站中关于“教育”专题的政策发布统计以及政法司网站发布的中央文件。 2001-2015年教育政策概览 2015 1.全面加强和改进学校美育 2.加快发展民族教育 3.乡村教师支持计划 4.深化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 5.国家贫困地区儿童发展规划(2014-2020) 2014 1.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 2.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 3.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 4.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 2013 1.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 2.实施教育扶贫工程 3.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2 1.加强学校体育工作 2.颁布教育督导条例 3.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 4.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 5.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6.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意见 7.颁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2011 1.较大教育财政投入 2.开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 2010 1.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2.发展学前教育若干意见 3.开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 2009 1.加强和改进国家行政学院工作的若干意见 2.颁布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3.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意见 4.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2008 1.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 2.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 2007 1.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 2.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 3.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 4.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生免费教育

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冀价行费[2005]44号)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民助中小学和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要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收取。严禁学校或个人借为学生代购代办服务之机从中盈利或捞取好处。 第四条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审批和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 制定和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省及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技工学校,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中小学、幼儿园,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召开价格听证会,并经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批准。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教学计划等;

民办教育培训政策解读

国务院《意见》后时代这股政策风到底吹向了哪里? 大家好,欢迎收听今天的每日播报,我是**学院主播小渔,今天是10月4日,星期四。前两天,小渔给大家详细解读了国务院八月印发的《意见》。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它的影响及各地响应政策。 一、素质教育从业者发声 “虽然监管力度会加大,但短期内肯定还会存在不规范的小型培训机构,实则政策实施前期对大品牌培训机构冲击力度还是比较大的。” “目前的市场现状很多是体制原因导致的,不是靠简单出个政策就可以解决的。要想从根源解决,得改革教育体制。” “总体来看这些都是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将培训市场做到更正规、更健康。也就是说培训机构不是需要被取缔而是需要更加正规化经营,这一文件的颁布对一些机构来讲,短时间内会带来一些经营压力,但长远来看一定会使得这一行业更加健康。” “其实以上条例主要还是针对学科类培训机构,没有把素质教育单独分出来。之前送审稿提及艺术机构可以直批,如今《意见》又有不一说法,可能到之后才能有最终结论。我们也在观望,如果送审稿通过,艺术能排除在外的话,这将对艺术类教育机构是个好消息。如不能通过,肯定会对素质教育影响大,尤其是收费周期这条政策,因为现在大部分机构都是按年收费。” “线上的素质教育品类可能会因为政策从线下走到线上的‘时差’而短时期内受益,但长期来看,也在监管的范围之内。” “《意见》将会倒逼机构把服务做得更好,这是行业规范的开始,大家都将开始注重产品研发、规范经营,把服务放第一位,而不是把教育做成金融。” 二、各地区政策响应程度 ●江苏规范校外培训收费:不得一次性收取超3个月费用 为规范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江苏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四部门出台了《江苏省培训收费行为规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沪上培训机构大多仍按年收费,家长担心按月付费价格过高 9月,上海市教委指出,按照目前上海现行的“一标准两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一次性收取费用不得超过12个月,也即可以收取一年费用。但市教委也明确表示,将严格落实《意见》,尽快出台补充条例,将收费时间限定在3个月内。不愿一次性支付长期费用的心结,在于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11805 【发文字号】冀办发[2016]16号 【发布部门】中共河北省委员会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2.19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办发〔2016〕1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19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是指对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未尽责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好各责任主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

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加强对教育机构清退学生费用的管理,维护教育机构及学生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办教育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我省民办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民办教育机构的退费,是指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第三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退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教育机构严格执行有关退费管理的政策规定。第二章退费办法和手续第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退回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一筹办期招生的;二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三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范围、标准收费的;五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的;六教育机构未按约定向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七因学校要求学生转学或转专业而造成学生退学的;八由于教育机构违背诺言,教学管理混乱,致使教学质量不保,或使学生不能正常学习的;九教育机构跨学年收费的;十因教育机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第六条学生登记注册后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按规定退费一中途死亡的;因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经身体健康检查确实不适宜继续学习的需持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的证明;

二学生应征服兵役的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三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学生家庭特殊困难凭家长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无法继续学习的;四举家搬迁或调往外地工作的凭家长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五学生经教育机构及有关部门依照规定批准转学的;六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等院校录取出具国家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七学生出国留学或出国定居的出具国家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或签证。属以上情形,按学期收费或学制不足半年的教育机构退费办法如下一开课前申请退费的,退回收取的全部学费、住宿费。二完成15学时及以下的,核退70学费、住宿费;完成15--25含25学时学时的,核退60学费、住宿费;完成25—35含35学时学时退学的,核退40的学费、住宿费;完成35以上学时退学的,不退学费、住宿费。第七条学生因其他原因退学,如按学期收费或学制不足半年的,开课前申请退费的,退回收取的80学费、住宿费;完成13学时及以下的,核退50学费、住宿费;完成13以上—12学时退学的,核退30的学费、住宿费;完成12以上学时退学的,不退学费、住宿费。第八条按学年收费的,第一学期按第六条或第七条标准退费后,第二学期的学费、住宿费等应全部退还学生。学生第二学期退学的,第二学期退费办法按上述标准处理。第九条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教育机构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已收取的,要按实际休学时间折算后退还学生,或转入学生重新入学的学期或学年。第十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学费一般不予退还。一学生被学校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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