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要求打击非法行医 全面清理整顿医疗机构

卫生部要求打击非法行医全面清理整顿医疗机构
佚名
【期刊名称】《医药世界》
【年(卷),期】2004(000)006
【总页数】2页(P6,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97
【相关文献】
1.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29号) [J], 无;;
2.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J], 无;;;;;;;
3.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J], 无;;;;;;;
4.卫生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J], ;
5.卫生部全面清理整顿医疗机构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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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卫生局法监处关于印发《南昌市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南昌市卫生局法监处关于印发《南昌市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05.16•【字号】洪卫法监字[2013]18号•【施行日期】2013.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南昌市卫生局法监处关于印发《南昌市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洪卫法监字〔2013〕18号)各县(区)卫生局、开发区(新区)社发局、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监察局,市卫生监督所:为进一步加大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工作力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等长效机制建设,落实基层政府属地责任,形成多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根据《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监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赣卫法监字〔2013〕22号),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监察局联合制定了《南昌市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监察机关按照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2013年5月16日南昌市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为切实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以下简称“双打”)工作的组织协调,进一步完善我市“双打”的执法联动机制、配合协调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长效机制,形成多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严惩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
经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监察局共同研究决定,特建立我市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打击非法行医工作总结

打击非法行医工作总结打击非法行医工作总结1一、基本情况我镇现有个体诊卫生所17家,其中集体卫生所16家,个体卫生所1家。
二、领导重视、统一部署我院对本次专项行动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项行动领导组;组长:郑其武副组长:郑卫东成员:雷春桃张宇周张鹏飞程文杰刘兴伟三、检查工作情况本次专项行动共出动人员12人次,出动执法车辆3车次,检查15个村17家村级卫生所。
发现5家卫生所未进行静脉用药登记备案而正在开展静脉用药业务,都做了了现场笔录。
对存在不同问题的卫生所均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
检查的医疗机构中,各单位均按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无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执业或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的人员独立执业,对就诊病人均做好门诊就诊登记并书写处方,但部分诊所处方书写不规范,门诊日志登记不全。
四、今后工作重点1、加大对卫生所的监管力度,强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依法执业观念,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2、对村级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要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引导乡村医生的依法开展诊疗行为。
3、鉴于现有的村级医疗机构在开展诊疗活动过程中,无专用的门诊日志、门诊处方、医疗废物处理登记本。
为了规范其诊疗行为,将统一要求各诊所和村级卫生所(医疗点)制定规范的门诊日志、门诊处方、医疗废物处理登记本。
打击非法行医工作总结2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巩固20xx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成果,按照省、市20xx年打击非法行医安排部署,自2月25日-----5月15日,董家河卫生院卫生监督所在此期间主要完成了以下工作:一、打击无证行医战役1、对牙科市场的专项整治二月末至三月初,在院领导的亲自带领下,对市直辖区内的牙科市场进行了专项整治,对12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牙病诊治活动的“黑诊所”进行了依法取缔,同时摘掉牌匾2块,没收牙科诊疗用具9件。
为了防止取缔后的“黑诊所”再次执业,执法人员坚持每天巡回监督检查,使此次牙科市场整治工作初战告捷。
[医学]医疗机构非法行医几个重点问题 (2013-10-24)
![[医学]医疗机构非法行医几个重点问题 (2013-10-24)](https://img.taocdn.com/s3/m/97fb16e01a37f111f1855bf5.png)
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 中:无证行医、聘用非卫、超范围行医、出租、外包医疗科室”。
卫生部等七部委2007年《关于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 通知》中:无证行医、聘用非卫、出租、承包科室、非法从事性 病诊疗活动、“两非”、非法从事医疗美容、超范围行医、违法 发布医疗广告
重要批复: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 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 法发【2004】224号)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
卫计委2013年9月27日《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 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中提及的本次专 项行动中打击医疗机构非法行医主要内容有:
1、将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 者其他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
2、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行为;
3、查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4、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 人工终止妊娠(简称“两非”)行为。
狭义:狭义主要是指刑法第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罪 , 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行为。
目前我国及我省管理医疗机构执业活 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五个部分
(一)人员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3、《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5、《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6、《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考试暂行办法》 7、《关于执业医师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9、其他
安徽法律班教材:血液违法案例分析

问题思考
• • • • • 血站违法行为? 常规监督是否缺少检查项目? 证据的收集? 执业人员法律意识? 真假的鉴别能力?
案例四
• ××县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违规采集血浆案 • 【案情简介】 • 2007年5月10日晚,中央电视台二台生活315栏 目以“如此采浆令人忧”为题,披露了××省 ××县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违规采集血浆的问题。 当晚,省卫生厅立即责成××市卫生局迅速派人 前往调查处理。第二天上午,省卫生监督所稽查 科在所领导的带领下急赴××县,调查组在当地 对部分供浆员和××县单采血浆有限公司部分工 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调阅和复印了该公司的相关 资料。
案例二
• 案情简介 • 2005年3月某日某报两次报道××地区存在 非法买卖血液问题,省卫生厅也陆续接到 ××市中心血站职工联名反映“××市中 心血站将有传播‘肝功大三阳’疾病的血 液发出”、“该血站向医疗单位以外生物 制品厂供血”等问题的举报信件,厅领导 批示安排由省卫生厅医政处及省卫生监督 所医政监督科组成联合调查组,就媒体举 报和举报信件的相关问题与××市卫生局、 ××市卫生监督所一起于一周内对××市 中心血站进行了为期四天的联合调查工作。
主要成效表现二
• 四是增强了群众自我保护意识; • 五是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探索 长效机制建设,为今后强化医疗服务 监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 六是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机 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执业意识明显增 强,执业行为进一步规范;
建立有效衔接配合机制
• 卫生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 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 定》。 双方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 作的衔接配合,互相通报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 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信息,会商打击措施, 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 犯罪案件。卫生和公安部有关司局以及各省级、 地市级卫生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打击非法行 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重 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转移证据的,可提请 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及时做好案件移送。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试行)-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试行)正文:----------------------------------------------------------------------------------------------------------------------------------------------------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试行)各区、市卫生局,各医疗卫生单位: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市医疗市场秩序,加强医疗卫生机构规范化管理,建立完善的医疗卫生监管体系,充分发挥长效监管机制的作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
按照《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监管职责,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是保障我市深化、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要措施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整治和维护良好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重大意义,把其作为执政为民的重要工作,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重要举措。
要认真执行《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医疗卫生监管工作的领导,并认真履行好下列医疗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二)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三)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四)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或非医师行医的非法机构予以取缔,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五)对医疗卫生监督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评估,对工作不力的提出批评或督查意见,责令改正;对工作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或奖励;(六)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其它监督职责。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医疗机构严厉打击”医托”违法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医疗机构严厉打击”医托”违法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8.12.02•【文号】卫医发[1998]第29号•【施行日期】1998.12.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医疗机构严厉打击“医托”违法活动的通知(1998年12月2日卫医发〔1998〕第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自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颁布以来,经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共同努力,持续多年的乱办医、办医乱的局面有了很大程度好转。
但近一时期,受经济利益的驱动,非法医疗机构在一些地区又反复出现,一些非卫生技术人员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有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诊疗科目、随意变更执业地点,甚至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一些非法医疗机构还雇用“医托”,用欺骗的手段,把病人骗到非法医疗机构诊治,不仅使病人遭受经济损失,还延误了疾病的诊治,损害了患者的健康,患者和社会反映十分强烈。
国务院领导同志曾就北京一些大医院的“医托”问题指示有关部门要狠狠打击谋财坑害病人的不法分子,并予以曝光。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医托”违法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经研究决定: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从1998年12月15日起,利用一个月的时间,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进行集中清理整顿,打击非法行医。
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的非法医疗机构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医疗机构及非法行医的个人。
对非法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医疗机构和非法行医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清理整顿的具体方式和组织形式由各地决定。
二、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整治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医托”违法活动。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09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09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字号】豫卫监[2009]4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09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豫卫监〔2009〕44号)各省辖市卫生局,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2008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转入常态以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不断探索监督工作长效机制,有力地维护了医疗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
但是,由于非法行医成因的复杂性,导致违法行为还将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为进一步巩固2005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成果,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9〕5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卫生厅制定了《河南省2009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河南省2009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为进一步巩固2005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成果,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9〕5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专项行动,打击非法行医的违法犯罪活动,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巩固2005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成果,进一步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深化医疗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医疗服务监管的长效机制。
二、工作内容和重点(一)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
重点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地下性病诊所”和“医疗美容诊所”等。
(二)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违法行为。
(三)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
重点查处至今仍未彻底清理出租承包、甚至采用欺骗、隐瞒、变相方式开展出租承包的医疗机构。
(四)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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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卫生部、公安部2009-03-30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2004-2007年,卫生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
经过3年的专项行动和整治,各地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群众举报投诉减少,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得到遏制。
但由于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就医保障未解决等原因,个别地区非法行医问题比较突出,采供血机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力度,加强卫生行政机关与公安部门的衔接配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附件:《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协作与配合,规范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衔接配合,互相通报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信息,会商打击措施,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非
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案件,共同开展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宣传。
第三条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应当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
各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衔接配合机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相互沟通配合的联系制度、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四条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沟通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交流信息,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重要事项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上级主管机关。
第五条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卫生行政部门召集,负责筹备和组织工作。
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
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立案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一案一送。
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时,卫生行政部门和
公安机关可召开案件协调会。
对决定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复杂案件线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打击措施,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当精确、全程、快捷,并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
本条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健康的案件,或者其他双方研究决定应当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有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者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及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问题需要征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附送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
除案情复杂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
门、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共同开展联合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的行动。
第十六条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对各地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