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彭宇案判决书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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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彭宇案看举证责任

从彭宇案看举证责任

从彭宇案看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对于证明责任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民事证据规定》在借鉴规范说的同事,也考虑到了某些类型案件和特殊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作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包括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仅限于特殊侵权行为。

“彭宇案”中,原告徐老太太诉称被告彭宇撞倒了自己,她就应举证证明侵权的4个要件。

据悉,从一审法庭的证据来看,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

徐老太太的陈述是被告将其撞倒在地致伤;彭宇的陈述是他没有与原告相撞,他只是做好事。

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称其没有撞倒徐,但其本人被徐撞到了。

但是原始的讯问材料没有找到。

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

案件诉至一审法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该陈述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

仅凭以上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过,而现有证据又不能排除彭宇撞倒原告的可能性,案件事实实际上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

此时法官完全可以依据证明责任判定原告徐老太太败诉。

法官判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倒置证明责任,由彭宇证明他没有侵权,但是这个案件完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所以不应该责任倒置。

第二个问题就是法官的判决书书写不妥当,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

一审判决书两处事实推定的词语,如“情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实际上是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即是本案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

我认为,裁判文书是非常正式的文件,应当宣扬的是社会正能量,而不是根据负面心理判决案件,所以,我不认同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

法律逻辑论文之彭宇案件(3篇)

法律逻辑论文之彭宇案件(3篇)

第1篇摘要:彭宇案件是一起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涉及道德伦理、法律逻辑等多重因素。

本文通过对彭宇案件的法律逻辑进行深入分析,探讨侵权责任认定、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引言彭宇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2006年,彭宇在公共场所被车辆撞伤,事后被指责为肇事者。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侵权责任的认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本文将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对彭宇案件进行分析,探讨侵权责任认定、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二、彭宇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1. 侵权责任认定(1)侵权行为的认定在彭宇案件中,侵权行为是指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彭宇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车辆驾驶员在彭宇案件中应承担侵权责任。

(2)损害事实的认定彭宇在事故中受伤,损害事实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损害。

因此,彭宇在事故中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认定在彭宇案件中,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与彭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与彭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1)道德责任在彭宇案件中,车辆驾驶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规则,也违背了社会公德。

根据道德伦理,车辆驾驶员应承担道德责任,对彭宇表示歉意。

(2)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车辆驾驶员在彭宇案件中应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往往相互交织。

一方面,道德责任可以作为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另一方面,法律责任可以作为道德责任承担的前提。

3. 法律逻辑的运用在彭宇案件中,法律逻辑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规范的适用法院在审理彭宇案件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

从彭宇案判决书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从彭宇案判决书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从彭宇案判决书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从彭宇案判决书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据审查判断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的一种特殊活动。

彭宇案是一件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而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所以该案是由原告举证,若原告举证不利则承担败诉风险。

在彭宇案中,原告举出的证据主要是:1、原告证言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原告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重要的证据使用,认定被告撞到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律师辩称询问笔录没有证明效力,而且认为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

而且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是复印材料,没有原件对照,无法确定真实性。

3、被告给了原告200元钱。

被告举出的反驳证据是:1、被告证言2、证人陈二春所做的证言。

他的证言就他所看到的事实进行了陈述,简言之就是他看到被告扶起了原告,但是并未看到被告有没有撞到原告。

法官认为:“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

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

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对于原告的证据,首先要弄明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否有证据证明力。

由于询问笔录是国家机关做出的文书,所以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而公安机关出具的复印文本是否具有真实性这个问题,由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是书证,所以可以用复印品的。

因此这并不能用来怀疑询问笔录的真实性。

但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还真不好确定,毕竟都是当事人自己交代的事实,并没有客观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万一是屈打成招也不无可能。

彭宇案的法院法官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忘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彭宇案的法院法官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忘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彭宇案的法院(法官)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忘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人经过思考觉得:彭宇案的焦点或者说结症应当是: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说,本案原告高老太起诉所称其伤是被告彭宇碰撞倒地所致要求赔偿,其提供的证据能不能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是成立的。

不应当把高老太的伤,是不是彭宇撞碰所致作为本案的焦点!大家知道,如果把高老太的伤,是不是彭宇撞碰所致作为本案的焦点,那么,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就势必要求原被告各自提供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了!因此也就误入了原审法院三次开庭的错误审理,以及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被告举证的错误做法,从而导致作出了违背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错误判决。

?大家知道,本案原告高老太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应诉答辩后,就可以择日开庭审理了,经过开庭审理,在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时,也就是说,在直接证据不足或者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被告否定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依法采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本不需要再开第二、第三次庭了。

众所周知,就本案而言,是一件“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普通民事案件。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官只须凭证据判决就是了。

也就是说,原告诉称其伤是彭宇碰撞所致,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彭宇碰撞老太致伤的依据,否则必将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适用认定者举证否定者不须举证的制度,彭宇在确认自己没有碰撞老太的事实后是无需提供任何证据的(我没有碰撞是无法提供证据的)!综观本案,原告高老太除有伤的事实和本人咬定其伤是彭宇所撞的陈述外,并无其他有力证据的,且被告彭宇一直持否定态度的案件,法院怎能判决高老太胜诉呢??当然,法官不可能在现场,没有也不可能看到案件的经过事实。

因此法院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也就是凭证据还原现场,凭证据认定事实,凭事实(证据)进行判决。

人文社科-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

人文社科-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结11 张芮瑜2011010106在写本文之前,我还读了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观点的作品。

现由我来在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件的证据与证明作新的分析。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人们看见倒地的老妇人徐某和一旁搀扶的青年彭宇。

经在场他人联系,徐某的儿子随后赶来,并与彭宇一起将徐某送到医院,经检查,徐某左股骨颈骨折,进行手术治疗。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关于碰撞和费用问题的调解协议,2007年1月,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彭宇,以自己被彭宇撞倒受伤为由,要求他支付1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

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相撞,而只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对原告予以救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三次开庭,鼓楼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并根据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1】。

王亚新老师认为,“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

”【2】而吴泽勇教授则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3】。

现在我就本案的证据与证明先进行一个独立分析。

(1)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被告可以认为电子文档是复制品,但是说眷写材料存在问题就没道理了,而且电子文档是第二天的,并未说明眷写材料也是第二天的,被告抓其一点而不及其余,除非判决书没有记录全眷写材料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否则被告否定眷写材料就只是狡辩。

而且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力搜集民事案件证据,这很有必要查明出处。

全国法院目前主张民事案件中法院尽量不要主动收集证据,但并未限定公安机关也得这样做。

而且公安机关职责在于维护一方治安,民众有事找其理论,讯问笔录是自然而然应该留下的证据,否则公安机关除了刑事案件就不能管其他事了,这个理论从来没听说过。

彭宇案的法院(法官)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忘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彭宇案的法院(法官)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忘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彭宇案的法院(法官)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忘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人经过思考觉得:彭宇案的焦点或者说结症应当是: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说,本案原告高老太起诉所称其伤是被告彭宇碰撞倒地所致要求赔偿,其提供的证据能不能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是成立的。

不应当把高老太的伤,是不是彭宇撞碰所致作为本案的焦点!大家知道,如果把高老太的伤,是不是彭宇撞碰所致作为本案的焦点,那么,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就势必要求原被告各自提供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了!因此也就误入了原审法院三次开庭的错误审理,以及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被告举证的错误做法,从而导致作出了违背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错误判决。

大家知道,本案原告高老太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应诉答辩后,就可以择日开庭审理了,经过开庭审理,在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时,也就是说,在直接证据不足或者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被告否定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依法采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本不需要再开第二、第三次庭了。

众所周知,就本案而言,是一件“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普通民事案件。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官只须凭证据判决就是了。

也就是说,原告诉称其伤是彭宇碰撞所致,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彭宇碰撞老太致伤的依据,否则必将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适用认定者举证否定者不须举证的制度,彭宇在确认自己没有碰撞老太的事实后是无需提供任何证据的(我没有碰撞是无法提供证据的)!综观本案,原告高老太除有伤的事实和本人咬定其伤是彭宇所撞的陈述外,并无其他有力证据的,且被告彭宇一直持否定态度的案件,法院怎能判决高老太胜诉呢?当然,法官不可能在现场,没有也不可能看到案件的经过事实。

因此法院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也就是凭证据还原现场,凭证据认定事实,凭事实(证据)进行判决。

对彭宇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疑问的人不懂法律

对彭宇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疑问的人不懂法律

对彭宇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疑问的⼈不懂法律对彭宇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疑问的⼈不懂法律我认为判决书认定是彭宇与原告相撞的事实完全正确,只是判决书做的推理太多,并且有些地⽅阐述的⽐较牵强⽽已,但是不影响其认定事实的正确性。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经历了从“排除⼀切合理怀疑”到“⾼度盖然性”的过程。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度盖然性因果关系,“⾼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可能或⾮常可能真实的程度。

即法官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真实,⽽不是客观真实。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三条规定“双⽅当事⼈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够的依据否定对⽅证据的,⼈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提供证据的证明⼒是否明显⼤于另⼀⽅提供证据的证明⼒,并对证明⼒较⼤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彭宇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明显⼤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法官有理由认定被告撞了原告的可能性更⼤。

对此提出异议的⼈⼀般是不懂法律的。

但是判决书适⽤法律错误,滥⽤了公平责任。

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均⽆过错,被告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经是65岁的⽼⼈了,并且还拿了包和保温瓶,在前⾯已经有两辆车刚进站的情况下,跑着去坐第三辆车,其应当遇见到可能撞到从车上下来的乘客⽽发⽣危险,但是其却置之不顾,以致发⽣了事故。

因此原告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正如判决书所述,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更⽆法预料到会有⼈跑过,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没有过错。

鉴于原告有过错⽽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逻辑学案件分析之彭宇案

逻辑学案件分析之彭宇案

如果单从彭宇与徐老太的陈述、陈二春的证言来看,本作者认为,此案可以初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究竟彭宇与徐老太相撞还是未相撞,真伪不明。

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是徐老太主张向彭宇索赔,理应当由徐老太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徐老太不能证明彭宇撞伤她,则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由徐老太承担,也就是说,徐老太应当承担因为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在案件的第二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在这里,法官的逻辑就是:只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他的行为才能称作见义勇为行为,现在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他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我们姑且不论,但是,见义勇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说只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

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所以,被告所能做到的也仅仅就是将原告扶起来。

而且原告即使是被他人撞倒的,被告也看见了,但原告此时更需要的是扶助。

至于被告是选择扶助原告或抓住肇事者,则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愿。

如果法官只将是否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当作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由于被告没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只是好心相扶,这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

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推不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的这个结论。

法官的第三点推理,判决书称:“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

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

彭宇没有在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见义勇为的抗辩理由,那么他提出了什么抗辩理由?如果他没有提出抗辩?可以推定其默认原告之所主张的事实。

本案法官能将这种答辩的时机作为推理的依据,确实很有启迪,有创新精神。

问题是以目前现行民事诉讼法来讲,我国没有强制答辩制度,彭宇答辩还是不答辩,他如何答辩,他什么时候答辩,并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当然也无所谓不利后果,所以,从法律上,本案判决据此推理不具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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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彭宇案判决书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证据审查判断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的一种特殊活动。

彭宇案是一件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而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所以该案是由原告举证,若原告举证不利则承担败诉风险。

在彭宇案中,原告举出的证据主要是:1、原告证言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原告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重要的证据使用,认定被告撞到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律师辩称询问笔录没有证明效力,而且认为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

而且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是复印材料,没有原件对照,无法确定真实性。

3、被告给了原告200元钱。

被告举出的反驳证据是:1、被告证言2、证人陈二春所做的证言。

他的证言就他所看到的事实进行了陈述,简言之就是他看到被告扶起了原告,但是并未看到被告有没有撞到原告。

法官认为:“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

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

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对于原告的证据,首先要弄明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否有证据证明力。

由于询问笔录是国家机关做出的文书,所以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而公安机关出具的复印文本是否具有真实性这个问题,由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是书证,所以可以用复印品的。

因此这并不能用来怀疑询问笔录的真实性。

但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还真不好确定,毕竟都是当事人自己交代的事实,并没有客观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万一是屈打成招也不无可能。

但是法官没有怀疑其真实性,直接认定了询问笔录的证据证明力,这是存在争议的,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基本没有什么作用,因为被告提供的证言根本就不能证明被告有没有撞到原告。

而且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的抗辩并不成立。

本案中法官的判决总体采用的是一种推测的方法,认为“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

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

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总体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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