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彭宇案判决书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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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彭宇案判决书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证据审查判断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的一种特殊活动。彭宇案是一件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而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所以该案是由原告举证,若原告举证不利则承担败诉风险。

在彭宇案中,原告举出的证据主要是:1、原告证言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重要的证据使用,认定被告撞到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律师辩称询问笔录没有证明效力,而且认为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而且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是复印材料,没有原件对照,无法确定真实性。3、被告给了原告200元钱。

被告举出的反驳证据是:1、被告证言2、证人陈二春所做的证言。他的证言就他所看到的事实进行了陈述,简言之就是他看到被告扶起了原告,但是并未看到被告有没有撞到原告。

法官认为:“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对于原告的证据,首先要弄明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否有证据证明力。由于询问笔录是国家机关做出的文书,所以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公安机关出具的复印文本是否具有真实性这个问题,由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是书证,所以可以用复印品的。因此这并不能用来怀疑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还真不好确定,毕竟都是当事人自己交代的事实,并没有客观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万一是屈打成招也不无可能。但是法官没有怀疑其真实性,直接认定了询问笔录的证据证明力,这是存在争议的,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基本没有什么作用,因为被告提供的证言根本就不能证明被告有没有撞到原告。而且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的抗辩并不成立。

本案中法官的判决总体采用的是一种推测的方法,认为“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总体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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