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判决之疑点分析
法律逻辑论文之彭宇案件(3篇)

第1篇摘要:彭宇案件是一起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涉及道德伦理、法律逻辑等多重因素。
本文通过对彭宇案件的法律逻辑进行深入分析,探讨侵权责任认定、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引言彭宇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2006年,彭宇在公共场所被车辆撞伤,事后被指责为肇事者。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侵权责任的认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本文将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对彭宇案件进行分析,探讨侵权责任认定、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二、彭宇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1. 侵权责任认定(1)侵权行为的认定在彭宇案件中,侵权行为是指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彭宇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车辆驾驶员在彭宇案件中应承担侵权责任。
(2)损害事实的认定彭宇在事故中受伤,损害事实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损害。
因此,彭宇在事故中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认定在彭宇案件中,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与彭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与彭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1)道德责任在彭宇案件中,车辆驾驶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规则,也违背了社会公德。
根据道德伦理,车辆驾驶员应承担道德责任,对彭宇表示歉意。
(2)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车辆驾驶员在彭宇案件中应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往往相互交织。
一方面,道德责任可以作为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另一方面,法律责任可以作为道德责任承担的前提。
3. 法律逻辑的运用在彭宇案件中,法律逻辑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规范的适用法院在审理彭宇案件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
彭宇案件法律思维(3篇)

第1篇一、引言彭宇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道德、人性等方面的广泛讨论。
本文将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对彭宇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法律在处理类似案件中的适用与不足,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彭宇案件的基本情况2010年,在南京市,彭宇驾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骑车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彭宇与骑车人达成赔偿协议,但骑车人后来反悔,以彭宇未报警、未停车等为由,要求彭宇承担全部责任。
随后,骑车人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骑车人提供了彭宇未报警、未停车等证据,而彭宇则辩称自己已经停车并报警。
但法院最终判决彭宇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骑车人损失。
三、彭宇案件的法律分析1.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骑车人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彭宇承担赔偿责任。
2.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骑车人损失的责任。
3. 证据认定在本案中,骑车人提供了彭宇未报警、未停车等证据,而彭宇则辩称自己已经停车并报警。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骑车人的证据更加充分,故判决彭宇承担全部责任。
四、彭宇案件的法律反思1. 法律适用问题彭宇案件暴露出我国法律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一方面,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对具体情况的细化;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存在主观判断,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
2. 证据认定问题本案中,骑车人提供的证据相对充分,而彭宇提供的证据相对薄弱。
彭宇案件_法律示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彭宇案件,是指2006年发生在我国南京市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当事人彭宇在送同事就医的过程中,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彭宇受伤。
事后,彭宇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本案在我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尤其是关于侵权责任和举证责任的问题。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彭宇主张公交公司对其受伤负有侵权责任,公交公司则辩称其正常行驶,无侵权行为。
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2. 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彭宇和公交公司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分别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和承担成为争议的焦点。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3)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适当的责任;(4)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与公交公司发生碰撞,导致彭宇受伤。
根据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应当对其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支持彭宇的主张。
2. 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张公交公司对其受伤负有侵权责任,因此,彭宇应当承担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在实际情况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存在以下问题:(1)彭宇作为受害人,难以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突然性和复杂性,彭宇在事故发生后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
(2)公交公司作为侵权人,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
公交公司可以通过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等手段证明其车辆行驶过程中无过错。
某小案件大影响——彭宇案判决书地逻辑分析报告

小案件大影响——对某某“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某某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X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承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如此〞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展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承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与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如此、证据规如此和论辩程序规如此对该判决书进展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说明它不具有可承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展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展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与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某某国民法通如此》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法律逻辑案例分析彭宇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彭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法律纠纷案件。
2006年9月,在南京市鼓楼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受害者徐某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
路人彭宇目睹了事故发生过程,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
然而,在事后,徐某及其家属却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彭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彭宇案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焦点彭宇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彭宇主动帮助徐某,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徐某及其家属认为彭宇在事发时未能尽到救助义务,反而导致徐某受伤。
此案涉及的法律逻辑问题主要包括:1. 法律因果关系:彭宇的行为是否导致徐某受伤?2. 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法律事实认定:法院如何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法律逻辑分析1. 法律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但并未直接导致徐某受伤。
从法律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 法律事实认定在法律事实认定方面,法院需要根据证据对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首先,彭宇在事发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体现了其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徐某受伤的原因是肇事司机逃逸,而非彭宇的行为。
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案件评析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逻辑和道德伦理的广泛关注。
以下是对该案的一些评析:1. 法律逻辑的严谨性:彭宇案体现了我国法律逻辑的严谨性。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法律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对案件进行了公正、公平的审理。
由彭宇案看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彭宇案是一起因见义勇为引发的争议案件,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适用和道德责任的广泛讨论。
本文从彭宇案出发,分析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探讨如何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求平衡,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彭宇案简介彭宇案是指2006年江苏省南京市发生的“南京彭宇案”。
案件起因是南京市民彭宇在公交车上扶起一位摔倒的老太太,却被老太太诬陷为撞人。
随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多种观点和争议。
二、法律适用问题分析1. 举证责任倒置在彭宇案中,法院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被告(彭宇)证明自己没有撞到老太太。
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原告(老太太)的权益,但同时也增加了被告的举证难度。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况较多,若盲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可能会导致被告权益受损。
2. 证据认定问题在彭宇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争议。
一方面,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过错;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有过错。
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证据,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
3.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
一方面,法律强调公平、公正,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事;另一方面,道德强调善良、正义,要求人们遵循社会公德。
在彭宇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要考虑法律的规定,又要考虑道德的要求,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
三、法律适用中的道德考量1. 法律适用应体现道德精神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充分考虑道德因素。
例如,在彭宇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依法审理,又要考虑被告的见义勇为行为,体现道德精神。
2. 法律适用应尊重社会公德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尊重社会公德。
例如,在彭宇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考虑到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可,以及道德观念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3. 法律适用应注重调解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注重调解,以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彭宇案判决之疑点分析

xx案判决之疑点分析诉讼法学xx欠0268时隔五年之久的彭宇案,现如今提到这个话题还是会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与深刻思考。
这份判决无形中的给我们留下了巨大的影响,令我们不得不对当时判决的正确与否再次提出质疑。
xx案案由:2006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南京某公交车站。
当时两辆83路公交车一前一后紧挨着靠近站台,由于前一辆83路公交车乘客较多,徐老太准备赶乘后面一辆83路车,彭宇也从前一辆83路车后门下车。
突然,徐老太跌到在站台附近。
随后,彭宇将徐老太从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儿子赶到现场,随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将徐老太送往医院。
经诊断老太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2007年3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到在地,要其赔偿各种费用共13万余元。
而被告彭宇则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
此案经过三次开庭。
2007年9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彭宇承担四成责任,赔偿人民币45876.36元。
然而我们大家都能从法院所做的判决书中看出法院做此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但对于其论述理由的正确与否、合理与否才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
对于此判决我们认为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不能用,逻辑是否正确?二、法院的公平责任原则到底公平不公平?一、首先我们讨论一下法官证据的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该判决书在证据的论证中存在以下几点逻辑错误:1、法官提出的第一个主论证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武断地确定需要甄别原告倒地的原因仅有“撞倒”、“绊倒”和“滑倒”等三种。
在这里,如果不是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太少,就是他故意遗漏了其它可能的选项,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从而很有可能遗漏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
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 百度文库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结11 张芮瑜 2011010106在写本文之前,我还读了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观点的作品。
现由我来在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件的证据与证明作新的分析。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人们看见倒地的老妇人徐某和一旁搀扶的青年彭宇。
经在场他人联系,徐某的儿子随后赶来,并与彭宇一起将徐某送到医院,经检查,徐某左股骨颈骨折,进行手术治疗。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关于碰撞和费用问题的调解协议,2007年1月,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彭宇,以自己被彭宇撞倒受伤为由,要求他支付1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
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相撞,而只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对原告予以救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三次开庭,鼓楼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并根据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1】。
王亚新老师认为,“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
”【2】而吴泽勇教授则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3】。
现在我就本案的证据与证明先进行一个独立分析。
(1)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被告可以认为电子文档是复制品,但是说眷写材料存在问题就没道理了,而且电子文档是第二天的,并未说明眷写材料也是第二天的,被告抓其一点而不及其余,除非判决书没有记录全眷写材料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否则被告否定眷写材料就只是狡辩。
而且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力搜集民事案件证据,这很有必要查明出处。
全国法院目前主张民事案件中法院尽量不要主动收集证据,但并未限定公安机关也得这样做。
而且公安机关职责在于维护一方治安,民众有事找其理论,讯问笔录是自然而然应该留下的证据,否则公安机关除了刑事案件就不能管其他事了,这个理论从来没听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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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案判决之疑点分析
诉讼法学xx欠0268
时隔五年之久的彭宇案,现如今提到这个话题还是会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与深刻思考。
这份判决无形中的给我们留下了巨大的影响,令我们不得不对当时判决的正确与否再次提出质疑。
xx案案由:
2006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南京某公交车站。
当时两辆83路公交车一前一后紧挨着靠近站台,由于前一辆83路公交车乘客较多,徐老太准备赶乘后面一辆83路车,彭宇也从前一辆83路车后门下车。
突然,徐老太跌到在站台附近。
随后,彭宇将徐老太从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儿子赶到现场,随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将徐老太送往医院。
经诊断老太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2007年3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到在地,要其赔偿各种费用共13万余元。
而被告彭宇则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
此案经过三次开庭。
2007年9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彭宇承担四成责任,赔偿人民币45876.36元。
然而我们大家都能从法院所做的判决书中看出法院做此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但对于其论述理由的正确与否、合理与否才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
对于此判决我们认为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不能用,逻辑是否正确?二、法院的公平责任原则到底公平不公平?
一、首先我们讨论一下法官证据的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该判决书在证据的论证中存在以下几点逻辑错误:
1、法官提出的第一个主论证分析: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武断地确定需要甄别原告倒地的原因仅有“撞倒”、“绊倒”和“滑倒”等三种。
在这里,如果不是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太少,就是他故意遗漏了其它可能的选项,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从而很有可能遗漏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
真实的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除了“撞倒”、“绊倒”和“滑倒”外,还有“吓倒”、“晕倒”等多种可能;即使是撞倒,既可能是被他人,也可能是被奔跑的狗撞倒,甚至可能是被穿行于人群的自行车撞倒,等等;即使是被他人撞倒,既可能是被下车的人撞倒,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即使是被下车的人撞倒,既可能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也可能被第N个(N>=2)下车的人撞倒。
命题“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和命题“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不能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就可以证明为真的,因为双方未陈述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和原告不是绊倒或滑倒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陈述某事实并不代表该事实就不存在。
但是,法官却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就当作原告倒地不是自己绊倒或滑倒。
这种错误就是逻辑学里典型的“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2、法官提出的第二个主论证分析:
“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在这里,法官在对证人陈二春的证人证言的认定中同样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法官认为:
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所以,“当然也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不错,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是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没有相撞的可能性,同样也不能排除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可能性。
这就犯下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既然如此,就应该有“原告与被告相撞”和“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
如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
相撞”为假,就不能断定“原告与被告相撞”为真;否则,就将犯下“诉诸无知”。
既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相撞”为假,就不能将其当作为假;否则,就将犯下“预期理由”的逻辑错误。
3、法官提出的第三个主论证分析: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很明显,法官的逻辑是:
只有被告抓住撞到原告的人,被告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而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在正确价值观引导下做出的一种行为选择。
人们通常把见义勇为看成是一个道德范畴。
道德领域的见义勇为仅仅是要求人们见到正义的事情要抱着正确的目的勇敢地去做。
从道德视角看,好心相扶就是一种见义勇为,何况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也没有看见撞倒原告的人,被告无法去抓住一个没有看见的人。
当然,由于法官是位法律人士,法律领域的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从法律视角看,好心相扶一般不会影响到彭宇的个人安危,也就不是见义勇为。
但是,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这个结论的。
4、法官提出的第四个主要论证分析:
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
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
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被告证人证明
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
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我们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及其家属索取借条也并不奇怪,因为彭宇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在做好事,根本就不是撞倒原告的责任人,当然也就没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
既然如此,按照法官的逻辑,就不必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也不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再说,在治病救人的紧急时刻,即使是资助两百元钱也无不可,要求借款人索取借条实在是不合时宜的,有违人之常情。
二、我们讨论一下法院所采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到底公平不公平?
第一点矛盾问题是:
法官既然已经判定是彭宇撞翻了徐老太太,那就是说彭宇存在过错,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件为:
(1)、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2)、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
(3)、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6)、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法院对彭宇撞翻老太太的肯定性认定就从根本上否认了公平责任原则中的第二个实质性要件。
第二点问题是:
在判决书中,法官对上述第二个条件,即“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
”是这样认定的: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法官认定被告无过的理由可以基本成立,但是,认定原告也无过错的理由“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却不能成立。
原告作为一个65岁的生活在南京市的老年人,确实无法预见将与某个特定的人相撞,但却应该预见到在赶乘公交车时很可能与下车的某个不特定的人相撞,并应该承担谨慎注意的义务。
原告倒地的结果证明原告至少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所以,法官认定原告无过错是不成立的。
尽管公交车的行驶时间不易掌握,公交站点也一般不大,但是两辆83路公交车接连进站,停靠位置不利于上下客,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
因此,既然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又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第二个构成要件就不成立。
这些再次否定了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性。
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官在推定“原告与被告相撞”的论证过程犯下大量的逻辑错误,其推定的“原告与被告相撞”的事实不能成立。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又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
所以,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条件的前两个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因而不能使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判决。
我们认为该判决结论是错误的,不具有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