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彭宇案与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自彭宇案以来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彭宇案概述彭宇案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2006年,南京市民彭宇在街头救助一位摔倒的老太,却反被老太指责为肇事者,并要求赔偿医药费。
此案引发社会对见义勇为者的关注,以及对法律在处理类似事件时如何平衡正义与同情的问题。
二、彭宇案的影响彭宇案在我国法律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它不仅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反思,还引发了社会对道德、法律、同情心等多方面的讨论。
1. 法律公正问题彭宇案暴露出我国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存在法律公正不足的问题。
一方面,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对于恶意诬告者,法律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
2. 社会道德问题彭宇案揭示了社会道德的滑坡。
在法律无法完全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情况下,一些人为了自身利益,不惜诬陷无辜者。
这种现象使得社会风气恶化,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降低。
3. 同情心问题彭宇案引发人们对同情心的关注。
在法律无法完全保障正义的情况下,同情心成为衡量一个人品质的重要标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同情心往往被误解为纵容,导致见义勇为者面临道德压力。
三、自彭宇案以来的法律案件自彭宇案以来,我国在法律领域取得了一系列进展,以下列举几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件:1. 张丽君案2010年,江苏南京市民张丽君在公交车上救助一位摔倒的老人,却反被老人指责为肇事者。
此案与彭宇案类似,引发了社会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讨论。
最终,法院判决张丽君无罪,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2. 刘学州案2011年,山东烟台市民刘学州在街头救助一位受伤的老人,却遭到老人及其家属的诬告。
此案再次引发人们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担忧。
最终,法院判决刘学州无罪,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3. 李某某案2013年,河南郑州市民李某某在街头救助一位受伤的老人,却遭到老人及其家属的诬告。
此案引起了社会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广泛关注。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某无罪,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四、法律进步与反思自彭宇案以来,我国在法律领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
法律公平的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4年11月20日,南京市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交通事故。
一位叫彭宇的男子在过马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造成严重伤害。
彭宇的家人认为,面包车司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彭宇却意外地表示,是自己在过马路时没有注意,导致自己被撞。
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被称为“南京彭宇案”。
二、案件经过1.彭宇被撞2004年11月20日,彭宇在过马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
事故发生后,彭宇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显示其多处骨折,伤势严重。
2.彭宇家人起诉司机彭宇的家人认为,面包车司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于是,他们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机赔偿彭宇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3.彭宇表示自己有过错在诉讼过程中,彭宇却表示,是自己在过马路时没有注意,导致自己被撞。
这一说法让彭宇的家人感到困惑,也让法官对案件产生了疑问。
4.法院判决经过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彭宇在过马路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存在过错。
因此,判决面包车司机承担部分责任,彭宇本人承担部分责任。
三、案件影响1.社会舆论的关注南京彭宇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纷纷对此案发表意见。
有人认为,彭宇应该得到赔偿,因为他是受害者;也有人认为,彭宇自己有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2.法律公平的探讨南京彭宇案引发了人们对法律公平的探讨。
一方面,彭宇作为受害者,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彭宇在过马路时没有注意,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这起案件让人们思考,如何在法律上实现公平。
3.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南京彭宇案也让人们意识到交通安全的重要性。
过马路时,行人应该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
同时,驾驶员也应该提高安全意识,确保行车安全。
四、案件启示1.法律公平的重要性南京彭宇案让人们认识到,法律公平对于维护社会正义至关重要。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应该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实现法律公平。
2.个人责任的重要性南京彭宇案也提醒人们,个人责任不容忽视。
法律逻辑论文之彭宇案件(3篇)

第1篇摘要:彭宇案件是一起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涉及道德伦理、法律逻辑等多重因素。
本文通过对彭宇案件的法律逻辑进行深入分析,探讨侵权责任认定、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引言彭宇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2006年,彭宇在公共场所被车辆撞伤,事后被指责为肇事者。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侵权责任的认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本文将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对彭宇案件进行分析,探讨侵权责任认定、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二、彭宇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1. 侵权责任认定(1)侵权行为的认定在彭宇案件中,侵权行为是指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彭宇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车辆驾驶员在彭宇案件中应承担侵权责任。
(2)损害事实的认定彭宇在事故中受伤,损害事实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损害。
因此,彭宇在事故中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认定在彭宇案件中,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与彭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与彭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1)道德责任在彭宇案件中,车辆驾驶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规则,也违背了社会公德。
根据道德伦理,车辆驾驶员应承担道德责任,对彭宇表示歉意。
(2)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车辆驾驶员在彭宇案件中应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往往相互交织。
一方面,道德责任可以作为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另一方面,法律责任可以作为道德责任承担的前提。
3. 法律逻辑的运用在彭宇案件中,法律逻辑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规范的适用法院在审理彭宇案件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
彭宇案件法律思维(3篇)

第1篇一、引言彭宇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道德、人性等方面的广泛讨论。
本文将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对彭宇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法律在处理类似案件中的适用与不足,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彭宇案件的基本情况2010年,在南京市,彭宇驾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骑车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彭宇与骑车人达成赔偿协议,但骑车人后来反悔,以彭宇未报警、未停车等为由,要求彭宇承担全部责任。
随后,骑车人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骑车人提供了彭宇未报警、未停车等证据,而彭宇则辩称自己已经停车并报警。
但法院最终判决彭宇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骑车人损失。
三、彭宇案件的法律分析1.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骑车人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彭宇承担赔偿责任。
2.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骑车人损失的责任。
3. 证据认定在本案中,骑车人提供了彭宇未报警、未停车等证据,而彭宇则辩称自己已经停车并报警。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骑车人的证据更加充分,故判决彭宇承担全部责任。
四、彭宇案件的法律反思1. 法律适用问题彭宇案件暴露出我国法律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一方面,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对具体情况的细化;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存在主观判断,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
2. 证据认定问题本案中,骑车人提供的证据相对充分,而彭宇提供的证据相对薄弱。
彭宇案件_法律示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彭宇案件,是指2006年发生在我国南京市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当事人彭宇在送同事就医的过程中,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彭宇受伤。
事后,彭宇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本案在我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尤其是关于侵权责任和举证责任的问题。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彭宇主张公交公司对其受伤负有侵权责任,公交公司则辩称其正常行驶,无侵权行为。
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2. 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彭宇和公交公司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分别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和承担成为争议的焦点。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3)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适当的责任;(4)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与公交公司发生碰撞,导致彭宇受伤。
根据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应当对其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支持彭宇的主张。
2. 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张公交公司对其受伤负有侵权责任,因此,彭宇应当承担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在实际情况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存在以下问题:(1)彭宇作为受害人,难以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突然性和复杂性,彭宇在事故发生后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
(2)公交公司作为侵权人,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
公交公司可以通过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等手段证明其车辆行驶过程中无过错。
法律维护正义的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发生了震惊全国的一起交通事故。
一名男子(以下简称“彭宇”)在行走途中,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倒,导致腿部骨折。
事故发生后,彭宇被送往医院治疗。
由于事故责任归属不明,彭宇要求肇事司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彭宇遇到了意想不到的困境。
二、案情概述1. 彭宇的遭遇彭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寻求医疗救助。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他发现自己陷入了困境。
一方面,肇事司机坚称事故发生时彭宇是主动倒地,而非被撞倒;另一方面,彭宇在事发时没有目击证人,无法证明自己是被撞倒的。
2. 诉讼过程彭宇在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彭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撞倒,故判决彭宇败诉。
彭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彭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撞倒,但考虑到彭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寻求医疗救助,以及社会舆论对彭宇遭遇的关注,判决彭宇胜诉,并要求肇事司机赔偿彭宇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
三、法律分析1. 举证责任在南京彭宇案中,举证责任是本案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彭宇作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撞倒。
然而,由于彭宇没有目击证人,且事发时没有监控录像等证据,导致其举证困难。
2. 法律适用在审理本案时,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肇事司机存在过错,应对彭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社会效果南京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纷纷质疑“见义勇为”的正义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障。
本案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正义,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四、启示与反思1. 法律维护正义的重要性南京彭宇案充分体现了法律维护正义的重要性。
彭宇案

• “彭宇和老太太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彭宇所说 是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当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 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老太太家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 明。但彭宇在本案中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老太太家人陪同前 往医院的情况下,由他借钱给老太太的可能性不大。” • .....“如果不是他撞的,应该不会垫钱” • “而如果撞伤了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基于上述判断,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这200多元钱并非借款,而 是赔偿款 ......】
•
•
当天,老太 的代理律师表示: 对判决事实感到 满意,但40% 的赔偿比预期要 少。而彭宇则表 示不服此判决。
彭宇败诉,不禁落下眼泪
结 果
• 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在两会新闻中心就 “司法公正判决结束后,彭宇一脸郁闷 地站在法院门 ,问题接受中外记者的集 体采访时透露,南京彭宇案双方当事人 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申请 撤回上诉,最后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 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都表示满 意。 • 最终,首届“搀扶老人奖”揭晓彭宇获委屈 特别奖。
• 中国民事诉讼准则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而法院却在原告 方未能提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运用“自由心证”的逻辑推理分 析判定彭宇应承担责任。
法律小知识
•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此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 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 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 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 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 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 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 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 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 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 任的情形。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 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法律逻辑案例分析彭宇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彭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法律纠纷案件。
2006年9月,在南京市鼓楼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受害者徐某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
路人彭宇目睹了事故发生过程,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
然而,在事后,徐某及其家属却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彭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彭宇案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焦点彭宇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彭宇主动帮助徐某,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徐某及其家属认为彭宇在事发时未能尽到救助义务,反而导致徐某受伤。
此案涉及的法律逻辑问题主要包括:1. 法律因果关系:彭宇的行为是否导致徐某受伤?2. 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法律事实认定:法院如何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法律逻辑分析1. 法律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但并未直接导致徐某受伤。
从法律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动帮助徐某,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 法律事实认定在法律事实认定方面,法院需要根据证据对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首先,彭宇在事发时主动上前帮助徐某,体现了其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徐某受伤的原因是肇事司机逃逸,而非彭宇的行为。
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彭宇的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案件评析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逻辑和道德伦理的广泛关注。
以下是对该案的一些评析:1. 法律逻辑的严谨性:彭宇案体现了我国法律逻辑的严谨性。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法律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对案件进行了公正、公平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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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彭宇案与公平责任原则概述(2011-06-10 15:37:45)转载▼基本案情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
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
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
“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
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
”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否相撞;二、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当天,老太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
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
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
《合同法》以公平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
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1]。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
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
学者孔祥俊对此有论述,他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
”(二)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具体包括的内容1、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
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述自由。
2、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
社会主义商品交换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谁也无权不付出代价来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谁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求不等价的交换。
《合同法》追求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订立中,强调双方义务均等,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消,社会道德也不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确定其合同权利的义务。
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利益受损方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并非源自其自身的实力,而是来自人为的歧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
相反,另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这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更会削弱受损方创新的动因。
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3、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为维护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更不能受种族、级别诸因素的影响。
只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公平、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具体情况(一)适用条件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
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2、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
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二)具体情况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
”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
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
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
但笔者认为,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公平责任。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情形下,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两种具体情况:其一,避险人为自己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避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其二,避险人为第三人的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受益人为第三人。
在这两种情况中,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避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但如果依过错责任使避险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责,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
因此,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求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公平。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
比如,司机甲驾驶汽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车轮下崩出一块碎石,击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损伤,视力下降。
本案中,司机甲与行人乙均无过错,但事实上又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失,若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明显有违公平的理念,因此,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的弊端——理论上的模糊性和实践中的可能被滥用,要求对其予以明确限制;但矛盾的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长处又在于其灵活性,如果明确其适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就会使其失去活力,而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的理念予以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