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彭宇案”看经验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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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经验法则》张卫平

《认识经验法则》张卫平

认识经验法则张卫平导言近年来,随着证据制度探讨的不断扩展和深入,经验法则这一生僻的学术概念逐渐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尤其是2007年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徐某诉彭宇的案件(以下简称“彭宇案”)[1]则将经验法则这一概念进一步推到了民众的视野之中,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此案引人关注的是,在这一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主审法官使用了“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这样的概念,并明确地指出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的分析。

例如,判决书指出:“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该判决书还指出:“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

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

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2]这一案件虽然间接反映了当下社会中人们对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的不信任,但引起社会关注的直接原因还是如何理解和运用案件所涉及的“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以及各种证据方法。

彭宇案件法律思维(3篇)

彭宇案件法律思维(3篇)

第1篇一、引言彭宇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道德、人性等方面的广泛讨论。

本文将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对彭宇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法律在处理类似案件中的适用与不足,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彭宇案件的基本情况2010年,在南京市,彭宇驾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骑车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彭宇与骑车人达成赔偿协议,但骑车人后来反悔,以彭宇未报警、未停车等为由,要求彭宇承担全部责任。

随后,骑车人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骑车人提供了彭宇未报警、未停车等证据,而彭宇则辩称自己已经停车并报警。

但法院最终判决彭宇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骑车人损失。

三、彭宇案件的法律分析1.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骑车人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彭宇承担赔偿责任。

2.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骑车人损失的责任。

3. 证据认定在本案中,骑车人提供了彭宇未报警、未停车等证据,而彭宇则辩称自己已经停车并报警。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骑车人的证据更加充分,故判决彭宇承担全部责任。

四、彭宇案件的法律反思1. 法律适用问题彭宇案件暴露出我国法律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一方面,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对具体情况的细化;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存在主观判断,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

2. 证据认定问题本案中,骑车人提供的证据相对充分,而彭宇提供的证据相对薄弱。

经典法律案件及看法感悟(3篇)

经典法律案件及看法感悟(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南京彭宇案》是一起在我国引起广泛关注的经典法律案件。

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在街头目睹一起车祸,救助了伤者徐老太。

然而,徐老太却诬陷彭宇撞伤了她,并要求彭宇赔偿医药费。

此案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彭宇赔偿徐老太4万余元。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责任认定:彭宇是否应该赔偿徐老太?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3. 社会道德: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三、法律反思1. 责任认定:此案中,彭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救助徐老太,从道德层面来看,其行为值得肯定。

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彭宇并未构成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彭宇赔偿,是对“好人难做”现象的一种讽刺。

这引发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

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在案件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本案中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导致案件审理过程复杂。

这提醒我们在证人证言的采信上要慎重,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3. 社会道德: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密切。

本案中,彭宇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但法律却判决其承担责任。

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在道德层面的不足。

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加强法律与道德的融合,使法律更好地体现社会道德。

四、人性感悟1. 好人难做:本案中,彭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救助徐老太,却反被诬陷。

这反映了社会道德的缺失和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

我们要在日常生活中弘扬正能量,关爱他人,传递社会道德。

2. 法律与人性的冲突:本案中,法律判决彭宇承担责任,反映了法律与人性的冲突。

我们要在尊重法律的同时,关注人性的需求,使法律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

3. 法律的公正与公正:本案中,法院判决彭宇赔偿,虽然符合法律程序,但未体现法律的公正。

我们要关注法律公正,让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的有力武器。

五、总结《南京彭宇案》是一起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法律案件。

通过对该案件的反思,我们应关注法律公正、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等问题。

“彭宇案”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存在的问题

“彭宇案”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存在的问题

(一)“彭宇案”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存在的问题。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好心相扶,但被告没有这么做”。

该判断中审理法官把“常理”作为经验法则是很让人值得怀疑的,因为它并不是普通的一般的社会认识。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推导出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的事实。

在对被告“做好事”“见义勇为”与情理相悖,“做好事”原来是没有界限的,每个人有不同的解释,而法官却以个人的好恶来看待法律问题,以个人的认识为基准来适用“经验法则”,其所依据的经验法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很让人值得怀疑的。

(二)我国司法审判中经验法则运用现状。

在我国,法律仅规定了法官在审判案件认定事实上可以运用经验法则,但未对经验法则的正确适用作明确的规定,如经验法则的来源、经验法则的证明力或合法性、经验法则由谁提出、是否需要质证、法官如何运用经验法则等问题。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经验法则的运用还存在两种不同形态:一为缺省形态,即法官不敢运用经验法则去认定事实;二是强势形态,即经验法则的适用出现滥用状况。

由于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是难以衡量的,因此在诉讼中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是有风险的,在追求审判的公正性时,我们应当选用具有更高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前提。

(三)经验法则推定的理论/ 博弈0的解析彭宇案经验法则的运用, 常让人有这样的疑惑: 这是否真的是个法律问题? 彭宇案有很多重大疑点: 一、与彭宇一起救助老太的证人, 在老太否认认识他时, 拿出自己手机中拨打老太儿子电话的通话记录; 二、证明彭宇口供的关键证据丢失, 派出所所长称自己手机曾对此证据拍照, 而照片属性显示的却不是所长的手机、而是老太儿子的手机。

法官在种种证据迹象表明彭宇可能确实被冤枉的情况下, 仍然做出这样的判决, 令人不觉想到: 法官是否有意为达成某种法律结果, 而将经验法则作为一种认定事实的策略, 从而造成经验法则的歪曲。

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

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

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作者:王雪静来源:《山东青年》2020年第04期摘要:人们对事物的判断离不开生活经验,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和法官的事实认定也同样离不开生活经验。

在民事诉讼中,日常生活经验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为此举证并承担证明责任,除此之外,推定出的事实也是经验法则的一部分。

然而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加之刑事诉讼中禁止使用推定,因此,由经验法则作出的推断结论只能作为证据链的一部分,不具有作为证据独立存在的属性。

关键词:经验法則;证据;证明责任一、经验法则的概念2007年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的“彭宇案”将经验法则这一概念进一步推到了民众的视野之中,并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审判决书指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

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

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在这一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主审法官使用了“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这样的概念,并明确地指出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的分析。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水西门公交车站等车。

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坐后面的一辆。

在行至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到,致使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

双方未能载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成原告治疗费、护理费、禅机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对于本案,法院认为存在三个焦点: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背后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

只有正确地解决这三个问题,才能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为此,围绕这三个焦点,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民警所作陈诉是否为证据?不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首先,该陈述并不属于八种证据中的一种。

其次,民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

本案中民警所作陈诉是事发之后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与询问笔录核对无误,并与案件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之后,可以作为证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但由于本案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丢失,谈话笔录未得到相关核对,不能产生效力。

所以,民警所作陈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电子文档是否为诉讼法上的证据?不能。

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是对询问笔录的复制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则基本原理,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由于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是否为证人?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

陈二春未能提供身份证等能证明其公民身份的证件,法院无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其所作陈诉不能生效。

其次,当事人双方都无法证明陈二春当时身在现场。

法理之理——彭宇案的法理与道德

法理之理——彭宇案的法理与道德

法理之理——彭宇案的法理与道德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上前搀扶、联系其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

随后,老太太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双方对簿公堂。

引起多家媒体关注。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

彭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达成和解,随后淡出公众视野。

时至今日,彭宇案已满五周年,在此,让我们分析一下该案中的法理与道德问题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1 广为关注的案件结果却扑朔迷离该案一开始并不为人所熟知,自一审第三次庭审时,该案开始进入公众视野,引起网民及社会各界人十的广泛关注,各大媒体密切关注案件进程。

相关评论、质疑纷纷出现,引起了一场道德与法律的探讨。

可以说,正是新闻媒体的监督促使本案的重大影响。

而彭宇案在沸沸扬扬的争议下,却以另一种方式宣告终结——二审期间当事双方达成和解撤诉,此后各方三缄其口,为公众留下一个扑朔迷离的结果。

人们历来强调的是,真相不能和解,它冷落了公众期待。

“五年了,彭宇案欠公众一份回答”。

2 一审判决的法理分析2.1一审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

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显然,法院并未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碰撞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彭宇案引发的思考

彭宇案引发的思考

为什么会有彭宇案恐惧症?
• 一、公共道德背后缺少国家权威的支撑 • 二、法律与道德的背离 • 三、媒体选择性报道
• 公共安全、公共福利、公共卫生和公共道德 四大权利。其中维护公共道德问题是我们中 华文明的瑰宝,也是新中国成立后多年在国 家层面上极其重视的。乐于助人者若做了好 事还被罚,良好的社会道德若失去了国家权 威的保护而遭破坏,重建将是一个漫长的过 程。 • 以美国为例,几乎每个州都制定了《无偿施 救者保护法》。
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就 年 月 日 此事作出判决,许云鹤被判决承担40%的民 此事作出判决,许云鹤被判决承担 的民 事责任,赔偿王老太108606.34元,其中包 事责任,赔偿王老太 元 括残疾赔偿金87454.8元。 括残疾赔偿金 元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不能确定小客车 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 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小客车与 王老太没有接触。被告发现原告时只有4、 王老太没有接触。被告发现原告时只有 、5 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 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 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 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另外,针对类似深受民众、 另外,针对类似深受民众、媒体关注的 扶老人事件”的几点反思: “扶老人事件”的几点反思:
一、不能忽视解疑释惑工作,尤其是,当某些判决结 果和社会期待差异大的时候,更当如此。在“彭宇案” 中,无论是郑州二七区法院,还是南京鼓楼区法院,其 判决都给出了立足公平原则的理由,即法律明确的无过 错损害赔偿原则。这一点并无不妥,但遗憾的是,法院 的判决过程和说理不足,往往没有让社会各界明白,公 平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判决理由,它适用于什么情况、当 事人责任无法分清的事实等影响判决的情节。在舆论对 其判决有种种质疑声之后,我们也没有从正规渠道听到 法院给予合情合理的解释,而这样的解释本可以很好地 澄清公众当中的一些模糊观念。 对此,相关方面应该总结一下,比如,对于这类存在事 实瑕疵,容易引发社会不同评价的案件,法院在作出公 正判决的同时,一定要注意给公众一个合情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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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彭宇案”看经验法则"彭宇案"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如证人制度、视听资料、经验法则、证明责任的适用以及诉讼和解、调解与裁判的选择等。

从理论和司法政策视角来分析本案可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应当妥善认定法院庭外调查收集证据的效力,法官应当以普通人的一般的社会认识为基准来运用经验法则,视听材料的证明效力要在考察其制作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认定,法院应严格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范来审理案件,而且不应当盲目采取调解和和解手段来解决诉争。

一、问题的提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像南京徐某某诉彭宇侵权赔偿案(以下简称"彭宇案")这样能够引起社会如此强烈和广泛反响的可谓凤毛麟角。

与更多涉及人权保障、涉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诉讼案件不同,一般情形下,在实体上,民事诉讼案件通常仅涉及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及与财产相关的身份关系,绝大多数情形属于"私"的范畴,不太容易引起社会的关注;在程序上,案件的程序问题又因为人们普遍存在的轻程序意识而往往容易被忽视,不太会引起社会的关注。

但"彭宇案"有所不同,由于媒体的介入,使得其中所涉及的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被"放大"以后摆在了人们的面前,并与司法中普遍存在和关注的问题联系起来,如司法体制、司法权威、法官裁量权、事实认定与司法公正、司法与传媒的关系问题等。

"彭宇案"中还涉及"做好事"、"见义勇为"这样敏感的社会道德评价问题,而本案的一审裁判中对所谓"常理"的适用又似乎反映了审理法官对此类道德提倡的间接否定,因此深深地刺痛了人们的道德神经。

由于这一结果恰好印证了当下人们对道德危机的判断——"好人无好报",从而引起了人们的共鸣,并借本案呐喊和呼吁。

人们如此关注本案也反映了对司法、对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不信任,是在发泄一种对司法和公权力的怨气。

可以说"彭宇案"是在偶然之中成为"典型"的。

从网络信息看,社会舆论基本上是一边倒地倾向于被告彭宇一方,给予了彭宇更多的同情,各种媒体提出的质疑大多是对原告不利的。

"彭宇案"虽然是一起民事案件,但却折射出许多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更广泛地思考。

媒体对"彭宇案"的"放大",似乎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些麻烦,客观上会给司法机关的审理带来干扰,但这并非只是消极后果,"彭宇案"中的问题是我们在法治进程中,在规范诉讼程序中必然要遭遇的问题,无法予以回避。

本文的目的不是探究"彭宇案"所涉及的宏观的、社会性的问题,而是探究本案所涉及的诸多程序问题,如证人证言、经验法则、视听资料、证明责任、二审和解等,"彭宇案"在这些问题上均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是民事诉讼制度实施中的重要问题。

笔者相信,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些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法官,也没有旁听本案的审理,笔者主要是依据一审判决书以及媒体所提供的一些信息提出问题,而非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决,纯粹是诉讼法理上的学术性探讨。

二、本案与证人证言制度本案作为一例典型的侵权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最重要的就是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能否正确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关系到裁判的公正性问题。

然而,从媒体的反应来看,本案一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被告彭宇是否撞了原告这一事实认定最有争议,这也是媒体对本案事实认定最有异议之处。

原告的事实主张是,被告彭宇从车上下来后撞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

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法院认可了原告的儿子用手机拍摄的笔录资料。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是"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

"对此证据,彭宇予以否认。

判决书中引述了被告的观点:"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

"但根据媒体提供的信息,被告对此证据提出的质疑有:作为笔录的原件为何丢失?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电子文档还能作为证据使用吗?关于该电子文档,最初派出所所长说是用他的手机拍摄的,但实际上是原告的儿子所拍摄的,这意味着什么?从媒体给出的信息来看,原告的儿子也是警察,这也给人们一种联想。

这些对原告不利的证据抗辩信息似乎在动摇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不过,本案法官最终还是通过"常理"推认了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

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中,涉及多种证据方法问题,而本案的事实认定之所以有争议与未能充分运用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法有关。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法官是否充分地运用了证人证言这样一种最普通的证据方法?在判决书中,我们能够见到的证人就只有陈二春,法庭审理中是否传唤其他证人我们不得而知。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

在本案中,了解案情且能够确认作为证人的人有很多,并不仅仅只有陈二春一人,例如,第一个接到报案的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的民警沈某,他是最初处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警察,他应该知道原告和被告对纠纷事实的最初陈述,毫无疑问他是最重要的证人之一。

原告的儿子潘某也是了解案件部分情况的人,他接触过原、被告,本案所谓的电子文档也是用他的手机拍摄的,因此是最重要的证人之一。

除此之外,也许还有其他人,如派出所的其他干警。

在本案给出的信息中,作为重要证据的笔录原件已经丢失。

正是由于原件的丢失,使原告提供的拍照资料无法直接与原件核对,被告由此对拍照资料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

如果法官要判断被告的质疑,查明笔录原件丢失的情形时,派出所的其他人也是该事实的证人,如笔录是由谁保管的?装修是如何影响笔录保存的?丢失的文件中是否仅有本案笔录?以往是否发生过笔录丢失的情形?在本案的审理中,审理法官并非没有接触本案中的证人,例如前面提到的派出所民警沈某,但却没有将该民警在法庭审理中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根据此案的一审判决书所述:"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审理法官对该民警就此案的有关事实进行过调查,但该证据并没有在法庭上接受质证。

我们知道,该民警向法官就自己处理原告与被告纠纷这一事实的单方陈述,与民警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官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询问是完全不同的。

证人证言只有通过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正因为如此,各国法律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58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从科学性角度讲,通过法官和当事人对证人的直接询问能够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当然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

如果对本案中的那些了解案件情况,并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询问,相信应该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不会太远,也就有可能无需根据有争议的所谓"常理"推断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了。

本案审理中没有传唤应该出庭的证人,没有充分使用证人这一证据方法,凸显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即证人作证难的问题。

很明显,证人作证难的现实阻碍了本案审理中对证人这一证据方法的运用,这也是许多法官所抱怨的。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55条均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只在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不出庭,但实际上,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一直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但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对证人不出庭可以采取何种制裁措施,使得法律上的规定成为"空头支票"。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作证耗费时间、费用、精力,耽误工作、影响日常生活的原因,也有基于避免卷入他人利益冲突的原因。

虽然从规定上看,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规定,证人费用的实际支付依然存在问题。

从理论上看,法庭可以传唤任何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有义务作证,但也同样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存在相当的难度。

在本案中法院要让民警出庭作证,甚至强制其出庭并接受质证询问,除了时间外,在观念上能否接受也是个现实问题。

但有一点应当明确,作为一项体现和反映公正的诉讼制度,证人制度是必要的,不能因为存在证人作证难的问题,就在审判中放弃证人证言这样一种能够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方法。

另一方面,需要改变观念,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意识,同时也需要在制度建设上予以完善,其内容包括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作证费用制度、证人作伪证的惩戒制度等。

笔者认为,本案留下的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在目前的中国现实中,我们能够做到通过传唤大量的证人作证来查明案件事实吗?按照我们传统的审理方式,法院更多的是直接在庭外调查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裁判的根据。

应当承认这种做法的诉讼成本显然要低一些,但问题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如果不需要出庭的话,如何实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而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的。

尤其是在人们对法官存有不信赖的社会情势之下,法官在庭外的事实调查结果的正当性难以得到认同。

但如果传唤必要证人出庭作证,又应当承认这实际上是一项社会成本投入很高的方式,对于普通的民事纠纷的解决而言是否能够做到有效率的适用?透过这些问题,我们可以深刻地感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成本与追求裁判公正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三、本案与"常理"、"经验法则"对于"彭宇案",媒体和社会反应最为强烈的是,法官依据"常理"对被告彭宇撞人事实的认定。

准确地讲,在一审中法官并没有直接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而是以部分已知事实为前提,以"常理"作为推定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中介,从而推论出侵权事实的存在,并且,本案法官将这一推论过程比较完整地写进了一审判决书中。

应当说,运用"常理"进行推论在每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中都是可能发生的,但以笔者所见为限,很少有将这种推论过程写进判决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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