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吴中区工商局规定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责任制度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责任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1.20•【字号】苏工商人[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责任制度(苏工商人[2006]20号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责任,提高执法监督的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水平的提升,特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由接受监督、实施监督和考核评价等内容组成。
第三条本制度的推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省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办公室设在法制处。
第四条与工商行政执法业务有关的省局业务处室(含法制处,下同)接受执法监督的义务是:(一)以省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涉案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应诉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法制处提出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书面说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制部门收到全部证据和书面说明后三日内进行审查并汇总成行政诉讼答辩状或者行政复议答复书,经涉案部门会签后,在法定期限(省局受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报审判机关或者复议机关。
同时由法制和涉案部门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省局诉讼代理人人选,经局长委托后参加诉讼或复议全过程。
(二)以省局名义作出的信访答复,管理相对人(以下称相对人)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涉案部门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或复核机关要求书面说明或其他具体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作出原信访答复的事实、理由、依据,经局办公室审签后报送复查机关。
同时指定一至两名承办人参加复查全过程并配合调查。
(三)以省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撤诉或者撤回复议申请的,涉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准予撤诉裁定书》或《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原案案卷(复印件,下同)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个案审查。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指定、委托管辖暂行规定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指定、委托管辖
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苏工商[2005]48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04.07
【实施日期】2005.04.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指定、委托管辖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工商〔2005〕48号)
各直属局、分局,本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
《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指定、委托管辖的暂行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
二00五年四月七日
关于行政处罚指定、委托管辖的暂行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苏州工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避免行政处罚案件的“越位、错位和缺位”,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坚持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苏州工商局管辖发生在整个苏州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各直属局、分局管辖本单位所在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除苏州工商局指定管辖的情形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定和委托管辖由苏州工商局公平交易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各直属局、分局申请管辖的,应填写。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体工商户等几类市场主体登记管辖的通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体工商户等几类市场主体登记管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1.13•【字号】苏工商注[2012]455号•【施行日期】2012.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体工商户等几类市场主体登记管辖的通知(苏工商注〔2012〕455号)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山、泰兴、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职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遵循依法行政和高效便民的原则,现就个体工商户等几类市场主体登记管辖权限等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个体工商户(一)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和省辖市的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县局、区局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三)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参照县局、区局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
(四)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局、区局办理登记,也可以委托其下属的工商所登记;台湾农民在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局、区局登记。
二、个人独资企业(一)县局、区局负责本辖区内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参照县局、区局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个人独资企业。
三、合伙企业(一)县局、区局负责本辖区内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省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辖区内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苏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苏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11.01•【字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1月1日)第一条为了保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直属局、分局,苏州工商局各处室、直属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普遍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办案机构在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运用法律法规。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三档。
第九条对于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下列一般性违法案件,应当本着先教育(先警示),后处罚的原则,给其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敦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苏州工商系统开展“上门服务月”活动的实施意见-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苏州工商系统开展“上门服务月”活动的实施意见正文:----------------------------------------------------------------------------------------------------------------------------------------------------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苏州工商系统开展“上门服务月”活动的实施意见(2010年9月10日)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市作风效能建设推进会精神,大力弘扬“主动服务、创新服务、尽责服务、高效服务、廉洁服务”的工作作风,经苏州局党组研究决定,于8~9月份,在全系统开展“上门服务月”活动,充分发挥工商行政指导职能作用,进一步密切工商部门与企业、群众和社会各界的联系,使全系统“作风更实、服务更优、效能更高、形象更佳”,更好地推动苏州经济转型升级和“三区三城”建设。
现制定以下实施意见:一、活动宗旨以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创先争优活动为引领,以全市作风效能建设推进会的召开为动力,以落实苏州工商局促转型“20”条意见为抓手,围绕“稳增长、抓转型、促和谐”的总目标,通过在全市工商系统深入开展“上门服务月”活动,进一步发挥工商职能优势,巩固“问题解决月”活动成果,着力帮助企业破解发展难题,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和提升服务效能,全面提升社会满意度,为经济发展营造更优环境,在促进苏州经济转型升级中作贡献、树形象。
二、活动内容(一)上门开展行政指导。
上门为企业宣讲方针政策及工商部门的便民举措,重点加大苏州局促转型“20条”意见的宣传力度。
上门开展重点项目行政辅导、服务发展行政建议、巡查监管行政提示、轻微违规行政警示、违法行为行政纠错、处罚案件行政(廉政)回访六大类行政指导。
(责任部门:法制处、企业处、公平交易处、监察室)(二)上门指导注册登记。
上门向经营户发放《办照须知》,安排专人指导经营户填写办照资料,在辖区大型商贸市场和特色商业街区现场办公,从“名称预审、资料审查、网上录入、审批登记”开展“一站式”服务。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户口管理监管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3.03【实施日期】2010.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户口管理监管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直属局、分局,苏州局机关各处室:现将《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户口管理监管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户口管理监管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在经济户口网格化监管工作中规范行为,落实责任,进一步夯实日常监管的基础,促进监管效能提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绩效考核为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各监管部门对下一级监管业务工作的绩效评价。
基层工商分局(所)对所辖各监管网格的监管绩效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除特别明确外监管部门泛指各监管业务部门。
第四条绩效考核实行一级考核一级的原则。
荣誉称号评比性的验收考核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绩效考核的分类第五条绩效考核分为指导性考核与评价性考核两类。
第六条指导性考核是指考核的组织者通过了解情况、查看书式资料、通过系统查询数据等方法掌握监管工作进程与成效,对得到的信息只作分析而不作出分值评判,考核者根据考核结果提出指导性整改意见。
第七条评价性考核是指考核的组织者通过了解情况、查看书式资料、通过系统查询数据等方法对监管绩效作出分值评判,以此来确定被考核者实现目标管理的程度。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指导性考核工作,将日常监管的过程控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点。
第三章绩效考核职责分工第九条人事教育部门负责全局综合性监管业务的绩效考核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条各监管业务部门按业务分工组织单一监管业务的绩效考核。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苏州政府网站有关工商咨询与投诉答复工作的暂行规定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苏州政府网站有关工商咨询与投诉答复工作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3.30•【字号】苏工商[2004]64号•【施行日期】2004.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苏州政府网站有关工商咨询与投诉答复工作的暂行规定(苏工商[2004]64号)各直属局、分局,本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学会、协会:根据市政府《关于做好部门公众服务电子信箱维护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做好政府门户网站公众服务栏目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充分体现全面建设“服务型工商”的宗旨,使苏州政府网站有关工商咨询与投诉答复工作逐步走向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作如下规定:一、“中国苏州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和公众监督栏有关工商咨询与投诉的事项,统一由办公室受理(领)、分流、督办或回复。
二、本规定所称网上咨询与投诉答复工作,包括苏州政府网站市长信箱转办的事项和公众监督栏咨询与投(申)诉的事项。
三、办公室除按照领导要求直接承办有关事项外,负责网上咨询与投(申)诉事项的转办、催办、反馈等工作,力争事事有结果,件件有落实。
四、网上咨询与投诉工作程序包括:登记、拟办、批办、催办、审签、答复、存档。
1、登记。
办公室接到网上咨询与投(申)诉事项后,按照分类进行登记编号,并填写答复办理单。
2、拟办。
办公室在对网上咨询与投(申)诉事项进行登记的同时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结时限。
3、批办。
办公室对拟办要求明确的事项,可直接办理或转有关单位与部门承办。
对需要进一步呈局领导阅批的事项,送局领导批示后办理或转有关单位、部门承办。
4、催办。
办公室根据网上咨询与投(申)诉事项的要求和批办件的急缓程度,可采取电话催促、实地督查等方式进行催办,确保承办单位按时办结。
5、审签。
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办结后,要认真填写答复意见,并报分管局长或局长签发后转送办公室统一答复。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管业务规范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管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日常监管工作,提高科学监管能力,根据江苏省工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济户口管理办法》、《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企业风险预警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警示制度》及《企业退出督查制度》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中所指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是指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企业、外资、个体私营、消保、公平交易、商标、广告、市场等部门涉及日常监管的工作,以及各直属局、分局与上述业务对应的科室和各基层分局(所)职责范围内的工商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范无特别指明,监管部门泛指上述各业务部门。
本规范所指信息系统系指江苏工商电子政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上述监管部门以外的其他业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济户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其各自在经济户口管理中的职责。
第四条上述监管部门涉及信息系统中监管软件以外其他业务子系统的操作适用相应的业务规范。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管理部门涉及监管的技术支持,以此规范为依据。
第二章信息系统权限设置规范第六条信息系统中监管操作权限的设置应遵循“职权相当、有利工作、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济户口管理办法》中各自的监管职责设置相应的系统操作权限。
权限设置应当与其所担任的具体工作相一致,且符合信息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除本《规范》明确规定禁止设置的权限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本级或上级信息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权限的书面申请,向上级信息部门申请的权限由上级对应的监管部门审核并报信息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基层工商分局(所)监管人员的系统权限设置经各直属局、分局相关业务科室审核后由信息部门负责实施授权。
第十条年检管理、警示管理、监督管理中下列权限的设置实行审、核分离:(一)年检勘误、延期年检、延期年检勘误;(二)年检批量吊销、年检吊销撤销子系统;(三)上级登记机关委托办理的年检;(四)各类警示的登记、解除;(五)其他监管部门需要审、核分离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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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政策不同,一般不可以,但也有特例,如苏州市吴中区如下。
个人独资企业转办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有效化解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规范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个人独资企业转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将企业类型改办为一人公司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办理辖区内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的登记,具体工作由登记注册科负责。
第五条各分局负责管区内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的登记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发放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申请书等格式文本;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进行行政指导;
(三)收受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申请,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个人独资企业在本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二)经审计或评估的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记载在企业帐户上的资产大于负债;
(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
第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可以延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并在行业后加“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第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原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许可设立或经营范围中有许可经营项目,已经过批准且不改变住所的,可以延续使用原批准文件,无需提交新的许可文件,可以在参加企业年度检验时提交新的许可文件。
第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可以经审计或评估的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记载在企业帐户上的净资产作为公司注册资本。
经审计或评估的净资产不足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以货币补足。
用作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达到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低于经审计或评估的净资产的,多余部分可以计入公司资本公积。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后,原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原投资人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应当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出转办公司的决定(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由家庭成员共同决定);
(二)委托法定机构对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记载在企业帐户上的财产进行审计或评估;(三)对原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审计或评估结果予以确认;
(四)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五)原投资人作出对原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在转办公司后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由家庭成员共同作出),并告知债权人;
(六)向登记机关申请转办公司登记。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署的转办公司的书面决定(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由家庭成员共同签署);
(二)投资人签署的对其记载在原个人独资企业帐户上的财产的审计或评估结果的确认书:(三)投资人签署的对原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由家庭成员共同签署);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五)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六)除住所证明以外的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材料,变更住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住所证明;(七)变更经营范围新增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新增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八)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登记:
(一)收到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登记申请后,对收件进行登
记;
(二)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三)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准予登记的,在登记软件中办理原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和公司设立登记;
(五)出具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通知书;
(六)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准予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登记通知书》,并载明原企业登记事项和公司的登记事项,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并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按下列要求将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登记的申请材料与原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材料分别存档:
(一)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的第(一)至(四)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文件存入公司登记档案。
原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许可设立或经营范围中有许可经营项目的,公司登记档案中还应当包括原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的第(一)至(三)项和第(五)、第(八)项文件存入原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档案。
公众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登记的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