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贯彻《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公司住所证明(精选多篇)

公司住所证明(精选多篇)第一篇:公司住所证明公司住所证明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为了遏止无证照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36号,以下简称《住所登记问题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2014〕79号)等相关规定,针对无证照经营的突出成因,现就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下同)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将住宅楼内的房屋作为住所登记注册的规定为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住所登记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将住宅楼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住所登记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住宅楼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住所使用证明。
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租赁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收藏好范文,请便下次访问)件。
4.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其租赁的公有住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并由本人在登记申请表“住所使用证明”页“产权人签字”处签字,但该签字不具有证明产权归签字人所有的效力。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法规标题】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建市[2012]46号∙【颁布时间】2012-3-27∙【全文】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2]46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工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维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002)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 -2012-0202),现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在推广使用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联系。
本合同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 -2000-2002)同时废止。
附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件下载: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一部分协议书委托人(全称):监理人(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下述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1. 工程名称:;2. 工程地点:;3. 工程规模:;4. 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
二、词语限定协议书中相关词语的含义与通用条件中的定义与解释相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
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14]8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08.04
【实施日期】2014.09.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4〕8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4日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所称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各自独立的登记方式。
两者地址不一致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按本规定执行;两者地址一致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第三条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规范。
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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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
复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的请示》(苏工商〔2000〕28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个。
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均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经营场所没有数量限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结束——。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5•【字号】榕政综[2014]172号•【施行日期】2014.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综〔2014〕17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闽江学院、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州保税港区管委会:《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2014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5日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根据《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闽政〔2014〕25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现对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提出以下若干意见: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设定和管理的基本原则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具体规定的设定,以“安全、环保、不扰民”为基本原则。
在此原则下,各职能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分工,对涉及影响公共安全、污染环境、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等问题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实行严格监管。
二、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违法建筑;(二)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住宅;(三)依法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四)鉴定为D级危屋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
三、下列场所限制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根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布局:1.不得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区范围内新设立汽车销售网点;2.不得在本市二环路范围内新设立汽车维修网点;3.不宜在本市二环路范围内新设立批发市场。
(二)市场主体经营涉及影响公共安全、污染环境、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等问题,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其须具备的特定条件进行梳理,制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禁设区域”或“负面清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进行投资指引。
模板 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兹有,住所在,场所性质,面积平方米,产权属于所有,现使用权归。
特此证明年月日承诺书阜宁县行政审批局(登记机关名称):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省政府关于推进“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等有关规定。
郑重承诺:一、住所(经营场所)方面1、本企业已经具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设立(开业)、住所变更登记条件,本人已认真阅读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内容。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任何伪造、篡改、虚假成份。
2、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3、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在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府公布的“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范围内,并已取得有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承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经营活动。
二、经营范围方面本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江苏省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已知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江苏省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所列审批事项和审批部门。
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本企业将及时到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取得行政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如有超出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后置审批事项经营的需要,也将先行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和相应审批手续,未取得相关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三、依法经营方面1、不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活动,不使用非法募集资金,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信自律,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
2、积极响应政府部门开展的防范非法集资培训和宣传活动,关注和了解防范非法集资知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8.01•【文号】工商市字[2007]155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工商市字[2007]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二手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二手车交易双方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市场环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推广使用。
附件:《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8月1日《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使用说明一、本合同文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约定使用。
二、本合同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三、本合同签订前,买卖双方应充分了解合同的相关内容。
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应了解、查验车辆的状况。
四、双方当事人应结合具体情况选择本合同协议条款中所提供的选择项,空格处应以文字形式填写完整。
五、本合同“其他约定”条款,供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六、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使用。
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卖方:住所:法定代表人:(如为自然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买方:住所:法定代表人:(如为自然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二手车的买卖事宜,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通知-扬府发〔2016〕24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通知扬府发〔2016〕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2014年7月,市政府出台《关于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14]104号),对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营造更加宽松便利的市场准入环境,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结合实际,现将我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利用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登记的条件1、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该登记不作为房屋、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凭证。
2、对于申请人实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无污染、无安全隐患的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个体出租车客运服务的市场主体,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对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登记的,申请人需出具已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承担其使用该住宅登记的一切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
3、对于在城市居民住宅内及集镇居民小区住宅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事危险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登记为经营性住所。
XXXX年2月苏州房地产市场月报
2021年5月苏州房地产市场月报名目第一章:资讯篇一、政策信息1、土地政策国土部:国土部批80都市保障房用地共近4500公顷【制定单位】:国土资源部【要紧内容】:80个都市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全部审批到位。
✧昨天,国土资源部公布消息称,国土资源部对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都市中心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提早单独组卷报批。
✧截至5月13日,国务院批准了80个都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2021年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都市中心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审批工作圆满完成。
✧据介绍,全国有106个都市中心城区内的新增建设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其他都市用地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今年,106个都市中有80个都市提出了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增建设用地申请,其余26个都市要紧使用存量用地。
按照各都市提出的2021年中心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国务院批准了80个都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4493.9527公顷。
2、房产政策✧住建部副部长:建设美丽中国绿色建筑大有可为【制定单位】:住建部【要紧内容】:5月28日,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有消息称,国土资源部近日透露,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建部及国土部差不多开始起草?不动产登记 ?,为立即开展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针对个人不动产信息后期查询的权限及范围等咨询题正处于研讨中。
今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在随后公布的方案任务分工中进一步明确要求,由国土部、住建部会法制办、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2021年6月底出台?不动产登记 ?,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新一届中心政府要求十清楚确具体,要通过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更好地落实物权法,保障不动产交易平安,有效保卫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各方表态还显示,这一工作差不多开始进行,同时进进快车道。
在这项工作中,国务院法制办要紧负责权利适用性法发条落实等方面的工作。
国土部和住建部要紧负责业务层面的工作,住建部的业务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不动产登记,以房屋产权为登记标准,国土部业务对象是农村集体用地上不动产登记,以土地为登记标准。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无证无照经
营查处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7.24
•【字号】苏工商〔2018〕24号
•【施行日期】2018.07.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
事项目录》的通知
苏工商〔2018〕2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8〕57号)要求,现将《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进行梳理,在征求各相关部门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意见后形成。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对所涉目录内容修改,或机构改革涉及部门职责调整的,所涉部门应在10日
内,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文件的规定提交省工商局,以及时对《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进行修改完善。
附件:《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7月2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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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贯彻《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
的通知》的意见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工商注[2008]6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8.02.26
【实施日期】2008.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贯彻《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苏工商注〔2008〕61号2008年2月26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了准确理解《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合理区分工商登记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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