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修改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一、总则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独立、公正、高效地办理各类登记业务。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簿册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可靠。
三、登记业务范围和程序1.不动产登记业务范围包括所有房地产、土地、矿业权等不动产的登记。
2.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和提交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凭证和证明文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后,依法核准登记事项,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四、登记费用和收费标准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2.登记费用应当按照不动产的价值和登记项目的复杂程度确定,并采取适当的优惠政策,鼓励居民住房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
3.登记费用应当由登记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五、登记信息保护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保护,确保不泄露登记人的隐私,保护登记数据的安全。
2.登记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保密,并依法提供给有权机关及相关人员。
六、登记结果确认和公示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办理登记的结果告知登记申请人,并发放相应的登记证书。
2.登记结果应当及时通过官方网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确保公众的知情权。
七、法律责任1.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造成登记资料错误或遗漏等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登记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附则细则的解释权归国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所有,对于细则的解释和修改应当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原则和规定。
以上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最终版,旨在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流程,保障登记申请人的权益,促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Don't be obsessed with online games. If you want to play, just play the big game of lif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2019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范文模板 (8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一、前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中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法规,自2017年3月起正式实施,旨在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障不动产权益。
本文将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全文进行详细解读。
二、总则该条例第1-4条总则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范围、主体和规范原则。
其中,第1条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保障不动产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3条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4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应当坚持“实名认证、真实登记、精准管理”的原则。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该条例第5-16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基本情况、职责、人员配备和管理制度。
其中,第5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成立不动产登记簿并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第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负责不动产登记、变更、转移等业务,并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1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且人员要求相对比较高;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行规范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机构规章制度。
四、不动产登记流程该条例第17-29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包括申请登记、审查和受理、登记和颁证等步骤。
其中,第2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不动产权利证书签发前的考核和审核,并向申请人发出不动产权利证书;第2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公示和告知,并留置登记补正回执;第2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和保护该条例第30-36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和保护。
其中,第3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自不动产登记机关记载之日起发生;第32条规定保护登记当事人的善意,但在不动产登记时,如果涉及到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应当进行公示和告知,并进行考核、审批等程序;第35条规定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程序等方式维护不动产权利,并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和维权支持等措施,保障不动产权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7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征求意见稿,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9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8月15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6号)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修改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1、红色部分修改为:设立。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的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的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的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2、第五条和第六条内容应合并为一条,都是陈述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机构。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具有惟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精选10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动产市场的活跃程度不断提高,不动产权益的保护和管理成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为此,中国政府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作为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的一项重要法规,以保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暂行条例的立法背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面临的不动产登记问题,如产生财产纠纷时的权益保护,土地转让、出租等交易时的安全保障,都需要一个有法可依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来支持。
但是,在此前,相关不动产登记法规原散落在民法、物权法等诸多法规体系里,法规之间缺乏协调,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常常会遇到法律上的难题,影响到不动产市场的发展。
因此,国家法制机关于2016年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统一不动产登记管理,保障不动产权益,使不动产登记系统尽快完善。
二、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1、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登记的概念、范围、目的、原则等作了明确规定,使其在法律意义上保持一致性。
文中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主要作用是保障不动产权益状况,有助于明确不动产权利以及分类,便于不动产交易和担保。
2、一方面强调了登记机关的单一性和联合性,另一方面明确了权利人、法人、组织、个体商贩和其他相关参与方的登记义务。
同时,暂行条例中规定了房屋、土地和构筑物三项主体登记的范围与要求,明确了登记经历中的流程及要求,并且首次增加了非登记主体对登记机关提供查询和证明的权利。
3、文中对登记机关职责制定了明确规定,规范了权利人、登记中介等相关方的行为,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组织机构,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证书等相关文书的开具要求,并对不动产登记中的涉税问题作出明确规范。
4、暂行条例突破了传统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框架,增加了登记数据的交换和分享,大力提升了不动产登记公开透明的形式和信息共享的途径,为不动产市场的规范和标准化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促进了不动产市场的快速发展。
三、暂行条例意义1、加强了不动产登记的规范化管理,为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系统、标准和高效的保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1、红色部分修改为:设立。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的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的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的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2、第五条和第六条内容应合并为一条,都是陈述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机构。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具有惟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
3、不动产单元具有惟一编码怎么编制,要单独规定。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惟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惟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4、如果不动产登记簿合法形式是纸质介质,那么建立全国统一的登记簿,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全国联网以及各部门之间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实现就比较头痛。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5、红色部分应修改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应有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二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三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申请不动产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6、第四项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不是为所有登记必须的要件,例如限制性权益的登记类型抵押登记、没有变化的存量房交易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等。
要修改。
7、第五项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是第三项中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不需要再重复。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8、第四项与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相悖逆,删除。
9、红色部分修改为:应写明原因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四)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10、红色部分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很好地解决了夫妻共有单方登记的历史问题。
第十九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完成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12、红色部分修改为:申请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核发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管理相关的规定,建设和改造不动产登记系统,依法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使用。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13、红色部分为增加内容。
因为建立统一的登记系统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此项是要针对地方上的技术人员缺乏,社会上软件公司局面混乱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交易等信息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三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向社会或者他人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登记,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登记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