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

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
我们通俗的理解为: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
为此,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为前提。
这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是法律或社会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的。
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触犯刑法时,应负刑事责任。
2.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
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即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的。
因此,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
所谓能够履行义务,是指行为人自身有能力和客观上有条件履行义务,也就是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或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了义务仍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都不是不作为。
如某副市长对掉到水渠的女孩未获救,该副市长称不会游泳,则说明他虽然是国家的公务人员,并在执行公务之中,从法律上讲有义务相救,而他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履行义务,所以不具备不作为犯罪构成条件,就不是不作为犯罪。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这就是由于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决定性条件。
行为人虽未履行特定义务,但未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不作为犯罪。
所以,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要严格区分不作为犯罪与玩忽职守、政治责任、道德义务,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的严肃性。
4.不作为犯罪的主观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这在刑法学认识上基本一致,难点在于认定上,不作为是消极地不实施应该实施的行为,无论未遂还是既遂,其主观恶性程度确定都有较大难度。
台湾韩忠谟认为:不作为的主观过错分故意和过失。
不作为

术语
01 定义
03 法律构成 05 案例解析
目录
02 法律规定 04 常见问题 06 相关词条
基本信息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 行为。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作为具有一种相反关系。
定义
定义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 行为。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作为具有一种相反关系。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其行为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 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这里的“不报”,是一种不作为,因而本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
(五)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其行为是“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这里的拒绝扶养就是不履行扶 养义务,因而本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
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之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的类型
关于不作为的类型,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分为纯正的不作为与不纯正的不作为。
1.纯正的不作为
纯正的不作为,是指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构成的犯罪。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中都有明文规定,据此可以对 纯正不作为犯予以正确的认定。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 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纯正不作为 犯的立法适例。遗弃罪就是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这种抚养义务而构成的,是纯正的 不作为的犯罪。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纯正的不作为犯,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案例解析
01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摘要】本文围绕刑法上的不作为展开研究,首先介绍了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和研究现状。
在详细解析了不作为的概念与特征、不作为罪的构成要件、不作为罪的认定标准、不作为罪的适用范围和不作为罪的司法实践。
结论部分提出了不作为罪改革建议、未来研究方向和总结。
通过对这一议题的深入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促进刑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刑法、不作为、不作为罪、司法实践、构成要件、认定标准、适用范围、改革建议、研究方向1. 引言1.1 研究背景不作为罪是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通常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某人明知应当采取行动,但故意不采取行动,导致一定后果的行为。
不作为罪的存在,旨在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防止个体的过失或故意不作为对社会造成危害。
不作为罪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争议和困难,因为要确定一个人的不作为是否构成刑事责任,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包括其主观故意、客观责任、后果等。
在当前的法治建设和司法实践中,不作为罪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也受到广泛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有必要对不作为罪的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和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对不作为罪的概念、构成要件、认定标准、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可以更好地解决实际案件中的不作为问题,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部分的内容至此结束。
1.2 研究意义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旨在探讨在犯罪领域中,不只是实际行为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主观上的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
对于不作为犯罪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作为犯罪的存在意味着法律对于被违法行为的被忽视也给予了惩罚,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
对不作为犯罪的研究可以帮助加强法律的适用性和完备性,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罪可以为相关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在实践中,对于不作为犯罪的界定和适用一直存在争议和困惑,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只有通过对不作为犯罪的特点、构成要件、认定标准、适用范围和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系统分析,才能更好地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刑法中的作为犯和不作为犯分别是什么

刑法中的作为犯和不作为犯分别是什么作为是指⾏为⼈以积极的⾝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的危害⾏为。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的,指⾏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不实⾏的⾏为。
不作为是⾏为的⼀种特殊⽅式,与作为具有⼀种相反关系。
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刑法中的作为犯和不作为犯。
刑法中的作为犯和不作为犯分别是什么⼀、作为⾏为⼈以积极的⾝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的法益侵害⾏为。
其特征:1,表现形式:积极的⾝体动作。
2,直接违反了法律的禁⽌性规范。
注意:持有属于作为,持有是对特定物品的实⼒⽀配、控制。
属于作为。
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们持有特定物品,⽽不是命令⼈们上缴特定物品。
⼆、不作为犯是指⾏为⼈在能够履⾏⾃⼰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该义务。
1种类:(1)真正不作为犯:刑法明⽂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如遗弃罪、不解救被拐卖的妇⼥⼉童罪)(2)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分标准:是否负有法律要求履⾏的积极义务。
如果有,不履⾏的,就属于不作为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除了⾏为⽅式存在差异之外,其他⽅⾯如罪过形式、犯罪停⽌形态等⽅⾯完全⼀致)。
不作为犯,也可以由作为(如偷税罪、遗弃罪)与不作为(遗弃罪)两种⽅式。
不作为实际上是相对于履⾏特定义务⽽⾔的,对特定的对象⽽⾔,⼈们没有做什么。
但是这不妨碍⼈们有其他的举动。
2不作为犯的成⽴条件:(1)当为,⾏为⼈负有实施某种⾏为的义务。
(2)能为,⾏为⼈在当时有能⼒履⾏(3)不为,⾏为⼈没有履⾏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也就是说,危害结果与不作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司机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被害⼈头盖⾻⾻折,即使⽴即送往医院也不能挽救⽣命,或者被害⼈将⽴即死亡时,即使司机没有救助,也仅成⽴交通肇事罪,⽽不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3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根据:(1)法律明⽂规定的义务。
(⽗母对⼦⼥的抚养义务。
妻⼦⾃杀,丈夫不管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但不适⽤于男⼥朋友之间)注意:"权利义务相⼀致",如果其他法律没有规定义务,并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或者说法律仅仅规定了义务没有规定责任,也不能成为作为义务。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

不纯粹不作为犯的认定赵秉志〔以下简称赵〕:刑法理论上从行为表现根本形式的角度将犯罪划分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
在不作为犯罪内部,又分出纯粹不作为犯和不纯粹不作为犯。
前者是指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和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均是纯粹的不作为犯。
后者是指大多由作为形式构成但实际却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成心杀人罪、放火罪等等。
就纯粹不作为犯而言,由于刑法对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文规定,法律对它的作为义务一般也有了明确界定,所以认定的问题不大〔当然,对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如什么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所讲的间谍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仍会发生分歧意见,这另当别论〕。
但是,就不纯粹不作为犯而言,我国刑法没有像有的国家的刑法那样作出一般总则性的规定;犯罪论也都是以作为犯罪为中心展开的,这就使得不纯粹不作为犯的司法认定问题倍感棘手。
正确把握不作为犯的根本理论问题,无疑是司法实践准确认定不纯粹不作为犯的前提。
今天我们不妨简要地谈论一下其中几个与实务密切相关的问题。
肖中华〔以下简称肖〕:好的。
数十年来,不作为犯罪问题就像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所说的那样——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未解之题〞。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不作为犯的研究,更是属于刚刚起步阶段。
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处分不纯粹不作为犯日益受到法官们的重视和关注。
比方,1995年发生在H省的一起案件:行为人宋*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争吵,李*在家当宋*之面上吊自缢,宋*坐视不救,李*因未得救而死亡。
法院以成心杀人罪对宋*作出判决。
又如,2000年C市发生一起失火案:一饮食店店主因为疏忽大意导致该店半夜起火,店主慌忙逃离店铺而未报警,火势很快蔓延,将周围许多建筑物焚毁,并造成人员的重大伤亡。
法院认为店主没有尽到报警灭火的作为义务而导致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发生了,因而以放火罪而不是失火罪对店主定罪处分。
刑法学中作为与不作为竞合之辨

刑法学中作为与不作为竞合之辨刑法学是指研究刑罚规制的社会学科,它探讨了刑法规范的产生、实现和效果等多个方面。
在刑法学的研究中,作为与不作为竞合之辨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探讨这个概念以及它对刑法学研究的影响。
作为与不作为竞合之辨是指,在处理犯罪行为时,法律规范既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主观能动性和责任性,也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和社会危害性。
在刑法学中,作为和不作为是两个相反的概念。
作为指犯罪人具有的可以被社会道德和法律责罚的正面行为,比如谋杀、抢劫和诈骗等,不作为则是指犯罪人应当采取却没有采取的行为。
刑法学研究中的作为与不作为竞合之辨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分别是行为的主观要件、行为的对象和行为的结果。
首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和意图。
在这个方面,作为通常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实施的犯罪行为,比如预谋谋杀或者精心策划的盗窃。
这类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能动性和责任性,因此在刑法规制中被视为正面行为。
而不作为则是指犯罪人在应该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却没有采取,比如故意不报警或者不承担抚养义务等。
这类行为在法律规制中同样被视为犯罪行为,但是与作为相比,它的主观能动性和责任性较低。
其次,行为的对象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对于社会和他人的影响。
在这个方面,作为通常是直接对于他人或者社会造成了危害的行为,比如杀人、财产侵占和妨害公务等。
这类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对于他人权益的侵犯性质量较高,因此在法律规制中被较为严厉地惩罚。
而不作为则是对于他人或者社会造成危害的后果是因为犯罪人没有采取应有的行动导致的。
比如不及时报警或者不给予救援等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危害的产生不是由于犯罪人的行为,而是由于犯罪人的不作为而导致的。
最后,行为的结果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对于社会和他人的实际影响。
在这个方面,作为通常是造成了某种具体的社会危害或者财产损失等结果的行为,比如盗窃、抢劫和故意伤害等。
这类行为对于社会的负面影响较为明显,因此在法律规制中被较为严厉地惩罚。
2024年4月自考行政管理本科法学概论考题含解析

2024年4月自考行政管理本科法学概论考题一、单项选择题1、王某为其轿车投保的商业险属于______。
A.自愿保险B.强制保险C.社会保险D.人身保险2、教育部部属某高校学生对学校不向其颁发学位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是______。
A.教育部B.省教育厅C.高校D.高校学位委员会3、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上的一般原则是______。
A.属人管辖B.属地管辖C.保护管辖D.普遍管辖4、下列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必须加入原告或被告一方参加诉讼B.必须在诉讼开始之后,审结之前参加诉讼C.只能主动申请参加诉讼D.只能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5、法自身所应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被称为______。
A.法的目的价值B.法的内在价值C.法的评价标准D.法的社会价值6、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______。
A.法是永恒存在的B.恶法也是法C.法是主权者的命令D.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7、下列属于刑法意义上不作为的是______。
A.路遇落水者而不施救B.母亲不抚养自己的婴儿C.公交乘客不制止他人抢夺方向盘D.居民对当地的环境污染不举报8、行政诉讼中代表人的诉讼行为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是______。
A.放弃诉讼请求B.申请法官回避C.决定证人出庭D.申请再次开庭9、根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分类和我国法律,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属于______。
A.属人管辖B.任意管辖C.协议管辖D.专属管辖10、基于行政、社会或者经济上的需要,将本来属于国家或某行政主体的某种权利赋予私人的行政行为是______。
A.一般许可B.特许C.认可D.核准11、现行的国际货币体系是______。
A.巴塞尔体制B.牙买加体制C.布雷顿森林体制D.国际金本位制12、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的原告______。
A.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B.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C.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及行政规范依据承担举证责任D.应被告的请求承担相应举证责任13、合同中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______。
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性质及来源

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性质及来源[摘要]不作为犯罪是一个重要的犯罪形态分类,与作为犯罪相对应。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具有一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这就决定了作为义务的研究在刑法不作为犯罪研究中的前提性和重要性。
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性质,其大约包含了明确性、合法性、合理性等重要方面;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义务来源,学界历来对其的研究和争议比较繁杂,有包括“四来源说”在内的多种学说。
在对各种学说分类论述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评判,并提出见解。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义务性质;义务来源一、不作为犯罪及其作为义务概述刑法上的犯罪,就其能动形态来说,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与作为相对,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1]。
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刑法上所谓的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依据刑事法律应当积极实施特定行为以防止危害发生、保护法益的一种约束或限制。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构成犯罪的“不作为”,以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即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主体须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
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由法律在分则条文中具体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则必须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由此可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在不作为犯罪理论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理解其性质、明晰其来源,无疑具有深远而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性质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作为决定不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和限定不作为犯罪范围的标准,本身具有诸多特殊的性质。
就作为义务来说,其内涵的明确性、合法性、合理性等许多重要性质无疑是相当确定和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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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以司法实例为切入点
马克思的一句经典名言说道:“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惟一领域。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6-17页)这句话实际上指出了在法律领域内,法律对人的约束本质上是对人的行为的约束,而刑法上对人的惩处也是对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惩处。
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作为与不作为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
我在这里以几个司法实例为切入点,就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的概念、条件、危害性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的概念定义。
我们知道,刑法上的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第五版,第65页)而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的一种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作为是一种积极的行为,而不作为是相对的消极的行为。
从概念中我们可以得出成立不作为需要三个条件。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第五版,第66页)首先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也叫作为义务,这是命令性的规范。
然后行为人必须有能力去履行这种特定的法律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也无法构成不作为。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行为人没有履行到特定的法律义务。
简而言之,就是“应为而不为”。
该义务必须和刑事法律后果相联系,具有刑事强制性。
从这里也可以看出不作为的根本特点并非是完全地无所为,而是不为刑法要求或期待行为人应为的行为。
说到这里,我们要区分不作为和不作为犯罪这两个概念。
不作为是一种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而不作为犯罪是在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下实施的犯罪。
法律从其性质和功能上说,就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如果在一定的法律行为指导下而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需要行为人去积极地履行这种义务,却没有履行从而产生危害社会或破坏正常的行为规范的危害行为,就可以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有多种形式如民事、刑事、经济、行政的后果,因此可
以说并非一切违反作为的法律义务都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只有行为人在特定的法律义务面前表现出消极的态度或者积极地拒绝逃避态度,并在这种主观态度驱使下实行不履行义务的活动造成了侵害社会关系的后果,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其实与作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产生的后果的价值是等同的,所以同样是构成犯罪。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司法案例来阐述不作为犯罪的内涵:石某,男,35岁,工人。
石某经常虐待妻子。
一日,石某的妻子因不堪石某的毒打,在石某走后服毒自杀。
邻居发现石某的妻子在床上挣扎,便把石某找回来,要他赶快将妻子送医院抢救。
石某既不抢救,也不让邻居抢救,还恶狠狠地说:“我就要看着她死。
”最后,邻居们强行将石某的妻子送往医院,但由于时间拖廷太久,经抢救无效死亡。
石某的行为明显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案例中,石某与其妻是法律缔约的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所以当石某的妻子服毒后石某有义务给予其妻积极的救助,这是法律明文规定和法律行为所衍生的义务。
因此行为人石某符合成立不作为的第一个条件: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
第二:事发期间石某行动正常,是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还是一个丈夫的身份,完全有能力去履行救助妻子的义务。
这符合成立不作为的第二个条件。
第三,石某在应该要积极救助妻子的情况下袖手旁观,间接故意地放任妻子的生命安全,甚至到最后还是邻居们把妻子送到医院,石某完全没有履行到对妻子的救助义务,自己不救助,还不让邻居救助,最终导致妻子死亡。
石某的行为完全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由不作为行为形式实现的犯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刑法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这种类型叫做纯正不作为犯;另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实施的,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叫做不纯正不作为犯。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第五版,第69页)而这个案例中石某的行为就是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他没有采取积极的作为手段把妻子置于死地,但是消极地让妻子处于等死却得不到援救的艰难处境,虽不是作为意义上的故意杀人,但是也是犯了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故意杀人罪。
而案例中的邻居并未涉及不作为的危害行为,虽然他们在石某不允许的
情况在无法对石某妻子进行施救,但是首先邻居并没有负有像石某一样的抚养妻子的义务,就算是到最后没有把石某妻子送进医院也不会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我们再来看一个司法案例: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8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
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人路旁粪池。
邹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人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
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邹二人均不肯跳人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
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案中邹某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我们依旧从不作为成立犯罪的一般要件分析。
首先,被告人邹某带幼儿外出游玩,无论是在职务(幼儿教师)上还是在先前的行为上,都负有保护幼儿的特定义务。
这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最终邹某并没有把幼儿的生命安全照顾好,邹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粪池只有半人深的高度,邹某一个成年人绝对有能力跳进粪池救幼儿,存在行为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可能性。
最后,邹某没有采取紧急救助的行动,而是消极地站在一边高声呼救,没有履行到救助幼儿的法律义务。
最终导致幼儿死亡,造成不可挽回的悲剧。
在本案中,邹某是可以防止某个结果发生的保证人,保证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邹某的行为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从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要构成刑法上不作为犯罪必须具备成立不作为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而且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得到保证人的实际以不作为的行为的实施下才能下定论。
作为与不作为的最大区别,一定不是在于身体动作上的消极静止与否,关键在于是否与富有特定的法律义务相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注意采取积极行为的作为犯罪,也要注意消极的不作为犯罪,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