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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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裁量制度的概念

刑罚裁量制度的概念

刑罚裁量制度的概念从法院对刑事案件开始审判到对犯罪分⼦判处具体刑罚的过程中,刑罚裁量制度的运⽤发挥着重要的作⽤。

刑罚裁量制度是什么,其包含哪些内容?店铺⼩编整理了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刑罚裁量制度的概念刑罚裁量制度简称量刑制度,指⼈民法院根据⾏为⼈所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是否判处处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即执⾏的刑事审判活动所遵循的系列制度规则。

《刑法》第六⼗⼀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条规定:“犯罪分⼦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三条规定:“犯罪分⼦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刑罚裁量制度基本原则《刑法》第六⼗⼀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这就是刑罚裁量应当遵循的⼀般原则,它是我国审判机关长期以来量刑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客观基础或根据,没有犯罪事实,就不能成⽴犯罪,更谈不上量刑。

贯彻量刑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必须做到:(1)查清犯罪事实;(2)确定犯罪性质;(3)分析犯罪情节;(4)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2、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依照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选择确定与犯罪分⼦的罪⾏相适应的刑种和刑期。

(2)依照刑法总则关于负担刑事责任的原则的规定,做出对犯罪分⼦是否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

(3)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各种刑罚⽅法和刑罚制度的适⽤对象与适⽤条件等规定,适⽤各种刑罚⽅法和刑罚制度。

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裁量制度

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裁量制度

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裁量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

刑罚执行制度是指在判决生效后,如何对罪犯进行刑罚的具体操作规程和程序;而刑罚裁量制度是指在判决前,如何确定罪犯刑罚的量刑标准和裁量权。

首先,刑罚执行制度是确保法律判决落实的关键环节。

它包括一系列的程序规定,如罪犯收押、刑期执行、假释考核等。

在中国,刑罚执行的主体是监狱系统,监狱负责罪犯的收监和服刑。

监狱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和刑罚执行法规的规定,对罪犯进行限制和管束,保护社会的安全。

刑罚执行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刑罚的作用。

其次,刑罚裁量制度是影响刑罚执行的重要因素。

它包括刑罚的种类、幅度和裁量权的行使等方面的规定。

量刑标准是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进行综合评价的结果,准确的量刑可以反映社会公正和法律的严谨性。

刑罚裁量权是指法官对罪犯的刑罚大小进行裁量的权力。

法官根据犯罪事实、罪犯的个人情况、社会环境等因素来决定最终的刑罚结果。

刑罚裁量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刑罚的适切性和针对性。

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裁量制度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

刑罚执行制度通过对刑罚的执行过程进行规范,保证了刑罚的有效执行和具体效果。

刑罚裁量制度是在刑罚执行前,为刑罚执行提供了基础和依据。

刑罚的执行需要依据判决书和法律规定,在刑罚裁量程序上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保证了刑罚执行不被滥用和随意操作。

然而,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裁量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刑罚执行制度中,监狱管理的人员可能因为权力滥用、腐败等问题,导致刑罚的不公正。

刑罚裁量制度中,法官的个人主观意识和临时决定往往会对刑罚结果产生影响,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同时,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裁量制度还需要与社会认知和期望相协调,以使刑罚能够更好地发挥其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功能。

为了加强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裁量制度,我们需要做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

首先,加强监狱管理体制建设,建立更加科学、规范和有效的刑罚执行程序,确保罪犯不受到虐待和侵害。

第九章量刑

第九章量刑

第九章量刑第一节量刑的概念和原则一、量刑的概念、功能、特征【分析】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量刑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重的刑罚,而且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因而是使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条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

量刑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是人民法院;(2)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3)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因此,量刑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刑事法律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量刑的原则■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分析】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进而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根据。

无犯罪事实,也就无刑事责任,更无所谓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可能。

所以,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所谓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

它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其他事实。

故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中的犯罪事实,是具有概括性特征但所含内容丰富的案件事实。

它具体包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几方面的内容。

遵守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查清犯罪事实;确定犯罪性质;考察犯罪情节;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除上述内容外,作为量刑的根据或者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还有犯罪人的某些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态度。

因为这些情况和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它们在一定程度对刑罚裁量必然具有一定联系和影响。

■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分析】量刑仅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是不够的,因为犯罪事实作为量刑的根据,并不能保证量刑结果必然适当。

要做到量刑适当,还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论我国的刑罚体系

论我国的刑罚体系

论我国旳刑罚体系一,刑罚体系概论所谓刑罚体系,是指国家以有助于发挥刑罚旳功能、实现刑罚旳目旳为指导原则,通过刑法旳规定而形成旳、由一定刑罚种类按其轻重程度而构成旳序列。

我国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是基本旳刑罚措施,只能独立合用,不能附加合用。

对一种罪只能合用一种主刑,不能同步合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旳主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既可以独立合用又可以附加于主刑合用。

对一种罪可以合用一种附加刑,也可以合用数个附加刑主刑有5个: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有4个: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我国现行旳刑罚体系是在长期同罪犯作斗争中产生并逐渐发展和完善旳。

1979年刑法参照了各国立法,形成了一种科学旳刑罚体系。

1997年刑法修订,仍继承了这一刑罚体系,即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合用旳重要刑罚措施。

主刑只能独立合用,不能附加合用。

一种罪只能合用一种主刑,不能同步合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

根据我国刑法旳规定,共设有五种主刑:①管制。

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参与集体生产劳动或工作,进行改造旳刑罚。

②拘役。

拘役是对犯罪分子短期剥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旳刑罚措施,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③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旳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旳刑罚措施。

④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旳刑罚措施。

在剥夺人身自由旳刑罚中,它是最严厉旳惩罚措施,重要合用于那些罪行严重,但不必判处死刑,而又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旳严重犯罪分子。

⑤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旳刑罚措施,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旳惩罚手段,重要合用于那些气焰嚣张、罪行尤其严重、主观恶性很大、不杀局限性以平民愤旳很少数罪行极其严重旳犯罪分子。

除上述五种主刑外,尚有附加刑,它是补充主刑合用旳刑罚措施,又称从刑。

论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作者:刘爱花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摘要】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其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第69条、70条和第71条中,对于一些不同的数罪并罚情形的出现,由于没有系统规定,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较大。

本文从数罪并罚制度主要特征及实施意义入手,简要分析了数罪并罚的原则,针对数罪并罚实践运作中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特征;意义;原则;对策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由于目前我国立法系统还不健全,相关法律条文尚不完善,现行刑法中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尚不详细和完善,从而使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无法可依、尺度不一等问题,影响了司法的严谨性和公平性。

因此,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相关内容,针对数罪并罚实践运作中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数罪并罚制度主要特征及实施意义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犯罪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之后,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规定决定其应予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数罪并罚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事实特征,即数罪并罚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是一人犯有数罪。

(2)时限特征,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

(3)程序和操作特征,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数罪并罚制度必须依照法定的原则和规则,严格按照相关操作执行。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司法机关正确解决数罪并罚问题的法律依据。

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行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制度的实施体现了有罪必罚、一罪一罚的刑法原则,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体现可司法公正性,是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制度。

二、数罪并罚原则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所依据的规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决定着数罪如何进行并罚。

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四种:(一)并科原则并科原则是基于“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刑法原则而对犯罪行为进行的惩罚,对所犯罪行为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合并执行。

刑法总论 刑罚裁量制度

刑法总论   刑罚裁量制度

刑法总论刑罚裁量制度第十六章刑罚裁量制度一、概述(一)概念刑罚裁量即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特征:1、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2、量刑的对象的犯罪分子3、定罪是量刑的前提4、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轻重的根据(二)刑罚裁量的内容(任务)1、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种刑罚3、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4、将数个宣告刑合并执行二、量刑的原则根据刑罚第61条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以准绳。

(一)以犯罪事实为根据1、犯罪的基本事实2、犯罪的性质3、犯罪的情节(量刑情节)4、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二)以刑法规定为准绳三、量刑情节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的,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各种情况。

量刑情节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分类1、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是否刑法中有明文规定为标准法定情节指法律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

法定情节包括应当情节和可以用情节。

酌定情节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

2、从严情节和从宽情节———以情节的处罚功能不同为根据从严情节包括从重情节和加重情节,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加重情节。

例如,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等等。

从宽情节包括从轻情节,减轻情节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中国法院量刑标准是什么

中国法院量刑标准是什么

中国法院量刑标准是什么我国是⼀个法制的⼤国,任何⼈犯了什么罪都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

量刑是惩罚犯罪⾏为的⼀种必要的⼿段和措施,同时也是在提醒⼤家不要犯罪,为了确保法律严格和规范,国家出台了中国法院最新量刑标准。

那么中国法院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家解答。

中国法院量刑标准是什么(⼀)交通肇事罪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死亡的,可以在七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重伤、死亡的⼈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罪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轻伤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重伤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段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三)强奸罪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的,可以在四年⾄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奸淫幼⼥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奸淫幼⼥三⼈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的;⼆⼈以上轮奸妇⼥的;强奸致被害⼈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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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内容摘要: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我国各地法院量刑存在较大差异,“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不规范的现象比较突出,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本文总结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存在的问题,分析了造成量刑不规范的原因以及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提出了量刑制度改革的思路:一、强化量刑建议,加强对量刑活动的监督。

二、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三、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一)完善制度;(二)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量刑科学化;(三)建立量刑指南制度;(四)严格贯彻量刑公开制度、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五)设立量刑指导委员会。

拟通过分析研究,给量刑规范化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帮助。

关键词:量刑裁量规范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罪犯是否判处刑事处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的审判活动,其目的是实现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

一、我国现行的量刑原则、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我围刑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的规定判处。

这是我国刑法对量刑的原则规定,具体涉及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方面。

(一)量刑标准是刑法总则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罚制度的规定和刑罚分则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

其中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是其重点,内容包括具体犯罪适用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刑度),在刑法理论中法定刑可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灵活性。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缺乏具体标准,随意性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了范围和限度,允许法官在裁量时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样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

我国刑法就采用这种法定刑。

“自由裁量主义的优势在于:它使法官摆脱了各种形式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根据个案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

(二)量刑情节是指在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官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予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量刑情节的使用是量刑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和内容之一,正确适用量刑情节是确保量刑公正的前提和重要方面。

实际宣告的刑罚虽然以法定刑为标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的范围,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突破的依据就是量刑情节。

由于量刑情节繁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把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刑法是否就法定刑的功能做出限定性的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以量刑情节对量刑产生的轻重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等。

(三)量刑标准与情节的适用。

主要是法官量刑时根据量刑标准结合犯罪情节,裁量决定犯罪人主刑和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加以宣告以完成审判过程。

二、目前在审判中存在的量刑不规范的问题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为法官所行使,它既可能偏离法律规定,也可能弥补法律的不足。

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犯罪案情相似的案件时,定罪量刑差异过大,甚至在同一法院内,由于承办法官的不同,量刑也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同案不同判”、量刑不统一的现象比较突出,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大因素,这种情况严重妨碍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主要有以下原因造成:(一)由于各地自然条件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差异造成。

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某些案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幅度内自行制定本辖区内的起刑点,情节轻重等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样这类案件各地法院在同等情节下是否判刑、判处刑罚多少自然存在差异,这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正常情况,有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在规定具体犯罪时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客观要件的规定,违反刑法的主客观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造成困难。

刑法总则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分则中大量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等不明确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客观要件。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规定,但仍未形成体系,这种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弹性用法,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对刑罚的具体运用规定得过于简单,容易造成弹性用法。

具体的刑法规定中大量使用“情节较轻、较重”、“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严重”等,这些对刑罚的应用不作详细规定,不便于法院量刑时具休掌握应用法律,造成适用刑罚时不统一、不平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及公平、公正性。

(四)在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犯罪时,罪状过于简单,法定刑的规定幅度太大,导致量刑困难和不平衡。

现行刑法有不少采用罪名—简单罪状形式,使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时感到缺乏认定该罪的客观标准;另外我国现行刑法有不少对法定刑的规定过于灵活,同一罪的量刑幅度过宽,刑种跨度大,导致不同法官认识不一,量刑时失去平衡,对适用法律的统一造成恶劣影响。

(五)许多法定式酌定量刑情节包括多种功能,对各功能限度没有规定,适用也无具体要求导致量刑差距大,如刑法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包括从轻或减轻或免除三种功能,但具体量刑时何时该“减轻”,什么叫“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具体规定,法官适用时随意性较大,有碍司法公正。

(六)量刑方法本身存在问题或使用量刑方法上存在缺陷,造成量刑不统一。

我国法官目前量刑时一般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也称经验作业的量刑方法,具体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后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经验,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大致估量应判的刑罚。

再考虑案件中的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综合估量出应判处的刑罚。

由于我国刑法对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情节的限度没有规定,对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也没有具体要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现阶段我国法官的政治、业务和心理素质差异较大,产生量刑上的盲目、偶然及主观随意性,加上其他因素影响,使刑罚不平衡、不统一,导致判决畸轻畸重。

因此这种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存在很大弊端,应以更先进的方法改进。

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背后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的量刑权一直被视为人民法院的专项权力。

传统庭审对抗也仅限于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进行辩解,而对于具体的量刑幅度,则完全由法官掌握。

在这种权力配置下,审判公开仅仅局限于庭审的定罪活动,合议庭对具体量刑的评议、决定过程则被视为法院的“秘密”而缺乏透明度,这就难免造成法官拥有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

理论与实践部门都比较偏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研究,即对于确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属于何种犯罪非常重视,而对某个犯罪的量刑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如前者。

一直以来,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畸轻畸重,殉私枉法,超期羁押,甚至冤假错案,让人们对于法律的公正感到困惑与无奈,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如果不能规范适当地裁量刑罚,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量刑不公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因审判人员素质不能公正,也有因受外界影响不愿或不敢公正。

(一)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效率不高。

由于审判人员的自身原因,对刑罚裁量的适当性、规范性产生不同影响。

刑罚适用的价值与刑罚权行使者的司法观念、业务素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人员在刑罚适用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思想观念:(1)重定罪轻量刑,许多审判人员认为审判刑事案件的核心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这是法律适用正确的主要体现,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则重视不够,认为只要基本上过得去,重一点轻一点没有多大关系,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就没错。

(2)宁轻勿重。

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重刑止奸、以刑去刑”的思想观念的惯性影响力,使我们的审判人员也往往不能摆脱其影响,尤其表现在接连不断的开展“严打”以及各项专项行动,更加重了审判人员对于一些犯罪强调适用重刑,认为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有时一审法官会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审时对被告人判重了,被告人上诉后被从轻改判,就可以免除自己对被告人轻判以及打击不力的嫌疑。

(3)重国家公权的维护,轻被告人人权保障。

我国一直存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对个人的权益相对不够重视的传统,片面强调刑罚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刑法保障功能关注不够,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必然影响审判人员不能够严格按照规范化的量刑标准去考虑裁量刑罚。

(二)司法不公,冤假错案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动摇了人们对法官判决的信心,加深了人们对公正量刑的期盼。

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因司法裁判不公而引起的大量申诉和上访,既增加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坏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倾向使法官和法院的审判独立难以保障。

在法官管理上,一直沿用与行政机关类似的等级服从制度,法官套用的是行政机关的职称体系,如初级法官,科级法官。

同时,法院内部的院长,庭长等对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享有制度化的干预权力。

这种等级服从制度强化了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

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出现了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时先向上级请示的情形,使两审制流于形式。

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地方化的必然恶果,体现在量刑时就难免收到干预,导致出现偏差。

四、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提倡规范化量刑,就是希望量刑活动坚持以合法、合理、公正作为刑罚权运用的考量标准,按照理性的、逻辑的思考方法,对个案被告人作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所判刑罚是否执行的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存在一些量刑活动的不规范操作,造成裁判结果有失公正、公平的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这无疑对司法权威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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