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审案宣誓初论[余文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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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制约_均衡和言论自由优先配置质疑_省略_论_秋菊打官司_案_邱氏鼠药案

权利冲突的制约_均衡和言论自由优先配置质疑_省略_论_秋菊打官司_案_邱氏鼠药案

权利冲突的制约、均衡和言论自由优先配置质疑———也论《〈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关今华Ξ内容提要:言论自由与人身权是两种同等重要的法律权利,不存在主次之分和何者优先问题。

言论自由优先配置不符合我国国情。

在案件处理中,对两种权利的冲突,应运用权利制约机制进行权利均衡,并侧重对弱者的保护,不宜多用权利制约的手段解决纠纷。

关键词:权利冲突 言论自由 人身权 苏力先生在《法学研究》1996年第十八卷第三期上刊登的《〈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以下简称苏文),选择了一个新的角度,着眼于中国当代社会的权利总体配置、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权利冲突的通约可行性及其对办案的参酌意义,对权利的配置及其相互性等问题,提出了一些独到的见解。

作者的新思路给法学界、司法界和律师界开拓了一个新的视野。

但是,对苏文提出的“初始权利配置给言论者”、言论自由“具有一种逻辑上的先在”,“近代社会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言论自由’”,并由此得出言论自由取得优先权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苏文认为,言论自由与人身权进行配置产生权利的冲突时,“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而它们产生冲突可采取权利通约的办法加以解决的看法,笔者认为也值得商榷。

苏文运用权利配置理论,论证言论自由比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更为重要,并以贾案和邱案判例说明两案的诉讼请求对言论自由构成实质性的重大限制,赞扬受诉法院对这两个案件的处理,感到“中国法院开始从先前对事实问题的关注转向对法律问题的关注,法院的职能从仅仅重视解决纠纷转向了兼顾权利的配置”(见苏文的“结语”)。

笔者觉得这些论述并不客观,也不正确。

Ξ福建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律师、仲裁员。

笔者十几年来一直专门研究精神损害赔偿法,苏文的内容也在研究范围之内,并对其产生了极大的兴趣。

本文自1997年初开始酝酿起草,先后多次同法学界和实务界有识之士余文唐、蔡福华、郑亚度、关玉辉等人讨论苏文,大家一致认为应予以反驳。

第一次法庭审判法官发言稿

第一次法庭审判法官发言稿

第一次法庭审判法官发言稿
尊敬的在座各位:
大家好!
首先,我要感谢各位出席今天的庭审。

我作为本案的法庭审判
法官,我将竭尽全力确保公正、透明的审判过程,并依法作出公正
的判决。

本案涉及重大的法律纠纷,我们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证
据进行审理。

作为法庭的代表,我将在庭审中充分发挥我的职责和
作用,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在庭审中,我会尽我所能保持中立和客观的立场,不偏袒任何
一方。

我将认真倾听双方的辩论意见和证据,并对其进行合理评估,以便做出正确的决策。

在庭审过程中,我会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关键问题提
供清晰、有力的辩论和证据。

我相信只有通过充分的听证、审理和
辩论,才能找到真相,确保公正的判决。

我将始终保持对法律的尊重和自律,不被个人情感和倾向所左右。

法律是我们的准绳,司法是我们的责任。

我会全力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确保正义得到实现。

最后,我要感谢各位对法庭审判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我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会做出一份公正、公平的判决,为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做出贡献。

谢谢大家!
以上为第一次法庭审判法官发言稿完整内容。

员额法官宣誓表态发言稿

员额法官宣誓表态发言稿

员额法官宣誓表态发言稿
尊敬的主席、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同仁们:
感谢大家给予我这个机会在这个庄严的场合发表自己的宣誓表态。

对于我来说,能够成为一名员额法官是我一直以来的梦想,而今天,我怀着激动的心情站在这里,向各位展示我对法官职责的承诺。

作为一名员额法官,我将始终秉持公正、独立的原则,坚守法律的尊严。

我将恪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对每一起案件都进行客观公正的审理,不受任何私人利益的影响。

我将以法律为准绳,准确理解并正确运用法律规则,确保每一次判决都是公正、合理、有据可依的。

我将尊重和维护司法正义。

对于每一起案件,我将以平等、公平的态度对待每一方当事人,不偏袒、不歧视。

我将认真聆听双方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全面研究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确保案件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同时,我将认真履行职责,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法律知识水平。

我将积极参加各类专业培训和学习,时刻保持对法律新动态的关注,并将其灵活应用于实际工作中。

我将不断完善自己的法律思维和判断能力,以最佳状态和最高标准履行我作为员额法官的职责。

最后,我衷心感谢评委们对我的认可和信任。

我将用最大的努力和责任心履行好员额法官的职责,为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公
平贡献我的力量。

谢谢大家!。

法庭上荒唐发言稿范文

法庭上荒唐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并非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也不是为了维护正义的底线,而是为了展示一场荒唐的表演,希望能够引起大家对法庭发言的严肃性和责任感的深思。

首先,我要对公诉人提出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观点: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并非是故意犯罪,而是因为一场神奇的魔法失误导致了这场悲剧。

是的,你没有听错,魔法失误!在这个充满奇幻的世界里,被告是一个擅长施法的魔法师,而这场案件的发生,完全是一场魔法界的意外。

各位,你们可能会问,魔法师为何会被起诉?答案很简单,因为他的魔法失误导致了无辜群众的伤亡。

但是,我想问的是,魔法失误这个概念是否合法?我们的法律是否承认魔法失误这个辩护理由?如果承认,那么魔法师为何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否认,那么这场辩护岂不是显得荒谬至极?接下来,我要对被告的辩护律师提出质疑。

律师先生,您在法庭上多次提到,被告在实施魔法时,受到了外界的干扰,这完全是一场误会。

那么,我想请问,在这个世界上,究竟是谁有资格对魔法师进行干扰?是上帝?是恶魔?还是其他神秘的生物?请您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此外,我还想对公诉人提出一个令人费解的问题:被告为何会选择在这个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魔法?难道他事先就知道会发生这样一场悲剧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他为何不提前采取措施避免这场灾难的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他为何要在这个时刻进行魔法实验?难道他是在进行一场危险的游戏?最后,我要对法庭上的法官大人表示敬意。

您在审理这个案件时,一定遇到了许多棘手的问题。

但是,请您相信,无论这个案件有多么荒唐,我们都要坚守法律的底线,公正审判。

毕竟,法治社会的基石是法律的尊严,而不是荒唐的言论。

在此,我代表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荒唐的辩护意见:1. 被告并非故意犯罪,而是因为魔法失误导致了悲剧的发生;2. 法律应当承认魔法失误这个辩护理由,以便更好地保护魔法师的权利;3. 被告在实施魔法时,受到了外界的干扰,这是一场误会;4. 被告选择在这个时间、地点实施魔法,并非出于恶意,而是因为一场无法预料的魔法实验。

法院忠诚宣言古文

法院忠诚宣言古文

法院忠诚宣言古文
法官宣誓誓词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我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官职责,恪守法官职业道德,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公正司法,廉洁司法,为民司法,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奋斗!
检察官宣誓词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恪守检察职业道德,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制统一。

司法部要求的律师宣誓誓词
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保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执业为民,勤勉敬业,诚信廉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努力奋斗!
法官宣誓词。

余中华之人为法也,吾为之誓曰:忠宗国,忠民之忠法,忠行法司,士法守道,法司修法,法平理,为民守法,忠平世强之!
检吏宣誓文。

吾中华民与国察官。

吾誓:忠国、忠民、宪法,忠行法,守职修理,持平义,维法度。

法司所欲盟誓之词。

志为中华民,共体国,保忠社、狄义之法。

重温法官誓词

重温法官誓词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我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官职责,恪守法官职业道德,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公正司法,廉洁司法,为民司法,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奋斗!
#拓展知识#
周口中院推行法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全员全方位诉讼宣誓制度:
针对滥用诉权、虚假诉讼、不诚信诉讼多发的问题,周口中院在刑事案件试行证人宣誓的基础上,研究出台了《关于诉讼宣誓制度的若干意见》,在全市两级法院所有案件全方位推行诉讼宣誓制度。

一是实行全案全员宣誓。

所有案件无论是一审、二审、再审,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须进行宣誓。

二是明确宣誓程序和方式。

诉讼宣誓是诉讼的必有程序。

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向当事人送达诉讼宣誓提示书。

开庭时,由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依次进行宣誓,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宣誓。

宣誓实行书面保证与口头宣誓相结合进行。

宣誓人员在宣读完誓词后,还应在誓词上签字,宣誓情况入卷备查,做到规范化、常规化管理。

三是明确宣誓内容。

针对办案法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证人不同的职业、法律要求,设计了不同的宣誓誓词,要求必须承诺以人格和良心庄严宣誓,并特别强调如果违背誓词、说假话、作伪证,将会辱没祖宗传承的名誉,终生受到良心谴责,并受法律制裁。

以此对宣誓人产生心理约束,自觉规范诉讼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

法官审案宣誓初论[余文唐]

法官审案宣誓初论[余文唐]

法官审案宣誓初论*——诉讼宣誓的易位设计余文唐通过一定的仪式和典礼,通过反映在仪式和典礼中的信念,即相信一定的语言的力量,并把它用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就能产生所谓“法律的”一定效果。

如果法律要发挥作用,就需要这种魔法。

----伯尔曼[1]诉讼宣誓制度由来已久,在流传至今的古代法典中,几乎都有诉讼宣誓的规定。

时至今日,它仍如一朵常开不败的奇葩经久不衰,且有扩大发展、更加灿烂之态势。

然而古代乃至近代的诉讼宣誓,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宣誓(事主宣誓)、尤其是证人宣誓,把其作为司法证明的方式和追求案件真实之手段。

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开始提倡诉讼宣誓,但关注点在于证人宣誓的设计。

那么,我们能否来个诉讼宣誓的易位设计,以法官审案宣誓作为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种理性的程序仪式?即在诉讼宣誓体系中增设这样的一种宣誓:法官开庭审案时,在法庭上当着当事人和旁听群众的面,保证依法公正审案、承诺接受民众监督。

依笔者之见,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同时还有一定的国外立法可供借鉴。

下面分为四个部分进行阐述论证。

*本文初稿完成于2002年5月,2002年12月5日起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试行法官审案宣誓,后因故暂停试行;原载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主编:《中国百业论著》,经济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2004年被评为“中国世纪英才业绩与论著征集活动”一等奖、“中国当代优秀人才创新学术成果”一等奖;其后续文《法官审案宣誓观念谈》发表于《中国人大》2003年第3期。

一、综观宣誓篇宣誓普存遍在,中西皆然。

自古至今,日常生活中有之、政治活动中有之、法律诉讼中也有之。

涉及法律或诉讼的宣誓,大致经历了以事主宣誓为主的宣誓,以证人宣誓为主的宣誓及至随着现代宪法宣誓而诞生的法官宣誓诸阶段。

以下就以这三个阶段的考察作为切入点,先谈诉讼宣誓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

(一)事主宣誓。

就现今已发现的古代法律文献的记载来看,在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无论是什么类型的诉讼,宣誓主要适用对象是当事人即事主。

“法庭之友”制度的探究与启示

“法庭之友”制度的探究与启示

“法庭之友”制度的探究与启示作者:阮建华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1期摘要:以规范人的社会活动为目的的法律与以追求人的真善美为目标的文学,两者紧密相连、相互影响。

文学视域中的“法庭之友”制度,深刻揭示法律不是“本本中的法律”而是“行动中的法律”。

“法庭之友”制度进入到司法环节并适用于个案诉讼程序,对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司法民主具有重要价值。

“法庭之友”制度在价值取向、制度模式、诉讼地位上与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具有共同性,但两者在参与主体、论证内容、提请程序上存在差异性。

可通过借鉴“法庭之友”制度的精神和价值理念,建构规范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法庭之友”制度专家法律意见制度司法民主公正司法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手段,其任务在于规范人的社会活动,以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

文学作为社会生活的反映,以语言文字方式塑造形象,承载着人们对真诚善良、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

法律与文学契合的基础在于,两者本质上都是人学,都是认识、体现并尊重人性,都关注人本身及与人相关问题的价值取向。

对于法律中的文学,理查德·A·波斯纳教授指出“西方文化从一开始就渗透着法律的技术和意象。

”[1]对于文学中的法律,怀特教授认为“文学名著为法律的各种人文价值提供了良好的伦理描述”[2],将文学名著作为法律精神、价值理念和目标取向的传播媒介,有助于深刻认识和理解法律的基本问题。

文学名著《威尼斯商人》展现了法律与文学的“碰撞”。

鲍西娅化身“正义法官”,其身份定位与现代西方司法中的“法庭之友”制度颇为相似。

“法庭之友”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为解决疑难复杂问题、做出公正裁决,邀请或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就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尚未知悉的证据事实或法律适用意见。

[3]这一制度有助于避免司法者视野局限造成的不公平,确保案件实现实质上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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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审案宣誓初论*——诉讼宣誓的易位设计余文唐通过一定的仪式和典礼,通过反映在仪式和典礼中的信念,即相信一定的语言的力量,并把它用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就能产生所谓“法律的”一定效果。

如果法律要发挥作用,就需要这种魔法。

----伯尔曼[1]诉讼宣誓制度由来已久,在流传至今的古代法典中,几乎都有诉讼宣誓的规定。

时至今日,它仍如一朵常开不败的奇葩经久不衰,且有扩大发展、更加灿烂之态势。

然而古代乃至近代的诉讼宣誓,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宣誓(事主宣誓)、尤其是证人宣誓,把其作为司法证明的方式和追求案件真实之手段。

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开始提倡诉讼宣誓,但关注点在于证人宣誓的设计。

那么,我们能否来个诉讼宣誓的易位设计,以法官审案宣誓作为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种理性的程序仪式?即在诉讼宣誓体系中增设这样的一种宣誓:法官开庭审案时,在法庭上当着当事人和旁听群众的面,保证依法公正审案、承诺接受民众监督。

依笔者之见,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同时还有一定的国外立法可供借鉴。

下面分为四个部分进行阐述论证。

*本文初稿完成于2002年5月,2002年12月5日起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试行法官审案宣誓,后因故暂停试行;原载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主编:《中国百业论著》,经济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2004年被评为“中国世纪英才业绩与论著征集活动”一等奖、“中国当代优秀人才创新学术成果”一等奖;其后续文《法官审案宣誓观念谈》发表于《中国人大》2003年第3期。

一、综观宣誓篇宣誓普存遍在,中西皆然。

自古至今,日常生活中有之、政治活动中有之、法律诉讼中也有之。

涉及法律或诉讼的宣誓,大致经历了以事主宣誓为主的宣誓,以证人宣誓为主的宣誓及至随着现代宪法宣誓而诞生的法官宣誓诸阶段。

以下就以这三个阶段的考察作为切入点,先谈诉讼宣誓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

(一)事主宣誓。

就现今已发现的古代法律文献的记载来看,在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无论是什么类型的诉讼,宣誓主要适用对象是当事人即事主。

[2] 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249条规定:“倘自然民租牛,而牛为神所击死,则租牛之人应对神宣誓,免其责任”;《摩奴法典》第8卷第101条规定:“在没有证人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彻底了解真理在诉讼两造中哪一造时,可利用宣誓取得共识”;公元9世纪的英国,盎格鲁—萨克逊法律规定了被窃财物索赔诉讼的原告人宣誓、被告人宣誓及“誓言帮手”的宣誓。

在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法系国家里,法官审理案件一般要先令被告人向真主安拉宣誓,然后进一步判明案情曲直。

南非的巴罗朗部落,酋长对纠纷难断曲直或断后一方不服的,就会拿出珍藏的图腾标志—铁锤,让双方当事人对着铁锤发誓。

我国古代的《周礼》中也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

[3] 这里的“盟诅”也即宣誓(发誓),“狱讼者”即当事人。

古代的事主宣誓是当时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非常低下,生产力极端落后,人们愚昧无知而对许许多多的自然或社会现象无法做出科学解释的产物。

其特点是:向天、神发誓,以证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把宣誓作为司法证明的方式;宣誓的效力基础在于对天、神的信仰和惧怕天、神的惩罚。

这种宣誓是宗教的、非理性的,正如哲学家康德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发誓并不是出于道德原因,而仅仅是出于盲目迷信”。

[4](二)证人宣誓。

证人宣誓有如前述的“誓言帮手”的宣誓在古代就已有。

但在那时还不是主要的,而且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它只是针对被帮助人(无罪宣誓的被告人)的品格,证明相信该被帮助人的誓言是清楚、诚实或正确、真实的。

[5] 而在近代直至现代,证人宣誓则盛行于西方国家,且是对证人讲真话的一种强制。

“一个作了宣誓的证人不能紧接着声称宣誓对自己无约束力,而逃避宣誓所产生的结果”。

[6] 英国《宣誓法》确立了证人宣誓的基本原则,所有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宣誓方可作证,其提供的证据和证言才可以加以承认。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在作证前,应通过旨在唤醒证人的良知,使他想起应该这样做的责任的宣誓或郑重声明的方式,要求每个证人宣布他将真实作证。

在大陆法系,法国刑诉法第103条规定:“证人应当宣誓据实陈述,只讲真话”;德国刑诉法第57条规定如无法律规定准许的例外,证人必须对自己的证言宣誓。

日本刑诉法对证人宣誓也作了类似于德国的规定:“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令证人宣誓”(第54条)。

[7] 西方国家证人宣誓的盛行,一方面是由于当地人民一般都有一定的宗教信仰,他们都认为有一种超自然力量在执行着因果报应,法律正是借助这种信仰约束证人作伪证的倾向而予以因势利导。

[8] 另一方面,则是根据人们的普遍心理,通过郑重庄严的宣誓程序,促使证人唤醒良知,进而防止伪证。

培根曾经指出:自古以来,最有能力的人都有坦白直率的行为,都有诚实不欺的名誉,而作伪的最大的害处是剥夺一个人的信和任。

因此,作伪者是有心理负担的,其内心是恐惧的。

[9] 而“法庭是一个庄严神圣的地方,在这种地方,让其实事求是地作证,对证人如实作证是一种促进和保障”。

[10](三)法官宣誓。

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看,法官宣誓是从20世纪上叶才出现的,并且是随着对公职人员宪法宣誓的要求而规定的一种特别义务。

所谓宪法宣誓,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就任或者履行职务时,誓言遵守宪法的一种承诺方式,效忠宪法乃其精义之所在。

宪法宣誓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之后,被现代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承继,成为各国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11] 国家公职人员宣誓制度的建立,是基于人民对国家公职人员效忠宪法和国家的普遍要求。

它意味着要受宪法约束的不仅仅是人民,国家公职人员更要受其约束;意味着违宪行为要受到不信任甚至弹劾等各种宪法手段的制裁。

同时还有助于强化国家公职人员的人民主权理念,有助于他们在行使职权时忠于宪法,尽忠职守。

这种宣誓,一般是公职人员就职时的任职宣誓,但也包括宣誓者在开始执行职务之前的履职宣誓,例如议员开会或投票前的宣誓。

新加波宪法规定,任何议会议员在议会宣誓之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活动。

[12] 法官宣誓也是一种宪法宣誓,其中的法官审案宣誓同时又是诉讼宣誓。

《德国法官法》(1972年4月19日公布)把法官宣誓规定为法官的首条特别义务,其第38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法官应于法院之公开法庭宣誓”;“联邦法官之誓词得列入对联邦宪法之遵守义务,并得以其他方式公开宣誓”。

[13] 爱尔兰宪法还规定任何拒绝或忽略作宣誓的法官均被视为业已辞去其职务。

[14] 至此,一种由事主宣誓、证人宣誓和法官宣誓构成的比较完备的诉讼宣誓体系已初现端倪。

二、创立基础篇任何法律制度的创立都是有其深刻的社会、政治等原因的。

其中社会需求是其最重要的原始动因,它构成一种法律制度创立的客观必要;而法律制度与政治制度相依相随,政治制度是法律制度得以创立的重要条件和保障;再有就是法律观念上的接纳,它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的创建提供可行与方便性。

法官审案宣誓是否必要与可行,同样可以从这三个方面来寻找其制度基础。

(一)社会基础。

法官审案宣誓制度有无创立的必要,首先在于社会是否有这种需求。

社会需要秩序,现代社会的秩序要靠法治来创建和维持。

而法治要求法律至上,要求法律被民众所信仰和遵行。

具有整体理智个体直观特点的民众,往往是通过法官、依仗司法进而了解和评价法律的。

因此,法官形象好坏,司法权威与否,就成为直接决定人们对法律信仰程度的关键性因素。

如果社会对法官形象、司法权威产生悲观情绪进而出现对法律的信仰沦丧,就需要一定的理性手段予以拯救。

就当前而言,我国法官作为整体与其职业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作为个体有的甚至是声誉不高、形象欠佳。

尤其是司法不公、不廉、不法事件时而发生,更因媒体的渲染炒作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

由此而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公信力遭受严重的损害,以致就是实体上再公正的司法裁判也每每受到怀疑而不被遵行。

有鉴于此,如何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树立法官的公正廉明形象,增强司法的公信权威就成为必须认真予以检讨的重大课题。

近几年以来,对法官的教育整顿,加大法院工作的监督与宣传力度,直至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等制度,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然而,勿需讳言,其成效仍然是相当有限的。

如此,我们能不能再辅以一种更具经常性而且通过唤醒法官职业良知、诉诸法官内心自律的拯救方式,来更加有成效地扭转目前的状况呢?贺卫方教授曾经指出:“对于一个行业性的群体而言,伦理道德水准的高低主要并不取决于外部的监督和控制,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建立严格的自律机制”。

[15] 法官审案宣誓的设计正是意欲通过宣誓仪式,建立一种具有法治与德治、自律与他律、内强与外修相结合特质的长效机制,以其警钟长鸣、时刻提醒之功,渐达潜移默化、滴水穿石之效。

这种虽非“速效猛药”但能以“强身健体”而却病的治本偏方,相较于“运动式”和“客体式”的管理方式,甚至还可以说是一种更具实效性的“拯救”治策。

(二)政治基础。

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同属于上层建筑,两者的相互制约与促进是极为显见而有力的,尤其是政治制度对法律制度的强势影响。

因而政治的开明与否同法律制度的优劣生灭戚戚相关。

政治有专制与民主之分。

在极权专制的政体下,司法要么由少数统治者一身兼之、一手操持;要么沦为统治者统治民众的“专政”工具,沦为政治的客体。

在这里,身兼政治与司法的统治者不会有向人民和法律宣誓的必要与可能。

因为他是人民的主宰者,是法律的言出者,他高于人民、等于法律。

作为工具和客体的法官,所要效忠的是直接赐其于权力、供其于衣食的统治者,自然也没有必要向被其“专政”的人民保证什么、承诺什么。

而民主政治,是作为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人成为国家主人、政治主体。

在这种人民主权的宪政政治制度下,法官既是国家的权力行使者,又是人民的公仆。

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拥有以司法方式解决社会纠纷、人民矛盾的权力;作为人民的公仆,法官的权力行使要向人民及其通过代议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

这种负责和监督,不仅仅只是一种结果的负责和监督,而且也应该在程序上或形式上得以体现和便于进行。

也就是说,法官要向人民保证其正确(恰当)履行职责,向人民承诺其诚心接受监督。

法官审案宣誓是在庭上的公开宣誓,其实质就是公正审判、接受监督的保证和承诺。

因而它是符合民主宪政政治的内在要求的,当然也应当成为我国政治制度所乐意吸纳的一种法律制度。

(三)观念基础。

在观念上,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关于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关系之认识。

在只把当事人作为诉讼客体,只有法官才是诉讼主体的传统观念支配下,必然是强调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向法官保证其陈述或证词的真实性;而法官是运用审判权对当事人的陈述或证词进行审查认定的权力者,其行为所体现出的是权力而非义务或责任;同时还存在这样一种预设,即法官是天然的“左派”,当然会公正审案或者其所作的裁判都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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