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
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
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的作用;一旦委托理财失败,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徒增讼事。
本来,委托理财是一种基于商业信任的委托行为,而一旦设立了这种条款却又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便不能不引发对这一条款所具法律效力的质疑,即基于信任之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到底应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束?如果有的话,是否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产生冲击,乃至会产生危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呢?对于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从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
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
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
尽管上述持肯定意见的三条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其立论的依据过于宽泛浅陋,而没有得到深层的论证。
第一,一般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的行业性质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
胡云花、方光群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云花、方光群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0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青蓝覃仕辉金佳卉【审理法官】郑青蓝覃仕辉金佳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云花;方光群【当事人】胡云花方光群【当事人-个人】胡云花方光群【代理律师/律所】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爱芬何基鹏【代理律所】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云花【被告】方光群【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拘留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方光群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方光群;上诉人胡云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3:02:4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8日,在胡云花及金咏梅的劝说下,方光群交付胡云花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5月28号方光群投资EXP平台叁拾万元整,平台风险由胡云花担保,投资五个月后先拿回本金,收益两人平分,在这5个月里平台出现风险,由胡云花承担风险,保证方光群本金(300000元)。
该协议由金咏梅书写并证明,方光群和胡云花在下方签字。
30万资金随后投入EXP平台,不久,该平台已停止运营,投资人无法体现、操作。
另查明,胡云花有多年投资经验,系该EXP平台的投资人,方光群不参与平台账号的日常管理。
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张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张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94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霞刘朝晖熊伟【审理法官】杨霞刘朝晖熊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张广平;周武;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安弘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张广平周武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安弘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广平周武【当事人-公司】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安弘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艳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李彧妤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周道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李康裕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张毅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刘义保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艳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李彧妤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周道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李康裕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张毅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刘义保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艳李彧妤周道明李康裕张毅刘义保【代理律所】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广平;周武;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安弘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麓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平分别为《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的乙方及丙方,双方合同地位相互独立,结合协议的整体内容及文义,证明包括上诉人亚星公司在内的合同各方在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当时并未以麓谷公司为借贷的相对方;从协议的履行来看,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麓谷公司为资金的用款人和受益人。
王武辉、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武辉、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4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艳【审理法官】董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武辉;李晖【当事人】王武辉李晖【当事人-个人】王武辉李晖【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武辉【被告】李晖【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武辉主张2017年7月19日的借据实际是预支理财基金的清算行为,但是该借据系上诉人本人出具,其对此并无异议,另该借据上也载明每月利息500元,上诉人主张的资金预支理财行为,与借据形式及内容约定不符合,且(2020)豫03民终529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理财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晖一审提交的《米多资产九鼎投资定向增发投资基金1号清算报告》显示可分配剩余资产总额: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武辉主张2017年7月19日的借据实际是预支理财基金的清算行为,但是该借据系上诉人本人出具,其对此并无异议,另该借据上也载明每月利息500元,上诉人主张的资金预支理财行为,与借据形式及内容约定不符合,且(2020)豫03民终529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理财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2017年7月19日的借据属于抵偿行为,双方的约定附有条件,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晖出具的借据中载明,该笔借款最迟在2018年12月15日前如期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从其投资基金中扣除,而李晖一审提交的《米多资产九鼎投资定向增发投资基金1号清算报告》显示可分配剩余资产总额为0元,一审中王武辉对该报告质证称该报告是米多北京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李晖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上诉人,称该清算报告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鉴于上诉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基金清算后已不具备抵偿条件,上诉人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
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的区别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的区别
近年来随着社会大众的储蓄增多,市场各种投融资活动持续活跃,“你出资,我炒股”的理财方式屡见不鲜。
为防范委托理财模式下的法律风险,本文将对“炒股协议”的性质及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案例:A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炒股协议》,约定A出资200万,为期1年。
公司保证所得红利不低于本金的20%,到期后,该公司并未还本付利。
后A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A缔约的目的在于追求固定的本息回报,双方之间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判决涉案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息。
通过分析上述法院裁判观点,可以看出要区分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的区别,应重点看以下几点:
1.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收款人应取得对资金的“控制权”,如果
上述案件中A只是将其证券账户密码交付给公司进行股票交易,则公司并未完全获得对财产的控制权,双方之间可则可能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2.委托理财是出资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受托人对其资金进行管理的行为。
即出资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定期给出资人支付投资收益的行为。
3.名为委托理财实为约定了“保底条款”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即当事人若在“炒股协议”中约定了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便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
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不管是委托炒股或者理财,首先要仔细阅读拟签署的书面协议的内容,此外,在“炒股协议”履行期间,出资人应及时了解自己的股票账户及资金动态情况,以保障自身权益。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黄钰玉。
李曼菱、深圳市天辰启明投资有限公司、戴东春、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曼菱、深圳市天辰启明投资有限公司、戴东春、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40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银平黄振东袁钰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曼菱;深圳市天辰启明投资有限公司;戴东春;李建华【当事人】李曼菱深圳市天辰启明投资有限公司戴东春李建华【当事人-个人】李曼菱戴东春李建华【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天辰启明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单志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钟柱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朱坤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志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钟柱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朱坤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志军钟柱朱坤伟【代理律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曼菱【被告】深圳市天辰启明投资有限公司;戴东春;李建华【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曼菱与被上诉人天辰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经济损失,每月固定投资回报为3%,投资期限结束返还本金。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理财款汇到李曼菱工行亚银账号、李曼菱转到MBG投资账号,被上诉人操作该投资账号、李曼菱将理财款转出的事实,但是三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其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MBG网站上有人以“manlingli”注册了账号以及登记了李曼菱的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不足以证明是李曼菱本人注册登记该账号,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辰公司操作该账号投资的事实,故三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1:15:58李曼菱、深圳市天辰启明投资有限公司、戴东春、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40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曼菱。
李超、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郑敏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超、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郑敏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月皓张兴冬张巍【审理法官】胡月皓张兴冬张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超;郑敏威【当事人】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超郑敏威【当事人-个人】李超郑敏威【当事人-公司】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木森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宋霏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孟晓超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木森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宋霏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孟晓超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木森宋霏霏孟晓超【代理律所】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超【被告】郑敏威【本院观点】(一)关于盛邦公司与郑敏威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盛邦公司与郑敏威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盛邦公司主张与郑敏威没有签订过投资理财协议,《投资理财合同书》中李超法定代表人印章为他人私刻,与其刻制的法定代表人印章编号不符,盛邦公司也没有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时应使用公章,因此与郑敏威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或借款等法律关系。
但结合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按照合同约定每月通过张某给郑敏威相应款项及与张某的通话录音的事实,可以认定盛邦公司和李超对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知晓。
因此,《投资理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亦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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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NOMY AND LAW 经济与法
文/ 丁忆宁
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
BANK LOANS: A LEGAL DISPUTE
案 情
原告: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女士
2003年2月27日,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与张女士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第一,A 公司将100万元存入张女士在该公司营业部开立的95586号账户,委托张女士代为理财;第二,张女士在该资金账号存入人民币或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股票作为担保金;第三,张女士承诺年投资收益率为9%;第四,投资期限从2003年2月27日至2004年2月26日。
2003年2月28日,A公司按约定将100万元存入张女士95586号账户。
2004年2月26日,协议到期后,张女士未归还A公司代为理财的100万元本金。
A公司与张女士重新签订《代客理财协议书》,A公司将未收回的理财本金100万元继续委托张女士进行理财,期限自2004年2月26日至2005年2月25日,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与A公司和张女
士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相同。
2004年2月25日,A公司收取张女士收益款9万元。
协议到期后,张女士未归还代为理财的A公司100万元本金。
2010年4月,A公司将张女士告上法
庭:1.要求确认与张女士间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2.要求张女士返还委托理财款本金100万元。
被告张女士辩称,A公司明知证券投资有风险,委托没有证券专业资质的张女士进行理财,A公司本身存有过错,其于2003年2月28日存入张女士账户的100万元已亏光,该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
另外,张女士认为A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张女士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及签署日期为2004年2月28日《代客理财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双方的相关约定违反了我国有关证券交易法律制度中的强制禁止性规定,
该两份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故张女士应将受托资金返还A公司,A公司应退还张女士收取的相关收益款。
综上,法院判决:一、确认A公司与张女士先后签订的两份理财协议无
效;二、张女士返还A公司委托理财款本金100万元;三、A公司退还张女士收取的收益款9万元。
本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张女士与A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理
财协议是否有效;第二,若该两份理财协议无效,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1.理财协议效力的认定。
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由此可见,A公司受张女士委托在其账户内存入100万元,由张女士全权进行操作的有关约定实际上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理财协议无效。
当前委托理财行为非常普遍,具体操作模式也不尽一致,立法上尚为空白,对其性质的认识也是各执一词,极易在实践中混淆委托理财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本质区别。
委托理财,顾名思义,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收益,受托人获取报酬的行为。
在借款协议中,出资人只要将资金交付给对方即完成义务,资金一旦完成交付所有权也一并转移到对方,出资人依此取得债权请求权,利息是作为对方使用该笔资金的对价。
相比委托理财合同,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简单明了。
本案中,张女士与A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名为理财实为借贷,事实上是A公司违反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擅自借款给张女士进行证券交易。
在上述理财协议中,双方约定年投资回报率为9%,这是一条较为典型的保底条款。
该保底条款在理财风险客观存在,而收益极不确定的前提下,将本该由委托人承担的投资风险转嫁到受托人一方,既背离了投资风险自负的市场原则,又不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现代民商法理念。
但是,保底条款只是认定名为理财实为借贷行为性质的必要条件,要判定理财
协议的性质还需要进一步结合双方签订
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他实际情
况。
A公司明知张女士不具有证券专业资
质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由张女士全权
操作进行理财,显然与一般委托理财行
为中委托人主要是为了利用受托人的专
门知识和技能,通过对该资本的运作而
获得证券交易所带来的巨大收益的合同
目的不相吻合,从而可以判定本案所涉
协议性质上是非法借款合同。
2.有关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的问
题。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
自始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
合同。
无效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具备
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
本案中,所涉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主
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无效合同的确认应
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无效合同
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受到诉讼
时效的限制。
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所提起的
诉讼是确认之诉,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
民事权利,因此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属
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
并且,若对合同
无效适用诉讼时效,也违背了诉讼时效
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意味着法律容
忍某种违法行为并接受其相应后果,使
得与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背道而驰。
因
此,确认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
定。
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因其作为合同
被确认无效后的一种处理措施,故亦不
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必然与合同
无效的法理相悖。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合
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法律即对现实的财
产关系重新进行了调整,若判决仅宣告
合同无效而未确定恢复原状等问题,相
关当事人仍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
本栏编辑_韩一
国际市场_WORLD MARKET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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