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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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1992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
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 09:0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程序【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5.03【实施日期】2017.05.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的通知(2017年5月3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市高院各部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受案数量在民事案件中一直占据较高比重,该类案件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赔偿标准、保险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难点问题,审判人员对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一致,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法律适用不统一之处。
为了促进该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与民一庭共同组织召开了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专题案例研讨会,邀请知名学者、最高法院相关专家学者、北京市法院审判业务专家、北京市三级法院的审判业务骨干参加,并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
会后,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会同民一庭,结合研讨会的讨论情况就相关法律问题进一步会商,并达成一定共识,形成审判指引。
现将《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予以印发,供各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特此通知。
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一、审判实践中对于“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是否能够归入“第三者”的范围,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1〕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08【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地区没有铁路运输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北京赔偿n的上限 -回复

北京赔偿n的上限-回复北京赔偿n的上限指的是在北京市发生事故或纠纷等情况下,赔偿的金额上限。
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和经济中心,人口众多,交通繁忙,各种事故和纠纷也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对赔偿金额设定了上限。
首先,北京的赔偿n的上限是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损失所在地的城市等级、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和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
而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和经济中心,城市等级较高,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和人均可支配收入也较高,因此赔偿金额的上限相对较高。
其次,北京在《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了赔偿n的上限。
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标准分为两档:一是对于轻微伤及被害人因伤致残,赔偿金额上限为1万元,二是对于十五天以上伤残及死亡的,赔偿金额上限为10万元。
同时,北京还对其他类型的赔偿n的上限进行了规定。
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非人员伤亡,赔偿金额上限为8万元。
此外,对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和其他路产损失,赔偿金额的上限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
此外,北京还针对特殊情况进行了特殊赔偿规定。
例如,在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上限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化规定。
另外,北京还设立了由政府出资的公共事故赔偿基金,用于解决无法确定责任方或责任方无力赔偿的赔偿问题。
总而言之,北京赔偿n的上限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制定的。
具体赔偿金额上限在道路交通事故、非人员伤亡、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和其他路产损失等方面有所不同。
此外,特殊情况下的赔偿金额上限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特殊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驾驶人和机构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促使他们更加谨慎和负责任地行驶和管理车辆,以减少事故的发生。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哪些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哪些来源:华律网发表时间:2018年01月11日浏览:33978 次财产侵权人身权侵权民事侵权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对主体责任、赔偿范围、责任承担、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等的认定。
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该解释的具体内容,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04•【字号】•【施行日期】2007.12.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2007年8月8日,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二中院召开,市高院民一庭庭长张柳青、副庭长单国军,一中院民二庭庭长高平,二中院副院长唐柏树、民一庭庭长靳起、民二庭庭长齐丽华、民六庭庭长王范武等领导出席,全市三级法院40余位法官参加了会议。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正确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认识不尽一致。
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高院民一庭组织召开此次会议。
会上,一中院、二中院、朝阳法院、海淀法院、顺义法院、昌平法院、密云法院进行了重点发言,其他法院的法官也都畅所欲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讨论,部分问题达成了初步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
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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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2007年6月26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1、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因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处理。
2、人民法院审理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
3、本意见所称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本意见所称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是指非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种意见:本意见所称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本意见所称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
4、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调解。
调解应在所有当事人之间进行。
如果涉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调解协议应经保险公司同意。
二、案件受理5、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当事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车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应当告知其可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7、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协商,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赔偿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上述赔偿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8、当事人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在下列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先予执行:(1)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2)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没有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3)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
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9、人民法院依法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
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三、诉讼主体1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
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并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第三种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__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
第四种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并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11、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车司机可以作为原告就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
12、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赔偿争议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四、责任主体13、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证明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责任。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加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的。
第二种意见:删除此条规定。
15、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6、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7、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8、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的驾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损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19、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出租车在运营期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出租车公司承担。
出租车司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出租车司机追偿。
非出租车非法开展运营业务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1、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向承包方追偿。
第二种意见: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2、在车辆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23、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质权人承担。
抵押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抵押人承担。
24、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5、未经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擅自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6、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借用人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身份证给他人用于购车的,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非以营利为目的出借身份证给他人用于购车的,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借用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借人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借用人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7、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8、饭店、餐馆等营业场所代客泊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营业场所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该与该营业场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9、乘车人有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种意见:乘车人有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乘车人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责任承担30、在国务院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可将现行强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第二种意见:删除本条规定,在本意见的起草说明中表述该条意思。
3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一方当事人驾驶已到报废年限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3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33、车辆驾驶人员的各自过失,应当根据车辆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确定。
3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负交通事故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分别减轻80%至90%、60%至70%、40%至60%、10%至20%。
第二种意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完__全是由于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的过错所致,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10-2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