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大《民法》案例及分析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原告)与王某(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承租王某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5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若李某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规定,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李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某,并收取了张某的租金。
王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要求李某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李某则辩称,其转租行为是为了解决家庭住房困难,且已提前告知了王某,王某不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 王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三、案例分析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转租。
”本案中,李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张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王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出租人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合同:(一)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二)承租人擅自转租的;(三)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或者造成租赁物损坏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李某擅自转租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王某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王某有权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租赁期间擅自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据此,法院判决:1. 解除李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 李某支付王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五、案例启示1. 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2.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以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3.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租、改变租赁物用途等,以免造成违约。
十大民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法律案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类案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本文将选取十大具有代表性的民事法律案例,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十大民事法律案例解析1. 案例一:张三与李四房屋买卖纠纷案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一套房产出售给李四。
合同签订后,李四支付了部分房款,但张三未按时办理过户手续。
李四遂起诉张三,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
法律解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履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张三未按时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张三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
2. 案例二:王五与赵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案情简介:王五创作了一部小说,赵六未经授权,擅自将其改编成电视剧并播出。
王五遂起诉赵六,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律解析:本案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
赵六未经王五许可,擅自改编其作品,侵犯了王五的著作权。
法院判决赵六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王五损失。
3. 案例三:陈七与孙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简介:陈七驾驶摩托车与孙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八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七负事故主要责任。
孙八遂起诉陈七,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律解析: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七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陈七赔偿孙七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4. 案例四:周九与吴十合同解除纠纷案案情简介:周九与吴十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周九在吴十公司工作三年。
合同履行期间,周九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
吴十公司要求周九支付违约金,周九拒绝支付。
十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但乙公司未能按时交货。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甲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侵权关系案例案例二:张三驾驶摩托车与李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四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四要求张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分析:张三与李四之间形成了侵权关系,张三因侵权行为导致李四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物权关系案例案例三:王某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发现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
王某要求李某将房产证过户给自己。
分析: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物权关系,王某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者,有权要求李某将房产证过户给自己。
四、知识产权关系案例案例四:某科技公司研发了一款软件,但在软件上线前,被另一家公司抄袭。
科技公司要求抄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分析:科技公司与抄袭公司之间形成了知识产权关系,抄袭公司侵犯科技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债权关系案例案例五: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
到期后,李某未归还借款。
张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分析: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李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劳动法律关系案例案例六:陈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但在工作期间,陈某因公司安排不合理而辞职。
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分析:陈某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陈某因公司安排不合理而辞职,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赔偿金。
七、继承关系案例案例七:王某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和存款。
王某的妻子和儿子是法定继承人,但王某的妻子要求分割遗产。
分析:王某的妻子和儿子之间形成了继承关系,王某的妻子有权要求分割遗产。
民法热点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近年来,我国民法领域涌现出许多热点法律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反映了民法的实践应用,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以几个典型的民法热点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探讨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一:网络购物纠纷【案例简介】张女士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价格为2000元的手机,收到商品后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与卖家协商无果后,张女士向平台客服投诉。
平台客服调查后,认定手机质量问题属实,但卖家以“已过退换货期限”为由拒绝退货。
张女士遂将卖家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本案中,卖家以“已过退换货期限”为由拒绝退货,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卖家应退还张女士货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律启示】本案提醒商家,应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注意保留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二:高空抛物侵权【案例简介】李先生家位于五楼,一天晚上,他家的阳台被不明物体砸中,导致阳台损坏,李先生受伤。
经调查,该不明物体为邻居高空抛掷的垃圾。
李先生将邻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邻居赔偿李先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
【法律启示】本案警示人们,高空抛物行为危害极大,一旦造成损害,侵权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物业管理公司也应加强管理,防止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
近年民法_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10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给王某,成交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
但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李某发现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
王某遂要求李某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李某认为,其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签订合同后,未如实告知王某房屋存在产权纠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返还王某定金10万元,并赔偿王某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义务如实告知买方房屋的实际情况,包括房屋的产权状况。
卖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如实告知王某房屋存在产权纠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案例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公司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办公助手”的软件,并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
被告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同类软件中使用了与原告软件相同的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元素。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开发的软件中使用了与原告软件相同的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元素,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知识产权侵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软件中使用了与原告软件相同的元素,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中国法律民法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
2010年,张三家在自家土地上新建了一栋三层楼房,并在楼顶搭建了一个阳光房。
然而,这栋楼房的建设引发了两家之间的物权纠纷。
二、争议焦点1. 阳光房是否属于张三家的私有财产?2. 李四是否有权要求张三家拆除阳光房?3. 阳光房拆除后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三、案件事实1. 张三家在建设楼房时,未征得李四的同意,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 阳光房的建设占用了一部分李四家的土地,导致李四家的房屋采光受到影响。
3. 李四多次与张三家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行使物权,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五、法院判决1. 阳光房属于张三家的私有财产,但建设过程中侵犯了李四家的合法权益。
2. 张三家在建设楼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3. 李四有权要求张三家拆除阳光房,并恢复原状。
4. 阳光房拆除后的损失,由张三家承担。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城乡规划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物权法方面:张三家在建设楼房时未征得李四的同意,侵犯了李四的相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张三家在行使物权时,应当尊重李四的合法权益。
2. 城乡规划法方面:张三家在建设楼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根据该规定,张三家应当承担拆除阳光房的责任。
3. 损失承担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张三家在行使物权时,应当尊重李四的合法权益。
因此,阳光房拆除后的损失,应由张三家承担。
经典民法案例例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读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
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
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
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
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
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小区业主李某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案由:物业服务纠纷基本案情:李某是某小区的业主,自从入住小区以来,李某一直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物业服务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小区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物业服务费收取不规范等。
李某多次与物业管理公司沟通协商,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无奈之下,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2. 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3. 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案例分析(一)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合理利用物业,维护物业的安全、整洁、有序。
”第九百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采取合理措施,确保物业的安全、卫生和舒适。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等问题,明显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其义务。
(二)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方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需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物业服务项目的种类和内容: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是否齐全,服务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2. 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是否存在乱收费、重复收费等问题。
3. 同类物业的收费标准:同类物业的收费标准是否与本小区的收费标准相当。
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存在不合理之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李某在诉讼中提出其因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不到位而遭受的损失,包括:1. 因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导致其居住环境恶化的损失;2. 因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导致其生活不便的损失;3. 因物业服务费收取不规范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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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和正义,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统帅市民社会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
回顾2008年法院判决的典型民事案件,我看到的是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看到的是法官对公平、正义的不断伸张。
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就符合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公平、正义要求,就与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不相容。
市民社会的理想状态就是和谐社会,其核心的价值观就是公平和正义。
选择这一年中法官判决的20件典型民事案例,体现的就是市民社会对公平、正义观念的直接表达。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杨立新北京 “人肉搜索”第一案网站被判侵权 □案情王菲向法院起诉称:其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和。
2007年6月,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10月闹起离婚。
12月29日,姜岩跳楼身亡,生前在她自己的博客中,称因丈夫出轨才自杀。
自2008年1月始,大旗网刊登《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 最后的日记》专题,将王菲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披露,给他和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恶劣、严重影响。
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等文章,对王菲及其家人进行侮辱、诽谤。
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管理的天涯虚拟社区网出现了《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捏造事实,对王菲进行诽谤。
随后,网友发动“人肉搜索引擎”,将王菲及所谓的第三者“东方”的个人资料公之于众,导致王菲和“东方”双双辞职。
而后,一些情绪激动的网友又找到王菲父母家,在王家门口写下“无良王家,逼死贤妻”等语句。
为此,王菲将上述3方起诉,要求确认其侵权,赔偿其工资损失7.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王菲当庭的自认及王菲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菲确有婚外情。
姜岩的日记也显示,她为此遭受巨大伤害,承受了巨大精神痛苦。
因此,王菲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
但是,大旗网、“北飞的候鸟”网站披露当事人王菲的真实身份,从而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扩大了事件的传播范围。
网民们利用被披露的信息进行“人肉搜索”,搜寻到更多王菲的个人信息,甚至发生了上门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使王菲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侵害。
据此判决,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前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公证费683元;后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684元;天涯公司在王菲起诉前将涉案帖子及相应回复删除,已履行了监管义务,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菲系被单位辞退,其索要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法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部对“人肉搜索”等新生网络事物进行引导。
□点评 本案号称“人肉搜索”第一案,很多人都说本案的判决具有风向标的作用。
这种说法并不是夸大其词。
我选择将本案作为今年点评的热点案件,将其作为第一案,当然有此因素,但也因为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
可见,对网络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势在必行。
《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仅仅规定了一条,也很管用。
本案的判决是客观的,它确认王菲在与姜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姜岩之死确实与此有关。
因此,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对王菲进行谴责,都是完全有根据的。
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名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刺探、公布或者公开,不得对他人进行侮辱。
王菲是一个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侵害他的隐私权、名誉权,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法律对任何人都予以平等保护,并不因为他有什么缺点或者错误,而进行人格歧视,予以不平等的待遇。
正因为如此,网站也负有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予以尊重,并且不得侵害的不可侵义务,网站擅自公布他人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在于,网站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何种规则,才能够划清侵权和善意批评之间的界限呢?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确定的基本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规定虽然还是一个草案,但却是确定网站侵权责任的共识。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自己发表的文章,应当负有事实真实性以及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发表的文章,明知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以及受害人要求删除、屏蔽有侵权内容的文章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朝阳法院判决两个网站构成侵权,对侵权文章及时删帖的网站不构成侵权责任,符合确认网站侵权责任的共识,是有根据的。
难道犯有错误,人就不需要公平和正义吗?显然不是!钦州人格歧视侵害平等就业权 □案情 周龙2007年广西大学毕业。
2006年12月他参加了学校举办的招聘会,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
2007年7月31日,被告因周龙患有“乙肝小三阳”而通知其“不予录用”。
周龙家业贫寒,靠父母资助和助学贷款才完成学业,这次因为公司毁约,不仅使其丧失了工作机会,并且致使其错过了选择就业的最佳时机。
2008年4月,周龙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愤而将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
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阳拒绝录用,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点评 平等就业权,就是劳动权在人格权中的具体表现。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这是一个宪法权利。
这个权利反映在人格权法上,就表现为平等就业权。
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时,就写过这个权利,其性质是人格权。
侵害平等就业权,就是侵害人格权,就构成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这个“病症”坑害了很多青年,为此而丧失就业机会何其多!甚至有很多热恋中的青年也因此而被父母等亲属强制干预,丧失追求幸福的权利,造成无数生活悲剧。
本案原告周龙就是这样的受害者。
他的遭遇,不仅使他丧失了就业的机会,而且错过了寻找其他就业途径的最佳时机。
我作为一个大学教师,我对他的遭遇深表同情,也为他呼吁。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确认平等就业权是人格权,任何企业以“小三阳”为理由而拒绝接受劳动者,就构成侵害平等就业权。
确认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为周龙讨回了一个公道,同时,也对类似周龙的其他“小三阳”的劳动者主张了正义和公平。
因此,本案判决值得称道。
西安电视剧情节虚假侵害死者名誉 □案情 电视连续剧《西安事变》由西影厂和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合拍,2007年12月在央视电视剧频道播出。
在该剧中描写的真实人物国民党将领冯钦哉,有炸毁煤矿、行贿钱大钧、随手枪杀少将江天正等情节。
冯钦哉原为国民党陆军上将,早年加入同盟会,追随孙中山,投身辛亥革命,参加护国讨袁、北伐战争和八年抗战,1949年任华北“剿总”副总司令,后随傅作义总司令在北平和平起义。
冯钦哉的孙子冯寄宁看到该剧后,认为《西安事变》恶意编造的这些情节,对冯钦哉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认为《西安事变》中三段有关冯钦哉的描写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历史史实,其中关于冯钦哉向钱大钧行贿一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犯了冯钦哉的名誉,故判决西影厂停播《西安事变》中有关冯钦哉行贿情节,并要求西影厂就行贿情节在全国性报刊为冯钦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冯寄宁赔礼道歉。
□点评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包括侵害死者名誉,能构成侵权责任,已经早有定论。
但在电影《霍元甲》是否构成侵权的诉讼,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后,有些人对此有所怀疑,因此,对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也有怀疑。
在历史文学作品中,对于历史人物进行描写,并非必须完全拘泥于历史真实,绝对不可以为表现主题而进行适当的虚构描写。
电影《霍元甲》描写的一些情节确实不是历史事实,是编剧和导演为了表现作品的主题而进行的适当虚构,但只要这些描写没有对被描写的人物进行人格丑化,对其名誉没有进行贬损,因此,就不能以所描写的事实不真实而认定为构成侵权。
因此,认定电影《霍元甲》没有构成霍元甲的名誉,是有根据的。
但是本案不同。
《西安事变》在描写冯钦哉的情节中,编造了有损于冯钦哉名誉的情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害了其名誉,因此,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
冯寄宁作为冯钦哉的孙子,是冯钦哉名誉利益的法定保护人,因此他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作品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电视剧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还了死者一个公正,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正义原则。
宁明愚昧驱"鬼"的侵权行为 □案情2002年,广西宁明县老翁农怀森(2008年75岁)搬入位于宁明县某村作兰山山脚下的新家,此后即厄运不断:2002年,农怀森跌断了脚,孙子去世;2005年,农怀森生病住院花去医疗费5000元;2008年,农怀森家族连续死亡3人。
农怀森认为自己的厄运来源于300米外作兰山上的两座坟墓,是它压了自己的气运,要求坟主罗建熊、梁燕东两家将祖坟迁走,罗、梁均不予理睬。
2008年3月某日,农怀森自己动手将罗、梁两家的祖坟各挖了一个洞口以“驱鬼”。
罗、梁两家十分恼怒,分别向广西宁明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农怀森挖坟掘墓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农怀森挖掘罗、梁已故亲人坟墓的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祭祀权的侵害,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构成侵权,罗、梁要求农怀森赔偿补修坟墓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判决农怀森各赔偿罗、梁费用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点评 我对这个案件的评语是:愚昧。
其实,近年来,挖掘他人祖坟的案件常见,但多是基于建筑需要或者其他目的,以驱鬼为目的而挖掘他人祖坟的,并不常见。
大概是老人年龄大了的缘故。
应当研究的是,挖掘祖坟究竟侵害的是什么权利的问题。
本案判决认为侵害的是死者的人格,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
这样的认定是有道理的。
但是,挖掘祖坟的行为除了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近亲属的祭祀权之外,还有更重要、更直接的一点,就是侵害了祖坟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