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8]170号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及170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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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5)3、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十一月十日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出售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方法是什么

出售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法是什么在⽇常⽣活中,我们都知道对于企业和个⼈来说,难免会发⽣⼀些债务问题,发⽣债务危机后就会将⼀些固定资产进⾏出售缓解⾃⾝的⼀些压⼒,下⾯店铺⼩编为⼤家介绍⼀下关于出售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法是怎样的。
出售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法是什么?《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条规定:"条例第⼗条第(⼀)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于增值税应税项⽬(不含免征增值税项⽬)也⽤于⾮增值税应税项⽬、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集体福利或者个⼈消费的固定资产。
"也就是说,⼀项固定资产既⽤于增值税应税项⽬也⽤于⾮增值税应税项⽬可以抵扣进项税,即不符合不得抵扣的条件,⽽由于其购进时可抵扣进项税额,则再出售时应按适⽤税率征税;⽽当购进固定资产仅⽤于⾮增值税应税项⽬按政策规定不得⽤于抵扣进项税额,则再出售时,才符合简易征收率减半征收条件。
根据税法的规定,有以下⼏种情况:1.纳税⼈销售⾃⼰使⽤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纳税⼈销售⾃⼰使⽤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是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以及不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使⽤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
(三个条件为: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2.对销售除上述应税固定资产以外的使⽤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3.销售不动产的,应当按照销售额交纳5%的营业税。
哪些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于⾮增值税应税项⽬、免征增值税项⽬、集体福利或者个⼈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的消费品;5、本条第1-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再享受免税优惠

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会计处理及涉税事项主讲:胡金焕一、政策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工作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附件二第二条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自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若新购买摩托车、汽车、游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进项税额。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决定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
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上述内容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八条规定: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固定资产报废处置的账务处理

固定资产报废处置的账务处理【问题】新的会计准则及税法,对于09年1月1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可进行增值税抵扣,同时对于事后变价处理也有相应的规定。
但是如果固定资产报废不能使用了,是否还需要转出税金呢?具体税务与会计上怎么处理?【解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2. 条例第十条内容如下: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4.会计处理如下:借:固定资产清理累计折旧贷:固定资产借:固定资产清理贷:银行存款(发生的清理费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借:营业外支出贷:固定资产清理发生收益转入营业外收入。
固定资产报废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磨损或陈旧,使用期满不能继续使用;二是由于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代。
固定资产报废,一方面由于固定资产退出企业引起企业固定资产的减少,另一方面在清理过程中还会发生一些清理费用,同时还可能取得一定的变价收入。
因此,固定资产报废的核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注销报废固定资产的原值和已提折旧额。
财税实务:销售08年前购入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如何开票?

销售08年前购入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如何开票?
问:纳税人销售2008年前购进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在2009销售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开具?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
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
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
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08]170号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70号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e71ab10f18583d049645942.png)
〈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10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 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
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
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
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
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
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
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
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
报废车辆如何缴纳增值税

报废车辆如何缴纳增值税车辆增值税是车辆购买之后需要缴纳的⼀种税款。
如果是需要处理的报废车辆,那⼜该如何进⾏增值税的缴纳呢?车辆增值税是多少?也就是说,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销售拆解的废⾦属及拆解的报废汽车回⽤件,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店铺⼩编带你了解具体的情况。
⼀、报废车辆增值税处置报废车辆应缴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规模纳税⼈销售已使⽤过的固定资产,及⼀般纳税⼈销售⾃⼰使⽤过的属于暂⾏条例第⼗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然⽽,报废汽车实际上并不属于已使⽤过的固定资产。
因为,在将报废汽车交售给回收企业前,应先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续,此时该车辆在性质上已不属于单位的固定资产。
另⼀⽅⾯,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属市场价格计价。
也就是说,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度看,收购报废汽车是收购废旧物资。
因此,该单位处置报废汽车不能适⽤销售已使⽤过的固定资产的简易征收办法,⽽应该按其适⽤税率或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如果该单位是⼀般纳税⼈,应当按照适⽤税率17%缴纳增值税,如果是⼩规模纳税⼈,则应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续,并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式转让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
所以说报废车辆也要缴纳增值税,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如有更多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解读财税[2008]170号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政策新规定
![解读财税[2008]170号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政策新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a45d35f3f61fb7360b4c65a5.png)
解读财税[2008]170号: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政策新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均涉及到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的新规定,为帮助读者朋友更好的厘清和把握这些政策变化,本文结合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相关变化作一些梳理和归纳。
一、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的变化增值税转型前,购进固定资产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转型后,不分企业性质和行业地区,购进固定资产(不动产除外)都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不再发生购进金额较大的生产工具、模具、大修理支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是否抵扣进项税额的争议。
但是,纳税人自用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仍然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进项税额转出政策的变化1、购进货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因此,货物的范围可归纳为:除不动产外,包括固定资产和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此后简称其他货物)两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这一规定将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排除在外,实际上是吸收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156号)中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才作进项税额转出的精神。
2、进项税额需转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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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
知
∙财税[2008]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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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
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
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
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
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7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东北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1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1号)同
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