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渝府办发〔2018〕56号•【施行日期】2018.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5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大刀阔斧砍掉各种“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方便群众办事创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清单管理经全面清理,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的村(社区)证明事项共47项。
对有法律法规依据、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确需村(社区)提供的12项证明事项予以保留并整合规范为10项,制定《重庆市村(社区)证明事项保留清单》(以下简称《保留清单》,见附件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影响群众办事创业的35项证明事项予以取消,制定《重庆市村(社区)证明事项取消清单》(以下简称《取消清单》,见附件2)。
全市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落实“清单之外无证明”的要求,对未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一律不得要求群众提供或变相提供,村(社区)一律不再出具或配合出具。
对国家部委、外省(区、市)要求提供而我市未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村(社区)本着便利群众的原则据实提供。
对民商事主体或其他社会组织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的证明事项,属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范畴,由村(社区)依法据实提供。
各类民商事主体或其他社会组织要自行组织清理规范,加强自律,经清理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规范文本样式,简化办理程序,切实方便群众办事创业。
二、完善配套措施对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办事指南的形式规范证明文本样式,简化办理程序,明确出具时限、办理用途、流程及法律依据。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11〕1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改善区县金融服务促进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指导意见》(渝银发〔2010〕180号)等文件精神,创新农村产权融资抵押担保模式,拓宽融资渠道,结合城口实际,特制定城口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以下简称农村“三权”)抵押融资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草地及养殖水面;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房屋是指城口县范围内农村居民所有的修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三权”抵押融资主要是指借款人以自身或第三人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向融资机构申请贷款融资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三权”抵押融资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对象主要是我县范围内农户、农村中小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
贷款主要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流通等农业产业化项目以及满足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支农资金需求。
第五条农村“三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农民利益,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经营主体,以及农村居民房屋和林权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为抵押提供贷款融资的融资机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4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保障流转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农村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农村的动产、不动产及依附于不动产而产生依法可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农村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权利主体通过公开市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便民,公开、公平、公正;(二)尊重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林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四)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资源利用相关规划等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研究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配套政策和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7〕45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通知正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7〕45号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街道办事处,区属有关国有公司,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2014〕61号)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加快我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流转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第二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二、流转主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农户也可以书面委托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受让方将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必须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三、流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转让、互换、代耕、合作经营等方式。
(一)转包。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农户经营。
转包主要是发生在农户之间的流转。
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二)出租。
承包方将所承包的土地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7•【字号】渝府发[2010]82号•【施行日期】2010.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0〕8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根据我市实际,现就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是一项惠及全市农民群众的民生工程,对于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减少矛盾纠纷、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金融制度创新、高效利用农村土地资源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使命感和责任心,扎实做好各项工作,按时完成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任务。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关系,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用途、地类、权属证书等落实到户和记录在册,做到证、账、簿、地相符,完善和规范土地承包档案管理,逐步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和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2010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二)基本原则。
――依法依规。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规定的登记内容、程序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

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庆农村土地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农村土地的管理,包括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重庆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土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济活动的土地。
第五条农村土地使用应遵循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提高农民收入、保障农民承包土地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土地出让第六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依法进行,符合农村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村土地利用规划。
第七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出让权。
第八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土地需求。
第九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的方式、土地出让的条件和土地出让的价格。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第十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农民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依据土地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土地登记档案,保障土地使用权的稳定和安全。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注明土地使用者、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以及使用期限等相关信息,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及时更新,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行为进行备案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十四条重庆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管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管理违法行为包括:1.未经批准私自占用集体土地;2.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3.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4.隐瞒土地面积、用途等情况;5.以欺骗、胁迫等手段取得土地出让权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5.10•【字号】永川府办发〔2018〕53号•【施行日期】2018.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永川府办发〔2018〕5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三变”改革试点促进农民增收产业增效生态增值的指导意见》(〔2017〕53号)、《永川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永川府办发〔2016〕184号)要求。
经区政府同意,特制定《永川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5月10日永川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以下简称国家六部委《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09号)(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厅《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对全市深化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最新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工作思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为总目标,着力解决好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突出问题,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不断提升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管理及成果应用水平,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助推我区现代农业更好更快发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法规类别】贷款房屋抵押【发文字号】渝办发[2011]1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1.13【实施日期】2011.01.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渝办发〔2011〕1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以下简称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重要性开展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工作是市委、市政府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战略部署,是统筹城乡金融服务的重要突破,是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手段,是金融事业发展的重要契机。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经过近10年的发展,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小额资金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发展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从政策、资金上给予扶持。
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制订工作计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力争2―3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二、加快推进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要求(一)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市金融办会同市农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林业局分别制定农村“三权”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明确抵押登记要求。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市农委牵头研究农村“三权”抵押贷款不良资产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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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6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第九条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实现土地承包权。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拟定土地承包方案;(三)收取发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四)收回承包方依法应当交回的土地;(五)统筹、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费用;(六)监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二)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规则与发包程序;(三)非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四)维护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六)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七)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纠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放弃土地承包权;(三)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权;(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二)不得撂荒土地;(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
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民主协商等方式。
第十六条以家庭承包方式统一发包时,发包土地范围包括:(一)上一轮发包时已经纳入发包范围内的土地;(二)上一轮发包时未纳入发包范围的机动地、新开垦土地;(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适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地面积计算方式应当统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二)土地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三)组织实施土地承包方案;(四)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并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的承包,应当首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讨论确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
承包方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四至界限;(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造册。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发包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过程记录、承包合同等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三)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条家庭承包期内,承包方分户的,由其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承包方分户后,发包方应当与分户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十日内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书面申请及时办理换发、补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地可以连片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和作价入股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
但其退耕还林所产生的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权利和植树造林、林木管护等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业经营人。
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