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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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条码裁量标准

代码条码裁量标准

附件8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自由裁量标准备注1 系统成员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2、《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无自由裁量。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罚款。

2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内的。

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上五种以内的。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五种以上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释义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释义

第十条 关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的规定

《系统成员证书》由编码中心统一印制并通过编码分支机构发给获 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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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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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关于对不予受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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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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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规定
• •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 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时,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 成员注册登记表》,并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以 备申请受理机构查验)及复印件。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 营资质证明的复印件需一式三份:编码分支机构初审并存档一份, 编码中心审批并存档一份,系统成员建立本企业商品条码管理档案 存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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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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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关于编码中心审批商品条码注册申请的规定

编码中心-“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编码中心自收到编码分支 机构报送的初审资料和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到完成审核 的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日期以《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 员厂商识别代码通知书》核发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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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注册(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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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关于厂商识别代码申请注册条件的规定
• •
有权申请厂商识别代码的主体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 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依法取得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 售者和服务提供者。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在其单独开发、设计、自行生 产的产品上,应当使用子公司自己申请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 的商品条码。 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 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 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一、引言商品条码是一种用于识别和追踪商品的数字编码方式。

通过条码管理,可以实现商品的唯一标识,方便商品的入库、出库、库存管理等工作。

本文档旨在规范商品条码管理的相关事项,提供清晰的指导原则和操作步骤。

二、条码分类根据国际通用标准,商品条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EAN-13:由13位数字组成,用于标识商品及其包装状态,常用于零售业;2. UPC:由12位数字组成,主要用于北美市场的商品标识;3. Code 39:由数字和大写字母组成,用于标识各类物品,尤其适用于库存管理;4. Code 128:由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广泛应用于物流和仓储领域。

三、条码要求为了确保条码的准确性和唯一性,以下是条码时的要求:1. 条码长度:不同类型的条码具有不同的长度要求,应根据具体情况合适长度的条码;2. 前缀数字:条码的前几位数字通常表示国家代码,应根据国际标准选择相应的前缀数字;3. 商品编码:每个商品应有唯一的编码,可以根据企业内部规定或国际标准进行编码;4. 校验位:条码的最后一位是校验位,用于验证条码的准确性,根据条码算法自动。

四、条码应用管理1. 条码应用范围:条码应用可以涵盖商品的生产、入库、出库、销售等各个环节,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生产环节:唯一的条码,标识产品信息,便于追溯和品质管理;- 入库环节:使用条码进行入库操作,记录商品的数量和属性等信息;- 出库环节:使用条码进行出库操作,实现商品的追踪和销售管理;- 销售环节:扫描条码以快速识别商品,准确计量交易信息。

2. 条码标识规范:为了保证条码的可读性和扫描准确性,以下是条码标识的一些规范要求:- 标签质量:条码标签应采用高质量的标签材料,以确保打印清晰,不易模糊或破损;- 打印要求:条码打印应使用高分辨率的打印机,设置合适的打印参数,确保条码清晰可辨;- 扫描条件:扫描条码时应确保良好的光线条件和扫描距离,避免干扰或误读;- 标签位置:条码标签应粘贴在商品包装的易于扫描的位置,避免遮挡或覆盖。

[管理制度]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壹是通过明确商品条码各级管理部门、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程序,来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二是通过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胶片制作、印刷等各个环节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来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三是推动商业POS 系统的建立,推动商业自动化的发展,以加快商品条码技术于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应用,实现商品生产和流通信息化,建立现代化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本条是本办法的立法第二条商品条码是由壹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壹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定义的规定第三条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编码中心批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编制商品项目代码,系统成员于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应用商品条码,有关部门对商品条码的管理应用均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本条是关于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的原则的规定。

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条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本条是关于推进商品条码事业发展的规定。

于有条件的地区应加快自动扫描商店的建立,为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提供应用环境。

第二章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1. 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 制定且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3. 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4. 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5. 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条形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条形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条形码发行、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条形码的发行和管理(一)条形码的发行单位1. 条形码的发行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2. 条形码的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专门的条形码管理部门和人员;(2)有完善的条形码管理制度和措施;(3)有必要的条形码发行设备和技术手段。

(二)条形码的申请和发行1.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发行条形码,应当向条形码发行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3)申请发行条形码的用途和范围;(4)其他相关材料。

2. 条形码发行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发行。

三、条形码的使用和管理(一)条形码的使用1.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条形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使用国家规定的条形码标准;(2)确保条形码的准确性和一致性;(3)不得擅自更改、伪造、复制、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条形码;(4)不得将条形码用于非法活动。

2. 使用条形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条形码负责,并保证条形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条形码的管理1. 条形码发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条形码管理制度,加强对条形码的发行、使用和管理。

2. 条形码发行单位应当对所发行的条形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使用条形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3.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条形码的行为,可以向条形码发行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四、法律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条形码发行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行条形码的;(二)擅自更改、伪造、复制、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条形码的;(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形码标准的;(四)违法使用条形码的。

五、附则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内容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条形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内容,具体规定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一、背景商品条码是商家进行商品管理和销售的重要工具,通过条码可以准确识别商品信息,方便库存管理、销售统计等工作。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商品条码的分类商品条码根据编码规则的不同可以分为EAN条码、UPC条码、Code39、Code128等不同类型的条码。

根据商品使用的场景和特点,可以选择合适的条码格式。

三、商品条码的1. 商家可以通过条码软件商品条码。

2. 商品生产商可以在商品生产过程中为商品独立的条码。

3. 在一些情况下,商家也可以向专业机构购买商品条码。

四、商品条码的打印与贴标1. 商家应选用合适的打印设备,确保商品条码打印清晰。

2. 商品条码应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贴标,以便快速识别。

五、商品条码管理1. 商家应建立完善的商品条码管理制度,包括商品录入、识别和检查等流程。

2. 定期对商品条码进行库存盘点,确保条码与实物相符。

3. 对于涉及特殊商品的条码管理,应当做好标注和备案。

六、商品条码的变更1. 商品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商品条码信息。

2. 商品报废、库存清理等情况下,应妥善处理相关条码信息。

七、商品条码的利用1. 商家可以通过扫描商品条码快速录入商品信息,提高工作效率。

2. 通过商品条码识别,可以准确统计销售数据,为商家的经营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八、商品条码管理的风险防范1. 防范商品条码被篡改、伪造等风险,确保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商家应定期对条码管理流程进行审查,及时调整和完善管理制度。

九、总结商品条码是现代商业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规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可以提高商品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保障商家利益。

以上是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商品管理工作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帮助。

《商品条码管理制度》

《商品条码管理制度》

《商品条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和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二)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到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编码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赋予的厂商识别代码及注册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可以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与自行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八条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编码机构备案;(二)不得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二O三峡大学委员会文件
三峡大党组?2009?4 号
关于印发《中共三峡大学委员会发展大学生
党员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分党委(党总支):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加强大学生党建工作,推进发展大学生党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湖北高校发展大学生党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校发展大学生党员工作的实际,特制定《中共三峡大学委员会发展大学生党员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在试行的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报告学校党委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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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条码有关工作。

第四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并实施部分重要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六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技术,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可以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二)玩具;(三)日用化学品、农药;(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五)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标注商品条码。

第九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经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第十五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报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制度,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商品条码技术的相关知识。

第十七条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出厂检验能力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代为检测。

第十八条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鼓励印刷企业申请取得国家确认的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获得资质的企业可以优先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2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印刷质量符合商品条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应用与管理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方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三条在本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

第二十四条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并登记备查。

生产者应当向经销企业提供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不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含备案)的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将其他形式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经销企业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使用。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在商品条码日常管理中做好下列服务保障工作:(一)宣传商品条码应用技术及发展动态,指导商品条码及其国家标准的具体实施。

(二)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三)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

(四)推动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经销企业等商品条码使用者之间的技术交流与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实施国家及省下达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

任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条码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商品条码标注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消费环节的质量监控体系,利用商品条码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建立和实施重要产品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查验存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编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商品条码名义收取进店费等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二)项行为中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承印或者提供商品条码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玩具、日用化学品、农药、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引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概念名称与分类范围。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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