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

1.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亚里士多德没有赋予“法治”明确的定义,但他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公民恪守已颁布的法律,另一层含义是公民们所遵从的法律是制订得优良得体的法律”。
而法治的具体实行,则也可以总结为:在立法方面,他认为“法律的制定应该与政体相适应”;在司法方面:1健全司法机构,2提出在法庭内部加强分工,3加强执法,裁决纠纷,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在守法方面,普通平民要守法,执政人员更要守法。
2.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其主要思想可以概括为:一个理想的社会建立于人与人之间而非人与政府间的契约关系。
具体点说,从国家方面看,他要求人民整体拥有最大的权威和力量,要求个人有服从国家的精神赋予国家权力以“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如果有人不服从公意,全体可以迫使他服从。
从个人方面看,他认为经过社会契约,个人以道德的自由,社会的自由代替了天然的自由,并且获得了法律面前的平等。
既要求国家的整体权威性,又坚持个人不可剥夺的自由平等权利,显然他更强调个人与整体同一的一面。
3.哈特的“法律规则说”即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两相结合共同构成完整体系。
其特色是它可以分为两类虽有联系但却不同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
并不是说次要规则的重要意义不及主要规则,而主要是两者的关系而言的。
即主要关系是主要的,次要规则是依附或辅助主要规则。
基于主要规则的三种缺陷,哈特又设计了相应的三种补救规则,分别是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其每一个补救方法都是以属于另外一种类型之规则的次级规则来补充科予义务的初级规则。
1.论述古典自然法学对西方民主,宪政发展的积极作用自然法的传统绵延千年而不绝,一方面是古希腊、罗马以来的民主和法治传统具有连续性,民主、法治理论一脉相承并延续至今,这是由于它们一开始就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后来也以自然法为支撑。
民主:自然法所表现的对正义的追求使自然法具有连续性在西方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自然法一直都是用以反抗独裁统治的利器,近代的自然法复兴也出现在德国纳粹的极权统治之时。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是指西方世界在法律领域的思想发展历程,它涵盖了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律思想、中世纪的教会法、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法学、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然法思想以及近现代西方法学的发展等内容。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演变不仅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同时也对全球法律文化产生了重要影响。
古希腊罗马时期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开端,古希腊的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
柏拉图认为法律应当服从于正义,而正义是一种理念上的东西,它应当由哲学家统治者来决定。
亚里士多德则提出了法律和正义的区别,认为法律是由人制定的,而正义是客观存在的。
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罗马法大全》中,这部法典为后世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中世纪的教会法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重要组成部分,教会法是基督教会管理信徒的法律体系,它在中世纪欧洲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教会法的发展为后世的宗教法学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对世俗法的形成产生了影响。
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法学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重要时期,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开始重视个体的人权和人的尊严,提出了法律应当以人为本的理念。
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然法思想则进一步强调了人的自由和平等,对西方近代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
近现代西方法学的发展则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包括实证主义法学、法律现实主义、法律形式主义等不同的法学流派。
这些法学流派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提出了不同的法律理论和观点,为当代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
总的来说,西方法律思想史是一个丰富多彩的历史过程,它反映了西方法律思想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和变化。
通过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西方法律思想的渊源和内涵,为当代法学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启示。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名词1.《理想国》:古希腊的柏拉图的著作。
阐述了理想国家制度,政体制度及其循环等问题。
核心阐述了“什么是正义”,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做自己的事情。
2.末日审判说:中世纪神学思想,在圣经中出现的法律思想,从原罪到赎罪再到末日审判是一个过程。
人类出生就是有罪,生活就是赎罪的过程,赎罪是为了重返天堂,当公义审判日到时,上帝按照各人行为施行报应。
3.《论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的著作,他对不同地区比较研究,总结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书中阐述自然法理论、法和法律精神,法律与政体关系,以及政体分类、性质和原则等问题,提出法制、自由和三权分立学说。
4.市民法与万民法:是罗马法的一种分类。
万民法是为全人类制定的适用于一切民族,市民法是“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每一个国家为自身制定的法律。
5.三权分立(孟德斯鸠):每个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力、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和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这三权即立法、行政、司法权。
三权相互分立、互相制衡,并保持平衡。
孟德斯鸠是三权分立的集大成者,美国对其应用最广泛。
6.功利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是边沁,将功利原则应用于法学,以“避苦求乐”、“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苦”与“乐”既是区分是非、善恶的标准,也是衡量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根本价值标准。
立法的目的在于“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7.人性论(马基雅维利):人性恶,人是自私的动物,只注意权力、名誉和安全,否认道德和宗教的作用,取得权力和名誉是人生的首要目标,善只不过是达到这一目的的工具。
人是自己命运的主人,不要服从命运,鼓吹人为自己的目标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只有成功是伟大的标准。
8.古典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是高于并指导国家和法律的人类理性,倡导自然法、自然权力、社会契约以及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分权理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法律得以建立理论基础。
9.自然状态(霍布斯):由人的能力的平等,就产生达到目和希望也应平等。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是研究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历程的学科,它涵盖了从古希腊罗马时期到现代法学的演进过程。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发展,不仅是法律史上的一部分,更是人类文明史上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以及其对当代法律体系的影响。
本文将从古希腊罗马时期开始,简要介绍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要发展阶段。
古希腊罗马时期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开端,古希腊的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思想中。
柏拉图认为正义是国家的基础,法律应当是正义的体现,而亚里士多德则强调法律应当是合理的,符合道德的。
罗马法律思想则以《罗马法大全》为代表,这部法典成为了欧洲中世纪法律体系的基础,对后世的法律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世纪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一个重要的时期,基督教的兴起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教会法成为了中世纪欧洲法律的主要来源,教廷法庭成为了当时最高的司法机构。
此外,中世纪的大学也培养了许多法学家,他们对罗马法的研究成果为后来的法学发展奠定了基础。
文艺复兴时期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又一个重要时期,人文主义运动的兴起使得对古典文化的研究成为了一种时尚。
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们开始重视对罗马法的研究,试图从中寻找适合当时社会需要的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的理性化、制度化和正规化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近代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近代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一个分水岭,启蒙运动的兴起使得法律思想开始呈现出现代化的趋势。
启蒙运动的法学家们强调法律应当是以理性和自由为基础的,法律应当是对人的保护和限制的体现。
他们对自然法的研究成果为后来的法学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
当代法学的发展离不开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积淀,当代法学家们不断吸收古今中外的法律思想,试图构建适应当代社会需要的法律体系。
当代法学已经成为了一个多学科交叉的领域,法学家们正在探索法律与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关系,试图为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西方法律思想史

导论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含义所谓“史”是指西方法律思想史是一门史学科,它研究从古希腊罗马到20世纪的法学观点、思潮和学派以及发展的规律。
所谓“思想”是指西方法律思想史探讨的是人的意识形态,以区别于法律的制度史。
制度史研究的是具体是在法律制度发展的进程,而思想史研究的是人们对法律制度认识的发展史。
所谓“法律思想”是指西方法律思想史将其研究领域限定在法律现象之中,以区别于哲学史、伦理思想史和政治思想史。
所谓“西方”是指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基于古希腊罗马文明和基督教文明之上形成的文化现象,在地域上主要包括欧洲和北美。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历史分期按时间顺序,西方法律思想史可以分为:(1)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律思想。
这一时期的正义、人治与法治、自然法、国家起源、政体分类理论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代表人物有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罗马法学家;(2)中世纪的法律思想。
这一时期的神学法律、法律分类、自然法的理论和实在法的理论对后世有重要影响;中世纪晚期有了君主论和注释法学。
(3)近代的法律思想。
文艺复兴时期的理论和古典自然法学是西方近代法律的基础;(4)19世纪的法学流派;(5)20世纪的法律思想。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要内容古希腊罗马法律思想是西方法律思想的起源。
古希腊以其法律思想著名,古罗马以其法律制度闻名于世。
西塞罗则把希腊法律思想带入罗马。
正义理论方面,柏拉图认为正义是一种和谐,个人而言,一个人的理性能支配意志和欲望,此人便是正义的人;就一个国家来说。
每个国家都由国王、军人和劳动者构成,如果三个阶级能各尽其能、各尽其职,那国家就处于正义的状态。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中庸,他把正义分为普通正义和特殊正义,特殊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前者适用于后世的公法领域,后者适用契约、损害赔偿和法审判等司法领域。
人治和法治问题上,柏拉图欣赏哲学王的统治,即人治,晚年重视法律的作用。
亚里士多德坚持法治,反对人治。
法治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已成立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第二,大家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西方法律思想史

六、解读西方法律思想著作应当注意的问题 • 首先,在解读西方法律思想著作时,应当 在时代背景和历史脉络中进行,而不能仅 仅蜗居在作者的文本之中。 • 其次,对思想家思想的解释,应当以保持 对思想家及其作品的敬畏为前提。
西方法律思想史 (绪论二)
一、发展阶段的基本划分 二、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特点 三、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学习方法 四、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方法
四、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意义
• 其次,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可以了了解 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的形成和特质。在前 面我们说过,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要研究 对象是西方法律传统。了解和研究为什么 在西方形成了法治、权利、法律之下的自 由和法律的信仰等传统,以至于能够形成 现代化的西方法治国家。借以反思为什么 我们国家没有形成与西方相似的传统,并 且重新认识和理解我们的传统的特质和精 神,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和所谓的“优 劣”。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 最后,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三种写法就是我们现 在国内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要写作方式和方 法——名著提要式。这种写法使得西方法律思想, 主要是思想家的法律思想、学说和著述,呈现出 支离破碎的景象。更别希冀它能够关注西方整体 性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虽然这种写法存在诸多的 弊病和偏颇之处,但是它能够起到材料和知识积 累它们是只见树木,不见树 林),尤其是对不在西方传统之内的、又想学习 和了解西方法律思想的人来说,意义就更让人不 可忽视。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 当然选择不同的写作方式同时也表现了对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不同理解。在笔者 看来,可以采用以下三种写法: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 首先,按照笔者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理解,即西方法律思想史是按照 时间和空间的存在模式,在思想(包括普通人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 度中去阐释西方法律传统和西方法律文化,而且应当在法律思想、法 律意识和法律制度等实际存在的法律现象相互辉映的过程中,构筑西 方法律传统和阐释法律文化。这种写法的重点在于西方法律传统的构 筑和对西方法律文化的阐释,分析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的特质。具体 包括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及其原因、发展及其过程中的作用因素、转 化及其原因,以及西方法律思想对法律传统形成的作用等。那么,西 方法律思想史不仅要关注法学家和思想家关于法律的思想,也要关注 普通平民对法律的看法和意识;不仅要关注著作中、学说中的思想, 也要关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不仅要关注每个时期的 法律文化特质,更要关注西方整体的法律传统特征。因此,这种写法 主要关注西方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而不仅仅是有关法律思想的著作 和学说。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
第一编 古代 一 、 柏 拉图 第一个建立体系化的政治法律思想 (一)法的正义理论 1.最先阐述了系统的正义观,法律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时,才称得上正义。 2.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 3.正义的原则是“国家的基本法”。 (二)法治理论 开创了西方法治理论的先河。 1.第一个在人类历史上提出“依法治国”。 2.提出了政治权力的分权与制衡思想。 3.法律是把人拉往正义和真理的金质之力。
二 、 亚 里士多德 (一)正义理论 1.正义的分类。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 2.衡平理念。 (二)法治理论 1.法治含义:(1)良法之治。其一,法律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其二,法律能促成合于善德和正义的政 体;其三,法律与自由相一致。(2)法的普遍遵守。执政者应受制于法律。 2.法治的理由。(1)法治是理性之治;(2)法治是众人之治;(3)法律具有稳定性。 3.加强立法的措施。(1)法律必须反映中产阶级的利益;(2)详细研究国家的状况;(3)对公民特别是青 少年加强教育;(4)灵活性和稳定性相结合。 4.法律的分类。(1)基本法和非基本法。(2)自然法和人定法。(3)习惯法和成文法。 (三)政体思想 1.政体的含义。 2.政体的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 3.政体分类。正宗政体是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相应的变态政体是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 政体。
西方法律思想史复习

西方法律思想史复习(Arale)一、名词解释1、西方法律思想史:是指研究基于古希腊罗马文明和基督教文明之上而形成的文化区域主要指欧洲和北美的西方国家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思想家的政治法律思想、观点、理论和学说及其产生、发展和演变规律的理论法学学科。
它的基本内容包括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两大部分。
在研究室要注意阶级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的应用。
2、教父学:也叫教父哲学,是由奥古斯丁、安布罗斯和格雷戈里等一批基督教教父创立的。
它主要内容是创立和阐述基督教义、例如三位一体说、创世说、原罪说、天国报应说等。
这种学说在欧洲封建社会形成时期影响尤为显著。
3、新康德主义法学: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创立的。
它抛弃了康德法哲学中的唯物主义和隐藏在唯心主义形式中的进步内容,而发挥了他的二元论和先验论。
他兜售唯心史观,否定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对社会发展的决定性作用,宣扬“法是不可违抗的共同意志”、“法的理想和正当法的原则”、“法决定经济生活”、“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等观点,为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辩护,为巩固资本主义服务。
4、社会法学:又称“社会学法学”、“社会法学”、“法律社会学”,是19世纪在社会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它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
认为法师一种社会现象,特别强调法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和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强调法的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
它的创始人是法国的孔德,以后又有英国的斯槟赛等人。
{社会法学派的价值观基本上是“社会本位论”,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
社会法学是一个极不统一的法学流派,其内容分支很多,,大的方面可分为欧洲的社会法学(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和美洲的社会法学(实用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
5、历史法学派:历史法学是在19世纪下半叶处于极盛时代,到了20世纪,这种法学的研究方法基本上融进了启发的法学流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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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思结想课史作业姓名:谭井丽学号:11450222班级:法学 2 班题目:浅看约翰·奥斯丁法律思想浅看约翰·奥斯丁法律思想【摘要】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学派的开拓者,奥斯丁首次对法与其它社会现象进行了系统细致的区分,并围绕“主权-命令-制裁”创造性地提出了自己的实在法主张。
沿着其研究路径,奥斯丁得出“宪法不是法律”和“主权者政府不享有法律权利”这两个荒谬的结论。
究其缘由,本文认为是奥斯丁的理论存在着三方面的根本性的缺陷。
但瑕不掩瑜,对奥斯丁学说的研究必定有助于我们对分析实证主义学派走向的把握,必然会深化我们对整个西方法哲学的理解。
【关键词】奥斯丁分析法学理论缺陷【正文】一.奥斯丁的生平约翰·奥斯丁是19世纪英国著名的分析法学奠基人。
他于1790年3月3日生于东英格兰索福克郡一个富有的家庭,16岁时应征入伍,当过陆军军官,在退役后攻读法律,并在后来去的律师资格。
在其有生之年,一直承受着生活的艰辛和理论的落寞。
他成为一名律师,但是只办过很少的案子,以至于他不得不从法律时间领域退出来,之后,他在刚城里的伦敦大学获得了法理学教席。
但由于他的理论过于抽象,听者很少。
后来他无奈辞去伦敦大学的教职。
在公职方面,奥斯丁的一生充满了失望。
曾有人这样评价过他的遭遇:“奥斯丁的易紧张的性格、差劲的健康状况、抑郁的个性以及唯美主义的追求妨碍他走的更远。
”二.奥斯丁的思想和成就作为西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其法哲学思想对英美法理学乃至整个西方法学有着深远的影响。
他的法理学成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其在分析法学中所起的奠基性的作用。
奥斯丁采用分析的方法,相当精确地将法律与法律有关的现象,做了精致系统且饶富启发意义的区别与说明,澄清了许多在一般思考意识中混沌不明的模糊地带;并从逻辑上考察了实在法制度的共同原则和特征。
虽说奥斯丁是分析主义法学的另一鼻祖边沁的追随者,但在使这一学派成为显学方面,奥斯丁却可谓是居功至伟。
第二,奥斯丁创造性地以相当易懂的语言建立了一批法理论的基本概念,如主权,命令,制裁,服从,义务等等,大幅度地将法理论的研究往前推进重要的一步,并由此使得法理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独立学科。
虽然后来诸多法理学家从不同角度对奥斯丁的这些概念进行了质疑、批评甚至修正(这其中有一些远非是结论性的),但这正好从反面有力地说明了奥斯丁另一法理学贡献:他间接地促使了法理学理论的深化与拓展。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理解奥斯丁的学说是我们把握西方法哲学发展脉络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
奥斯丁的法哲学涉及面很广,本文仅就其主要方面试图作一较系统和准确的解读与评价。
三.奥斯丁法律思想中的法治养源首先,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中所强调法律的强制性,其实是有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的。
良法品质是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强制性品格则是法律权威的外在要求,两者是法律权威的里表关系。
其次,奥斯丁主张把道德,政治等因素从法律中清除出去的观点也是值得肯定的。
另外,人们总是以纳粹政权的事例来批判分析法学的“恶法亦法”论,由此主张“恶法非法”。
但是“恶法非法”同样是要批判的。
如果我们对法律每每都以“恶法非法”来评判生活中的法律的话,而每一个人的的评判标准是不同的,就会导致否定一切法律是“法律”的后果,也就意味着我们可以以“恶法非法”为由拒绝遵守法律,那样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奥斯丁的“恶法亦法”观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法治建设初期,在制定法的我国,容忍法律一点“恶法”品性是可以的也是需要的。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维护我们法律的稳定性价值,法律秩序才能生成。
奥斯丁法律思想中给我们的法治养源其实就是形式法治的要求。
“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其实是法治建设中的两个侧面,两个要求,而不是两个过程,两个阶段,有先有后之分。
它们的关系有如鸟之两翼,缺一不可。
从这一层面来分析奥斯丁的法律思想,显然有我们可以汲取的法治养源所在四、走向奥斯丁之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奥斯丁的法学有如此之大的影响决非偶然。
众所周知,法理学主要是研究法律本质的学科。
虽然法律也有法律条文等等的外在表现形式,然而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是不能采取诸如“天气是什么,树木是什么”这类问题的回答形式的。
因为法律是抽象的,它是一种社会现象,与其它各种社会现象有着复杂的联系。
可以说,是奥斯丁第一次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的。
奥斯丁的研究思路是:首先区别法律和其它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细致划分法理学与其它各种各样社会现象的界线;其次,在这一界线的基础上,再对法理学的真正对象进行详尽研究,对他自己提出的法律概念进行分析和论证,从而最终达到准确地说明法理学科学这一目的。
(一)奥斯丁对法律现象的分析奥斯丁认为人们经常将其真正的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相互混淆,或者不加区别地将它们混同对待,把法律这一术语不适当地扩展到了其它的一些社会现象上。
奥斯丁把人们描述的法分为两大类:准确意义上的法和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
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个理性存在为约束另一个理性存在而制定的规则。
”它包含上帝对人类制定的法;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
人类法又可分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
严格意义上的法是指在社会中,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规则。
确切地说这类法的制定者包含有三类,其一最高统治者或者主权者实体,它们是作为最高政治优势者出现的。
其二,处于隶属状态的一些人,这些人是作为次等政治优势者出现的。
其三,臣民,他们是作为享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出现的。
次等政治优势者和臣民均是最高统治者或主体者的授权而成为制定者的。
因此,严格意义上法,主要是指一个具有政治优势者特征的最高统治者或主权者主体所作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是普遍法理学的真正研究对象。
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即是不是由政治优势者所制定的规则。
它是指在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中的具有强制性的规则。
这类法的制定者不具有政治优势者的特征,且它不包含有法律性质的制裁。
因此,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的。
但是它由于是明确的个人或群体所颁布的命令,发出命令的一方表达了一个要求对方应该做什么,或者是不得做什么,而如果这一要求被忽视,被要求的一方便有可能遭受发出命令的一方试图给予的不利后果。
所以,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具备了一个准确意义上的法的基本要素。
奥斯丁认为,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包括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所制定的规则,如原始社会的某些规则;不具有政治优势意义的统治者及不享有法律权利的“臣民”所制定的规则如俱乐部或社团组织对组织成员、父母对孩子、主人对奴隶制定的强制性的规则。
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可分为两类:其一,与准确意义的法十分类似的法;其二,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
类似的法仅仅是由人们的舆论或感觉所确立的,或者,可以说是人们的舆论或感觉这一本身。
人们将舆论确立的法,与准确意义上的法进行类比,其主要缘由,在于两者之间存在着如下类似的关系,无论是舆论确立的法还是准确意义上的法,都意味着理性存在,一个理性存在所遭遇的不利后果,都是来自另一个理性存在的人为结果,而前者遭遇不利后果的原因,在于前者对后者的要求视而不见。
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类似法的制定者的愿望或要求从来没有充分地表达出来,而且制定者也没有形成施加不利后果的的明确意图。
因此,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十分类似的法之所以被人们描述为法,是因为人们将“法”或“规则”这些术语,进行贴近类比的缘故。
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是指较为低级动物所遵循的法,制约植物生长或衰亡的法,决定无机物运动的法,以及自然法。
它与准确意义上的法缺乏关键的相似点即隐喻或比喻的法没有理性与意志的存在,不能使人们去想象法的目的。
因此,人们不适当地用比喻的方式把它们描述为法的。
(二)奥斯丁的法律概念奥斯丁在对真正的法律与其它形式的法进行区分后,奥斯丁给出了一个他自己的法律的定义。
法理学科学是一种独立自主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
实在法最为本质的特征乃是“它的强制性或命令性。
”“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当主权者对臣民发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并强制他们服从时,我们就发现了法律的本质,或者至少可以说是发现了“法律科学的关键”。
由于“命令”概念在奥斯丁的法的定义中占据中心地位,奥斯丁的法的定义常常被冠以“法的命令说”。
首先,奥斯丁认为所有的法(包括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都是一方主体要求另一方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的意愿的表达。
一项法和一个具体命令的不同之处在于,法是普遍强制约束政治社会成员,它在双重意义上是普遍的,其一是普遍性要求或禁止一类行为,如果统治者为一个偶然发生的不幸的公共事件发布一项举行公祭的命令,以惩罚形式保证该命令的实施。
其次,奥斯丁认为“命令”、“义务”、“制裁”、“政治优势”密不可分。
“优势”是一种强制服从一个意志的力量。
另外,有必要强调的是,奥斯丁认为义务的存在并不意味命令的相对方对命令的服从的心理上的积极动机。
最后,奥斯丁认为为了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显著特征,必须考察“主权”和“服从”、“独立政治社会”这三个相关的概念的含义。
“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是相互包容的,它们都包含两个要素。
其一是肯定性因素,在一个特定社会的所有人,必须服从一个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其二是否定性因素,这个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必须没有服从另一个特定的个人或群体。
综上所述,奥斯丁所指的法理学真正研究对象的实在法来说可以这样来表述,它是指独立政治社中的至高无上的主权者个人或群体对在这一社会中习惯服从它的大多数或所有人所制定的法。
至此,按照奥斯丁本人的设想,他就达致了界定法理学范围和对象的目的。
那么,果真如此吗?五.奥斯丁学说的缺陷分析(一)奥斯丁的两个令人难以接受的结论1.宪法不是法律奥斯丁认为从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性,可以得出:准确意义的主权者或主权者群体是不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的。
主权者个人或群体可能试图来约束自己,或者约束主权权力的其他承继者。
但是,这一主权者或后来的承继者仍旧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废除这种法律。
即使这类法律没有被废除,因此时的主权者没有受到法律制裁的威吓,从而他也不是必须要遵循这样的法律。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宪法仅仅是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
主权者可以已经采用了这种社会道德,或是明确地承诺了遵守这种社会道德。
但是,无论宪法是否被这样地采用了,是否简单地来说是由政治社会中盛行的原则所构成的,针对主权者而言,它都仅仅是由被统治者的感觉或感受来维护的。
也就是说,所谓“违宪”并不意味着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不能相应地被称为“非法”。
2.主权者政府不享有法律权利奥斯丁认为主权者政府并不具有相对自己臣民而言的法律权利。
这是因为,针对法律权利而言,存在着三方面主体。
其一,拥有法律权利的主体。
其二,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
其三,制定法律的主权政府。
如果一个主权者政府针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权利,那么,这些权利,便是由第三方个人或群体,通过对第三方自己的臣民所制定的法律义务来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