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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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

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法人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民法讲义:名誉权司法考试民法讲义:肖像权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监护法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区隔社团与社团成员的人格。

若社团具有法人资格,则社团与其成员就是民法上各自独立的人。

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三方面的独立性:①人格独立。

②财产独立。

③责任独立。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成员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法人的分类(★★)(一)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1.公法人与私法人。

(1)公法人。

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依公法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

须注意:仅当这些组织参与民事活动或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将它们视为公法人。

当其以行政主体身份实施行政行为时,它是没有公法人这一人格的。

例如:为建造办公楼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税务局为公法人;但对纳税人实施罚款的税务局就不是公法人。

(2)私法人。

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是对私法人的分类。

区分标准:成立的基础)。

(1)社团法人。

指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私法人。

公司、企业、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都是社团法人。

(2)财团法人。

指以一定目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私法人。

基金会组织、慈善组织、寺院为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如下:①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有自己的成员或社员;财团法人以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没有成员(社员)。

②设立行为不同。

设立社团法人的行为属于生前共同行为;而设立财团法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有的属于生前行为(盖茨捐助设立的基金会法人),有的属于死因行为(遗嘱设立诺贝尔基金会)。

③设立人的地位不同。

法人民事权利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第一节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特征:1、法人不能享有某些属于自然人固有的因身体、生命、年龄、亲属关系等产生的权利义务。

2、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内容具有不一致性。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法人成立时发生,于法人依法撤销或解散时终止。

第二节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一、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

第三节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一、法人变更的概念和类型法人的变更:指法人存续期间,发生组织机构、活动宗旨、经营范围等方面的变化。

法人变更类型:1、法人的分立法人的分立: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法人,或者将现有的一个或几个法人分出一部分组成新法人。

2、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合并: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

3、法人组织性质变更法人组织性质变更: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形式、性质可能会因各种各样的情况而发生变化。

4、其他事项的变更其他事项的变更:注册资本、名称、住所、责任形式等二、法人终止的概念和原因法人终止:指法人资格的消灭。

法人终止原因:1、依法被撤销:法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被撤销。

2、解散:法人因其目的实现、法人成员决议、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自动终止。

3、依法被宣告破产:法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由法人或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经法院审理后,可宣告破产。

依法破产后,其法人资格自然归于消灭。

4、其他原因:如因爆发战争、国家社会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变化等,使法人失去法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请问什么是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请问什么是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请问什
么是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机构。

法人可以独立享有财产权利、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以盈利为目的,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非企业法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机构,如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

根据《民法典》规定,法人具有以下特点:
1. 独立性: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与其成员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

2. 平等性:法人在法律上与自然人地位平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平等地位。

3. 限责性:法人的债务和责任主要限定在其自身的财产范围内,不扩及其成员的个人财产。

4. 继承性:法人具有继承权,可以继承和被继承财产。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法人的概念和性质做出了
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机构,可以
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是法人的两种主
要形式。

法人具有独立性、平等性、限责性和继承性等特点。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的民事权利能⼒与民事⾏为能⼒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法⼈的民事权利能⼒在性质上与⾃然⼈的民事权利能⼒⼀样,是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是法⼈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法⼈的民事⾏为能⼒在性质上与⾃然⼈的民事⾏为能⼒也是⼀样的,是法⼈通过⾃⼰的⾏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是法⼈能够以⾃⼰的意思进⾏民事活动的资格。

下⾯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知识。

⼀、法⼈的民事权利能⼒与民事⾏为能⼒是什么1、法⼈是法律设定的民事主体,与⾃然⼈有很⼤不同,法⼈是否有民事权利能⼒与民事⾏为能⼒呢?民法典规定,法⼈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依法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法⼈的民事权利能⼒在性质上与⾃然⼈的民事权利能⼒⼀样,是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是法⼈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法⼈的民事⾏为能⼒在性质上与⾃然⼈的民事⾏为能⼒也是⼀样的,是法⼈通过⾃⼰的⾏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是法⼈能够以⾃⼰的意思进⾏民事活动的资格。

法⼈的民事⾏为能⼒是通过法⼈的法定代表⼈、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来实现的。

2、法⼈的民事权利能⼒与⾏为能⼒,取决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对法⼈设⽴等的审查批准,不同法⼈的权利能⼒、⾏为能⼒的范围是不同的。

⼀般来说,法⼈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就是法⼈的民事权利能⼒与⾏为能⼒的范围。

法⼈的权利能⼒与⾏为能⼒在范围上是⼀致的。

法⼈的权利能⼒和⾏为能⼒与⾃然⼈有很⼤不同。

⾃然⼈的民事权利能⼒是普遍、⼀致和平等的,⾃然⼈的权利能⼒通常没有多⼤差别,基本上是相同的,⽽法⼈的民事权利能⼒的⼤⼩、范围,取决于成⽴的宗旨和任务,差别可能是很⼤的。

某些民事权利能⼒只有⾃然⼈才能享有,如婚姻、收养、继承等,⽽某些民事权利能⼒只有法⼈才能享有,如烟草、黄⾦等只有法⼈才能经营。

民法典的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什么

民法典的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什么

民法典的法⼈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是什么法⼈有独⽴的民事⾏为能⼒,法⼈也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法⼈民事⾏为能⼒,由法定代表⼈履⾏,法定代表⼈是⾃然⼈,那么民法典的法⼈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法⼈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是什么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法⼈成⽴的条件】法⼈应当依法成⽴。

法⼈应当有⾃⼰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成⽴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设⽴法⼈,法律、⾏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九条【法⼈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法⼈设⽴的原则1、放任主义。

放任主义也称⾃由设⽴主义,即法⼈的设⽴完全听凭当事⼈的⾃由,国家不加以⼲涉或限制。

2、特许主义。

特许主义是指法⼈的设⽴需要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的特别许可,在特许主义下设⽴的法⼈称为“特许法⼈”。

3、⾏政许可主义。

⾏政许可主义⼜称为核准主义,指法⼈设⽴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经过⾏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也称为登记主义,指由法律规定法⼈的条件,法⼈设⽴时,如果其章程具备规定的要件,⽆须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法⼈即告成⽴。

5、严格准则主义。

严格准则主义是指法⼈设⽴时,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些限制性条款。

6、强制主义。

强制主义也称为命令主义,是指国家对于法⼈的设⽴、实⾏强制设⽴,即在⼀定⾏业或⼀定条件下,必须设⽴某种法⼈。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法⼈组织具有民事⾏为能⼒,可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可以独⽴实施民事法律活动,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是什么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是什么

法⼈的民事⾏为能⼒与⾃然⼈的民事⾏为能⼒的区别是什么公司⾏为能⼒是指公司通过⾃⼰的⾏为独⽴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法⼈的民事⾏为能⼒与⾃然⼈的民事⾏为能⼒的区别有哪些?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法⼈的民事⾏为能⼒与⾃然⼈的民事⾏为能⼒的区别是什么(《民法通则》有效期限截⽌于2022年12⽉31⽇)法⼈的民事⾏为能⼒与⾃然⼈的民事⾏为能⼒有⼀定的区别;(⼀)法⼈的民事⾏为能⼒⾃成⽴时产⽣,⾄终⽌时消灭。

⾃然⼈的民事⾏为能⼒必须具备⼀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除精神病患者外,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限制民事⾏为能⼒的⼈;不满10周岁的公民是⽆民事⾏为能⼒的⼈。

(⼆)法⼈的民事⾏为能⼒与其民事权利能⼒的范围总是⼀致的。

也就是法⼈必须在法律、法令规定的或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承担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

如果法⼈的民事⾏为超出其民事权利能⼒的范围,该⾏为⽆效,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之下,⾃然⼈的民事⾏为能⼒并不是同其民事权利能⼒同时产⽣,其范围也可能不相⼀致。

(三)由于法⼈是⼀种社会组织,组织本⾝不可能实施民事⾏为,所以,法⼈的民事⾏为能⼒是通过法⼈的法定代表⼈或其代理⼈的⾏为来实现的。

⾃然⼈的民事⾏为能⼒通过⾃⾝的⾏为即可实现。

公司⾏为能⼒是指公司通过⾃⼰的⾏为独⽴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法⼈的民事⾏为能⼒,是法⼈以⾃⼰的⾏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的民事⾏为能⼒与法⼈的民事权利能⼒同时产⽣,同时消灭。

《民法通则》第⼗⼀条【完全民事⾏为能⼒⼈】⼗⼋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具有完全民事⾏为能⼒,可以独⽴进⾏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为能⼒⼈。

⼗六周岁以上不满⼗⼋周岁的公民,以⾃⼰的劳动收⼊为主要⽣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为能⼒⼈。

最新资讯(《民法典》)《民法典》第⼗⼋条【完全民事⾏为能⼒⼈】成年⼈为完全民事⾏为能⼒⼈,可以独⽴实施民事法律⾏为。

【司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法人的能力、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司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法人的能力、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法人的能力、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一、法人的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法人的权利能力本质上是财产能力,原则上没有身份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公司等营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执照”注明的日期为准;法人消灭以清算完结注销登记之日为准。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法人无关的活动——即权利能力受限制。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及限定(1)自身性质的限制,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隐私权、继承权、抚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可以构成商号、商誉等无形资产,在价值上可以评估,并可以转让,在性质上完全属于财产权,与自然人享有“同名同姓”的权利,却并不同质。

(2)法律上的限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如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禁止国有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等。

(3)目的事业的限制,原则上由法人章程或设立目的决定。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1.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区分(1)始期与终期不同。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且同时消灭,两者的始期与终期完全一致。

(2)范围不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有或无的问题,不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实现不同。

法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由代表机构进行的,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自然人的权力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一定不一致,该不一致由法律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制度化解。

2.法人的责任能力:构成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要件(1)须法人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为之。

第四讲 法人

第四讲  法人
无限责任。
2.法人与法人成员间的责任关系 法人成员与法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是一种有限
责任关系,即法人成员以其投资为限对法人 的债务承担责任
3.法人责任与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的关系
职务行为,法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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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某与合伙企业“大木采石场”各出 资50万元组建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木 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建筑材料,聘请陈 某担任经理。这里谁负“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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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法律责任由合同 的当事人独立承担
B.该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无 四海公司的授权,租赁合同无效
C.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 由四海公司承担
D.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 由四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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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人的民事责任 1.责任范围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其产生的债务负
2.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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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
法人机关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法人 机关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的民事行为,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4.法人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对内负责法人生产经营或业务管理,对 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
5.由单个的个人或集体组成[独任或合议 制机关]。
5
(1)以设立中法人名义/不涉及行为人名 义侵权等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2)以自己名义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4.设立人的民事责任 (1)设立中法人名义:设立成功=法人担责
;设立失败=设立人担责。 (2)设立人名义:设立成功=债权人有选择
权;设立失败=设立人担责。
6
7
二、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自己的章程[目的/名称/宗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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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案情介绍1992年7月,由香港明耀音响设计公司、内蒙古乌海市社会保险局、乌海市海勃湾特种电珠厂、乌海市财政局四方共同投资入股组成的中外合资企业内蒙古明耀特种灯具有限公司(下称明耀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登记依法成立。

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特种灯泡,广告、装璜装饰灯,舞台艺术灯。

此后,因外商投资一直未到位,明耀公司现处在组建过程中。

1993年5月初,明耀公司总经理李全龙在呼和浩特市将公司公章交给公司的兼职出纳崇燕(当时系股东单位社保局出纳)托其转交给公司的办事员董朝娃,办理公司的厂房地皮使用手续和报关手续。

同月下旬,股东单位社保局干部刘佩从乌海市水利处杨久玲处长那里得知山东泰安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总公司汽车物资公司(下称山东泰安公司)有一批三合板待销,同时又得知宁夏银海保而板厂(下称保丽板厂)急需三合板,即于5月27日与股东单位财政局的总会计刘秉义、农财科科长杨续球、社保局会计兼明耀公司会计郭鸿4人商议,以明耀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泰安公司的郭云峰签订了一份购进三合板2万张,每张45.5元的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明耀公司预付给山东泰安公司总货款的30%即28万元作为定金。

5月28日,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等到乌海市,在看了明耀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后,即与明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三合板的合同。

合同规定:明耀公司供给保丽板厂1.22M×2.44M印尼三合板2万张,单价52.5元/张;交货时间:预付定金到位后2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购货方厂地;付款方式:汇票结算,保丽板厂先预付定金30万元,货到付余款。

明耀公司参加签订合同的有社保局干部刘佩、财政局总会计师刘秉义、农财科科长杨续球、社保局事业公司会计兼明耀公司会计郭鸿。

上述两份合同均由郭鸿起草,明耀公司公章由郭鸿加盖,代表由刘秉义签字。

合同签订后,刘佩于5月29日到保丽板厂将30万元汇票取回,于5月31日转入财政局帐户。

刘佩于6月4日去山东泰安公司看货,方知山东泰安公司根本就没有三合板,就给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打电话,告知山东没有三合板,望于厂长谅解,另想补救办法,并告知于去乌海刘秉义那里把款拿回去,从其他地方买板,以免给保丽板厂造成损失。

同时也给刘秉义打电话,告知山东泰安无货,给保丽板厂退款。

刘秉义接刘佩电话后,即给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打电话,说明无货的情况,并说明将30万元定金退回。

6月9日,刘秉义将30万元汇票办妥,将汇票交给杨久玲的爱人马云霞,由马于6月12日将叨万元汇票送到保丽板厂。

该厂厂长拒收汇票,坚持要货,并写了一份修改合同价格、数量的通知交马云霞,马云霞拿回来后自己保存,没有交给明耀公司。

6月19日,刘佩从山东回来后,得知保丽板厂未接受30万元汇票,当晚与保丽板厂厂长联系,于同意接受。

6月22日,刘佩又让马云霞将30万元汇票送到保丽板厂,该厂以正式函件通知明耀公司:合同履行最后期限是93年6月22日我厂区内,然今天是6月23日,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你公司派一般工作人员来我厂口头通知三合板无货供、合同不能履行,只带30万元汇票一张,不提违约责任如何处理解决,只让我厂先将款收下。

你公司的违约给我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我厂认为这种作法是极不严肃和不负责任的。

为此,我厂正式函告你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派负责人前来我厂谈判合同的处理问题,否则我厂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人民法院解决。

对30万元汇票,我厂暂存银行,等你方负责人来谈判时一并处理。

时间写为6月23日(实际是6月22日),并让送款的马云霞在此通知上签字,时间也要求为6月23日。

马云霞将此函件拿回后,也未交给明耀公司,自己保存。

7月8日,保丽板厂向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此时,马云霞才将这两份函件交给明耀公司。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一审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明耀公司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终审判决后.明耀公司仍然不服,向于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以明耀公司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确认合同有效,而对明耀公司这个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

判决如下:一、撤销本案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二、明耀公司返还给保丽板厂预收定金30万元;二、30万元的利息1764元(1993牛5月30日至6月22日)明濯公司赔偿1411元,保丽厂自行承担353元;四、明耀公司赔偿保丽板厂损失15708元(从1993年5月30日至6月22日,按每天生产600张保丽板,每张保丽板利润1.87元,共计14天计算)。

[1]作者的观点我们认为,在本案的审理中,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意见之所以不同,关键在于对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认识上。

一、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该法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因此,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只有在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才能是有效;否则不能为有效的民事行为。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有明确规定,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难确定。

然而,对于法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如自然人为主体时那样容易确定。

尽管在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上,基于法人拟制说的理论是不承认法人有行为能力的,但在现代,法人实在说为通说,承认法人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然而,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识能力为根据的,而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是不可能如同自然人一样的具有意识能力,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既不能如同自然人那样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如同自然人那样以其意识能力判断之。

法人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为其行为的,也就是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行使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对外代表法人,法人代表人的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

但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一个自然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并非其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法人的行为,只有其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才能为法人的行为。

当然,法人的民事活动并非完全是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法人也可由其代理人实施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从这一理由出发,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也不能全部就当然无效。

因为因主体不具有行为能力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属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行为无效,绝不应使之发生有效的法律后果。

而从实务上看,一方面,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也就不会主动确认行,为的无效。

就以本案来说,如果明耀公司按约定交付了三合板,双方不发生纠纷,难道法院会确认合同无效而要求双方返还财产吗?另一方面,如果对任何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都确认为因主体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则会与该制度的目的相悖:第一,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因为如果确认该行为为绝对无效的行为,当事人即使已经履行也应当双方返还。

就以本案为例,如果确认明耀公司与保丽板厂的购销行为因明耀公司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则即使明耀公司履行了合同,向保丽板厂供应了三合板,则双方也应返还,保丽板厂要将其收到的明耀公司的三合板返还给明耀公司。

同样明耀公司也要将三合板返还给山东泰安公司。

显然,这样的处理结果是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的。

第二,这不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

因为如果行为人一旦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会以超越经营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也不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这就会损害相对方的利益。

尽管在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能保护相对方的履行利益。

所以,我们认为,对于一般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相对方若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得主张撤销该行为,但行为人不得主张自己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

这里还涉及超越经营范围是否即为非法经营的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经营的,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超越经营范围即为非法经营。

我们认为,非法经营即是违法经营,是从事法律不许可的经营活动的经营。

所以,只有超越经营范围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活动才为非法经营。

例如,从事未经许可的专营业务的,可为非法经营。

但仅一般性的超越经营范围,并不即为非法经营。

例如,零售企业进行了批发活动的,该批发行为就不应当然地认定为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

如果说在计划体制下,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那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则不应再有特别严格的限定,只要其经营活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上都应是许可的。

就以本案来说,三合板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商品,明耀公司经营三合板的买卖并不能说就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结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受法人的目的、章程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应当当然无效,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并非即为非法经营,行为人不得以自己超越经营范围而主张其行为无效。

当然,就本案来说,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经营活动。

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所以,再审法院确认明耀公司与保丽板厂订立的购销三合板的合同无效也是有根据的。

但是再审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从而适用《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则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能说十分合适,似有商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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