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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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法律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矿区法律资源,节约外聘律师费用,提高矿区法律服务水平,根据集团公司设立法律服务中心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服务中心(下称中心)为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提供全面法律事务服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

二、管理模式

第三条 集团公司设立法律服务中心,隶属集团公司秘书处法律事务室管理。

第四条 中心系协会性质,实行松散型管理。成员、业务实行双重领导,以所在单位工作为主,兼做中心指定的事务。

第五条 中心对成员承办的法律事务工作和开展的相关活动实行统一安排和管理,并提供相应的办公条件,办公地点设在法律事务室。

第六条 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对成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指导,提高成员素质。

三、人员组成

第七条 中心成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司法)资格或企业法律顾问资格;

(二)热爱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纪律;

(四)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

第八条 加入中心,采取个人申请、单位同意或单位直接推荐的方式,经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由集团公司予以聘任。

四、业务管理

第九条 各子公司需要中心提供法律事务服务的,由需要服务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法律事务室审查同意,可签订委托服务协议。

委托服务协议分为常年法律事务服务、专项法律事务服务,也可以签订综合性服务协议。

第十条 中心与委托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后,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提供及时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中心成员在时间许可和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应当接受中心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事务。

第十二条 中心成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接受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 中心成员应当在接受指派后按照中心要求与委托单位接洽,办理具体事务。

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与中心承办人员联系,辅助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事务,由中心组织集体研究、讨论,确定承办方案,确保质量和效果。

第十五条 中心通过对承办人员办理法律事务的材料审查、服务质量反馈、考评等方式,督促中心成员尽职尽责地开展工作,确保服务的质量。

第十六条 中心成员承办常年法律事务的,应当每半年向中心书面

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中心成员承办专项法律事务的,应在办结后15日内,向中心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提交相关材料。

中心成员承办诉讼案件的,非终审的裁定、判决应在裁决书、判决书送达之日起2日内向中心书面报告结果,并提出下一步办理意见;终审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应在办结后15日内向中心书面报告。

中心成员承办诉讼、仲裁案件的,一审、终审结案后要向中心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中心的审查:

(一)中心指派函;

(二)委托代理协议;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中心应当自收到办结报告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材料装卷归档。

五、责任及奖惩

第十七条 中心承办法律事务的人员,应当根据承办事务的需要,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八条 中心成员应当服从中心统一指派,不得私自与下属单位联系业务、收取或报销费用。否则,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室定期对中心成员工作质量进行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发给适当服务费。

年度考评为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不称职的,予以解聘。

因违法违规办理法律事务,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照《xx职工惩处暂行规定》,建议其单位给予处罚。

六、其他

第二十条 委托单位拒不履行服务协议应尽义务的,中心可以终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发现中心承办人员玩忽职守或怠于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中心变更承办人员。

第二十二条 除集团公司批准外,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聘请社会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中心成员开展中心业务,应当尽量利用休息日开展工作。如开庭、调查取证等必须占用上班时间,要严格向所在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不得影响所在单位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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