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全等与曹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1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海荣岳学敏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某;唐某【当事人】魏某唐某【当事人-个人】魏某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唐某将自己修建的新农村院落与魏某签订买卖协议,该院落系庄浪县阳川镇人民政府抵顶给唐某的工程款,故唐某取得该院落的债权,其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处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1:33:41魏某、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8民终11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某上诉请求:1.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
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以176000元的价款(包含村干部承诺为上诉人发放的危房补助款23000元)将被上诉人用于和乡镇府顶账的院落出售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修建院落时偷工减料,导致出售给上诉人院落存在瑕疵,且严重延误工期。
被上诉人拒不完工,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入住。
被告辩称唐某辩称,上诉人如果不要房子了,答辩人退还上诉人购房款9万元,房子不存在漏水情况。
杨芸芸、张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芸芸、张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严方玮韡余海兰【审理法官】沈严方玮韡余海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芸芸;张敏【当事人】杨芸芸张敏【当事人-个人】杨芸芸张敏【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东【代理律所】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芸芸【被告】张敏【本院观点】杨芸芸与张敏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房地产经纪合同》系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与中介公司签订的,现双方对于该合同中书写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芸芸与张敏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杨芸芸上诉主张依据其与华家公司(房产中介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即“如本合同2018年12月31日后未能正常交易,三方互不追究责任”,主张如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杨芸芸、张敏及房产中介机构互不追究责任,张敏应将20000元定金退还给杨芸芸。
张敏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房地产经纪合同》中所书写的上述条款是因张敏担心案涉房屋未交易成功,房产中介机构扣押其房产证并向其索要中介费,该条款中的“本合同”是指房地产经纪合同,约束的是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之间。
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经纪合同》系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与中介公司签订的,现双方对于该合同中书写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
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1)宁03民终1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何芹【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何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刘某【当事人】杨某刘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胡某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某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代理律所】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上诉人杨某欲购买被上诉人刘某位于盐池县龙鼎世家22-2-702室的住宅,2021年8月15日双方协商购买房屋事宜,微信记载房价为580000元,同日杨某支付定金80000元,刘某回复收到。
从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刘某认为涉案房屋出卖价格过低要求增加,随后杨某出价590000元,刘某仍不同意,可知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而定金是法定的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价款变更的协商过程,最终协商未果。
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可以房价590000元、二审庭审中表示可以房价580000元出卖涉案房屋,但杨某均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达成购房协议,对杨某要求刘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某、郝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郝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4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国华武运红白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郝某;郝某1【当事人】张某郝某1【当事人-个人】张某郝某郝某1【代理律师/律所】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丹娜【代理律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张某与郝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34:38张某、郝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40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郝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被上诉人郝某、郝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郝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与郝某1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与事实不符。
实际房款金额是按照张某与郝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的45万元进行交易的,郝某1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交易金额是35万元,不是实际交易金额,且在与郝某1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房屋就已经实际交付给了郝某,购房款的大部分均是由郝某支付的,仅有尾款是郝某1支付,证明张某和郝某之间存在实际房屋买卖关系,和郝某1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娜【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李俊白福群【审理法官】赵锋李俊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双琼、张勇等人【当事人】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双琼、张勇等人【当事人-公司】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双琼、张勇等人【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曹绮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曹绮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勇曹绮【代理律所】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寇双琼、张勇等人【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泰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寇双琼、张勇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悦公司是否应向寇双琼、张勇等人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买受人与开发企业对办理国有土地权证的期限,系由双方自行协定,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行业惯例为房产证办理之后的3年,故本院对泰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泰悦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内的合同义务。
寇双琼、张勇等人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不动产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同一性质的权利凭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泰悦公司应当向寇双琼、张勇等人支付的违约金金。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泰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寇双琼、张勇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悦公司是否应向寇双琼、张勇等人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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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全等与曹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杰【审理法官】刘丽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国栋;赵文全;金艳伶;芮亚芹;曹娜【当事人】赵国栋赵文全金艳伶芮亚芹曹娜【当事人-个人】赵国栋赵文全金艳伶芮亚芹曹娜【代理律师/律所】丁小团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小团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小团林美锋沙志勇【代理律所】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国栋;赵文全;金艳伶;芮亚芹【被告】曹娜【本院观点】赵国栋、赵文全与曹娜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对此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国栋、赵文全与曹娜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对此不再赘述。
现赵国栋、赵文全所述曹娜未付清全部购房款项及其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标的房屋的问题,均不能作为否定这一买卖关系的依据。
曹娜与赵国栋、赵文全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对该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现买卖之标的房屋已进入搬迁腾退程序,房屋及土地价值明显提升,曹娜要求赵国栋、赵文全支付因买卖合同无效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参照搬迁腾退补偿协议载明的补偿款项来确定损失数额的处理正确,在充分考虑买卖双方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责任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该院确定的赔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赵国栋、赵文全、芮亚芹、赵丽红、金艳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赵国栋、赵文全共同负担4042元(已交纳),由芮亚芹、赵丽红、金艳伶共同负担404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35:4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国栋与芮亚芹系夫妻,赵文全、赵丽红系二人之子女,金艳伶与赵文全原系夫妻。
2012年5月2日,曹娜的母亲刘某代表曹娜与赵国栋、赵文全签订《抵押房屋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赵国栋。
乙方:曹娜、杜某。
甲方由于资金短缺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现金800000元,鉴于该款数额巨大,甲方自愿将名下一套位于某村48号占地面积为27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四至分别为北至赵国栋、南至村路、西至李某、东至村路的属于农村宅基地性质的住房为抵押物,抵押于乙方。
乙方将所借款项交予甲方后甲方需将抵押房屋所有手续给予乙方保管并出具收款凭证。
甲方同意乙方在其宅基地内新建、翻建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
如遇拆迁甲方保证将此合法赔偿款及实物赔偿全部归乙方"等内容。
另附有一份房屋平面图,显示的房屋为最南侧的一排房屋,在该房屋的南侧划有一空白区域,注明“院"。
2019年10月21日,曹娜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赵国栋、赵文全诉至一审法院,曹娜诉求确认《抵押房屋借款协议》无效并返还购房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48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曹娜与赵国栋、赵文全之间存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房屋为48号院最南侧的一排房屋,曹娜非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刘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抵押房屋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有证据支持的已付购房款数额为20万元,应予以返还;曹娜的利息损失赔偿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诉争院落被征地拆迁。
拆迁之时,48号院宅基地面积为969.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46.4平方米,确权单显示该宅院东侧0米、西侧0米、南侧0米、北侧东边为7.8米、西边为7.65米,上述范围属于宅基地范围,未侵占集体道路及公共设施。
其中,48号院最南侧一排房屋显示的建筑面积为186.64平方米。
48号院拆迁时分为三户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赵国栋、赵文全、赵丽红,三被拆迁人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根据协议,48号院的拆迁安置利益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70483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587400元、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60093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15470元、拆迁补助及奖励1783418元(包含未建房奖励300016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129344元、工程配合奖300000元、创业补助10000元、房屋周转费1006874元、搬家补助费29094元、设备迁移补助1080元、弃楼补贴2010元、其他费用5000元),以及按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定的60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
其中,48号院最南侧一排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2704836÷969.76×186.64=520572.71元,所对应的房屋及其它地上物补偿为161908+(600930+15470)÷646.4×186.64=339885.87元。
扣除七套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补偿款3006778元已全部发放。
另查,双方签订《抵押房屋借款协议》后,曹娜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且不存在新建、修建、翻建房屋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曹娜与赵国栋、赵文全之间以《抵押房屋借款协议》形式就涉案48号院内最南侧一排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为赵国栋、赵文全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此原因而言,买卖双方均存在过错。
关于买卖双方的过错程度,赵国栋、赵文全作为出售方向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诉争房屋,其二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曹娜在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下,基于获利目的而购买涉案房屋,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应承担次要过错。
现曹娜出资购买的48号院内最南侧一排房屋在拆迁之时被确权到赵国栋一家名下,涉案48号院的拆迁利益全部由赵国栋一家持有,故赵国栋、赵文全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拆迁利益掌握方应负有向原告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的义务。
关于应给付的财产损失数额,综合考虑买卖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为涉案48号院内最南侧一排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60%以及所对应的房屋及其它地上物补偿与已返还购房款之间的差额。
经审核,该数额为452229.5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国栋、赵文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娜财产损失452229.5元;二、驳回曹娜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赵国栋等五人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020第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欲证明曹娜所提交的大兴区榆垡镇刘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曹娜没有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曹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告知该《证明》相关信息不存在,但并未对《证明》的真伪作出判断。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国栋、赵文全、芮亚芹、赵丽红、金艳伶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娜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曹娜的母亲刘某以倒卖房屋为手段从中渔利,仅支付20万元就让赵国栋、赵文全签订了《抵押房屋借款协议》,其二人文化水平低,对合同的法律后果并不知晓。
曹娜和刘某对上述协议无效承担全部责任,赵国栋、赵文全已经返回借款20万元,法院再行判决给付其拆迁款有失公平。
《抵押房屋借款协议》被确定无效,但曹娜没有任何损失,无权要求取得大兴区榆垡镇刘各庄街48号(以下简称48号院)宅基地及地上物补偿款。
2019年曹娜诉赵国栋、赵文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完毕,曹娜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另,即使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曹娜自始至终未支付完毕购房款,也没有占有使用48号院,且将农村房屋售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曹娜并未取得48号院房屋所有权,无权主张拆迁利益。
本案双方之间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考虑到刘某所支付金额20万元仅为约定的四分之一,且赵国栋、赵文全已经返还该本金,即使赵国栋、赵文全二人对合同解除负有责任,也应当按照利息计算所需赔偿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赵国栋、赵文全、芮亚芹、赵丽红、金艳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赵文全等与曹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93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艳伶。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团,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芮亚芹。
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芮亚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芮亚芹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国栋、赵文全、芮亚芹、赵丽红、金艳伶(以下简称赵国栋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曹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98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丽杰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锋、丁小团、上诉人赵丽红及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