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煤经发[2014]1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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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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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要求的国有重点煤矿和达到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的地方煤矿,省厅将给予命名并颁发“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牌匾,达到二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的地方煤矿由各市煤炭工业局命名表彰,并报省厅备案。对达标单位及在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建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要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以连续两年达到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的煤矿,各市和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要按照《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规定,对本辖区内符合该标准的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于年度结束后十日内上报省厅;省厅组织审查、现场抽查验收后,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5、矿井必须有核准的足够风量;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建立安全监控、瓦斯抽放和防灭火系统。
6、建立并执行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检查评比制度。
7、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必须实现采煤机械化。
第三条 安全质量标准化分8个单项,满分150分,分别为:
(一)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100分,系数0.15;
2、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方法,工作面必须形成独立通风系统,至少保持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一个通到回风巷。
3、采煤工作面开采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经审查批准后向作业人员提前贯彻;作业规程要附审查意见并有审查人员、学习人员签字;工作面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贯彻学习。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Leabharlann 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煤经发〔2017〕385号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煤经发〔2017〕385号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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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煤经发〔2017〕385号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
为加强煤炭销售质量管理,促进全省大气质量改善,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号发布《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2782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厅制定了《山西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下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2017年8月24日
——结束——。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公布日期】2014.11.24•【字号】晋煤经发[2014]1355号•【施行日期】2014.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煤经发[2014]1355号各市、县煤炭工业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炭经营企业:为加强新形势下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号令)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现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同时,自《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省厅原颁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一律作废,不再作为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法律凭证。

附件: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山西省煤炭工业厅2014年11月24日附件: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营销售等活动。

第四条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以下简称省煤炭厅)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五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经委)负责各自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本市工商、质监、物价、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七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经委进行告知性备案。

其中,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市经济信息化委进行告知性备案。

区县经委应于每月底向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报新备案企业及已备案企业变更情况。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所属区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经营地址、储煤场地及设施(具体见煤炭经营企业备案登记表)。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区县经委.备案内容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每季度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第九条本市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第十一条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厅等部门关于推进煤炭供给侧结构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厅等部门关于推进煤炭供给侧结构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厅等部门关于推进煤炭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第一批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煤炭工业管理【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16]54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5.05【实施日期】2016.05.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厅等部门关于推进煤炭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第一批实施细则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5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为切实推进全省煤炭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促进全省煤炭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省委、省政府近日印发了《山西省煤炭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意见》(晋发〔2016〕16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文件中确定的30项工作任务,省推进煤炭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安排各牵头单位制定了30项工作任务《实施细则》。

现将2016年4月27日省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的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炭厅等部门牵头制定的第一批8个《实施细则》予以转发。

各牵头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实施推进,做好政策解读,各相关部门及配合单位要抓好落实,全力配合,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附件:1.关于严禁违法违规生产建设煤矿的实施细则2.关于全省煤矿企业严格执行276个工作日和节假日公休制度的实施细则3.关于全省煤炭行业优化存量产能退出过剩产能的实施细则4.关于严格控制煤炭资源配置的实施细则5.关于完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自律机制的实施细则6.关于提高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和现代化水平的实施细则7.关于建设新一代全省煤炭综合监管信息平台的实施细则8.关于设立山西省煤炭清洁利用投资基金的实施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5日附件关于严禁违法违规生产建设煤矿的实施细则(省发展改革委、省煤炭厅、省国土资源厅)第一条明确违法违规生产建设煤矿范围。

违法违规生产建设煤矿包括未办理相关核准审批手续的新建、改扩建和超能力生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生产的煤矿。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产量监控管理细则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产量监控管理细则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管理细则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所有合法生产的煤矿企业以及新建、改(扩)建和改造等建设矿井、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以及接入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由省级网络数据中心、市(设区市,以下简称市)级网络数据中心、集团公司网络数据中心、县级网络监控中心、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组成,是运用数字化称重和网络传输技术,对煤炭产量实施远程监测,实现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企业的煤炭产量信息动态统计、汇总和监管。

第四条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的网络设备及软件的任何扩充、改变必须提交书面报告,经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矿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以及本管理细则等,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培训考核第七条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上岗工作人员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认证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考核合格后,持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八条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培训考核工作,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按照“教考分离”原则,培训采取集中培训、统一大纲、统一教材;考核采取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办法进行。

第九条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岗资格证发放的组织管理;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负责申领、打印、初步审核、人员资料汇总等工作。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113doc山西煤炭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113doc山西煤炭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113doc山西煤炭朔州市煤炭工业厅文件晋煤办基发[2012]113号关于创新煤矿建设施工管理严格准入的通知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着力点煤炭集团公司:为创新我省煤矿建设施工管理,提升煤矿建设施工队伍的准入标准和安全管理水平,提高煤矿建设标准水泥厂和建设产品质量,促进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进行规范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函件》(国发〔2010〕23号)和《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相关手续现就加强煤矿施工队伍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招标管理,严格煤矿施工队伍准入标准(一)煤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蒙古国招标投标吉尔吉斯斯坦法》进行招标。

煤矿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明确规定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认真审核把关,切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煤矿建设项目规模规模等相关要,择优选择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施工单位;不得随意肢解工程或压减工期;严禁施工单位越级承揽工程。

(二)高瓦斯及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情形复杂及以上的矿井、立井井深大于600m、斜井长度大于1000m或垂深大于200m的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煤矿施工经营业绩,同时具有国家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

(三)严格控制施工队伍数量。

煤矿建设项目招标时应合理划分工程标段,大型及以上项目单项工程(或同类专业工程)进入二期工程后,施工单位不得已经超过2家。

(四)苛刻工程项目经理管理。

担任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其具体精神科范围护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登记注册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的两个以上及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

(五)加强煤矿施工单位投标审核教育工作,严格标准施工单位投标准入门槛。

施工单位证照(建筑业中小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齐全、合法、有效;不得以其他企业身分的名义或挂靠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土建;不得串标;严禁超出自身施工生存能力(管理人员、注册建造师、工程技术人员、特殊作业人员和工人数量等综合因素)承揽工程;严禁工程承包或违规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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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煤经发[2014]1355号各市、县煤炭工业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炭经营企业:为加强新形势下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号令)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现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同时,自《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省厅原颁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一律作废,不再作为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法律凭证。

附件: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山西省煤炭工业厅2014年11月24日附件: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营销售等活动。

第四条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以下简称省煤炭厅)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五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六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其中,在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省煤炭厅进行告知性备案;本省以外企业在省内从事煤炭经营,向首次拟经营煤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七条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煤炭经营企业应主动提供与备案内容有关的辅助证明材料。

第八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备案信息录入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省煤炭厅通过山西煤炭信息网实时向社会公告备案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并以纸质文件形式将备案企业名单主送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炭集团,抄送工商、质检、环保、国土资源、金融机构、煤炭交易、铁路运输、行业协会等单位。

第九条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并提供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辅助证明材料。

第十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备案变更信息录入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省煤炭厅实时更改公告内容。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煤炭经营业务,应及时告知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告知按管理权限取消备案,省煤炭厅撤销公告。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同时,报省煤炭厅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不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环境敏感区和主要河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相关规定范围内建设储煤厂;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全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鼓励采取铁路和集中输煤走廊运输;洗煤废水应全部闭路循环,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减少粉尘排放。

第十六条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七条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三)违反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四)违反有关税费征缴规定,偷漏税费;(五)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商品煤;(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炭经营企业要主动接受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要以纸质文件形式将报告年度信息企业名单逐级上报省煤炭厅。

第二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煤炭经济运行动态监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煤炭购销合同执行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和本实施细则,按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企业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抽查。

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购销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类煤炭经营企业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通过山西煤炭信息网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对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在山西煤炭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并以纸质文件形式主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炭集团,抄送工商、质检、环保、国土资源、金融机构、煤炭交易、铁路运输、行业协会等单位。

第二十九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煤炭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三十条省煤炭厅建立全省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实现对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三十一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做好煤炭经营企业备案情况、年度报告信息、违法失信情况的公告、公示及信息录入等工作。

同时,应当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三十二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不得向煤炭经营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煤炭交易、行业协会、铁路运输等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为合法煤炭经营企业开展煤炭经营业务提供服务保障,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不按规定报告煤炭购销合同执行情况或报告内容不真实,不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商品煤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并按《煤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省煤炭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煤炭经营监管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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