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托管中介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托管中介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9.12•【字号】深安监管[2008]352号•【施行日期】2008.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托管中介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深安监管〔2008〕352号)各区安监局,光明新区经发办,各相关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各有关单位:为培育优秀的安全生产托管中介机构,进一步规范发展我市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业务咨询服务类中介机构参与安全生产托管工作,现就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托管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作出以下规定:一、从事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的基本条件(一)中介机构凡需要在深圳市从事安全生产托管服务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之一: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广东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
异地注册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派驻人员应相对稳定,且有与其拟开展业务量相当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常驻的执业人员;有完善的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方案(含服务流程、质量控制流程);如实提供过往安全生产托管业绩或安全评价、检测等服务业绩。
2.在我市工商或民政部门注册的企业或社团法人,经营或业务范围包含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业务咨询服务项目。
有与其拟开展业务量相当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执业人员;有完善的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方案(含服务流程、质量控制流程),如实提供过往安全生产托管业绩或安全咨询服务业绩。
(二)执业人员凡需要在深圳市受聘于安全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的执业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职业操守记录良好,且应具备如下条件之一:1.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2.广东省或深圳市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高级安全主任、中级安全主任,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两年以上;3.其他工程系列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17•【字号】粤府办[2005]7号•【施行日期】2005.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5]7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最近视察我省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在广东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分支机构和省属企业(以下均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明确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职责(一)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范、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监督管理制度

一、制度背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质量和水平,保障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合法性、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制度目的1. 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设立、运行和退出机制,确保其合法合规经营。
2. 强化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保障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公正、公平。
3. 促进安全生产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安全生产提供有力支持。
三、制度内容1.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设立(1)设立条件: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2)设立程序: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设立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2)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内部管理制度等;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2.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运行(1)服务范围: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咨询、评估、检测、检验、培训等服务。
(2)服务标准: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服务。
(3)保密义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和商业秘密。
3.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监督管理(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合法合规经营。
(2)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3)建立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4.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退出机制(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因故需要退出市场的,应提前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退出市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安全生产中介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行为,提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质量和水平,保障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内部所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及外包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机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2. 诚实守信、优质服务原则;3.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原则;4. 科学管理、持续改进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本机构设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1. 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制度;2. 组织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评价;3. 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4. 监督外包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5. 收集、分析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相关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章中介服务人员管理第六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同等学力;2. 具备丰富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实践经验;3.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4. 通过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考试。
第七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应接受以下管理:1. 定期参加培训,提高业务水平;2. 按规定参加考核,确保服务质量;3.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护客户隐私;4. 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形象。
第四章中介服务项目管理第八条本机构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包括项目立项、实施、验收和总结。
第九条项目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1.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政策;2. 符合客户需求,确保项目实施效果;3. 合理安排项目进度,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条项目实施应严格执行以下要求:1. 严格按照项目方案和标准执行;2. 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3. 定期向客户汇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项目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客户提出验收申请;2. 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验收;3. 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
安全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范本(2篇)

安全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安全中介机构的监管,保障和维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安全中介机构的设立、运营、监督管理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定义本管理规定中的相关术语定义如下:1. 安全中介机构:指在安全生产领域提供咨询、培训、评估、审查、监督等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安全评估机构、安全咨询机构、安全培训机构等。
2. 监管部门: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3. 安全专家:指取得国家认可的安全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相关培训并具备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
4. 安全技术人员:指负责从事安全技术工作的人员,具备相关安全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章安全中介机构的设立和执业第四条设立条件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设立安全中介机构:1. 具备与所申请从事的安全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人力资源;2. 负责从事安全中介服务的主要负责人具备相关的安全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相关培训并拥有一定工作经验;3. 注册资金符合法定要求,并有稳定的资金来源;4. 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设立程序安全中介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根据实际需要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 设立申请表;2. 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3. 经济状况证明材料;4. 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工作经历和资质证明;5. 安全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册等。
第六条执业资格安全中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关的安全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相关培训并拥有一定工作经验,并通过监管部门的考核认证,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业务范围安全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明确,不得超出其执业范围,并在执业许可证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安全技术人员安全中介机构应当配备具备相关安全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安全技术人员,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质认定和管理。
广东省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监管的通知

广东省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10.19•【字号】粤安监管一〔2016〕29号•【施行日期】2016.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监管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局,顺德区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近年来,通过积极培育,我省设立了一批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这些机构积极参与政府监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项目的检测与评价、法规标准制修订、执法检查、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为监管部门科学决策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
但是近年来省内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及我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些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法制意识淡薄,内部管理混乱,评价报告质量不高,技术人员责任心不强,有的出于利益驱使,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具有重大错漏的报告甚至虚假报告,对企业安全生产带来严重隐患。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技术服务机构”)监管,现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强化属地监管,加强执法检查(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明确监管职责,将辖区内技术服务机构的执法检查纳入年度执法计划,使执法检查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对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
一是要坚决打击超出资质范围揽业务、不到现场评审、冒名签字、编造虚假报告、转借资格资质证书、转包业务等违法违规和通过超低价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的行为,坚决查处用人单位干预技术服务的不当行为。
二是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要严把检测、评价报告质量关,加大对评价报告的复审力度,对不合要求、存在疑点的评价报告要一查到底。
三是在日常监管工作中,要按照“双随机”抽查方法对检测、评价报告质量进行抽查,严厉打击拼凑、抄袭、编造评价报告,对错漏、虚假评价报告要依法严肃查处。
安全服务中介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全服务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安全服务中介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安全服务中介活动的企业、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服务中介管理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三)强化监管,规范管理;(四)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二章安全服务中介机构资质管理第四条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规定。
第五条安全服务中介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具体资质评定标准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安全服务中介机构资质的申请、评定、变更和注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安全服务中介人员管理第七条安全服务中介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相关专业学历或技能;(三)通过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考试;(四)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规定。
第八条安全服务中介人员实行注册管理,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安全服务中介人员注册、注销、变更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安全服务中介活动管理第十条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标准和规范,开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安全咨询等活动。
第十一条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真实、准确;(二)依法合规,不泄露客户秘密;(三)尊重客户意愿,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四)加强自律,接受行业监管。
第十二条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服务质量。
安全中介机构管理规定(3篇)

安全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社会安全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安全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提供安全咨询、安全培训、安全评估、安全保障等安全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安全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坚持依法、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第四条安全中介机构的管理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地方安全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配合管理。
第五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工作的专业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办理安全业务的资格,依法经营,确保安全服务合规合法。
第七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资质认证,确保其具备从业资格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保护客户及相关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第九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收费机制,明示收费标准,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收费。
第十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客户投诉,维护良好的服务形象。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第十一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部门,负责安全服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从业资格,并按照业务范围和规模合理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安全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合格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
第十五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考核制度,对业务能力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情况适时进行薪酬激励。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限制第十六条安全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安全中介机构可以向客户提供安全咨询、安全培训、安全评估、安全保障等安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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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广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依规从业,实现行业自律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从业行为及对其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中介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承担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评价、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注:引用《安全生产法》的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不得从事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第三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的第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第四条制定)。
第三条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机构自主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将省级以下审批权限的中介服务机构(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职能转移给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承接,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签订的政府职能转移协议,监督指导、考核评估承接主体履行承接职能的情况。
承接主体根据签订的政府职能转移协议,承担中介服务机构(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和相应中介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乙级和丙级资质中介服务机构应同时接受承接主体的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中介服务机构和承接主体、安全监管部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模经营、优化发展”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取得多项资质,提升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规范第六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及执业准则,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七条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评价、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注:引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0〕9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的内容):(一)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检测检验对象、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与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规则,进行正当竞争。
(三)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四)强化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积极采用科学先进、合理的评价、检测检验方法,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装备水平,保证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准确性。
(五)技术服务收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物价收费的规定。
法律、法规和有关物价收费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收费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按照市场规则协商确定。
(六)坚持质量第一,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评价、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制度,严格校审,保证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准确无误。
(七)评价、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八)主动承担中介服务机构的技术支撑责任,积极服务于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帮助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消除事故隐患,为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积极献计献策。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评价报告信息网上公开制度。
(十)主动接受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注:引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0〕9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的内容):(一)泄露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或冒用签名从事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三)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剽窃、抄袭他人成果。
(五)转包评价、检测检验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家以上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九)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十)属于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的行为。
(十一)冒充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外省甲级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评价、检测检验,应按照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定,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注:按《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第三十二条制定)。
中介服务机构应将工作开展情况每半年向业务开展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十条具备多项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优化整合业务,同步开展相关服务。
第三章承接主体的自律管理第十一条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承接主体承担安全监管部门转移的中介服务机构(乙级或丙级)资质认定职能,根据签订的政府职能转移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承接主体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人员队伍、岗位责任制、管理制度和行业章程,保持承接政府职能的主体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承接主体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认定标准和工作程序,编制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报工作指南,依法规范有序进行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承接主体应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从业行为规范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取得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承接主体应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检查和考核评估,主动配合相关工作开展,不得阻碍、拖延或提供虚假信息。
承接主体应定期报告履行承接职能的情况,每半年向转移职能的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一次。
遇有紧急、重大、特殊等情况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承接主体对同时申请多项资质的机构,应依法简化资质认定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承接主体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实际工作需要,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章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和承接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调查处理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和承接主体的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取得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的第十六条,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第三十八条制定)。
第二十条中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评价、检测检验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注:上述两款内容引用《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第四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职能的协议内容和要求,对承接主体履行政府转移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估。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对承接主体的考核评估工作应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考核工作方案,明确考核内容、程序和要求。
考核评估工作包括年度考核和协议到期前的绩效评估。
年度考核工作由安全监管部门成立考核工作组,进行考核。
到期的绩效评估工作,由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成立职能转移绩效评估工作组,对承接主体履行承接职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对承接主体的考核评估结果反馈给承接主体。
对考核评估工作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督导承接主体限期整改。
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终止协议,并取消其承接主体资格。
第二十四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应当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应当将中介服务机构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第三十九条制定)。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