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解读新企业破产法

四、引入重整制度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 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 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 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 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 制度。 新破产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 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 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 务。”
虽然尚未具备破产原因,但是根据其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 可以明确的预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态将会在未来的一定 时刻发生。 此时,赋予债务人及时启动重整程序的机会, 有利于实现早期拯救,提高企业困境的治愈率。
案例3、A公司向B银行贷款 500 万元,约定当年 12 月 31 日还款。___月___日,A公司的一项对外 贸易合同发生纠纷,对方拒付一笔 250 万美元的 货款。对此,A公司提起国际仲裁,并确信年底 以前不可能结案。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根据其 未来的现金收支情况,预计年底无法偿付对B银 行的贷款,请求B银行延展偿债期,遭到拒绝。 同时,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得知A公司面临的困境, 纷纷提起追债诉讼。如果A公司的所有流动资金 被冻结和执行,它将无法支付国际仲裁费用。 此
六、强化破产责任
以前破产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破产后, 职工失业下岗、生活艰难,巨额债务无法清偿, 而企业的负责人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 对这种情况,新破产法对破产责任作出了规定, 并且和新《公司法》、新《证券法》规定的董 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 责义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 产罪都实现了对应。
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 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 责任、行政责任。 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125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 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 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新旧破产法的变化

新旧破产法的比较8点变化1、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原企业破产法只是适用于国有企业,而新法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这意味着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所有企业将平等地受到同一“劣汰”法则的约束,同时,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转而交由市场解决,这意味着国有企业的破产将从“政策性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
2、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
新企业破产法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促进债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客观,充分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管理人”制度有别于原破产法确立的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的机制以前的制度安排中,政府清算组人员处置企业破产不很专业化,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
新破产法按照市场化、专业化的原则来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按照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不称职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还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换。
这意味着企业破产清偿管理人承担企业的各种破产事宜,将能减轻人民法院保全企业财产的负担,也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新的破产法强调债权人自治,强化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新创设了债权人委员会、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清算和重整程序当中都强调了、强化保护债权人利益。
4、规定“破产重整”制度。
第一次引进了国际上破产法的最热门的潮流——重整制度,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死亡法、清算法、市场退出法,而且还是一个恢复生机法、市场主体的复兴法、拯救法与再生法。
通过合法合规的专业化的重组,使企业获得新生,也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保护。
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重整的相关法律程序以及重整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经济法的一个较大突破,也是国际化的一个表现。
第九章 企业破产法

狭义的破产法 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
称《破产法》),该法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广义的破产法 则包括所有调整与破产相关联的社会关系的法律、
法规。
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均指广义的破产法,既包括破产 清算制度,又包括挽救债务人的和解、重整等制度。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 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 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9.3 管理人
9.3.3 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履行的主要职责包括:
①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等资料; 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③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⑦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⑨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债权人会议决议
定义: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债权人对有关事项作出的决
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
人过半数通过,并且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 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 特别规定执行。 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的决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 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债权申报事宜,由管理人负责。
9.4 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确认
9.4.2 债权的种类和申报程序
经济法 第八章 破产法

•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 破产费用:
•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 费用
– 共益债务:
•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 务 •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个人担任管理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 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 ★管理人的回避
二、管理人的指定
《指定管理人规定》设置了管理人名册制度
指定管理人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三种方式
(2009年考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有关 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 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作为管理人的企业破产 案件应同时具备的条件有( ) A.事实清楚 B.标的额较小 C.债权债务关系简单 D.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 答案:ACD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1、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
– 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 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 –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 请 – 企业职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 多数同意)—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2、破产案件的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债 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八章 破产法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强 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 制度。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破产法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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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一、主体适用范围
①所有的企业法人
②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
③个人独资企业
④合伙企业
⑤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二、地域适用范围
当然适用于中国境内;并且对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一般取回权
取回途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取回时间: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拒绝取回: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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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破产法概述

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 定:依照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
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 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序“。
的财产发生效力。
第4 页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 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所谓债务人所在地,是指债务人的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企业的 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 应当以后者为准。
(1)破产是一种执行程序。
(4)破产的宗旨在于公 平清理债权债务。
第3 页
二、破产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指调整各方当事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破产法仅指破产清算程序
广义的破产法则包括破产还债程 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
第5 页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二)级别管辖
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
第6 页
① 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基 层人民法院管辖;
② 地区、地级市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 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济法
经济法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破产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进行债务清理或者和解整 顿的法律制度。破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2 页
(2)破产以债务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基本前提。
(3)破产是对债务人全 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算。
二、破产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1.主体适用范围
2.地域适用范围
根据《破产企业法》第2条的规
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破产法是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对企业及其债务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方式。
当企业状况下滑、负债累累无法继续经营时,便可以向破产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便尽快解决企业的债务问题,维护经济正常秩序。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广泛,包括个人、企业以及金融机构等多个领域,本文将对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进行深入探讨。
一、适用范围1. 企业破产企业破产是破产法最常见的适用范围,无论是国企、私企还是外企,只要面临负债累累、运营困难或经营不善等问题,就可以依法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彻底清算企业债权和债务,以便让企业能够马上停业歇业或清算资产,让债务人及早走出负债危机,同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 个人破产个人破产是指当个人因经济欠佳、生意亏损等原因导致无法偿还债务,就可以申请个人破产清算。
个人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包括个体户、自雇人士、独资企业主及普通民众等。
个人申请破产清算具有降低债务人负担、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3. 金融机构破产金融机构破产是指当金融机构面临负债危机时,可以向破产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便进行优化重组或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以便及时合理的处理破产财产。
金融机构破产主要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
二、适用原则1. 破产清算的原则破产清算是破产法适用的核心原则,它是指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分配。
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并返还给债权人。
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法院会指定破产管理人,合理处理破产财产,确定债权人权益,并尽快结束破产程序。
2. 公正公平的原则破产法的适用要求法院要公正、公平的处理破产案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对于不当行为、虚假债权、破产财产非法转移等问题,法院要依法进行惩罚,并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侵占债务人财产。
3. 整体债务原则破产法的适用要求对于破产企业的债务要进行整体处理,尽量扩大破产企业的财产规模,以便更好地分配债权人的利益,并加速解决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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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其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
所谓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就是相关主体的破产能力问题。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
通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破产能力的前提。
但由于破产法是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债务清偿程序,所以其适用主体即具有破产能力者,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的范围可能出现一定差异。
各国出于社会政策需要或因立法历史背景不同,在破产法中往往规定某些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不具有破产能力,如政府公法人。
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又将破产程序适用于个别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对象,如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可以延展到遗产之上,遗产在不足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等特定情况下也适用破产程序。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于法人。
其中,全民所有制法人的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非全民法人的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据此,公法人和公益法人因不属于而无破产能力,无法人资格的如个人独资、合伙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以及自然人也无破产能力。
这就使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过窄,对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调整出现大幅度空缺,影响经济秩序,而且有违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
从立法角度讲,对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确定涉及到几方面的问题:第一,自然人应否以及应在何种程度上纳入破产法调整;第二,其他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应否纳入破产法调整;第三,特殊是否纳入破产法调整,如何调整,其中主要指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和公用(国有政策性破产问题将另文论述);第四,外国人的破产能力问题。
起草工作组对应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形成共识,但对适用范围应扩大到何种程度,意见尚不一致。
自然人应否纳入破产法调整是目前争议的焦点;对商业银行等金融、非营利性组织应纳入破产法调整已无争议,问题只是立法应如何具体规定;对其他问题则尚未来得及充分考虑。
在自然人破产问题上,有的人主张,对自然人均适用破产制度,消费者丧失清偿能力也适用破产法调整;有的人主张,仅对从事营利活动的商自然人即个人独资的出资人、合伙的合伙人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专业户除外)适用破产制度,对消费者则不适用破产法调整;也有的人主张,破产制度只宜扩大适用到自然人及其出资人;还有的人主张,破
产制度只扩大适用到自然人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不包括其出资人。
学术上的争论虽尚未有最终结果,但立法上的倾向性意见已有体现。
在本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新破产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法人;(二)合伙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前款规定的民事主体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视为存续。
”自然人中仅合伙的合伙人、个人独资的出资人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不主张将自然人都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信用体制尚不健全,个人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也未建立,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时机尚不成熟,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反而影响社会秩序。
反对意见则认为,目前在许多大城市中,银行贷款一半以上是向自然人发放的,自然人丧失清偿能力需要破产法调整的问题已十分突出。
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有利于规范解决目前的债务清偿混乱现象,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诚实而不幸的消费者破产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可免除对剩余债务的清偿,使其事业和生活有摆脱债务重负重新开始的机会。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严格的免责制度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等,可以有效地制止目前缺乏法律调整的猖獗逃债欺诈行为,反而有助于推动个人信用等制度的建立,促进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
笔者认为,普遍实施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各国破产立法的惯例,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
对自然人破产制度要有正确的理解。
第一,自然人破产制度并非可有可无,而是不可或缺。
只要存在自然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债务的现象,就必须有破产法的调整。
原有法律制度无法解决此时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债务人利益的适当保护问题,一定会出现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第二,允许自然人破产,绝非放任逃债欺诈行为,更非无原则地免除债务清偿责任。
相反,只有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才能够利用该法的特殊制度规范解决实践中的种种逃债欺诈行为,如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行为或损害公平清偿行为,并追回财产。
而破产法规定可撤销的行为,有一部分依据其他法律是难以撤销的。
对债务人的免责更不是无条件,只有那些无违法行为的债务人对法律规定可以免除的债务才能获得免责。
新破产法草案还按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不同清偿比例,确定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获得免责的最短年限。
如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不足百分之十的,债务人自破产案件终结时起满十年后才能获得免责。
在获得免责之前,债务人新取得的全部财产仍要用于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对自然人破产制度要把握住适当的实施时机,但是早实施要比晚实施更为主动。
当然,这也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配合,一定要作为一项科学的工程去设计,否则便会产生副作用。
新破产法草案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列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
由于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到一些特殊法律问题,如商业银行破产时对公众存款人的优先保护等,起草工作组曾经一度考虑将其放在破产法之外,单独立法调整。
但鉴于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中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破产问题已有规定,将其排除在破产法调整范围之外有所不妥。
所以,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适用破产法,同时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问题由国务院依据破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解决。
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管理体制的变化,原来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法人等社会组织也出现了分化,出现众多主要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私立学校、医院、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及化经营的科研院所等非营利组织。
目前,新破产法草案虽然将非营利性组织纳入破产法调整,但对其范围究竟包括哪些组织仍存在不同意见,有待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对它们均应当适用破产法调整。
通常认为,对公法人和公益法人不应适用破产法调整,法人则应具有破产能力。
但有些国家出于社会政策需要,对公用如电信、交通、水、电、煤气供应等的破产能力,往往在破产法或相应特别法中予以限制或排除。
因为这些的破产将对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社会秩序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所以不宜宣告破产。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公用的破产能力未予排除,仅规定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不予宣告破产。
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此类主动申请破产,也没有规定政府对其负有必须资助的义务,故从理论上讲,公用被宣告破产事件仍可能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用的破产可能产生严重的不利的社会影响,法院对其是难以作出破产宣告的,地方政府也会进行干预。
为此,可能出现公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既无政府资助还债,又不能破产还债,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法也难以适用的情况。
目前,在新破产立法中对公用的破产能力问题尚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出于对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的考虑,公用不应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根据国情明确规定公用的范围。
其次,规定其不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但是可以适用破产法中的和解与重整程序,为其提供有效解决债务危机的法律手段。
最后,规定政府在特定情况下对公用负有救助义务,还可设置必要的救助基金或行业保险,以保证公用的正常运营,实现其社会职能,并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外国人的破产能力问题,新破产法也应作出相应规定。
各国对此往往通过签订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的方式解决。
在未订立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的情况下,一些国家采取对等原则处理,在本国人的破产能力得到对方承认的前提下,承认
他国人在本国的破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