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船舶碰撞⼀般是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意外发⽣的⾮正常事件,它会直接对海上运输安全性造成严重威胁。
海上碰撞往往会引起⼀系列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说海上碰撞案件的审理都是要依据《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进⾏的。
那么,具体来讲,船舶碰撞的法律适⽤到底是什么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家讲解。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什么是海上碰撞船舶碰撞的概念有⼴义和狭义之分。
⼴义上的船舶碰撞是指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的某⼀部位同时占据同⼀空间,指使⼀⽅或⼏⽅发⽣损害的物理状态。
这是空间上的,抽象的船舶碰撞的概念。
狭义上的船舶碰撞,即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只是⼴义上船舶碰撞的⼀部分。
从国际公约及各国海商法对船舶碰撞的规定来看,概念很不统⼀,主要表现在对发⽣碰撞的船舶的特别限定上。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我国《海商法》第165条给船舶碰撞下了这样的定义:“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域发⽣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指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的任何其他⾮⽤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海商法》第170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员、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本章的规定。
”据此可知,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如下:(1)碰撞必须发⽣在船舶之间。
船舶碰撞码头栈桥或其他不属于船舶的物体,不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
碰撞的船舶,⼀⽅必须是除⽤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位以下的⼩型船艇以外的海船和其他移动式装置,他⽅必须是除⽤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外的任何船艇,包括海船、内河船、20总吨位以下的⼩型船艇。
(2)碰撞必须发⽣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域。
“与海相通的可航⽔域”是指事实上可供船舶航⾏的任何⽔域,不论在该处是否有潮汐或在该处是否有航⾏的公共权利。
在我国与海相通的可航⽔域有长江鸭绿江等。
发⽣在与海不相通的或者不能⽤语于舶航⾏的内河湖泊上的碰撞不构成船舶碰撞。
案例五XX船舶碰撞索赔案例分析

当前,海事争议解决机制在效率、公正性等方面仍有待提高。未来应积极探索多元化、高 效便捷的海事争议解决方式,如推广使用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海事纠纷,降低当 事人维权成本,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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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船舶及人员情况
船舶A
货船,载重吨位为XXXX吨,船长 XX米,事发时船上共有XX名船员 。
船舶B
油轮,载重吨位为XXXX吨,船长 XX米,事发时船上共有XX名船员 。
碰撞过程及后果
碰撞过程
船舶A在航道内正常行驶,船舶B从后方快速接近,在未发出任何警告信号的情况 下与船舶A发生追尾碰撞。
后果
船舶A的船尾受损严重,部分货物受损;船舶B的船头受损,少量燃油泄漏。事故 造成两船共计XX名船员受伤,其中X人重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立即启动应急响 应程序并报警求助。
03
索赔方与被索赔方情况
索赔方情况
船舶信息
索赔方船舶为“东方之星”号, 吨位为5万吨,事发时正载有3万 吨铁矿石从澳大利亚前往中国。
损失情况
船舶在碰撞后严重受损,船体破裂 、进水,部分货物受损,直接经济 损失达5000万美元。
索赔要求
索赔方要求被索赔方承担全部损失 ,包括船舶修理费用、货物损失、 停运损失等,共计8000万美元。
事故经过与结果
法律程序与赔偿情况
两艘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不 同程度的船体损坏和人员伤亡。经调查, 事故原因为其中一艘船舶违反航行规则。
事故发生后,相关方依据法律程序提起诉 讼,并最终达成赔偿协议。
02
船舶碰撞事故经过
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
时间
XXXX年XX月XX日,下午X点
地点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原则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原则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域发⽣接触造成的损害的事故。
”⽬前,在涉及船舶碰撞的案件如何适⽤法律,已经成为国际私法上的重要问题。
纵观有关国际公约及国内法的有关规定,综合⼀些国家的审判实践,船舶碰撞的法律适⽤主要遵循以下原则:第⼀,侵权⾏为地法原则。
侵权⾏为地法原则是船舶碰撞法律适⽤的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传统的侵权⾏为法律适⽤规范均采⽤侵权⾏为地法原则,是国际私法上最早确⽴的原则之⼀。
船舶碰撞作为海上侵权⾏为的典型代表,理所当然地也应以侵权⾏为地法作为其基本准据法。
事实上,这⼀原则也确实为⼴⼤国家在理论和实践中确⽴。
其意义在于:⼀,船舶碰撞作为⼀种侵权⾏为通常涉及到碰撞发⽣地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与该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因为船舶碰撞直接威胁着海上交通安全,其后果必将造成船舶、货物灭失或损坏及船上⼈员的伤亡,给国际海上运输造成巨⼤损失。
⼆,船舶碰撞作为侵权⾏为是法定之债,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排除当事⼈的合意,因⽽⾮常明确,极易判断当事⼈的法律责任,并且适⽤起来⽅便。
基于以上两⽅⾯的原因,船舶碰撞案件原则上仍是适⽤侵权⾏为地法。
但是侵权⾏为地法原则也就有了其特定的适⽤条件,即只有在船舶碰撞发⽣于⼀国的领海或内⽔且碰撞船舶国籍不同时才适⽤侵权⾏为地法,即领海或内⽔所属国家的法律。
该原则应是船舶碰撞法律适⽤的基本原则,以便维护侵权⾏为地国家的根本利益和正常秩序。
第⼆,法院地法则。
法院地法也是解决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准据法之⼀,当船舶碰撞事故发⽣在公海上且船舶碰撞的国籍不同时,法院地法便发挥出其作⽤。
众所周知,公海属于全⼈类共同所有的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在公海上⾏使管辖权,设定法律制度。
在公海上发⽣的碰撞,就没有侵权⾏为地法的存在,侵权⾏为地法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不适⽤。
《1977年统⼀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若⼲规则的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碰撞发⽣在领海以外的⽔域,则适⽤受理案件法院地法律。
了解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事故诉讼程序与赔偿计算

了解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事故诉讼程序与赔偿计算船舶碰撞事故在海商法中属于重要的诉讼案件。
本文将探讨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事故诉讼程序与赔偿计算。
一、船舶碰撞事故的定义与责任船舶碰撞事故是指两艘船在航行中发生相撞的事件。
根据海商法,船舶碰撞事故责任可由碰撞船舶承担,或者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船舶碰撞事故的诉讼程序1. 事故报告与立案一旦发生船舶碰撞事故,责任方应立即按照规定向当地海事局报告事故并据实填写相关报告。
海事局在接到报告后会立案并进行调查。
2. 事故调查海事局将组织调查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包括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责任方的认定等。
调查人员还将会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涉事船舶进行技术检查。
3. 责任认定与仲裁根据调查结果,海事局将会做出责任认定,并要求当事方进行仲裁。
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通过海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4. 法院诉讼如果在仲裁阶段无法达成一致,当事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将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对方的过失或责任。
5. 判决与执行法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案件,并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决定。
判决书生效后,责任方应按照判决书的要求进行赔偿。
三、船舶碰撞事故的赔偿计算1. 损失赔偿损失赔偿包括船舶修理费、货物损失、人员伤亡及救助费用等。
责任方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其中船舶修理费可以通过船舶保险来覆盖。
2. 环境损害赔偿如果船舶碰撞事故导致海洋环境污染,责任方还需要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损害赔偿的计算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包括对生态系统和海洋生物的影响等。
3. 人身伤害赔偿如果船舶碰撞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伤害,责任方需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等。
四、船舶碰撞事故的预防措施为了减少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海商法还规定了一系列预防措施。
船舶应装备有效的导航设备,船员应具备相关技术和操作知识,同时海事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管执法。
船舶碰撞事故处理如何适用交通肇事罪

船舶碰撞事故处理如何适用交通肇事罪 文/颜乔浠 梁春程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主要适用于陆地道路交通,其一系列规定基于机动车驾驶特性。
当船舶基于过失发生碰撞事故时,如果构成重大事故,司法机关一般通过学理解释、扩大解释的方式,认为水上交通肇事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及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然而,船舶不同于车辆,其行驶水域范围更广,操作也更复杂,两交通工具的特性显然不同,具体应当如何管辖和处理,值得研究。
船舶碰撞侵权的管辖问题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结果之一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发生在海域的船舶事故,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条规定:“在海运船舶发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并涉及船长或船上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刑事或纪律案件,仅能向发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时船舶所悬旗帜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关提出。
”因此,只要事故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碰撞船舶其中之一的船旗国为我国,我国的主管机关就享有管辖权,采取调查取证、公诉以及审判等措施追究犯罪。
船舶特点第一,船舶人员的特点。
船舶的驾驶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单由船长或大副是无法完成的,需要不同职责的人员进行分工配合。
一般而言,船长掌控船上所有的人员和设备,以及指挥船舶驾驶,不参与船上具体事务,但有总体管理监督职责。
按船上人员岗位性质,可分为三个部门:甲板部、轮机部、事务部,与船舶驾驶相关的是甲板部和轮机部。
甲板部是指负责船舶安全航行、停泊、与外界联系以及本船船员日常生活的部门,甲板部通常由大副负责,下面还有二副、三副、水手长、一水、二水等人员组成。
轮机部负责船舶动力装置的管理,由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电机员、机工长、机工等人员组成。
船舶的驾驶需要分工协作,组成一个整体,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差错都会危及船舶的行驶安全。
解析关于船舶碰撞知识

解析关于船舶碰撞知识第一篇:解析关于船舶碰撞知识船舶碰撞知识摘要: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概念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我国《海商法》第170条同时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即有条件地承认没有实际接触的“船舶碰撞”。
这一点与《里斯本规则草案》的规定相似。
船舶碰撞的新概念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已不能科学地反映船舶碰撞的客观所在,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意图不能完全体现出来。
为了完善海商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确立了船舶碰撞的新概念。
《里斯本规则》第1条对船舶碰撞作了两个定义:定义一,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定义二,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新概念与上述传统概念形成了鲜明对比,新的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对传统构成要件的改变主要有以下三点:1、扩大了适用碰撞法的船舶外延,《里斯本规则》定义一不仅不限定适用碰撞法的船舶类别,1还对船舶作了极为扩张的定义,“船舶系指碰撞中所涉及到的不论是否可航的任何船只、船艇、机器、井架或平台”,该定义甚至不要求船舶须具备可航性这一必备条件,而且没有排除军事船舶和政府公务船舶。
2、船舶碰撞不要求有实质性接触,根据定义一,船舶碰撞只要造成灭失或损害结果即可,船舶间无须实际接触,其从而使浪损、间接碰撞尽数包括于船舶碰撞之中。
3、定义二增加了单一过失要件,新概念使过失成为碰撞行为的构成要件,传统概念对碰撞的构成不要求存在过失,过失仅是碰撞的责任要件。
定义一和二尽管可能产生适用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从该规则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它们共同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的碰撞排除在《里斯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又缩小了船舶碰撞法的适用范围。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案例(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8月,我国某沿海地区发生了一起船舶碰撞事故。
事故双方为甲船和乙船。
甲船是一艘载有1000吨货物的货船,乙船是一艘载有200吨货物的油轮。
两船在航行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发生碰撞,导致甲船沉没,乙船受损,货物和燃油泄漏,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1. 碰撞责任的认定;2. 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3. 赔偿责任的划分。
三、法律适用1. 碰撞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因操作不当、疏忽大意、违反航行规则、滥用船舶或者不当使用船舶设备等原因,造成船舶碰撞、搁浅、触礁、沉没、火灾、爆炸等事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船长、船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船和乙船均存在操作失误,导致碰撞事故的发生。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承担相应的碰撞责任。
2. 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规定。
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船在碰撞事故中泄漏燃油,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根据法律规定,乙船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3. 赔偿责任的划分(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船舶碰撞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碰撞的船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船和乙船应共同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
(2)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船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3)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船舶的损失、货物损失、油污损失、其他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损失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
”本案中,法院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责任:(1)船舶损失:甲船沉没,乙船受损,应按照船舶价值及修复费用计算损失;(2)货物损失:甲船所载货物损失,乙船所载货物损失,应按照货物价值计算损失;(3)油污损失:乙船泄漏燃油,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应按照污染损失及修复费用计算损失;(4)其他财产损失:如航道设施、渔网等损失;(5)人身伤亡损失:如船员受伤、失踪等损失。
船舶碰撞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船舶碰撞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作者:赖思行王昶天来源:《西部学刊》2022年第05期摘要:我国《海商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已经将近三十年,相关规定亟需修订以适应当前实践的需要。
《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专门规定了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问题,但存在着适用范围过小、未能规制实践中出现的“方便旗”和“择地行诉”现象等不足。
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商法》修订意见稿虽然对现行第二百七十三条作出了相应调整,但仍未能弥补原条文中其他不足之处。
故有必要对船舶碰撞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修订进行思考,从四个方面完善《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其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引多个侵权行为地中的准据法;其二,将第一靠泊港作为法院地法的限制条件;其三,发生在我国领海且有损我国领海利益的船舶碰撞,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其四,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有助于解决方便旗问题和作为兜底性方案。
关键词:《海商法》修订;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意思自治中图分类号:D996.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5-0049-06一、问题的提出船舶碰撞是典型的海事侵权行为,也是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文简称《海商法》)中唯一一种具有法律适用规定的海事侵权行为类别①。
我国现行《海商法》于1993年实施,同年我国加入了《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下文简称《碰撞公约》),《海商法》与《碰撞公约》对船舶碰撞做出了相类似的界定,都将直接碰撞作为船舶碰撞内涵上的规定,而将间接碰撞作为外延上的规定②。
不过,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87年起草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草案》(下文简称《里斯本规则》),其对船舶碰撞的内涵界定包括了间接碰撞③。
实际上,两种立法规定在解释的过程中不会有本质的不同,因为无论是直接碰撞还是间接碰撞,都涵盖在法律条文之中,不会在实践中造成歧义。
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是随机的,而且在法律上往往具有涉外因素。
发生船舶碰撞时,会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管辖,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于是就产生了船舶碰撞的法律冲突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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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7号《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已于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本文仅就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及相关条文内容的理解进行说明,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一、制定该规定的背景及目的船舶碰撞事故在海上交通事故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往往会造成人员、货物和船舶的巨大损失。
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是典型的海事案件,涉及财产损害赔偿、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等问题。
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第八章专门针对船舶碰撞做了规定,共计6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碰撞责任的划分和损坏赔偿的原则等问题做了实体性规定。
2000年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共6条则对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如举证期间、海事事故调查表等做了专门规定。
但是,各海事法院、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仍然遇到了很多具体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适用法律、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和举证责任等内容。
这些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有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相关问题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于部分法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没有达成共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规定》,旨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保证此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
二、对《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适用于法院审理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包括碰撞船舶之间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与承运船舶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第三人与碰撞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等。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海商法第三条所指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由此可见,受海商法第八章调整的船舶碰撞应当是海船与其他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碰撞,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并不属于海商法第八章所规定的船舶碰撞的范围,并不受海商法第八章的调整。
《规定》系针对海商法第八章所做的司法解释,因此《规定》所指的船舶碰撞仅仅指海商法第八章所调整的船舶碰撞,并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实践中,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接触碰撞,也会造成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例如浪损等。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船舶碰撞是以船舶发生接触为构成要件的,并不包括未发生接触造成的损害事故。
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船舶未发生接触造成的损害事故同样适用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的规定。
为了与海商法的体例保持一致,《规定》继续沿用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写法,将船舶未发生接触造成的损害事故也纳入《规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船舶碰撞纠纷包括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与船舶碰撞相关的其他纠纷,属于典型的海事纠纷。
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系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当优先适用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审理。
在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故《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
海商法第八章是关于船舶碰撞的专门规定,该章节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1910年布鲁塞尔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包括船舶碰撞的定义、碰撞后的施救通报义务、以及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原则等共计6条规定。
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船舶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者船上财物遭受损害时,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该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
该公约首次确立了按照碰撞过失的比例确定碰撞船舶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受害人只能按照各船的过失比例分别向各加害船舶索赔财产损失,碰撞船舶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于1993年才正式加入1910年碰撞公约,但是在制定海商法时已经通过参照国际公约规定的方式,将公约所确立的过失比例责任制度这一特殊原则制定成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充分体现了船舶碰撞纠纷的特殊性,具有鲜明的海事特点。
因此,在审理因船舶碰撞引起的各种纠纷案件、确定碰撞船舶赔偿责任时,海商法第八章作为调整船舶碰撞纠纷的特别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在法律适用部分,还应当正确掌握因不同原因造成船舶触碰事故引发侵权纠纷时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例如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
导致船舶触碰事故的原因很多,包括由于船舶之间发生碰撞导致船舶触碰码头,或者由于单船驾驶过失导致船舶触碰码头等。
对于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如何确定碰撞船舶对触碰事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船舶碰撞造成触碰事故,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由碰撞船舶对触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船舶触碰码头造成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由触碰船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触碰损害是由船舶碰撞引起的,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由发生碰撞的船舶按照碰撞责任比例对触碰承担比例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虽然海商法第八章是对船舶碰撞作出的规定,而并未对船舶触碰作出专门规定,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过失比例。
因此只要船舶触碰是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造成的损失就属于因碰撞造成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就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比例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非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触碰案件,由于并不涉及船舶碰撞,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而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船舶触碰事故,对船舶来说,都属于海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是典型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虽然在非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中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八章有关碰撞责任的规定,但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其他规定均应当适用。
故根据《规定》,对因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造成损害的,触碰船舶仍然有权援用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等进行抗辩,受害人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等。
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海商法第八章基本上是参照我国参加的1910年碰撞公约制定的,该公约主要源于英国的对物诉讼制度,将船舶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即当船舶发生碰撞时,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而在我国采取的是对人诉讼的制度,只能对责任人提起诉讼,船舶只是碰撞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海商法第八章照搬了公约中由过失船舶承担责任的规定,但并没有设置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条款,明确船舶所对应的责任主体。
在我国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对物诉讼的背景下,原告不能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作为被告,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船舶的责任转化为人的责任。
依照公约的规定,对碰撞有过失的船舶应当负赔偿责任。
船舶碰撞通常都是由于船长、船员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造成的。
根据归属原则或者转承责任原则,雇佣船长、船员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航行安全负责,故船舶所有人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所有人将没有配备船员的空船出租,仅仅保留了船舶的所有权,由承租人配备所有船员,负责使用和经营船舶,船舶的航行安全也由光船承租人负责,即船舶的占有、管理和使用经营权都暂时转移给了承租人。
在这种情况下,对外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也应当由光船承租人所承担。
由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对光船租赁采取登记对抗原则,因此在光租情况下如果发生船舶碰撞,碰撞船舶互有过失,只有当光船租赁关系经过依法登记时,船舶所有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该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曾经考虑对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在船舶碰撞纠纷中的责任问题加以规定,但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中对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概念的界定不够明确清晰,为避免出现进一步的不统一,最后在《规定》中没有涉及这部分内容。
关于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但此条款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否包括在碰撞船舶船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从而引起了互有过失的船舶是否应当对当事船舶上的人员伤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到对船上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问题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经过论证认为,第一,在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只有发生碰撞的对应两方船舶(包括多船碰撞)是碰撞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其碰撞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相对碰撞船舶而言,遭受人身伤亡的第三人应当是指除碰撞船舶以外、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所有当事人,包括碰撞船上的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
第二,确定碰撞船舶对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体现生命价值的优先地位,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足额、充分的赔偿,将人身安全的保障与对人身伤亡的补救置于船舶侵权法律关系的中心地位。
由碰撞船舶对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得船上人员既可以向其所在船舶索赔,也可以向发生碰撞的对方船舶全额索赔,有利于体现对船上人员生命权利的平等保护。
第三,海商法第八章基本是参照1910年碰撞公约而制定的,自生效以来,各国对该条款中的第三人包括碰撞船舶船上人员的认识并未产生很大的分歧。
从立法本意上分析,1910年碰撞公约和我国海商法中所指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均包括了碰撞船舶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因此,根据本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因碰撞造成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碰撞责任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除了造成船舶本身的损坏之外,还可能造成船载货物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损害。
按照一般的民法侵权理论,互有过失的碰撞船舶作为共同加害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碰撞船舶仅仅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只能按照各船的过失比例分别向各加害船舶索赔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