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口岸分类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进口食品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四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六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二)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三)食品的保质期、储存条件等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四)食品的生产日期、批号等是否真实、清晰、完整;(五)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加工商、分装商等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六)其他应当检验检疫的内容。
第七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结果,由海关总署及时通知进口商。
第八条进口商应当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及时调整进口食品的经营策略,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及时公布进口食品的品种、来源、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追溯体系,记录进口食品的来源、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流向等信息,保证进口食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召回体系,制定召回计划,及时召回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的进口食品。
第十二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销售记录制度,记录进口食品的销售时间、地点、数量、规格等信息。
第十三条进口商应当定期对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建立进口食品的追溯体系、召回体系或者销售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的;(三)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调整进口食品的经营策略的;(四)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包括鲜活食品、冷冻食品、加工食品等。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分为前置检验检疫和边境检验检疫两种方式。
第六条前置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七条边境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国内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相关单位的进出口食品资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指针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2.进出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境外的食品。
3.前置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4.边境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6.检验证明:指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1.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格2.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样本。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前言在加快推进国际贸易和食品进出口的同时,我国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也进行了更加严格的监督管理。
添加剂是生产食品过程中为满足特定要求所添加的物质,对于食品生产来说,添加剂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过量使用或者不当使用食品添加剂对人体健康会带来潜在危害,因此对于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显得特别重要。
本文档旨在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食品安全。
一、检验管理1. 抽样为了确保采样的公正性和实效性,抽样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出口食品检验规程》(GB/T 5009.190-2003)执行。
具体来说,应该采取随机抽样、代表性抽样和综合抽样等方法进行。
2. 检测在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中,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权威的检测技术以及相应的检测设备,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检验标准在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如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
二、检疫管理1. 报检和查验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到达口岸前报检。
检疫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查验,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
2. 检疫标准检疫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疫。
具体来说,应当依照GB 14986-2018《检验检疫部门派驻机构运行规范》等标准进行。
三、监督管理1. 风险评估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风险评估工作。
通过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结果、食品添加剂使用、市场监测等方面开展综合风险评估,及时掌握风险信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 监督抽检为了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抽检力度。
特别是对于高风险的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监督,确保食品安全。
3. 监督指导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监督指导工作。
对外贸易管制与海关监管—进出口检验检疫制度

进出境食品检验
对出入境的运输工具、货物、 对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
运输容器以及口岸的公共场所 及与食品相关产品是否符合
、环境、生活设施、生产设备 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
进行卫生检查、鉴定、评价和 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合
采样检验
同要求监督抽检
检查要 求不同
主体不 同
列入《法检目录》和 法律规定的实施法定 检验;其他是否检验 由货主自行决定
01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指由海关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政府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协定,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及其包装物、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和进出境人员实施检验、检疫监督 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行政措施的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已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 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海关商品检验司
属于法定检验性质,不存在自行决定检验检疫与否的情形
海关动植物检疫司
海关卫生检疫司
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依据不 出口商品检验法》及
同 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 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卫 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法
进出口商品食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制度的区别
范围和 检查重 点不同来自进出境商品检验检验进出境商品的质 量、规格、数量、重 量、包装以及是否符 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动植物检验检疫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 品可能带来动物传染病、寄 生虫病、植物危险性病、虫 、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将 星检查监督
国境卫生监督
法定检验商品范围: 进口旧机电产品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
它确保了食品安全的质量,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健康。
本篇文章将深入探讨这项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以及它的主要内容。
一、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意义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注重食品安全问题。
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就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这项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确保食品可以在安全、卫生、稳定的状态下流通市场,进而保障公众的健康安全。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还带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从全球范畴来看,进出口贸易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而对于一些食品资源不足的地区,它们需要进口大量以满足本地的市场需求。
但是,在进口食品的时候质量安全问题就会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如果消费者对于进口食品质量存在疑虑,则这些产品就很难在市场上销售成功。
因此,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不仅是保障公众健康,也同时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内容1、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在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中,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件。
开展经营进出口食品业务前,必须先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目前,我国要求企业要获得外贸经营权,才能从事食品的进出口贸易。
而获得经营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具备一定的资质或技术实力等。
此外,企业在申领经营许可证时,还需要提交企业证照档案、生产生活卫生和环境卫生资质等方面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企业的食品质量和安全达到一定的标准。
2、进口食品的检验进口食品在进入国内市场之前,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检验工作。
检验的内容包括食品的成分、添加剂、营养价值以及微生物等多个方面。
根据检验结果,对于不合格的进口食品进行退运或销毁。
同时,在进口食品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对于贸易商的管理监督,以防止成品食品的衍生问题。
3、检验检疫标志在检验检疫工作中,检验检疫标志充当了不容忽视的角色。
贴上检验检疫标志,表示食品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最新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最新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食品的生产和出口第五条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出口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注册,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进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食品出口备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进口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载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商名称和地址、检验检疫标志等信息。
第三章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由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条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对首次进口的食品实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一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按照风险分类管理原则,根据食品的种类、来源国家(地区)、生产加工工艺等因素,确定检验检疫的频次、项目和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口;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
第四章进口食品的销售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进口食品的销售商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核实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等相关资料,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进口食品的销售商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追溯制度,记录进口食品的来源、销售去向等信息,确保食品可追溯。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抽检、风险评估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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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食品进口活动,加强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进口活动,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进口食品检验的申请、受理、审查、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原则】进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科学、便利贸易、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主动申报】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申报制度,即进口商从事进口食品活动,应当对每一个批次的进口食品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第五条【分类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食品风险程度和风险评估结果,对进口食品实施分类检验监督管理。
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督抽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订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发布进口食品风险警示通告。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执行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风险警示措施。
第八条【信息公开】质检总局负责定期在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发布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不合格进口食品信息。
第二章进口食品企业责任第九条【总体要求】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进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对进口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十条【生产企业责任】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九)用水应当至少但不限于符合中国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依法应当获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还应事先申请并获得批准;(十二)建立食品安全防护计划,防止发生蓄意破坏或污染为害。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境外出口商责任】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进口商责任】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代理商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二)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
(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并定期实施审核。
审核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不从审核不合格的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食品。
(四)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每一批次进口食品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并根据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进口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实现进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可查询、来源可追溯、流向可追踪。
第十三条【召回制度】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特殊食品要求】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或备案。
第十五条【标签要求】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境内进口商、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应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审核进口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配合检查】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生产经营情况和抽取食品样品。
不得拒绝、逃避,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口岸检验第十七条【合格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审核单证、现场查验、抽样检测、进口商自我合格证明或上述措施的组合等方式,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合格评定主要方式包括:(一)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二)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根据不同风险的进口食品,按照不同的比例实施抽样检测;(三)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进口商按照要求提交该批次进口食品的合格证明;(四)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根据不同风险的进口食品,按照不同的比例实施抽样检测,进口商按照要求提交该批次进口食品的合格证明;(五)首次进口食品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预先申报】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食品到达口岸前5天之内,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审核单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包括以下内容:(一)对输出国家(地区)有准入要求的,相关产品应来自已获准入国家(地区),产品种类已获进口批准;(二)需经相关部门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应提供相关注册、备案证明文件;(三)要求随附合格证明的,包括企业自我合格声明、有资质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是否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四)所提供单证及其它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五)上一批次进口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首次进口的除外)。
审核单证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检验申报。
第二十条【现场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入境口岸或货物存放场所,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重点包括以下内容:(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卫生是否符合要求;(二)货证是否相符;(三)包装是否破损;(四)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要求;(五)是否含有禁止使用成分;(六)是否发生腐败变质;(七)是否被异物污染。
现场查验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准进口;按照规定允许进行技术整改的,查验合格后,准予进口。
第二十一条【抽样计划】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制定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采用科学的风险评估方法,开展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制订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并经进出口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执行。
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主要包括:抽样检测的食品品种、频次、项目、方法、判定依据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及时制定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第二十二条【计划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按照有关抽样技术要求(见附件),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实施分类监管。
抽样检测发现进口食品不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人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合格进口食品信息上报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监督处理记录。
实施销毁处理的,应当拍照或摄像存档,销毁费用由企业负担;实施退货处理的,进口商应当及时办理退运,并在3个月之内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已在海关办理出口退运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结果汇总】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定期汇总、公布进口食品监督抽检结果,并根据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监管种类】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采取常规监管、强化监管、扣留监管、暂停进口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常规监管】一般情况下,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采取逐批实施审单和现场查验,并按照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测的常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强化监管】常规监管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或其它信息显示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通告,对该境外输华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输华食品实施强化监管。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该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该种输华食品的相关不合格项目实施不低于该进口食品批次30%的抽样检测。
实施强化监管的进口食品,连续检测60批次以上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解除通告,对该进口食品恢复常规监管。
第二十七条【扣留监管】对于实施强化监管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或其它信息显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通告,对该境外输华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输华食品实施扣留监管。
相关食品必须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由进口商委托有资质实验室检测相关项目,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该项目合格的检测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进行抽样检测。
在未获调离通知前,相关货物不得擅自调离指定存放地。
实施扣留监管的进口食品,连续检测300批次以上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解除通告,对该进口食品恢复强化监管。
第二十八条【暂停进口】存在以下情况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实施暂停进口监管:(一)该生产企业的进口食品最近12个月内进口量在60批次以上,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率达到5%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