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长春市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长春市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长春市作为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棚户区改造一直是城市更新和发展的重要议题。
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补偿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为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长春市制定了相应的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以确保补偿公平合理,切实解决居民的安置问题。
首先,根据长春市相关政策规定,对于被征收的住房,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建
筑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
同时,对于因征收而导致的搬迁费用、临时生活费用等,也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居民在搬迁过程中能够得到必要的补偿和帮助。
其次,针对棚户区改造后的安置问题,长春市也制定了相应的政策。
根据居民
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提供不同类型的安置房,并对安置房的面积、位置、配套设施等进行了规定,确保居民能够顺利过渡到新的居住环境中。
此外,长春市还注重对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的公开透明。
在征收和补偿过程中,政府部门会进行公示和公告,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整个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总的来说,长春市在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的制定上,充分考虑了居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补偿公平合理,安置合理有效。
通过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棚户区改造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城市的更新和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希望在未来的工作中,长春市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为棚户区改造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让更多的居民受益于城市的发展,共享城市的成果。
120220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应当遵循公平补偿、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保证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二)市国土部门可以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三)市、区(开发区)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工作。
(四)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五)市、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经费的拨付和管理。
(六)市、区(开发区)监察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
(七)市、区(开发区)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八)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做好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实施工作,并负责做好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
长春双阳区长山路东地块

长春市双阳区长山路东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双阳区人民政府对长山路东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实施征收。
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双阳区棚户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长双府【2016】7号、《双阳区土地房屋征收专题会议纪要》等,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征收范围东起耕地、西至长山路、南起东华大街、北至嵩山路,占地面积约12万平方米,拟拆除有照房屋面积约2.4万平方米,涉及被征收居民约214户。
(不包括四层以上住宅楼、办公楼)。
二、房屋调查登记情况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5日。
区征收办对该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逐户核对测绘数据,征收范围内有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约189户,建筑面积约15600平方米;商业用房18户,建筑面积约6500平方米,办公用房7户,面积约1900平方米。
具体调查结果详见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登记情况公示。
三、征收原则:整个区域为一个征收单位,按国有土地性质和集体土地性质被征收人的签约率达到90%的实施征收,未达到90%不予征收,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四、征收补偿资金估算金额为2.3亿元(大写:贰亿叁仟万元)五、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和选择货币补偿两种方式。
(一)住宅房屋补偿1、货币补偿: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加上搬迁补偿、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补助金额和室内装饰装修补偿。
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室内装修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1)搬迁补偿:按照每户600元的标准支付。
(2)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3个月,每月每平方米10元。
(3)补助制度: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补助金额为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
增加比率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春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与拆迁户的民主协商,保障拆迁户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第四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征地拆迁、合理补偿、安置周转、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拆迁范围与程序第五条房屋拆迁范围包括经济发展需要、城市更新需要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下的房屋拆迁。
第六条房屋拆迁人员应提前向拆迁户告知拆迁范围、程序、补偿标准等相关信息,并邀请拆迁户参与相关协商会议。
第七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前,拆迁单位应编制拆迁方案并报经批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前,拆迁单位应向拆迁户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九条拆迁单位应提前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拆迁许可证、拆迁通知等,并于拆迁前十五日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条拆迁户应当依法获得合理、公正、公平的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居住费、生活补助金等,并应根据拆迁户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拆迁户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拆迁户搬迁后,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加强与安置区域的协调,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确保拆迁户的生活质量得到提高。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房屋拆迁,侵犯拆迁户合法权益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强制执行、暴力拆迁或者向拆迁户追加收费等,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对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续)第十九条拆迁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拆迁户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规划、房地产、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与本部门相关的业务。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凡我市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棚户区,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也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7.24•【字号】•【施行日期】198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即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各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动迁。
第六条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的公证业务。
第二章房屋拆迁第八条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6]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6]5号](https://img.taocdn.com/s3/m/020fcd31657d27284b73f242336c1eb91a3733cf.png)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六年三月十日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棚户区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做出如下规定:一、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
规划条件允许建设回迁房屋的项目,被拆迁人可以在原地选择回迁安置。
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按照规划可在原地、也可在其它区域内建设回迁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总金额等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加上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面积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
增加比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40%;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25平方米、小于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5%;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3平方米、小于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0%;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1平方米、小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5%;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1994年6月27日)第一条为适应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新情况,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依据其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规定如下:(一)安置用房层数为1-7层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层数为8-18层高屋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层数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的不同,分别执行如下标准:(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0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40元。
拆迁人擅自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按《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新建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施行前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结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业经2005年7月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七月六日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六条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
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九条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每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每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二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人验收。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要原地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就读;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由学生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回拨。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工程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全部利息返还给拆迁人。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申请拨付。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或者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八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需要房屋安置的,应当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生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
公示结束后,对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九条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暂停办理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一次性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8%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6%补助。
对能够提供完税证明(含减税、免税),经营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对实行产权调换自行安排住处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
(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7元;
(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8元。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
第二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含采暖补助费)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
第二十三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第二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
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所经营种类和所处土地类别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月
经营种类
土地级别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其它
一级
19—22 18—20 16—18 16—18 14—15 16—18
二级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三级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四级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五级
14—16 14—15 14—16 14—15 12—14 14—16
六级
13—14
13—15
13—14
11—13
13—15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6日公布的《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注: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
请预览后才下载,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